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旻祈
送達代收人 林世勳
被 告 鈺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德
送達代收人 陳威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
「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
承攬之「
系爭Filter測試台車-stain
-less steel 及濾網安裝工程」部分約定履行地址為:台南
、南科、南茂,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等語,逕向本院起訴。
惟觀諸卷附報價單及出貨單,除記載「客戶名稱:鈺祥、地
點:台南」、「客戶名稱:鈺祥、送貨地點:鈺祥-台南」
,並無債務履行地之文字,自無法認定
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
約定。又前開工程地點,衹為履行
承攬契約之設置、施作等
債務之地點,並
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清償地,亦
難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承攬報酬履行地之約定。而原
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承攬報酬債務履行
地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
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
認本院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法院。又被告之主營業所設
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已經原告
起訴狀陳明,
且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具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