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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群盛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吳罔專 訴訟代理人 蔡范秀珠 被   告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立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因承攬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大橋分隊辦公廳舍車庫新 建工程,於民國105年間與原告簽訂第五救災救助大隊暨大 橋分隊辦公廳舍車庫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為被告訂製特定規格的工程用鋁 門窗,承攬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5萬元,原告為完成工 作,還特地到施工現場測量尺寸,製成成品,並依約將特製 鋁門窗送至工地,欲安裝而與被告聯繫時,發現被告公司已 人去樓空不見蹤跡。查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公司卻人 去樓空,營造業界也傳出多家廠商遭原告跳票,其法定代理 人已跑路等消息。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全 部承攬報酬給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五救災救助大隊暨大 橋分隊辦公廳舍車庫新建工程合約書、被告負責人手稿、楊 煦照建築師事務所105年4月6日(102)楊建所消五字第000- 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完成工作並 送至工地欲安裝,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給付報酬責任。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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