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李謝梅蕊
訴訟
代理人 李俊哲
李嘉玲
被 告 詠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賢
被 告 洪誌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
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詠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豐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誌聰係被告詠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
行駛,途經該路段○○○區○○○街交岔路口,且欲右轉
進入中正七街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
上開路口,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左
足壓砸傷及脫手套傷併大腳趾截指、左足踝內踝骨折及遠
端腓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被
告洪誌聰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1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42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
案。
(二)被告洪誌聰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
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
損失,又被告洪誌聰係受僱於被告詠豐公司之
受僱人,被
告詠豐公司自應與被告洪誌聰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車資及醫療費用(含在家自行換藥之耗材):
原告因
本件事故支出住院、回診等醫療費用、來回醫院之
計程車資及換藥包紮耗材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07,
181元。
2、傷口復原所需營養品費用:
醫生、營養師建議原告需補充營養,故原告共支出72,670
元購買營養保健食品。
3、後續看診費用:
原告每週須回診就醫1次,預估需再回診2個月,即尚需回
診8次,回診1次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及計程車資250元,故
後續尚需支出6,000元。
4、輔具(含彈性襪、特製鞋等)費用:
原告已支出輪椅輪胎皮1,600元、彈性襪6,200元之費用,
且原告需終身使用輔助鞋,一雙23,000元、可穿1年,首
次申請健保給付,不向被告請求,以原告尚有16年女性
平
均餘命計算,共計368,000元。綜上,原告共受有375,800
元之損害。
5、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需由專人看護4個月,以一天1,200元計算
,共計144,0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共請求10個月之基本工資,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
10月31日止,前6個月以每月19,273元計算,後4個月以每
月20,008元計算,總共請求195,670元。
7、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自受傷後10個月裡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家人幫忙,
目前仍須至醫院回診及復健,
迄今尚未完全康復,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上下樓梯困難、走路不穩,醫生建議需終身
穿特製鞋行走,且無法走遠並從事原告最愛的爬山活動,
亦需麻煩家人請假處理相關
法律事務,肉體上之痛楚導致
經常失眠,足不出戶,對於身體之缺陷至今仍無法平復,
故原告請求67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
8、財產上損失: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5,
800元。
(三)以上金額合計1,677,121元,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470,000
元,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1,207,121元。
(四)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1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詠豐公司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被告洪誌聰係被告詠豐公司之司機,對於原告主張受有
車資及醫療費用207,181元之損害,沒有意見;對於原告
主張後續看診費用6,000元,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其
支出傷口復原所需營養品72,670元部分,即使原告有提出
收據,但是否係必要支出仍有疑問。對於原告主張輔具(
含彈性襪、特製鞋等)費用375,800元部分,可以認同彈
性襪部分,但認為原告係大腳趾截指之傷害,穿輔助鞋係
不合理的。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沒
有意見。本件車禍事故
兩造都有肇責,不能都由被告負責
,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洪誌聰則就輔具(含彈性襪、特製鞋等)費用部分,
抗辯:縱使原告有穿輔助鞋之必要,原告主張需穿終身亦
不合理等語外,其餘抗辯均與被告詠豐公司相同。
(三)被告2人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誌聰係被告詠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區○○○路由
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區○○○街交岔路口,且
欲右轉進入中正七街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
口,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左足壓砸傷及脫手套傷併大腳趾截
指、左足踝內踝骨折及遠端腓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
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35452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10頁至第21頁),
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誌聰
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是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肇事使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是被告洪誌聰之駕駛行為
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
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謂:「一、洪誌聰駕駛
營半聯結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李謝梅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3594號偵查卷宗第3頁、第4頁)
,亦同斯旨,又被告洪誌聰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10
4年度交簡字第42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
益徵被告上
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洪誌聰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從
而,被告洪誌聰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1、車資、醫療費用(含在家自行換藥之耗材)及後續看診費
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住院、回診等醫療費用、來
回醫院之計程車資及換藥包紮耗材費用等共計207,181元
,又其每週須回診就醫1次,預估需再回診2個月,即尚需
回診8次,回診1次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及計程車資250元,
故後續尚需支出6,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
、交通費相關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新調字第10
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頁至第73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復考量原
告受傷之情狀,該等醫療費用確屬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資、醫療費用207,181元及後續
看診費用6,000元乙節,為有理由。
2、傷口復原所需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醫生、營養師建議原告需補充營養,故原
告共支出72,670元購買營養保健食品,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云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對此雖提出電子發票
暨交易明細、收據各1份為據,然原告對於為療養之目的
,該等醫營養品係為必要之物品乙節,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是其上揭主張自
難認可採。
3、輔具(含彈性襪、輔助鞋等)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傷已支出輪椅輪胎皮1,600元、彈
性襪6,200元之費用,且原告需終身使用輔助鞋,1雙23,0
00元、可穿1年,首次申請健保給付,不向被告請求,以
原告尚有16年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共計368,000元等語,
業經其提出輔助鞋之估價單、輪椅輪胎皮估價單暨收據、
奇美醫院(彈性襪)收據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7頁、第79頁),又奇美醫院於105年10月5日以(105
)奇醫字第3880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回復本院略謂:原告為
左足壓砸傷及脫手套傷併大腳趾截趾、左足踝內踝骨折及
遠端腓骨骨折、胸部挫傷;其治療
期間長達1年多,狀況
有逐漸改善,目前仍需使用輔助鞋及壓力襪治療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
復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
奇醫字第4841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回復本院
略以:其左足損
傷為肢體左大腳趾喪失,足底軟組織缺損,均為不可恢復
之狀況,壓力襪為治療疤痕之用,一般使用3至5年,直到
症狀緩解,輔助鞋如同義肢輔具,需終身使用,關於多久
需要更換,請詢問製造廠商,需根據原告使用狀況評估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據此,並
衡酌原告當時
傷勢,足知其確有短期使用壓力襪、輪椅及終身使用輔助
鞋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原告應無終身使用輔助鞋之必要
云云,自難採認;又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即輔
助鞋製造廠商於106年1月17日函復本院謂:上揭輔助鞋之
