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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旻祈 送達代收人 林世勳 被   告 鈺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德 送達代收人 陳威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 「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Filter測試台車-stain -less steel 及濾網安裝工程」部分約定履行地址為:台南 、南科、南茂,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等語,逕向本院起訴。 惟觀諸卷附報價單及出貨單,除記載「客戶名稱:鈺祥、地 點:台南」、「客戶名稱:鈺祥、送貨地點:鈺祥-台南」 ,並無債務履行地之文字,自無法認定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 約定。又前開工程地點,衹為履行承攬契約之設置、施作等 債務之地點,並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清償地,亦 難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承攬報酬履行地之約定。而原 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承攬報酬債務履行 地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認本院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法院。又被告之主營業所設 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已經原告起訴狀陳明, 且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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