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群盛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吳罔專
訴訟代理人 蔡范秀珠
被 告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立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因承攬第五救災救護大隊
暨大橋分隊辦公廳舍車庫新
建工程,於民國105年間與原告簽訂第五救災救助大隊暨大
橋分隊辦公廳舍車庫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
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為被告訂製特定規格的工程用鋁
門窗,承攬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5萬元,原告為完成工
作,還特地到施工現場測量尺寸,製成成品,並依約將特製
鋁門窗送至工地,欲安裝而與被告聯繫時,發現被告公司已
人去樓空不見蹤跡。查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公司卻人
去樓空,營造業界也傳出多家廠商遭原告跳票,其法定代理
人已跑路等消息。爰依
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全
部承攬報酬給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5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第五救災救助大隊暨大
橋分隊辦公廳舍車庫新建工程合約書、被告負責人手稿、楊
煦照建築師事務所105年4月6日(102)楊建所消五字第000-
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
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完成工作並
送至工地欲安裝,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給付報酬責任。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