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欣穎
被
上訴人 貫閎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格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本院民國108年1月3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之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就本訴及
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上訴人即原審本訴
被告對於本訴部分,係就其敗訴部分即
新臺幣(下同)1,413,317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本
件本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1,413,3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2,5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
訴之聲明定之。
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
息或其他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按現行法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
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
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
經查,上訴人即原審
反訴原告對於反訴部分,係就其敗訴
部分即
本案判決第7項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及定期
給付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以其聲
明不服之數額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權利
存續期間
計算其上訴利益金額,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惟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權利存續期間之末日要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
首揭規
定
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
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
循
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
給付之訴訟,
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
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
;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
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
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本案判決主文第6項:「
反
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設
備返還與反訴原告。」,業因
兩造未上訴而確定。而本件
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而本件於第一審之審
理期間,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始日為108年1月3日,算至上
訴期滿之108年2月11日止,約1個月又10日,再加計第二
審之審理期限2年即24個月,共為25個月又10日,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每月不當得利金為33,670元,合
計金額為852,973元【計算式:(33,670元×25個月)+
(33,670元×10日/30日)=852,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訴訟標的價額為852,9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
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