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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李謝梅蕊 訴訟代理人 李俊哲       李嘉玲 被   告 詠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賢 被   告 洪誌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 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詠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誌聰係被告詠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 行駛,途經該路段○○○區○○○街交岔路口,且欲右轉 進入中正七街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左 足壓砸傷及脫手套傷併大腳趾截指、左足踝內踝骨折及遠 端腓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被 告洪誌聰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1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42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 案。 (二)被告洪誌聰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 損失,又被告洪誌聰係受僱於被告詠豐公司之受僱人,被 告詠豐公司自應與被告洪誌聰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車資及醫療費用(含在家自行換藥之耗材):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住院、回診等醫療費用、來回醫院之 計程車資及換藥包紮耗材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07, 181元。 2、傷口復原所需營養品費用: 醫生、營養師建議原告需補充營養,故原告共支出72,670 元購買營養保健食品。 3、後續看診費用: 原告每週須回診就醫1次,預估需再回診2個月,即尚需回 診8次,回診1次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及計程車資250元,故 後續尚需支出6,000元。 4、輔具(含彈性襪、特製鞋等)費用: 原告已支出輪椅輪胎皮1,600元、彈性襪6,200元之費用, 且原告需終身使用輔助鞋,一雙23,000元、可穿1年,首 次申請健保給付,不向被告請求,以原告尚有16年女性平 均餘命計算,共計368,000元。綜上,原告共受有375,800 元之損害。 5、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需由專人看護4個月,以一天1,200元計算 ,共計144,0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共請求10個月之基本工資,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 10月31日止,前6個月以每月19,273元計算,後4個月以每 月20,008元計算,總共請求195,670元。 7、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自受傷後10個月裡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家人幫忙, 目前仍須至醫院回診及復健,迄今尚未完全康復,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上下樓梯困難、走路不穩,醫生建議需終身 穿特製鞋行走,且無法走遠並從事原告最愛的爬山活動, 亦需麻煩家人請假處理相關法律事務,肉體上之痛楚導致 經常失眠,足不出戶,對於身體之缺陷至今仍無法平復, 故原告請求67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8、財產上損失: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5, 800元。 (三)以上金額合計1,677,121元,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470,000 元,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1,207,121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詠豐公司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被告洪誌聰係被告詠豐公司之司機,對於原告主張受有 車資及醫療費用207,181元之損害,沒有意見;對於原告 主張後續看診費用6,000元,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其 支出傷口復原所需營養品72,670元部分,即使原告有提出 收據,但是否係必要支出仍有疑問。對於原告主張輔具( 含彈性襪、特製鞋等)費用375,800元部分,可以認同彈 性襪部分,但認為原告係大腳趾截指之傷害,穿輔助鞋係 不合理的。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沒 有意見。本件車禍事故兩造都有肇責,不能都由被告負責 ,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洪誌聰則就輔具(含彈性襪、特製鞋等)費用部分, 抗辯:縱使原告有穿輔助鞋之必要,原告主張需穿終身亦 不合理等語外,其餘抗辯均與被告詠豐公司相同。 (三)被告2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誌聰係被告詠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區○○○路由 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區○○○街交岔路口,且 欲右轉進入中正七街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 口,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左足壓砸傷及脫手套傷併大腳趾截 指、左足踝內踝骨折及遠端腓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35452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10頁至第21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誌聰 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是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肇事使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是被告洪誌聰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 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謂:「一、洪誌聰駕駛 營半聯結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李謝梅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3594號偵查卷宗第3頁、第4頁) ,亦同斯旨,又被告洪誌聰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10 4年度交簡字第42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上 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洪誌聰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 而,被告洪誌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1、車資、醫療費用(含在家自行換藥之耗材)及後續看診費 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住院、回診等醫療費用、來 回醫院之計程車資及換藥包紮耗材費用等共計207,181元 ,又其每週須回診就醫1次,預估需再回診2個月,即尚需 回診8次,回診1次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及計程車資250元, 故後續尚需支出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 、交通費相關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新調字第10 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頁至第73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復考量原 告受傷之情狀,該等醫療費用確屬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資、醫療費用207,181元及後續 看診費用6,000元乙節,為有理由。 2、傷口復原所需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醫生、營養師建議原告需補充營養,故原 告共支出72,670元購買營養保健食品,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云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對此雖提出電子發票 暨交易明細、收據各1份為據,然原告對於為療養之目的 ,該等醫營養品係為必要之物品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上揭主張自難認可採。 3、輔具(含彈性襪、輔助鞋等)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傷已支出輪椅輪胎皮1,600元、彈 性襪6,200元之費用,且原告需終身使用輔助鞋,1雙23,0 00元、可穿1年,首次申請健保給付,不向被告請求,以 原告尚有16年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共計368,000元等語, 業經其提出輔助鞋之估價單、輪椅輪胎皮估價單暨收據、 奇美醫院(彈性襪)收據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7頁、第79頁),又奇美醫院於105年10月5日以(105 )奇醫字第3880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回復本院略謂:原告為 左足壓砸傷及脫手套傷併大腳趾截趾、左足踝內踝骨折及 遠端腓骨骨折、胸部挫傷;其治療期間長達1年多,狀況 有逐漸改善,目前仍需使用輔助鞋及壓力襪治療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復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 奇醫字第4841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回復本院略以:其左足損 傷為肢體左大腳趾喪失,足底軟組織缺損,均為不可恢復 之狀況,壓力襪為治療疤痕之用,一般使用3至5年,直到 症狀緩解,輔助鞋如同義肢輔具,需終身使用,關於多久 需要更換,請詢問製造廠商,需根據原告使用狀況評估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據此,並衡酌原告當時 傷勢,足知其確有短期使用壓力襪、輪椅及終身使用輔助 鞋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原告應無終身使用輔助鞋之必要 云云,自難採認;又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即輔 助鞋製造廠商於106年1月17日函復本院謂:上揭輔助鞋之 使用期間為3個月至2年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 衡酌原告其年齡之活動力及平日需要輔助鞋之程度,本院 認原告主張:其應1年更換1雙輔助鞋等語,尚屬可採,另 原告為00年0月生,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頁),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為63歲, 平均餘命為22.29歲,有103年臺南市簡易(女性)生命表 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另觀之上揭輔助鞋之 估價單,可知該輔助鞋之價格為34,000元,是原告請求賠 償16年每年23,000元之輔助鞋費用,自屬可採;據上,原 告請求輔具(含彈性襪、輔助鞋等)費用共375,800元( 計算式:1,600+6,200+23,000×16=375,800),自屬 有據。 