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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張錦雀       黃曉惠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哲文 被   告 隆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致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錦雀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給付 原告張哲文、黃曉惠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 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哲文、黃曉惠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號建物)住宅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各1/2)、原告張錦雀為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8號建物)住宅所有 權人,被告公司則為台南市○○區○○段○○○○○○○○○○○○號 之「享翠」RC5層32戶新建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工程)之起 造人。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底開挖地基,未依建築法第69 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施作防護鄰地建物傾斜之措施,致 系爭10號建物、8號建物因工程施工機具震動及工地開挖之 影響,於104年初陸續發現房屋傾斜、龜裂、滲水、門窗無 法關閉及積水無法排除等問題。嗣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系爭8號、10號建物及鄰房(海佃路1段158巷150弄 32號至60號)等14戶,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勘查結果均無傾 斜狀況,但在被告施工過程中,伊等房屋因與該工程工地相 連,又被告未依上述建築法規定施以防護措施,以致地基底 土流失,造成伊等14戶房屋均發生朝工地傾斜或裂縫現象, 其中系爭10號、8號建物因相連面積最大,傾斜最為嚴重; 與前述受損14戶房屋相連或間隔6米之鄰房,雖與受損戶原 為同一批建案,但因未與系爭工程相連,則未發現有任何傾 斜或裂縫跡象,依經驗法則研判,系爭建物受損與系爭工程 之施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 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 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 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 亦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 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 。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 開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沉落、 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是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為防 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保護相鄰房地所有人 之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被告曾於臺南地區起造多批建案,經驗豐富,自難諉稱不知 上開建築法之規定;惟於緊鄰系爭建物處興建系爭工程時, 造成原告等之房屋傾斜及龜裂等,顯見被告施工過程未盡防 護義務,侵害原告建物所有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房屋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補償費用(系爭10號建物為434,81 8元;系爭8號建物為401,872元): ⑴被告曾於103年7月系爭工程施工前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鄰房現況鑑定【(103)南土技字第0726號】,該技師 公會派任林志憲技師至系爭建物及府安路1段I58巷150弄32- 60號等14戶(參見本案卷第19頁原證三之系爭10、8號建物 與系爭工程周邊地圖)勘查;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及其 鄰房向工地主任反應渠等建物因工地開挖有遭受損害之情事 ,被告於104年11月間遂而向技師公會申請施工中鄰房損害 鑑定,該公會受理後再派任林志憲技師進行勘查,鑑定結果 中有關系爭10號、8號建物摘述如下【參見本案卷第20至95 頁原證四之技師公會104年12月9日(104)南土技字第1048 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分析: 『㈠鑑定標的物施工前與施工過程現況差異比較,由於103年7 月鑑定標的物並已施作施工前現況鑑定,和受損戶、施工 單位兩方會勘時訪談,逐一列舉每處新增或擴大裂縫、滲 水等損壞及瑕疵部分……鄰房損害態樣簡述如下:… 2.府安路五段162巷49弄8-10號等二戶,係朝工地西北側傾 斜,(西:1/305-1/149)、(北:1/99),最大傾斜率 1/99,經現場勘查,10號因傾斜而有門自動關閤或無法正 常開啟、毗鄰工地牆面窗面濕漬滲漏、8號側巷道洗石子 地坪裂隙1-lOmm等情事。 3.室內牆面結構性新增裂縫或擴大現象,主要為磚造隔間牆 、樓梯間及浴廁之RC牆等皆有45°裂縫,最大縫寬約達1- 3mm。 4.室內樑柱接頭、頂版疑因差異沈陷或傾斜,肇致牆面或樓 梯轉台接縫處開裂、牆面剪力裂縫或滲水。 5.本案鑑定發現鄰房傾斜,府安路1段158巷150弄32-60號連 棟12戶與府安路五段162巷49弄8-10等二戶,此二區連棟 建築物分別於西南向、西北向傾斜且向工地方向擠壓。