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邑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隋睿璿
訴訟代理人 隋逢凱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
二十五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9月28
日
宣判,
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請
兩造於10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須檢附具體事
證、
法律見解根據,如有證據請求調查併請陳明),
繕本逕
寄
對造:
㈠原告
備位聲明範可涵蓋先位聲明,是否調整?被告對此程序
上有無意見?
㈡
系爭推進機台之市場租賃行情為何(請檢附具體事證)?
㈢被告
抗辯係因行使
留置權而留置系爭推進機台,請就留置權
之要件「
債權人占有」、「牽連關係」、「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等節攻防。
㈣原告主張被告
不當得利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然此類型
之不當得利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而欠缺正當性者,亦即以不當手段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
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請就被告「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
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乙節攻防。
㈤如本院認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有為自己意思占有系爭推進機
台,則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占有系爭推進機台有何法律上原
因?
㈥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有無意見?
⒈就臺南市政府之「促進民間參與臺南市鹽水污水下水道系
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計畫」,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與臺
南市政府訂有投資契約。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就前開計畫
中有關污水管網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羅浮宮公司
承攬施
作,被告羅浮宮公司再於102年12月5日轉包予豐源公司,
惟被告羅浮宮公司於105年2月29日以豐源公司跳票、工程
進度落後等事由,終止其與豐源公司之前開工程契約。
⒉系爭推進機台為原告所有。
⒊陳璽印、李芳政受陳銘梓指示於105年3月11日至豐源公司
位在臺南市○○區○○路6段上宜居路與樂活二十二街交
岔口之材料堆置場,取走若干機具、設備(含系爭推進機
台),並載運至臺南市○○區○○路7段188號之料場。
⒋陳璽印於101年9月27日至107年2月14日受僱於被告龍湶水
資源公司;李芳政於102年2月26日起
迄今,受僱於被告羅
浮宮公司。
⒌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羅浮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銘
梓。
⒍豐源公司於105年4月27日發函向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主張
系爭推進機台為其所有,請求返還。
⒎原告於105年5月18日以邑字00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
30日以仁武郵局第89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主
張系爭推進機台為其所有,請求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返還
;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均受前開通知。
⒏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105年6月7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
1266號存證信函函覆(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
⒐豐源公司就陳銘梓、陳璽印、李芳政取走前開機具、設備
乙情,於105年7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提出竊盜、
侵占、強制罪嫌等告訴,經臺南地檢
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豐源公司不服
聲請再議,但於106年7月14日以「系爭推進機台為原告所
有」為由,具狀撤回就系爭推進機台部分之再議(見本院
卷一第128頁);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8號
駁回豐源公司再議之聲請。
⒑被告羅浮宮公司於105年7月28日向本院對豐源公司提起請
求返還借款訴訟(請求項目:代墊鋼環價款231萬元、借
款396萬元、代發員工薪資130萬元,合計757萬元),經
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23號判准確定在案。
⒒豐源公司於105年9月2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聲請破產,經嘉義地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5年
度破字第5號裁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⒓被告羅浮宮公司於106年4月24日向本院對豐源公司提起訴
訟,主張羅浮宮公司因終止契約後,須再另行發包
第三人
為修繕及委請第三人代豐源公司將施作之工作井引拔及工
作井之障礙排除所支出之費用,在扣除羅浮宮公司經監造
單位結算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結算金額及工程保留款共
17,817,578元後,請求豐源公司尚應賠償25,031,684元,
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案件受理;被告羅浮宮公司
與豐源公司於訴訟中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四、
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
⒔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106年9月14日以龍工字第10610003
28號函通知原告取回系爭推進機台(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取回之,但系爭推進機台缺少俗
稱「大象」之零件。
⒕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以龍行字第1061000
458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取回「大象」零件(見
本院卷一第151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