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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金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仁義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清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72,487元,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172,488 元,。所為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及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機器設備,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合約書可憑,故依 前揭法令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 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 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 、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20 日向原告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270萬元,加 計營業稅5﹪,合計總價款為2,835,000元,並約定訂金為買 賣價金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買賣價金應於機器安裝 測試完成後一次付清,有買賣合約書與統一發票可憑。原告 公司依約交付機器設備予被告,並於104年10月21日完成交 車試車售後服務,有出差報告書可為憑。又被告公司於105 年1月4日、1月8日、3月16日、4月1日、4月6日、4月14日、 5月7日、5月9日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備品零件共62,754元, 原告公司已依約將貨品交付給被告公司,此有統一發票可證 。另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5日、104年3月10日復向原告公司 購買備品零件,並簽發發票日105年4月30日、票據號碼 MD0000000、票面金額80,959元之支票一紙,及發票日105年 5月31日、票據號碼MD0000000、票面金額193,774元之支票 一紙交付原告,作為支付買賣價款之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可為憑。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民法第367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票據法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兩造約定之買賣合約書載明:「三、付款方式:1. 訂金30%。2.尾款70%,機器安裝測試完成後一次付清。」。 依上所述,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應負有支付價金之 義務,並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公司今尚未 給付前開所有貨款,開立之支票亦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 原告公司爰依上揭法令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貨款3,17 2,488元(計算式:2,835,000+62,755+274,733=3,172, 48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俾維權益。 ㈣被告工廠已結束營業,法定代理人也不接電話,據了解被告 公司還有其他債務。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只有賣方簽名及 蓋章,並無買方用印簽名,是因為當初傳真予被告後,被告 並未回傳,但是事後原告也是依照此合約出貨給被告,兩造 間之買賣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契約業已成立等語。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 、出差報告書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統一發票9 份等件為憑。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72, 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公告於105年8月26日登載 於新聞紙,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即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482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廣告費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82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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