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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永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米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方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於民國98年 5月間得標承作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之中山科學研究 院「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號:YB98101L218) 採購案(下稱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並將大部分工程轉包給 協力廠商即被告(原名:經緯衛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 外人徐榮輝與被告當時共同合作設計與製造該氣氛爐工程, 並向原告接洽訂製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各2組(下稱系 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訴外人徐榮輝係於98年7月24日 主動向原告聯繫表明:「剛才通過電話,煩請報價中山二所 熱處理廠(21T)您之前作過的吊頭、吊架及底盤,謝謝!( 材質HK40 ASTM A297)依CNS 8054鑄件表面液滲檢驗做PT檢 驗4等4級」等語,嗣兩造於98年9月24日簽訂工作簡約(下 稱系爭工作簡約),依系爭工作簡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43萬元,有系爭工作簡約可證。 ㈡原告係與訴外人徐榮輝及被告共同承作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辦理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爭氣氛爐採購案,故原告、訴外 人徐榮輝及被告是成立共同合作設計與製造該氣氛爐工程之 合作契約,系爭工作簡約非如被告所述之承攬契約,此可觀 之系爭工作簡約中專案名稱欄載明:「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 統等2項」(案號:YB98101L218)案」、付款辦法欄【第二 期】載明:「設備進場並由軍備局辦理點交無誤後,支付總 價40%,開立45天期支票」、特定事項欄1.載明:「本項工 程均按國防部軍備局「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 號:YB98101L218)案規範製作。」等內容,可知系爭工作 簡約之工作內容物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之製作標準係依 照國防部軍備局「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號:Y B98101L218)案規範,而非按被告公司之標準製作,且系爭 貨品係向軍備局點交,付款條件係由軍備局辦理點交無誤後 決定,足見被告並非定作人,兩造應係共同合作上開中科院 系爭氣氛爐採購案,故系爭工作簡約並非承攬契約。此外, 訴外人徐榮輝曾分別於98年7月28日、98年9月22日傳真予原 告,傳真內容係有關請原告先行估價並表示願意自行吸收差 價部分,足見訴外人徐榮輝邀集原告與被告共同合作系爭氣 氛爐採購案。另依原告98年10月30日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內容 (原證七及八、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系爭工作簡約所 交貨品係按國防部系爭採購契約之尺寸和材質與設計圖製作 ,定作人係國防部軍備局。被告亦曾於98年11月13日傳真原 告說明交貨包裝及交貨時間,系爭工作簡約所交貨品當時係 送至龍潭中山科學研究院交貨,足見原告係向國防部採購中 心交貨,兩造間係為共同承作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系爭氣 氛爐採購案,以上種種,足證系爭工作簡約係兩造共同承作 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之合作契約關係,並非承攬契約。 ㈢查原告依約已於98年11月20日交貨完畢,兩造簽約當時都同 意由中科院人員試車,交貨時原告應被告要求將工作物載至 中科院人員驗收安裝,依系爭工作簡約付款辦法欄【第三期 】載明:「試車驗收完成後,支付30%尾款,以45天期支票 」,然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240萬1千元,尚有102萬9千元未 給付,期間原告曾應被告要求開立該102萬9千元之發票予被 告,原告以為開發票之後被告就會付款,所以才會於99年12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付款。當時開發票與試車驗收 完成是兩件不同的事情,付款的關鍵點在於國防部要驗收通 過,驗收通過後,國防部會付款予訴外人千附公司,訴外人 千附公司再付款予被告,被告才能付款給原告,如果國防部 驗收不通過,大家還是拿不到錢,請鈞院向國防部函查系爭 氣氛爐採購案係於何時試車驗收完成。綜上,系爭工作簡約 係兩造共同承作國防部軍備局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並非承攬 契約,系爭工作簡約之尾款102萬9千元自無罹於2年之短期 時效問題,因被告迄未付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仍不獲 置理,遂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千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工作簡約可知形式上簽約之當事人即係原告與被告雙 方,顯見系爭工作簡約是成立在原告、被告之間,至於專案 名稱為何實不影響系爭工作簡約之定性。再系爭工作簡約既 稱工作,顯見是為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的約定,而由誰辦理 點交,並無影響該契約形式上訂約兩造誰屬之問題。再者, 系爭工作簡約中其他事項欄約定本件有押標金為總金額百分 之10,此係依照民間承攬契約慣例所為之約定,若非屬承攬 契約之特性,怎會有押標金之約定,最後依據原告所提原告 於98年10月30日之傳真、及被告於98年11月13日之傳真,更 證是被告向承攬人即原告為工作之指示及指導,故系爭工作 簡約是原告向被告承攬製作定作物即系爭八爪吊具及吊頭組 之契約,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承作國防部軍備局系爭氣 氛爐採購案,則原告應舉證其與國防部軍備局間有任何合約 基礎。 ㈡又系爭工作簡約係約定驗收由被告來做,如同房屋建設過程 中,如果門係委由下包製作,門的驗收當然是由上包為之, 跟整棟建築的驗收不同。原告於99年6月9日已經開系爭尾款 發票予被告,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發票,而原 告既然已經開發票給被告,即表示原告認為當時已可以請求 尾款之給付,也代表當時系爭工作物已經試車驗收完成,原 告已處於可行使給付尾款請求權之狀態,無論當時工作物是 否已驗收完成,原告請求權於斯時是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 效即開始起算。原告於105年3月30日鈞院審理時雖當庭表示 否認於99年6月9日時系爭工作物已驗收完成,然若非系爭工 作物早已驗收完工,原告豈會於99年6月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 請款。