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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林藍祺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李珮瑄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附民字第 4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482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公園南路98號 前之際,向右欲切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外側 車道駛至,原告為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擦挫傷及鈍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74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分別至成大醫院、市立醫院及 丰尚整行外科診所看診,並因此造成精神出現憂慮等症狀 ,而致精神科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074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800,000元。 原告因傷勢遲遲無法完全復原,必須持續治療,更須實行 核磁共振掃描以確認病因,由於原告四肢均須檢查,因此 僅核磁共振掃描檢查之費用極可能高達60,000元,而原告 經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掃描,掃描結果顯示原告所 遺留之傷害為膝關節軟骨損傷病神經痛,需持續復健及治 療;另原告之傷口留有疤痕,需接受雷射治療6個月,約 需45,000元之費用。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 仍需持續治療及復健。為此,爰請求800,000元之後續醫 療費用。 ⒊交通費用:6,61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自行騎乘或駕駛交通工具,往 返醫院就診及上下班,必須搭乘計程車,因而花費6,610 元之交通費。 ⒋藥品費用:2,418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出受傷須額外購買藥品,因此支出藥品費 用共計2,418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4,6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機車遭受損壞,原告支出修理機車則花費 4,6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迄今仍未復原,而持續復建 中,現更須核磁共振掃描檢查,以確定病因,復原之路遙 遙無期,因此原告心理及身體上均飽受折磨,苦不堪言。 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5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聊作慰藉。 ⒎合計請求賠償費用2,332,092元,惟原告不願多作計較, 僅請求其中2,000,000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擦挫 傷及鈍傷等傷害,固有原告於刑案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04年5月2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可參,但觀諸 原告所受之傷害,都是擦挫傷及鈍傷,並非難治或無法復 原之傷害,傷口衡情1至2個月應可痊癒,堪認傷勢並不嚴 重。其次,上開診斷證明之醫師囑言欄並無記載原告需要 復健,可證原告之傷勢應無進行復建之必要。況且,原告 亦未提出其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今仍有必要進行復健 之實質證明,可認原告於其105年7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稱迄今仍在復健中云云,明顯舉證不足。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同向,且 被告在刑案申告時自陳:「我就按喇叭提醒她」(見104 年度申1第549號案104年8月26日詢問筆錄第1頁),足證 原告能注意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 良好等情形,可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可隨時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保 持適當間隔,並能採取迴避或煞車停下讓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先通過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惟原告仍 疏未注意,導致其後來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時,不慎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如上述之傷害。揆諸上述,堪認原告就所 受傷害,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比例應有50%。 (三)關於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應以8,034元為合理: 系爭車禍事故是在104年5月28日13時30分許發生,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擦挫 傷及鈍傷」,而擦挫傷及鈍傷,均非難治或無法復原的傷 害,依一般生活經驗,傷口衡情在2至3個月之間應可痊癒 ,且依原告另外提出之丰尚整形外科診所104年8月26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7月25日看診、8月26日門診追 蹤之病名為「左肩(1.5×4公分),兩膝蓋(左膝:1.5 × 2公分;右膝:3x4公分)及左手背多處疤痕併色素沉著」 等語,核其記載之原告傷害部位與範圍,均與上開成大醫 院104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者相當,而疤痕乃傷口癒 合之自然結果,準此,依上開丰尚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在104年8月26日之 前應已經痊癒。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中所受傷害在104 年 8月26日之前既然已經痊癒,故可認原告請求在104年8 月 26日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等尚屬有理由,依 原告民事準備一狀附表項次1-6所載、及原證4所附之醫療 費用單據等資料,應認原告此部可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 ,合計為8,034元。 ⒉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原告係主張因傷勢遲遲無法完全復原,必須持續治療云云 ,而請求給付後續醫療費用80萬元。然依原告提出臺南學 善物理治療所105年6月30日治療證明書,其醫師診斷欄雖 記載「右側膝關節挫傷」、治療內容欄記載原告於105 年 2月22日進行物理治療1次,但核原告該次治療,距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日(104年5月28日)已將近9個月,與系爭事 故在時間上並不密接,可認原告該右側膝關節挫傷應是新 傷,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所載 ,可知原告在104年8月26日之後並無再就醫,原告是直到 105年2月22日,才至臺南學善物理治療所進行物理治療, 準此,不僅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104年8月 26日之前已經痊癒,益證原告在臺南學善物理治療所治療 的膝關節挫傷應是新傷,原告以上開臺南學善物理治療所 治療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膝關節傷害與系爭車 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另有提出奇美醫院105 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係記載「膝關節關節軟骨 損傷併神經痛」、醫師囑言欄則記載原告門診日期為105 年7月9日、9月3日,該就醫時間距104年5月28日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日已將近14個月,該就醫與系爭車禍事故在時間 上並不接密,可認原告主張上開膝關節軟骨損傷等傷害應 是新傷,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何況,原告於105年6月30 日在臺南學善物理治療所及於105年7月9日在奇美醫院診 斷之傷勢結果完全不同,可證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並 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膝關節挫傷及膝關節軟骨損傷等傷害 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從而,可認原告主張傷勢未癒、請 求後續醫療費用8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金額應以4,125元為合理: 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難治或無法復原的傷害,衡情1至2個月 應可痊癒,且依上揭丰尚整形外科診所104年8月26日診斷 證明書所示,傷口已經結疤,應可認原告傷勢在104年8月 26日之前已經痊癒。