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彭建山
被 告 茂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成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
惟查股東會之決議
乃公司
意思表示之性質,決議之內容所產生公司股東、公司之
債權
人或與公司為交易的
第三人之利害關係之客觀利益之額數誠
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亦
即以165 萬元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
適當(
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447 號裁定)。從而依據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原告已繳3,000元,尚欠1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