… ㈢非工程補償性補償費用估算:由於鑑定戶施工前施作現況 鑑定之最大傾斜率皆低於1/200,故本案不予考量施工前 傾斜率,另依本案連棟最大傾斜率估算建物傾斜補充費用 …。 結論與建議(鑑定報告頁數7-8):… ㈡損壞或瑕疵損壞或新增原因探討:現場會勘時與鑑定標的 物關係人、工地施工人員訪談,再比較施工前現況鑑定( 附件六),研判標的物之裂縫新增或擴大現象,除了受一 般材料特性與外力因素影響外,工地開挖影響應是原因之 一。綜合其可能造成原因說明如下: 1.爰引施工前現況鑑定,鑑定戶之施工側傾斜率皆低於1/20 0,惟本案複測其最大變化數值大於1/200,再由現場調查 資料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結構體之裂縫損壞有增加現象 ,如樓梯間牆面、部分樑柱、各樓層門側開口部等45°張 力裂縫(朝工地方向)。 其他補充說明(鑑定報告頁數8):…唯本鑑定物為8年建 築物,施工後明顯增加傾斜度,造成鄰房室內多處樑柱接 頭結構性裂縫及牆面縱向、水平或45°裂縫,實屬新增或 擴大損壞。本鑑定報告純屬客觀第三者,本諸專業知識立 於公共超然立場所為…。 報告附件6-036-02損壞鑑定(估)工程預算書,系爭10號 建物損害修復補償費用為434,818元;附件6-035-02損壞 鑑定(估)工程預算書,系爭8號建物損害修復補償費用 為401,872元。』,爰以上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建物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 ⒉系爭建物因交易性貶值所受損害各60萬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I96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是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惟或因技術上 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又即使得以修復 至與損毀前原物於物理上全然無異,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 響,其交易價值仍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此等情形於市 場上特重安全性之標的物,如房屋、汽車等,尤為明顯。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在不動產交易過程中,賣方需提出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內容應揭露建物屋況等資訊。系爭10號、8號建物經專業土 木技師鑑定,傾斜率已達1/99嚴重程度,一般人不需專業儀 器測量,以肉眼觀看(如門片會自動關閤、屋內排水與原洩 水坡度設計方向相反、與鄰房牆壁非呈現平行等)即可知該 等房屋為『傾斜屋』,且因房屋基礎已受影響,未來傾斜狀 況恐曰益惡化,縱使短期內並無居住安全顧慮,但房子已有 「污名化減損」,未來買賣交易時,仍會造成市場買方存有 瑕疵心理,導致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 ⑶經查詢各法院判決,傾斜所致價格減損比率,原則上係考量 房屋之區域條件、位置坐落、地段、使用分區及未來發展等 各項影響價格減損因素。依房屋之市場面分析後,對於房屋 減損修正率,依「評點法」「比例分配原則」之加權平均值 ,作為最終決定率,價值減損比率約分布在12%至16 %不等 (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11號、 96年度訴字第6236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 784號、98年度重上字第430號、98年度上易字第861號); 另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建物 屬同一巷弄,且建築完成年度相同,但地坪與建坪略小之房 屋,於104年1月之售價為870萬元,按此推算系爭建物每戶 交易價格至少貶損60萬元。 ⒊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原 告張哲文、黃曉惠之系爭10號建物回復原狀修復費用及房屋 交易性貶值損害1,034,818元(即434,818元+600,000元) 、給付(賠償)原告張錦雀之系爭8號建物回復原狀修復費 用及房屋交易性貶值損害1,001,872元(即401,872元+600, 000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 權益。 ㈣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於原告基地新建工程施工前,被告曾委託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施作鄰房現況鑑定,該公會並作成103年7月(10 3)南土技字第0726號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在案,系爭建 物在施工前現況鑑定傾斜值均低於1/200,尚未達到土木技 師公會所修訂頒布之「鑑定手冊」所示應修復及補強之傾斜 值標準(1/200),後有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2月9日(104) 南土技字第1048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以下簡稱土木鑑定報 告)為證。系爭新建工程開始施工後,系爭建物竟逐漸傾斜 ,測得之傾斜值竟高達1/99,已然遠超過上開鑑定手冊所示 應修復及補強之傾斜值標準(1/200),足證系爭房屋上開 損害與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甚 明。 ⒉上開鑑定報告明確指出,依技師之專業判斷被告因興建工程 之故,而造成鄰房傾斜損害,誠如其結論所述,「唯本鑑定 物為8年建築物,(被告)施工後明顯增加傾斜度,造成鄰 房室內多處樑柱接頭結構性裂縫及牆面縱向、水平或45度角 裂縫,實屬新增或擴大損壞,本鑑定報告純屬客觀第三者, 本諸專業知識立於公共超然立場所為,……。」(報告第8 頁)。更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施作系爭大 樓新建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是當然。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及系爭建物前另有施作污水下水道乙事, 經對照土木鑑定報告第8頁十三其他補充說明,「……另據 本案申請人(即被告)說明,府安路五段162巷49弄8-10號 等二戶前巷,於本案工程進行亦同時施作污水下水道,有深 開挖與抽水情事,是否亦為鄰房傾斜及損害之肇因,尚須比 對實際施工時間及範圍以釐清責任歸屬。」