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邑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隋睿璿
訴訟代理人 隋逢凱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
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7日完成製作ψ01200推進台一組(下稱
系爭推進台),並於同日售予訴外人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源公司),
嗣因豐源公司無力支付價金,原告
復於
105年3月1日買回系爭推進台並出租予豐源公司,雙方約定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詎被告龍湶水資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水資源公司)竟於105年3月11日擅自
自豐源公司處取走系爭推進台,屢經原告催討始於106年11
月24日返還,顯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並受有占有系爭推進台之
不當得利;復於
本件訴訟中辯
稱係依被告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浮宮公司
)指示而占有,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㈡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應給付原告2,700,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
暨辯論意旨續狀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備位聲明)被告羅浮宮公司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同屬「堡宸企業聯盟」之關係企業,被告龍湶水資源公
司係依被告羅浮宮公司之指示,協助載運、保管系爭推進台
,僅為占有
輔助人。
㈡被告羅浮宮公司為豐源公司之上包廠商,因豐源公司自身債
務問題而無法履約,且當時有多名不明黑衣人士到工地現場
意圖搬走豐源公司之機具設備,豐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豐榮
遂口頭請求被告羅浮宮公司代為保管包含系爭推進台等機具
,故被告羅浮宮公司係基於與豐源公司間之無償寄託關係而
占有系爭推進台;又被告羅浮宮公司為豐源公司之
債權人,
占有系爭推進台亦屬
留置權之行使,
尚非無
法律上原因。
㈢況豐源公司經被告羅浮宮公司終止
承攬契約後,始終不出面
處理後續問題,亦未處理留置施工現場包含系爭推進台等機
具設備,而被告羅浮宮公司為豐源公司之上包廠商、被告龍
湶水資源公司復為被告羅浮宮公司之上包廠商,已遭臺南市
水利局發函要求處理施工現場遺留之機具,被告僅得進行現
場管理,僱車將機具移至他處暫時堆置,以避免遭不明人士
破壞或取走,應有
無因管理之
適用。
㈣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77頁及反
面):
㈠就臺南市政府之「促進民間參與臺南市鹽水污水下水道系統
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計畫」,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與臺南市
政府訂有投資契約。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就前開計畫中有關
污水管網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羅浮宮公司承攬施作,被告
羅浮宮公司再於102年12月5日轉包予豐源公司,
惟被告羅浮
宮公司於105年2月29日以豐源公司跳票、工程進度落後等事
由,終止其與豐源公司之前開工程契約。
㈡系爭推進台為原告所有。
㈢訴外人陳璽印於101年9月27日至107年2月14日受僱於被告龍
湶水資源公司;訴外人李芳政於102年2月26日起
迄今,受僱
於被告羅浮宮公司。
㈣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羅浮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銘梓
。
㈤陳璽印、李芳政受陳銘梓指示,於105年3月11日至豐源公司
位在臺南市○○區○○路6段上宜居路與樂活二十二街交岔
口之材料堆置場,取走若干機具設備(含系爭推進台),並
載運至臺南市○○區○○路7段188號之料場(下稱郡安路
188號料場)。
㈥豐源公司於105年4月27日發函向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主張系
爭推進台為其所有,請求返還;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105
年4月28日收受。
㈦原告於105年5月18日以邑字00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30
日以仁武郵局第89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主張系
爭推進台為其所有,請求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返還;被告龍
湶水資源公司於105年5月31日收受。
㈧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105年6月7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26
6號存證信函函覆(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
㈨豐源公司就陳銘梓、陳璽印、李芳政取走前開機具設備乙情
,於105年7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提出竊盜、
侵占、強制罪嫌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豐源公司不服而聲請再
議,但於106年7月14日以「系爭推進台為原告所有」為由,
具狀撤回就系爭推進台部分之再議(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卷二第112至114頁反面);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88號駁回豐源公司再議之聲請。
㈩被告羅浮宮公司於105年7月28日對豐源公司提起請求返還借
款訴訟(請求項目:代墊鋼環價款2,310,000元、借款3,960
,000元、代發員工薪資1,300,000元,合計7,570,000元),
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23號判准確定在案。
豐源公司於105年9月21日聲請破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106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破字第5號裁准在案(見本院卷一
第156頁)。
被告羅浮宮公司於106年4月24日對豐源公司提起請求
損害賠
償訴訟,主張羅浮宮公司因終止契約後,須再另行發包
第三
人修繕及委請第三人代豐源公司將施作之工作井引拔及工作
井之障礙排除所支出之費用,再扣除羅浮宮公司經監造單位
結算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結算金額及工程保留款共17,817,578
元後,請求豐源公司尚應賠償25,031,684元,由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108號案件受理。被告羅浮宮公司與豐源公司於
