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黃鴻慶
被 告 黎氏秋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許原告拆除取回瓦斯計量表壹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其坐落臺南市○○區○○○街○○○○號2樓3室之
住所
向原告申裝天然氣(瓦斯)使用,由原告至被告處所裝設
瓦斯計量表1個(下稱
系爭計量表),並依約由原告提供
天然氣予被告使用,
兩造約定每2個月結算瓦斯費用,將
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寄送被告,由被告於繳費期限內繳付瓦
斯費用,
倘若未於期限內繳納,依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下稱系爭營業章程)第
24條規定「…一、家庭用戶:逾期在7日以內者,免收
違
約金;逾7日起至第14日止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1之
違約金;逾14日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2之違約
金;應繳天然氣費達2期(含當期)以上且經催收程序仍
未繳納完畢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4之違約金,
至繳納完畢為止。加收違約金之金額未滿1元者按1元計。
」並須加計違約金。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瓦斯費用,經原
告於105年1月間以永康網寮郵局第5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應為給付,
惟被告仍未清償,
迄105年3月已積欠4,866元
(包含違約滯納金百分之4),爰依兩造間天然氣裝置供
給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瓦斯費用。
(二)依系爭營業章程第15條「計量表由本公司備置,應經度量
衡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封印後提供用戶使用,其產權屬本公
司所有。用戶對於計量表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擅自搬移
、拆封、藏匿、毀損或遺失,如有上述情形,用戶應負賠
償之責。」,已明確表示系爭計量表
所有權屬原告所有,
並由被告負擔保管之責,且於使用中不得有遺失或毀損之
行為。又按水、電及自來瓦斯供應者,一般均由業者提供
計量表予
消費者使用,並於表上鉛封,而鉛封主要目的是
在防止用戶或
第三人擅自更動表上記載使用度數乙節,
乃
公眾週知之事實,顯見水、電及自來瓦斯使用之計量表,
均由業者所提供,其所有權亦歸業者所有,係無償提供消
費者使用。經查,原告出借系爭計量表之目的,乃在於被
告繼續使用瓦斯氣並如期繳納瓦斯費用,而有使用計量表
紀錄瓦斯使用量之必要,然被告已長期積欠瓦斯費用,經
原告催繳後仍未繳納;又參考系爭營業章程第27條第1項
第3款「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對該用戶停止
供氣,並得拆除計量表:三、本公司通知應繳納天然氣費
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顯見被告已違反裝置系爭計量
表使用之目的及方法,原告自得依法終止雙方之
使用借貸
關係,爰依法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
表示。原告既已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屬無權占
用,應將借用物返還予原告,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計量表,原告並有
權拆除系爭計量表,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系爭計量表。
(三)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台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公
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永康網寮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被
告應收瓦斯費金額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容許原告拆除取回系
爭計量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訴訟費用1,800元
(第1審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