,可知有關污水 下水道乙事,係土木技師轉述被告所提疑意,技師本人並未 有任何定論,針對該點,被告應負起相關舉證責任,如無法 提出證據,顯見為被告臨訟推託之詞,請法院仍以鑑定報告 中專業明確判斷為準。 ⒋雖有關污水下水道乙事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但原告仍就所收 集之資料證物與土木鑑定報告內容相對應後供庭上參閱: ⑴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推動安南污水下水道系統BOT計晝建設, 自102年3月進入興建期,該公共工程為安南區大範圍整體工 程,臺南市其他區域亦有相同工程施做,如污水下水道工程 會造成鄰房傾斜損壞,其主辦機關會縱容廠商繼續施做嗎? (詳本案卷第171至174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新聞稿、污水廠 工程配置示意圖、內政部營建署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實務手 冊第2-5頁。) ○○○區○○○○道於施作位置大致為府安路5段162巷以及16 2巷49弄。除系爭建物前方有施作污水下水道外,鄰近區域 亦有施做(詳本案卷第167至168頁相片一至三),並未聽聞 鄰居有因污水道造成傾斜毀損狀況;原告亦曾詢問與系爭8 號建物相鄰6米屬同一批建案之府安路5段162巷49弄6號(詳 本案卷第168頁相片四)屋主,據回應稱並未發現因前方施 做污水道,而造成房屋傾斜或受損狀況,其展示其一樓防爆 門未有自動關閉現象,不似系爭10號建物因傾斜造成多處門 扉會自動開關(詳本案卷第177頁光碟影片)。 ⑶海佃路1段150巷150弄32-60號等連棟十二戶前方並未施做污 水道(詳本案卷第169頁相片五),但仍受被告工地影響, 造成房屋向工地傾斜及室內受損狀況(土木鑑定報告第5頁 ),只因系爭建物與被告工地緊鄰深度較大(約12米,其他 鄰舍約4米5),大量開挖面積造成傾斜更為嚴重。 ⑷對應土木鑑定報告第6頁(一)5.「本案鑑定發現鄰房傾斜 ,海佃路一段150巷150弄32-60號等連棟十二戶與府安路五 段162巷49弄8-10號(系爭建物)此二區連棟建築物分別於 西南向、西北向傾斜且向工地方向擠壓。」,系爭建物係朝 西北向傾斜,但污水道施做地點在系爭建物南側約1米餘處 ,挖掘寬度僅80餘公分,且污水道與建物間有水泥結構之溝 渠相隔(詳本案卷第169至170頁相片六至八),挖掘位置與 房屋傾斜方向完全相反,且被告工地是緊鄰在旁又是大面積 開挖,可合理推論污水下水道興建並無影響。 ⒌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哲文、黃曉惠損害金額1,034,818元、原 告張錦雀1,001,872元,說明如下: ⑴被告公司為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人,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致 毗鄰之系爭建物受損,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自應有過失;其在施工前後未注意新建工程之進行安 全,加害於鄰地房屋,被告怠於此項注意,自是有過失。是 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灼然甚明。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建物因被告公司新建工程施工所致受有上開損害, 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因興建工程造成鄰房 損害,應賠償原告張哲文、黃曉惠損害金額434,818元、原 告張錦雀401,872元。 ⑵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著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足 供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 度上字第155號判決亦可供參考。此外,依計算方式可知, 非工程性補償費原則上僅係依房屋造價及房屋傾斜率為其基 準,核與本件訴訟兩造爭訟之系爭房屋連同土地在內之交易 價值折價損失不同(99年度重上更(一)第116號參閱), 經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所估價師經考 量現況區域不動產市場諸多交易案例,以比較法及收益法求 取房地價格,並評估傾斜受損狀況參酌相近案例法院判決結 果,系爭建物即便已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修復處理, 其市場交易價格仍會減損,進而推估勘估建物房價減價比率 為10.18%,交易性經濟價值貶損額為1,046,097元。此有現 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10月31日現南估字第10509 29168號函(本案卷第142頁)附鑑定報告可參。 ⑶至於被告答辯提及「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即所謂交易價值貶 損,然觀諸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中所述, 補償費用係指建物傾斜率大於1/200時,因無法或不易進行 建物扶正及使用不便所需之建物傾斜補償費用(第5頁), 及105年5月23日105南土技字第0582號回覆意見(本案卷第 133頁),非工程性補償費乃依據該公會鑑定手冊,以重建 工程費用乘上房屋傾斜之補償率(P%)得出,足見「非工程 補償費用」與交易價值減損無涉,另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 更(一)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亦有相同見解,故有關原告要 求賠償之房屋交易性貶值損害當以專業不動產鑑價單位評估 金額為準。 ⑷依據原告起訴書所述,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南土技 字第0726號】鄰房現況鑑定結果,被告因興建工程造成鄰房 損害,應賠償原告張哲文、黃曉惠損害金額434,818元、原 告張錦雀401,872元;另原告要求應賠償每戶房屋價值減損 60萬元,因被告對該價值減損估算基礎提出疑意,經兩造合 意請本院指定專業不動產鑑價公司評估損害金額。