4、看護費用部分: (1)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由專人看護4個月,以1天1, 200元計算,共計144,000元等語,對此,被告就每日看護 費1,200元乙節並無爭執,又衡諸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 費行情,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尚非過高,應 屬可採,又奇美醫院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奇醫字第3 880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回復本院略謂:原告於住院期間需 專人半日看護,住院共4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 頁),則原告需看護之期間係為42日,是其得請求賠償之 看護費應為50,400元(計算式:1,200×42=50,400),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又主張: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共請求10個月之基本工 資,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前6個月以每 月19,273元計算,後4個月以每月20,008元計算,總共請 求195,670元等語,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 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明文,且原告於事 故發生時為63歲,已如前述,又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 不能工作之情事,當時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是其請 求事故後10個月之勞動力減損之賠償,自屬有憑;另考量 原告於事故前既係有勞動能力之人,確有工作能力而有獲 取一定工作收入之可能,則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 收入,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自103 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至1 05年9月30日為20,008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及調整經過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主張:就勞動力 之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前6個月 以每月19,273元計算,後4個月以每月20,008元計算等語 ,自屬可採;又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力減損之程度 ,奇美醫院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奇醫字第3880號檢 附病情摘要回復本院謂:依據104/10/27復健科病歷紀錄 顯示,原告左足踝呈蹠攣縮10度,背區肌力為7+分,對 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約符合失能種類12,失能項目12 -35失能等級十三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 ),是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另參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係關於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 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重要參考標準;原告之情狀既 係為失能項目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3,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級,第1級失能給付, 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200日計算,第13級失能給付 ,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60日計算,據此,以第1級 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可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則依比例核算,原告所受第13級失能可認係喪失百分之5 之勞動能力(計算式:60÷1,200=0.05)等情,則可認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損之勞動力比例為百分之5;據上, 原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勞動力損失應 為9,784元【計算式:(19,273×6+20,008×4)×0.05 =9,78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就此部分,原告請求 勞動力減損之賠償9,784元,即屬有理,逾此部分,難認 有憑。 6、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 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 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 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 告洪誌聰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足壓砸傷及脫手套傷併大腳趾 截指、左足踝內踝骨折及遠端腓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事故發生前從事幫傭打掃工 作,103、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23,437元,名下有 汽車1輛;被告洪誌聰係專科畢業,擔任司機,103、104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8,800元、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詠 豐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500,000元,103、104年度之利息 所得均為980元,名下有汽車4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被告詠豐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4 5頁至第54頁),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骨折傷害, 治療復健過程將受一定之不便與痛苦,並遭受終生截趾且 需穿特製鞋行走之苦痛,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400,00 0元,仍屬適當。 7、財產上損失部分: 另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原告為修復機車 支出5,80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正統機車 行收據1份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82頁反面),又被告2人 對此亦未表示意見,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5,800元,尚 屬可採。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洪誌聰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本件事故發生,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 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乙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4年8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3594號偵查 卷宗第3頁、第4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亦 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洪誌聰上揭 過失之各情節,應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洪誌聰過 失比例為百分之8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20,則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酌減後應為843,972元【 計算式:(207,181+6,000+375,800+50,400+9,784+ 400,000+5,800)=1,054,965;1,054,965×0.8=843,9 72】。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47 0,000元乙節,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105年9月29日(105)臺南字第0000000000函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為373,972元(計算式:843,972-470,000 =373,972);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六)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洪誌聰受僱於被告詠豐公司擔 任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半聯結車運送貨物時肇 事,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則揆之上揭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詠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 洪誌聰連帶負賠償,自屬有理。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373,972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勝敗之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12,9 79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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