訴訟中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捌佰伍拾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確認被告對於
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106年9月14日以龍工字第1061000328
號函通知原告取回系爭推進台(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原
告於106年9月21日取回之,但系爭推進台缺少俗稱「大象」
之零件。
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以龍行字第106100045
8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取回「大象」零件,原告於
該日取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於105年3月11日至106年11月24日
期間,系爭推進台係為被
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所占有: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
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
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系爭推進台為原告所有,本在豐源公司占有管領之中;嗣
於105年3月11日,陳璽印、李芳政受陳銘梓指示,將系爭
推進台載運至郡安路188號料場,直至106年11月24日始返
還予原告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
。被告以
前揭情詞爭執系爭推進台於
上開期間之占有關係
,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推進台之返還,自始均由被告龍湶
水資源公司以其名義出面交涉、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㈧
),
堪認上開期間對系爭推進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
係者,應為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況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
於105年8月5日即收受本件訴訟
起訴狀繕本,卻遲至106年
12月8日始提出其非占有人之
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
面),有違常情,
益徵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上開期間應
非僅受被告羅浮宮公司指示而管領系爭推進台之占有輔助
人。
⒊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105年3月11日起至
106年11月24日占有系爭推進台乙節,應為可信,被告抗
辯占有人係被告羅浮宮公司等語,
尚難憑採。
㈡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占有系爭推進台迄至106年7月14日止,
為適法之無因管理:
⒈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此觀民
法第172條前段甚明。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
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
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
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管理人實施管理行為時,無須確實認識本人為何人,
縱使對本人之認識錯誤,亦不影響無因管理之成立(見學
者姚志明著「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105年3月二版,第35
頁)。
⒉被告抗辯曾受豐源公司委託保管相關機具設備(含系爭推
進台),雙方成立無償
寄託契約等語,惟未據被告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先予指明。另關於被告
抗辯其為豐源公司管理事務,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乙節,
經
查:
⑴豐源公司承攬被告羅浮宮公司之污水管網工程,嗣因跳
票、工程進度落後等事由,遭被告羅浮宮公司於105年2
月29日終止其等間之工程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再觀豐源公司材料堆置場於105年3
月8日之現場照片,該處確實呈現垃圾、土桶、圍籬、
排泥管及機具設備等隨意棄置之狀態(見本院卷二第83
至86頁),
堪認斯時豐源公司確有疏於注意其所管領占
有之機具設備而有遭他人竊取、破壞之風險。
⑵本院審酌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為豐源公司所承攬污水管
網工程之業主(見不爭執事項㈠),復於104年12月29
日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知:「有關貴公司『促進民間
參與臺南市鹽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
轉(BOT)計畫』於本市九份子市地重劃區內堆置施工
管線材料,妨礙本府地政局辦理土地點交作業乙案,請
貴公司於限期內改善」,有該局南市水污工字第104127
0790號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4頁),依此等客觀
情形觀之,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確有為豐源公司管理事
務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抗辯其係基於
為豐源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將豐源公司所管領占有
之機具設備(含系爭推進台)載運至郡安路188號料場
等語,應為可信。
⑶又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所為包括清理豐源公司材料堆置
場內之垃圾、廢棄物,並將排泥管、機具設備等載運至
郡安路188號料場分類存放,此有被告清理載運照片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至89頁),其舉措處置客觀上
亦對豐源公司有利且不違反豐源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
應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雖主張豐源公司已發函通
知被告返還系爭推進台,被告仍拒不返還,顯係違反豐
源公司之意思等語,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觀之,被
告龍湶水資源公司移置系爭推進台後,原告、豐源公司
先後發函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以無法確認系爭推進台
所
有權歸屬為由未返還;嗣豐源公司對被告龍湶水資源公
司提出竊盜、侵占、強制罪嫌等告訴,復於106年7月14
日始向臺南地檢署
具狀陳明「系爭推進台為原告所有」