經該公司 鑑價結果,系爭房屋減損價格為1,046,097元,遠超過原告 要求價值減損賠償金額60萬元,原告雖可要求依該報告結果 增加賠償金額,但深懼被告據此又提出諸多抗辯或一再上訴 ,致使訴訟程序延滯,且原告希早日回歸正常生活,故仍請 以起訴書狀所載金額賠償原告,期盼雙方能以和為貴,儘速 終結裁判,免再浪費司法成本。 ⑸據上述土木鑑定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合算,被告應賠償原 告張哲文、黃曉惠損害金額1,480,915元(434,818+1,046 ,097)、原告張錦雀1,447,969元(401,872+1,046,097) ,惟原告索賠金額僅分別請求1,034,818元及1,001,872元。 ⑹系爭10號建物價值貶損部分雖未經鑑定,但是系爭10號建物 與系爭8號建物相鄰,傾斜受損的原因及狀況均相當,所以 房屋價值減損的部分,應該是相同,故比照系爭8號建物之 鑑定結果而為請求。 ㈢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哲文、黃曉惠1,034,818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張錦雀1,001,8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本件原告上開所有之房屋出現傾斜狀況與被告起造房屋建案 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雖被告曾於105年3月3日答辯㈠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願分 別賠償原告張哲文、原告黃曉惠共434,818元;原告張錦雀 401,872元。惟上開陳述僅係當時為和平解決本件糾紛所提 出之調解方案,並非訴訟上之自認。又上開方案因兩造多次 調解未果,自不應作為裁判上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不爭執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南土技字第1048號 鑑定報告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固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惟土木鑑定報告載明「府安路五段162巷49弄8~10號 等二戶前巷,於本案工程進行亦同時施作污水下水道,有深 開挖與抽水情事,是否亦為鄰房傾斜及損害之肇因,尚須比 對實際施工時間及範圍以釐清責任歸屬」(參原證四號土木 鑑定報告第8頁第十三點)。準此,系爭鄰損因果關係不明 ,是否確為被告所致?不無疑義。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因 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至今仍無法舉證系爭傾斜 原因係被告一人所致,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各自請求賠償之修復及房屋減損費用金額是否合理? ⒈此爭點必以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為前提,倘前爭點不成立 者,則此爭點即無探求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職是,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惟原告稱 該房屋已有「污名化減損」而請求交易性貶值損失各60萬元 云云,然系爭房屋於施工前施作現況鑑定之最大傾斜率為 1/99,實際上遠低於1/200,並無結構安全性顧慮(參原證 四號土木鑑定報告第5~6頁),且於修復後原告之損害應已 獲得填補,尚難逕認有原告所主張市場價值減損問題可言。 原告僅提出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房屋瑕疵經修補後,系爭房屋市場價值仍有減損 之情事,亦未提出其詳細之計算式,即認其交易性貶值為60 萬元,原告就其有受此一損害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 應予以駁回。 ⒊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 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 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 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40號判例參照)。 ⒋系爭估價報告固以買受人心裡恐懼、即使建物內外觀皆修復 ,且結構無外力影響受損之虞狀況下,其市場交易價格應仍 會減損云云(參估價報告第62~63頁)。惟按不爭執事項第 五點即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5月23日南土技字第0582號 函已將「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算入,而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 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3.3.5「估算標的物損害之修復及補 償費用」第4點「標的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規定, 所謂非工程性補償即為系爭建物使用不便及折舊價值之補償 (參本案卷第154至156頁)。換言之,其即已包含受損修復 後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則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既已估 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又再估算 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是否重複計算?不無疑問。 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亦認:「 本件C鑑定報告所估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依鑑定手冊記載 ,已包括建物傾斜率大於1/200但未達1/40時,因建物使用 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之補償費用,足認系爭大樓 上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即係系爭大樓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害,已如前述,自得採為系爭大樓貶價損害之依 據,而系爭估價報告既有上開瑕疵,自難遽予採認為系爭大 樓因系爭湧水事故致交易性價值貶損,上訴人主張除非工程 性補償費外,另受有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損害,另請求附表 二㈠至㈦4.