使用期間為3個月至2年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
衡酌原告其年齡之活動力及平日需要輔助鞋之程度,本院
認原告主張:其應1年更換1雙輔助鞋等語,尚屬可採,另
原告為00年0月生,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8頁),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為63歲,
平均餘命為22.29歲,有103年臺南市簡易(女性)生命表
1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另觀之上揭輔助鞋之
估價單,可知該輔助鞋之價格為34,000元,是原告請求賠
償16年每年23,000元之輔助鞋費用,自屬可採;據上,原
告請求輔具(含彈性襪、輔助鞋等)費用共375,800元(
計算式:1,600+6,200+23,000×16=375,800),自屬
有據。
4、看護費用部分:
(1)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
要旨參照)。
(2)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由專人看護4個月,以1天1,
200元計算,共計144,000元等語,對此,被告就每日看護
費1,200元乙節並無爭執,又衡諸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
費行情,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
尚非過高,應
屬可採,又奇美醫院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奇醫字第3
880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回復本院略謂:原告於住院期間需
專人半日看護,住院共4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
頁),則原告需看護之期間係為42日,是其得請求賠償之
看護費應為50,400元(計算式:1,200×42=50,400),
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又主張: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共請求10個月之基本工
資,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前6個月以每
月19,273元計算,後4個月以每月20,008元計算,總共請
求195,670元等語,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
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明文,且原告於事
故發生時為63歲,已如前述,又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
不能工作之情事,當時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是其請
求事故後10個月之勞動力減損之賠償,自屬有憑;另考量
原告於事故前既係有勞動能力之人,確有工作能力而有獲
取一定工作收入之可能,則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
收入,是
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自103
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至1
05年9月30日為20,008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及調整經過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主張:就勞動力
之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前6個月
以每月19,273元計算,後4個月以每月20,008元計算等語
,自屬可採;又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力減損之程度
,奇美醫院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奇醫字第3880號檢
附病情摘要回復本院謂:依據104/10/27復健科病歷紀錄
顯示,原告左足踝呈蹠攣縮10度,背區肌力為7+分,對
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約符合失能種類12,失能項目12
-35失能等級十三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
),是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另參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係關於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
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重要參考標準;原告之情狀既
係為失能項目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3,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級,第1級失能給付,
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200日計算,第13級失能給付
,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60日計算,據此,以第1級
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可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則依比例核算,原告所受第13級失能可認係喪失百分之5
之勞動能力(計算式:60÷1,200=0.05)等情,則可認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損之勞動力比例為百分之5;據上,
原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勞動力損失應
為9,784元【計算式:(19,273×6+20,008×4)×0.05
=9,78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就此部分,原告請求
勞動力減損之賠償9,784元,即屬有理,逾此部分,難認
有憑。
6、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
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
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
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
告洪誌聰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足壓砸傷及脫手套傷併大腳趾
截指、左足踝內踝骨折及遠端腓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事故發生前從事幫傭打掃工
作,103、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23,437元,名下有
汽車1輛;被告洪誌聰係專科畢業,擔任司機,103、104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8,800元、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詠
豐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500,000元,103、104年度之利息
所得均為980元,名下有汽車4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被告詠豐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4
5頁至第54頁),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骨折傷害,
治療復健過程將受一定之不便與痛苦,並遭受終生截趾且
需穿特製鞋行走之苦痛,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400,00
0元,仍屬適當。
7、財產上損失部分:
另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原告為修復機車
支出5,80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正統機車
行收據1份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82頁反面),又被告2人
對此亦未表示意見,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5,800元,尚
屬可採。
(四)
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洪誌聰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本件事故發生,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
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乙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4年8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3594號偵查
卷宗第3頁、第4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亦
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洪誌聰上揭
過失之各情節,應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洪誌聰過
失比例為百分之8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20,則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酌減後應為843,972元【
計算式:(207,181+6,000+375,800+50,400+9,784+
400,000+5,800)=1,054,965;1,054,965×0.8=843,9
72】。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47
0,000元乙節,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分公司
105年9月29日(105)臺南字第0000000000函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自應
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為373,972元(計算式:843,972-470,000
=373,972);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六)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洪誌聰受僱於被告詠豐公司擔
任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半聯結車運送貨物時肇
事,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則揆之上揭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詠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
洪誌聰連帶負賠償,自屬有理。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373,972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勝敗之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12,9
79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