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永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秀米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
被 告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方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於民國98年
5月間得標承作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之中山科學研究
院「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號:YB98101L218)
採購案(下稱
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並將大部分工程轉包給
協力廠商即被告(原名:經緯衛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
外人徐榮輝與被告當時共同合作設計與製造該氣氛爐工程,
並向原告接洽訂製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各2組(下稱系
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訴外人徐榮輝係於98年7月24日
主動向原告聯繫表明:「剛才通過電話,煩請報價中山二所
熱處理廠(21T)您之前作過的吊頭、吊架及底盤,謝謝!(
材質HK40 ASTM A297)依CNS 8054鑄件表面液滲檢驗做PT檢
驗4等4級」等語,
嗣兩造於98年9月24日簽訂工作簡約(下
稱系爭工作簡約),依系爭工作簡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43萬元,有系爭工作簡約
可證。
㈡原告係與訴外人徐榮輝及被告共同承作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辦理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爭氣氛爐採購案,故原告、訴外
人徐榮輝及被告是成立共同合作設計與製造該氣氛爐工程之
合作契約,系爭工作簡約
非如被告所述之
承攬契約,此可觀
之系爭工作簡約中專案名稱欄載明:「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
統等2項」(案號:YB98101L218)案」、付款辦法欄【第二
期】載明:「設備進場並由軍備局辦理點交無誤後,支付總
價40%,開立45天期支票」、特定事項欄1.載明:「本項工
程均
按國防部軍備局「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
號:YB98101L218)案規範製作。」等內容,可知系爭工作
簡約之工作內容物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之製作標準係依
照國防部軍備局「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號:Y
B98101L218)案規範,
而非按被告公司之標準製作,且系爭
貨品係向軍備局點交,付款條件係由軍備局辦理點交無誤後
決定,足見被告並非定作人,兩造應係共同合作
上開中科院
系爭氣氛爐採購案,故系爭工作簡約並非
承攬契約。此外,
訴外人徐榮輝曾分別於98年7月28日、98年9月22日傳真予原
告,傳真內容係有關請原告先行估價並表示願意自行吸收差
價部分,足見訴外人徐榮輝邀集原告與被告共同合作系爭氣
氛爐採購案。另依原告98年10月30日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內容
(原證七及八、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系爭工作簡約所
交貨品係按國防部系爭採購契約之尺寸和材質與設計圖製作
,定作人係國防部軍備局。被告亦曾於98年11月13日傳真原
告說明交貨包裝及交貨時間,系爭工作簡約所交貨品當時係
送至龍潭中山科學研究院交貨,足見原告係向國防部採購中
心交貨,兩造間係為共同承作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系爭氣
氛爐採購案,以上種種,
足證系爭工作簡約係兩造共同承作
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之合作契約關係,並非承攬契約。
㈢查原告依約已於98年11月20日交貨完畢,兩造簽約當時都同
意由中科院人員試車,交貨時原告應被告要求將工作物載至
中科院人員驗收安裝,依系爭工作簡約付款辦法欄【第三期
】載明:「試車驗收完成後,支付30%尾款,以45天期支票
」,然被告
迄今僅支付原告240萬1千元,尚有102萬9千元未
給付,
期間原告曾應被告要求開立該102萬9千元之發票予被
告,原告以為開發票之後被告就會付款,所以才會於99年12
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付款。當時開發票與試車驗收
完成是兩件不同的事情,付款的關鍵點在於國防部要驗收通
過,驗收通過後,國防部會付款予訴外人千附公司,訴外人
千附公司再付款予被告,被告才能付款給原告,如果國防部
驗收不通過,大家還是拿不到錢,請
鈞院向國防部函查系爭
氣氛爐採購案係於何時試車驗收完成。綜上,系爭工作簡約
係兩造共同承作國防部軍備局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並非承攬
契約,系爭工作簡約之尾款102萬9千元自無罹於2年之短期
時效問題,因被告迄未付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仍不獲
置理,遂提起
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等語。
㈣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千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工作簡約可知形式上簽約之當事人即係原告與被告雙
方,顯見系爭工作簡約是成立在原告、被告之間,至於專案
名稱為何實不影響系爭工作簡約之定性。再系爭工作簡約既
稱工作,顯見是為定作人與
承攬人之間的約定,而由誰辦理
點交,並無影響該契約形式上訂約兩造誰屬之問題。再者,
系爭工作簡約中其他事項欄約定本件有押標金為總金額百分
之10,此係依照民間承攬契約慣例所為之約定,若非屬承攬
契約之特性,怎會有押標金之約定,最後依據原告所提原告
於98年10月30日之傳真、及被告於98年11月13日之傳真,更
證是被告向承攬人即原告為工作之指示及指導,故系爭工作
簡約是原告向被告承攬製作定作物即系爭八爪吊具及吊頭組
之契約,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承作國防部軍備局系爭氣
氛爐採購案,則原告應舉證其與國防部軍備局間有任何合約
基礎。
㈡又系爭工作簡約係約定驗收由被告來做,如同房屋建設過程
中,如果門係委由下包製作,門的驗收當然是由上包為之,
跟整棟建築的驗收不同。原告於99年6月9日已經開系爭尾款
發票予被告,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發票,而原
告既然已經開發票給被告,即表示原告認為當時已可以請求
尾款之給付,也代表當時系爭工作物已經試車驗收完成,原
告已處於可行使給付尾款
請求權之狀態,無論當時工作物是
否已驗收完成,原告請求權於
斯時是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
效即開始起算。原告於105年3月30日鈞院審理時雖當庭表示
否認於99年6月9日時系爭工作物已驗收完成,然若非系爭工
作物早已驗收完工,原告豈會於99年6月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
請款。另依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原證三)更明確表明系爭
發票係用於催討尾款,而上開存證信函於99年12月7日寄送
被告後,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
民法第130條之規
定,其
消滅時效之進行視為不中斷,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以99年6月9日為起算時點,迄今,原告關於系爭工作簡約