(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㈨;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卷
二第112至114頁反面),衡諸情理,被告龍湶水資源公
司待系爭推進台所有權歸屬明確後再行返還,始為妥適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⑷至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所為固有兼為自己利益之目的,
且系爭推進台屬原告所有(即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或有
對本人之認識錯誤),然
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無因
管理之成立,
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辯稱其移置系爭推進台至郡安
路188號料場,係為豐源公司管理事務之適法無因管理,
應為可採。惟豐源公司於106年7月14日已具狀陳明系爭推
進台為原告所有,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同日知悉上情,
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龍湶水資
源公司即有依原告請求而返還系爭推進台之義務,從而,
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所為適法無因管理期間,應迄至106
年7月14日止。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返還占有系爭推進台自106
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之不當得利126,389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龍湶水資源公
司雖因無因管理而占有系爭推進台,然其應於106年7月14
日返還系爭推進台予原告,業經說明如前,然被告龍湶水
資源公司遲至106年11月24日始將系爭推進台(含「大象
」零件)返還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自106年7月
15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推
進台,致原告於該段期間未能使用系爭推進台而受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湶水資源公
司返還其因
無權占有系爭推進台之不當得利。
⒉又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所受利益係占用系爭推進台之利益
,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償還其價額。原告主張應以其出租系爭推進台予豐源公
司之租金數額即每月150,000元,計算占有系爭推進台之
利益,並提出
租賃契約為憑(見補字卷第33至34頁),然
被告否認該租賃契約之真正並辯稱該租金數額係屬買賣價
金
分期給付性質等語。經查:
⑴豐源公司於106年7月14日以「系爭推進台為原告所有」
為由,向臺南地檢署具狀撤回就系爭推進台部分之再議
(見不爭執事項㈨),其所檢附證據即包含前引租賃契
約(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反面),是豐源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豐榮雖經傳喚仍未到庭作證釐清,依前開間接
事實仍足以推認前引租賃契約為真正。
⑵再依原告所述,其原出售系爭推進台予豐源公司,因豐
源公司無力支付價金,始由原告買回並再出租予豐源公
司使用;復參前引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滿
後,乙方(即豐源公司)均能按月支付租賃期內租金時
,甲方(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隋睿璿)願無條件移轉本租
賃契約
標的物(即系爭推進台)之所有權給乙方」(見
補字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堪認原告與
豐源公司就前引租賃契約內涵之真意,應兼具租賃與分
期付價買賣性質,固難逕以前引租賃契約所定租金作為
系爭推進台之占有利益價額,惟所定租賃期間之租金總
額仍堪為系爭推進台之市場交易價值即2,100,000元【
計算式:150,000元/月×14個月=2,100,000元】。
⑶又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第三類機
械及設備有關「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為6
年,據此估算系爭推進台占有利益價額,應屬合理。從
而,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1
月24日(計4個月又10日)無權占有系爭推進台之不當
得利應為126,389元【計算式:2,100,000÷(6×12)
×(4+10/30)=126,38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未舉證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
俗
乃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
⒉經查,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雖經原告催告而未即時返還系
爭推進台,然其係以無法確認系爭推進台所有權歸屬為由
(見不爭執事項㈧),尚合情理;而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係「明知」系爭推進台為其所有
仍藉故不予返還,即
難認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有加損害於
原告之故意,或其消極不返還系爭推進台之作為有違國民
一般道德觀念,是原告主張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就其占有
系爭推進台,須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責任等語
,即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給付前開金
額,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
龍湶水資源公司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續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106年7月14日前係因無因
管理而占有系爭推進台,是原告主張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自
106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推進
台乙節,應為可信;至原告主張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對其有
侵權行為,則未盡其舉證之責,
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給付126,389
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
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