欄之貶價損害,自無足取。」 ⒍綜上所述,系爭估價報告書所擇定之基準案例,樣本數甚少 ,其中案例或受損原因、修復情形與本件不同,且估價方法 、比較標的恐非妥適,難謂無瑕疵,尚不足憑認原告除前述 非工程性補償費損害以外,另受有其他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為原告 張錦雀所有,相鄰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及坐落之基地為原告黃曉惠、原告張哲文共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 ㈡被告於臺南市○○區○○段○○○○○○○○○○○○號起造案名為「 亨翠」之房屋興建工程(現已更名畫森林)。 ㈢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有傾斜情狀 ,但傾斜之程度不影響安全結構,不需進行扶正工程,並以 修復損害狀況為鑑定基準,其中8號之房屋修復及損害鑑定 估算費用為401,872元、10號房屋修復及損害鑑定估算費用 為434,818元。 ㈣前項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關於房屋修復及損害鑑定估算費用 已包含工程性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㈤原告張錦雀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經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房屋傾斜於修復 後,對於價格減損之金額為1,046,097元。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工程致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傾斜,被 告應賠償原告張哲文、黃曉惠1,034,818元及利息,及應賠 償原告張錦雀1,001,872元及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所有之房屋出現傾斜及損害狀況與被告起造房屋建案是 否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之房屋出現傾斜及損害狀況,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 局委由廠商於臺南市○○區○○路5段162巷施作之污水下水 道系統工程是否亦有關連? ㈢原告各自請求賠償之修復及房屋減損費用金額是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房屋出現傾斜及損害狀況與被告起造房屋建案是 否有因果關係?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號及10號建物,因被告於相鄰 土地起造建案,導致房屋陸續發現傾斜、龜裂、滲水、門窗 無法關閉及積水無法排除等損害乙節,雖據被告否認在案。 然兩造於起訴前,業就被告開挖工地是否導致鄰房損壞乙事 ,委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原告提出該份鑑定報告 書所載內容『㈡損壞或瑕疵損壞或新增原因探討:現場會勘 時與鑑定標的物關係人、工地施工人員訪談,在比對施工前 現況鑑定,研判標的物之裂縫新增或擴大現象,除了受一般 性材料特性與外力因素影響外,工地開挖影響應是原因之一 。…』等內容(參見本案卷第31頁),可認原告所有之系爭 8號及10號建物結構體傾斜及出現裂縫等損壞,係被告於鄰 地開挖工程所致,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信。因此,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出現傾斜及裂縫等損害,與被告於 鄰地開挖工程,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㈡原告之房屋出現傾斜及損害狀況,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 局委由廠商於臺南市○○區○○路5段162巷施作之污水下水 道系統工程是否亦有關連? ⒈被告另辯稱: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亦委由廠商於臺南市 ○○區○○路○段○○○巷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原告所有 之上開建物出現傾斜及損害,與上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有 關云云,同以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內容為據。然本院檢視上開 鑑定書『十三、其他補充說明』所載內容,係提及「…。另 據本案申請人說明府安路五段162巷49弄8~10號等二戶前巷 ,於本案工程進行亦同時施作污水下水道,有深開挖與抽水 情事,是否亦為鄰房傾斜及損害之肇因尚須比對實際施工時 間及範圍以釐清責任歸屬。」,可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 ,為土木技師前往鑑定時,被告片面提供予技師之個人意見 ,並非土木技師鑑定為本件鄰損原由之一,自難採為被告上 開辯解之事證。 ⒉況據原告陳報台南市政府施作之污水下水道工程,施作位置 為府安路5段162巷及162巷49弄,惟僅有原告所有之系爭8號 及10號建物出現損壞狀況,並無其他房屋因施作污水下水道 工程而有傾斜及室內受損之情狀。