如上述,可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 在104年8月26日以前支出者尚可認為合理,準此,依原告 提出原證8、原證9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等資料,可認原 告此部交通費用合理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25元。 ⒋原告請求藥品費用2,418元、修車費用800元部分為合理: 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月3日民事準備三狀提出附件3之統一 發票收據6紙形式上不爭執,而其金額合計2,418元,均是 在104年8月26日系爭車禍事故所生傷害痊癒之前所支出者 ,故可認原告此部藥品費用請求2,418元尚屬合理。至於 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依原告上開書狀附件2之估價單 所載,僅工資800元之請求尚屬合理,至於更換零件部分 尚需原告核算其折舊價額。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明顯過高: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 擦挫傷及鈍傷等,均非難治或不能復原之傷害,一般在2 至3個月之間內便能痊癒,衡情難謂原告會因而受有難以 承受之痛苦,準此,可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明顯過高。其次,原告雖以106年1月3日民事準備三狀 提出附件4之應診日期105年12月2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應診日期105年11月17日王盈彬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以及原告看診日105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日、 12月8日、12月16日、12月23日、12月30日成大醫院精神 科門診收據7紙等資料,但原告上開就診均已是在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後近約一年半,相隔甚久,難謂與系爭車禍事 故有關,且一般精神症狀是在事發後不久便會發生,原告 在事發後約一年半才有相關就醫,已是不符常情。何況原 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均非嚴重傷害,已如上所述 ,堪認系爭車禍事故並非重大,衡情應不足致原告受有重 大打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精神上創傷,已 與一般經驗有違,原告提出上開就醫精神科相關資料等, 尚難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從而,原告請求慰撫金150 萬 元,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公園南路98號前之際,向右欲切換至 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原告為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擦挫傷及鈍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11號、 105年度交簡上191號刑事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應負責任之比例為何?」「原 告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爰依民法第 191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⑴醫療費用15,074元(原證四)。⑵後續醫療費用 800,000元。⑶交通費用6,610元(原證八、原證九)。⑷藥 品及修車費用7,018元(原證七)。⑸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等損失,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2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公園南路98號前之際,向右欲切 換至外側車道,原應注意駕駛人變換車道時需注意安全間 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向右欲切換至外側車 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外側車道駛至,原告為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擦挫傷及鈍傷等傷 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195號卷第7-37頁,下稱他字 卷)查明屬實,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 ,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疏未注意與系爭自小客車保持適當間隔 ,導致閃避時,人車倒地而受傷,原告就所受傷害,亦有 過失,且應有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經查: 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直行 於外側車道,而被告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原告左後方 ,由內側車道往右準備靠邊停車,時速約10公里左右。 有兩造接受警方詢問之調查筆錄、談話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件(見他字卷第6頁、第13-20頁),在 卷可按。本件被告既然是要準備停靠路邊,自應注意與 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原告直行, 對於左後方行駛之車輛,自無從加以注意。因此,原告 就上開車禍事故自無過失責任,要屬明確。被告認原告 與有過失,尚嫌無據。 ⑵再者,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結果亦以:「一、李珮瑄駕駛自小客車,興經號誌 管制肇事岔路口,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致發 生撞擊事故。二、林藍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 管制肇事岔路口,正常行駛。」並鑑定:「一、李珮瑄 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 原因。二、林藍祺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 員會105年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021417號函暨檢附 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933號偵查卷宗第5-6頁)在卷足 憑。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與現場 跡證相符,堪為佐證。 ⑶綜上所述,原告之正常駕駛行為並無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亦非為共同原因;則被告辯稱原告 應就系爭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 採。 ⒋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擦挫 傷及鈍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7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 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 處擦挫傷及鈍傷等傷害,分別至成大醫院、市立醫院及丰 尚整形外科診所看診,此外,並因此造成精神出現憂慮等 症狀,而致精神科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074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時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 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 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 處擦挫傷及鈍傷等傷害,而於104年5月28日支出854元 、104年5月29日支出4,350元、104年6月1日支出300元 、104年7月25日支出150元、104年8月1日支出480元、 104 年8月26日支出1,900元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 34- 39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並不 爭執(至被告所爭執之醫療費用,詳後述。