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業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
效,至為明確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工作簡約之訂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其契約
內容係原告為被告製作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各2組,且
製作之規格及標準須依照被告所要求之國防部軍備局「高溫
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號:YB98101L218)案規範製
作,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工作物完成及驗收後,由被告
給付費用343萬元
等情,有系爭工作簡約在卷
可稽(原證一
),基此可知,系爭工作簡約內容實係原告依照被告所指示
要求之製作規範標準,為被告完成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
之工作物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
無訛,此與前開承攬契
約規定之性質及內容相符,自屬承攬契約,而無疑義。
㈡原告雖一再主張訴外人千附公司於98年5月間得標承作國防
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系爭氣氛爐採購案,千附公司將大部分工
程轉包給協力廠商即被告,被告再將其中系爭八爪吊具組及
吊頭組委請原告製作,則系爭工作簡約應係兩造共同承作系
爭氣氛爐採購案之合作契約關係,並非承攬契約
云云。
惟查
,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千附公司間,均無簽訂任
何有關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之契約,依原告所述,得標承作國
防部軍備局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之人係訴外人千附公司,千附
公司再將系爭氣氛爐採購案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製作,而被
告再將其中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委請原告製作並簽訂系
爭工作簡約,顯見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者僅係被告,原告主張
其係與被告共同承作系爭氣氛爐採購案而簽立系爭工作簡約
云云,實無所據,且與系爭工作簡約之內容不符,無法憑採
。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即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之製作標準係
依照國防部軍備局「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號
:YB98101L218)案規範,而非按被告公司之標準製作,且
系爭貨品係向軍備局點交,付款條件係由軍備局辦理點交無
誤後決定,足見被告並非定作人,兩造應係共同合作上開中
科院系爭氣氛爐採購案,系爭工作簡約並非承攬契約云云。
惟按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既係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物,
則定作人本可指示及要求承攬人依照何種製作標準、規範或
設計來製作完成工作物,以符合定作人之需求,故系爭工作
簡約中被告要求原告依照前開國防部軍備局「高溫熱處理氣
氛爐系統等2項」案規範來製作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等
工作物,實與承攬之契約特質相符。原告以系爭八爪吊具組
及吊頭組等工作物之製作標準係依前開國防部軍備局「高溫
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規範為由,主張被告並非定作
人云云,
顯有誤會。又者,
倘若被告並非系爭八爪吊具組及
吊頭組等工作物之定作人,則系爭工作簡約豈會約定系爭八
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工作物完成驗收後應由被告給付費用(應
係報酬)。再者,原告
所稱之付款條件係由軍備局辦理點交
無誤後決定云云,經本院審視系爭工作簡約付款辦法欄
乃係
約定「【第二期】設備進場並由軍備局辦理點交無誤後,支
付總價40%,開立45天期支票」,可知第二期之費用亦係由
被告支付,至於原告製作之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等工作
物完成後要如何向被告交付,本可由雙方自由約定,被告即
定作人指定由
第三人點收,亦無不可,此無礙系爭工作簡約
係承攬契約之定性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
㈣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提出前開短期
時效之
抗辯,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98年11月20日交貨(
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完畢,原告當時亦配合被告要求
開立系爭99年6月9日尾款發票(金額1,029,000元)給被告
,惟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即於99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
被告,催告被告支付1,029,000元尾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故提起本件訴訟一情,並提出系爭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
佐,參以被告對於其有收受系爭發票及存證信函,且確有要
求原告開立系爭發票等情不爭執,且依一般會開立發票即係
為請求付款所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顯見兩造「於99年
6月9日系爭發票開立當時」,對於系爭工作簡約之尾款請求
權已可行使(驗收完成)一情並無爭執,否則何以被告會於
當時要求原告開立系爭發票,且原告
復於99年底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履行尾款之給付義務。基此,系爭工作簡約之尾款
請求權於99年6月9日系爭發票開立後,迄今已有5年多之久
,顯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堪以認定
。至原告雖對此主張被告從未驗收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
等工作物,且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工作物應係由國防部
驗收,不是由被告驗收云云,然查系爭工作簡約付款辦法欄
係記載「【第三期】試車驗收完成後,支付30%尾款,以45
天期支票」,其僅約定「試車驗收完成」後付款,而未如同
欄「【第二期】設備進場並由軍備局辦理點交無誤後,支付
總價40%,開立45天期支票」所示有具體明確約定點收之人
係國防部軍備局,是依系爭工作簡約之文義內容,尚難
遽認
兩造有約定由第三人國防部來進行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
等工作物之驗收,故原告主張應係由國防部驗收,待查國防
部驗收時間云云,亦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承攬之尾款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工作簡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29,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應
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