另台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000號之連棟十二戶建物,屋前並未施做污 水道工程,仍出現房屋傾斜及室內受損狀況,該受損原因同 經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係被告開挖工程所致,足徵台 南市政府施作之污水下水道工程與原告等房屋所受損害並無 關連,應為被告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及房屋減損費用金額是否合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 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794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69條 前段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 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 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 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 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 。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在保護相鄰房地所有人之權益,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8號、10號建物,因被告於相鄰土地起 造建案施作開挖工程,導致房屋出現傾斜、龜裂、滲水、門 窗無法關閉及積水無法排除等損害乙節,已如上述。是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論述如下: ⑴房屋受損所需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8號、10號房屋損壞部分,前經台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所需修復費用依序為401,872元、434,818元乙 節,同以上開鑑定報告為憑。被告則質疑編號17「非工程補 償費」有重複估列之虞。嗣經本院發函該公會補充說明,該 公會於105年5月23日函覆表示「原告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 ,但未達1/40且無結構安全疑慮者,依鑑定手冊,以不進行 扶正工程為前提,除估列建物新產生之損害或原有損壞之加 劇等工程性補償費用外,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該 非工程性補償係以重建工程費用乘上房屋傾斜之補償率,是 故,本案已同時包含工程性與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皆已列於 附件六房屋損壞鑑定(估)工程預算書,合先敘明。」,依 上開內容可知,編號17「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並非房屋損 壞所需修復費用,而係就房屋傾斜瑕疵予以估列補償費用, 核其性質應屬房屋價值減損之補償,此部分本院另行囑託機 關鑑定(詳如後述),自無命被告重複給付之理,是本件原 告請求賠償房屋修復所需費用,除「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 254,929元應予剔除,其餘請求均屬房屋修復之必要費用, 予以准許。是以,本件原告張錦雀所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為146,943元,原告黃曉惠、張哲文所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 用為179,889元。 ⑵房屋價值減損費用: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價值減損60萬元部分,為其個人片 面之估算,而非實務上認可之計算準則,尚難遽採。至其提 出之鑑定報告,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254,929元, 惟此補償價額係以制式之「重建工程費用乘上房屋傾斜之補 償率」予以核算,並未斟酌建物坐落地段、建築形式、周遭 環境及鄰近不動產交易價格等因素,實不足反應房屋實際減 損價值,亦有不足之處。茲經本院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該所派員至現場履勘,並以比較法及收益法 勘估系爭8號建物未受損時合理市場交易價格,再依據標的 特性分析,以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出價格為10,276,000元,價 格減損率方面,則參考類型相同之建物之平均減損率及議價 空間,推估價格減損率為10.18﹪,據以核算房屋減損價值 為1,046,097元,此有估價報告書一份可資參酌。上開鑑估 之減損價格,係先估列系爭8號建物未受損前之合理市場價 格,再以實務上建物受損之平均減損率及議價空間等足以影 響交易價格因素,推估價格減損率而予核算,應屬合理可信 ,應予採用。另系爭10號建物價格減損部分,未經鑑定,惟 該建物與系爭8號建物相鄰,受損原因及情形相當,原告請 求比照該鑑定標準予以核算,亦屬可採據。因此,本件原告 就其房屋價值減損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均低於上 開鑑定之減損價格,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張錦雀746,943元(計算式:146,943+600,000=746 ,943)、給付原告黃曉惠、張哲文779,889元(計算式:179 ,889+600,000=779,889),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等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及鑑定費用8萬 元(本案卷第175頁),被告則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 訟費用為101,196元,並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負擔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又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原告 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已逾50萬元, 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命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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