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034元部分, 應予准許。 ⑶再依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26日丰尚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記載「左肩(1.5×4公分),兩膝蓋(左膝:1.5×2 公分;右膝:3×4公分)及左手背多處疤痕併色素沉著 」,另奇美醫院105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疤 痕色素沉著」等語。可知原告受傷部位於104年8月26日 已出現疤痕並色素沉著之現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 醫院,就原告「右膝疤痕色素沉著」之原因為何,奇美 醫院105年10月26日函覆本院略以:「係外傷→發炎→ 癒合→引起色素沈著」,由奇美醫院上開函覆可知,外 傷出現色素沉著係傷口癒合始產生之現象。因此,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擦挫傷及 鈍傷等傷害,至遲於104年8月26日已經癒合,足堪認定 。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2月至105年12月間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不應由 其賠償,應屬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精神出現憂慮等症狀 ,而致精神科看診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僅 造成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擦挫傷及鈍傷等傷害,又 依其提出之春暉精神科收據所示,原告係105年7月14日 始前往春暉精神科就醫,嗣又於105年11月30日前往成 大精神科就醫,距離104年5月28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已一年有餘,其所稱之憂慮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 成,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是除上 開8,034元之醫療費用外,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自 屬無據。 ⒉後續醫療費用:80,000元。 原告主張因傷勢遲遲無法完全康復,必須持續治療,更需 實行核磁共振以確認病因,僅核磁共振掃瞄檢查之費用極 可能高達60,000元,另傷口疤痕,需接受雷射治療6個月 ,約45,000元。因此,請求後續醫療費用800,000元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學 善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奇美醫院核磁共振檢查通知書 為證。然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雙手臂、雙 手、雙膝多處擦挫傷及鈍傷等傷害」,另其提出「右側膝 關節挫傷」、「膝關節關節軟骨損傷併神經痛」之診斷證 明書,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尚需 後續醫療費用800,000元,因此,其主張無從採信。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無法自行騎乘或駕駛 交通工具,往返醫院就診及上下班,必須搭乘計程車,因 而花費6,610元之交通費云云,並提出計程車收費證明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58-89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 擦挫傷及鈍傷等傷害,而於104年8月26日已經癒合,已如 前述,因此,自104年8月27日起,當無再以計程車代步之 必要。而原告自104年5月28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不論 是前往就醫抑或上下班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認 為均屬合理,且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費證明 單(見本院卷第58-62頁、第72-89頁)在卷可憑。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往返醫院就診及上下班所支出之計程車費 用4,12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見本院第63-71 頁),則屬無據。 ⒋藥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乃購置醫療用品(生理 食鹽水、人工皮),共2,418元,業據提出發票6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上開 藥品費用2,418元,自應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800 元、工資費用800元,總計為4,6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巨新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信。又系爭機車係西元2010 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一紙(見本院卷第 198頁)附卷可按,至系爭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 使用4年9月,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材料為 之,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新品 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 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原告機車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經折舊4年9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如 附表所示,歷年折舊額共計為3,695元,故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105元,則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905元(計算式:工資800元 +零件105元=90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 理費用90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 多處擦挫傷及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 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00年 0月生,碩士,在長榮中學任教,每月收入7萬餘元,又原 告104年度有利息所得2筆、股利憑單1筆、薪資所得1筆、 獎金給予1筆、財產資料4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 ,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8-23頁);被告則係00年0月生,碩士,目前在臺南 科技大學任職、年收入約200,000元,104年度薪資所得2 筆、財產資料無(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26 頁),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45-149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核屬過高,應 以3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8,034元、 交通費用4,125元、藥品費用2,418元、機車維修費905 元 、慰撫金30,000元,共計45,482元。 (三)另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 車禍事故,尚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 自無從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4日起(見附民 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5,482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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