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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隆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婷 訴訟代理人 洪菓璘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林晉聖       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古榮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 肆拾參元,及被告林晉聖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 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 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被告林晉聖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 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 拾參為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 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 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晉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車體損失險,車體包含 該車後方所附掛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之TMA 緩撞設施,保 險期間自民國104 年1 月29日至105 年1 月29日,訴外人許 旺林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擔任 防撞車,沿臺南市○○區○道○號351.5 公里處北向內側車 道執行移動性施工,被告林晉聖受雇於被告勤億蛋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職 務,沿國道三號同向內側車道行至該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追撞系爭大貨車而肇事,致TMA 緩撞設施受損,修復費用包 含工資新臺幣(下同)48,650元、零件費用1,266,300 元, 合計1,314,950 元,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564,510 元,故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564,510 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 司未受理賠部分即750,44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750,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64,51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晉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勤億蛋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平時對受雇人即被告林晉聖之駕駛行為督促 甚嚴,發生本件車禍並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盡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 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勤 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修復TMA 緩撞設 施之零件費用應折舊,折舊年限應以5 年計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系爭大貨車後 掛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TMA 緩撞設施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遭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林晉聖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由後撞擊,導致該TMA 緩撞設施受損,侵害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其 後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564,510 元。 (二)TMA 緩撞設施之購入成本為美金33,500元,兩造同意依10 1 年8 月12日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計算TMA 緩撞設施設備 之價值,並由102 年1 月28日領牌開始計算折舊。 (三)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因上開車禍導致系爭大貨車後掛之 TMA 緩撞設施受損,尚支出工資48,65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 現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負賠償責 任?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現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林晉聖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由後撞擊,導致該TMA 緩 撞設施受損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58003633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林晉聖、 許旺林調查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考(見本院 訴字卷第18至21、第26至31、第37至50頁),且為被告勤 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晉聖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林晉聖自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為真實,自信為真實。 ⒉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以:被告勤億蛋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平時對受雇人即被告林晉聖之駕駛行為督促 甚嚴,發生本件車禍並非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盡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 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置辯,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已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 監督均有過失,即學說上所稱之雙重推定,僱用人若欲證 明其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均無過失,需舉證免責,故被 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但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其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負 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林晉聖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撞擊事故,造成系爭 TMA 緩撞設施毀損,被告林晉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而被告林晉聖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TMA 緩撞設施毀損 ,其行為與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林晉聖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原告固提出報價單1 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復費用 為工資48,650元、零件費用1,266,300 元(見本院補字卷 第10頁),惟該報價單為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自行開立 ,就零件費用1,266,300 元並非購入TMA 緩撞設施之實際 費用,自無從據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而購入TMA 緩撞設 施成本為美金33,500元,兩造並同意依101 年8 月12日之 美金兌新臺幣匯率計算TMA 緩撞設施設備之價值,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102 年8 月12日美金兌新臺幣之現金賣出 匯率為30.19 元,本件零件費用自應依此計算為1,011,36 5 元。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貨車係於102 年1 月28日領牌, TMA 緩撞設施亦自是日開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零件費用1,011,365 元,自應折舊計算。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貨櫃及拖車架、起重車輛、堆高機、堆土機與採石機、掃 街車、車輛及電動地板擦洗機及掃地機、其他特種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系爭大貨車之用途為防撞車,與掃 街車、車輛及電動地板擦洗機及掃地機之性質相似,屬其 他特種車輛,自應以耐用年數5 年計算折舊,原告據交通 ○○○區○道○○○路南區工程處之採購契約,表示該機 關採購之車輛均需車齡8 年以內,可知系爭大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8 年云云,並提出上開契約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 訴字卷第119 至122 頁),惟此僅為得標廠商與該機關採 購契約之要求,尚難據此即謂系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8 年,故系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仍應以5 年計算為當,而TM A 緩撞設施為系爭大貨車附載之零件,其計算折舊之耐用 年數,自亦應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大貨 車自102 年1 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3 月31 日,已使用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632,103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1,011,365 ÷(5+1 )≒168,561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1,365 -168,561 )× 1/5 ×(2+3/12)≒379,2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1, 365 -379,262 =632,103 】。 ⒋總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工資加零件)應為 680,753 元【計算式:48,650元+632,103 =680,753 】 ,查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隆太 國際有限公司賠償金額564,510 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即原告隆 太國際有限公司,於564,510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則僅得就餘額 116,243 元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 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 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晉聖、勤 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起訴狀分別於105 年7 月 27日、105 年7 月1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 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2、54頁),則被告林晉聖、勤億蛋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8日、105 年7 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 告請求前開金額應對被告林晉聖自105 年7 月28日起,對 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7 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晉聖、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隆太 國際有限公司116,243 元,及被告林晉聖自105 年7 月28日 起,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7 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64,510 元, 及被告林晉聖自105 年7 月28日起,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自105 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原告、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如為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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