另依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原證三)更明確表明系爭 發票係用於催討尾款,而上開存證信函於99年12月7日寄送 被告後,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 定,其消滅時效之進行視為不中斷,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以99年6月9日為起算時點,迄今,原告關於系爭工作簡約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 效,至為明確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工作簡約之訂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其契約 內容係原告為被告製作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各2組,且 製作之規格及標準須依照被告所要求之國防部軍備局「高溫 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號:YB98101L218)案規範製 作,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工作物完成及驗收後,由被告 給付費用343萬元等情,有系爭工作簡約在卷可稽(原證一 ),基此可知,系爭工作簡約內容實係原告依照被告所指示 要求之製作規範標準,為被告完成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 之工作物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無訛,此與前開承攬契 約規定之性質及內容相符,自屬承攬契約,而無疑義。 ㈡原告雖一再主張訴外人千附公司於98年5月間得標承作國防 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系爭氣氛爐採購案,千附公司將大部分工 程轉包給協力廠商即被告,被告再將其中系爭八爪吊具組及 吊頭組委請原告製作,則系爭工作簡約應係兩造共同承作系 爭氣氛爐採購案之合作契約關係,並非承攬契約云云。惟查 ,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千附公司間,均無簽訂任 何有關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之契約,依原告所述,得標承作國 防部軍備局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之人係訴外人千附公司,千附 公司再將系爭氣氛爐採購案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製作,而被 告再將其中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委請原告製作並簽訂系 爭工作簡約,顯見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者僅係被告,原告主張 其係與被告共同承作系爭氣氛爐採購案而簽立系爭工作簡約 云云,實無所據,且與系爭工作簡約之內容不符,無法憑採 。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即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之製作標準係 依照國防部軍備局「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號 :YB98101L218)案規範,而非按被告公司之標準製作,且 系爭貨品係向軍備局點交,付款條件係由軍備局辦理點交無 誤後決定,足見被告並非定作人,兩造應係共同合作上開中 科院系爭氣氛爐採購案,系爭工作簡約並非承攬契約云云。 惟按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既係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物, 則定作人本可指示及要求承攬人依照何種製作標準、規範或 設計來製作完成工作物,以符合定作人之需求,故系爭工作 簡約中被告要求原告依照前開國防部軍備局「高溫熱處理氣 氛爐系統等2項」案規範來製作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等 工作物,實與承攬之契約特質相符。原告以系爭八爪吊具組 及吊頭組等工作物之製作標準係依前開國防部軍備局「高溫 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規範為由,主張被告並非定作 人云云,顯有誤會。又者,倘若被告並非系爭八爪吊具組及 吊頭組等工作物之定作人,則系爭工作簡約豈會約定系爭八 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工作物完成驗收後應由被告給付費用(應 係報酬)。再者,原告所稱之付款條件係由軍備局辦理點交 無誤後決定云云,經本院審視系爭工作簡約付款辦法欄乃係 約定「【第二期】設備進場並由軍備局辦理點交無誤後,支 付總價40%,開立45天期支票」,可知第二期之費用亦係由 被告支付,至於原告製作之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等工作 物完成後要如何向被告交付,本可由雙方自由約定,被告即 定作人指定由第三人點收,亦無不可,此無礙系爭工作簡約 係承攬契約之定性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 ㈣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提出前開短期 時效之抗辯,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98年11月20日交貨( 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完畢,原告當時亦配合被告要求 開立系爭99年6月9日尾款發票(金額1,029,000元)給被告 ,惟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即於99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 被告,催告被告支付1,029,000元尾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故提起本件訴訟一情,並提出系爭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 佐,參以被告對於其有收受系爭發票及存證信函,且確有要 求原告開立系爭發票等情不爭執,且依一般會開立發票即係 為請求付款所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顯見兩造「於99年 6月9日系爭發票開立當時」,對於系爭工作簡約之尾款請求 權已可行使(驗收完成)一情並無爭執,否則何以被告會於 當時要求原告開立系爭發票,且原告復於99年底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履行尾款之給付義務。基此,系爭工作簡約之尾款 請求權於99年6月9日系爭發票開立後,迄今已有5年多之久 ,顯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 。至原告雖對此主張被告從未驗收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 等工作物,且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工作物應係由國防部 驗收,不是由被告驗收云云,然查系爭工作簡約付款辦法欄 係記載「【第三期】試車驗收完成後,支付30%尾款,以45 天期支票」,其僅約定「試車驗收完成」後付款,而未如同 欄「【第二期】設備進場並由軍備局辦理點交無誤後,支付 總價40%,開立45天期支票」所示有具體明確約定點收之人 係國防部軍備局,是依系爭工作簡約之文義內容,尚難遽認 兩造有約定由第三人國防部來進行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 等工作物之驗收,故原告主張應係由國防部驗收,待查國防 部驗收時間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承攬之尾款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工作簡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29,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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