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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旆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陽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任 訴訟代理人 劉連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陽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簽屬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就產品單價作成產 品報價單並經被告回簽,原告依約出貨,被告卻拒絕給付 貨款,積欠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19,647元,屢次 催討未果,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又被告要求原告折價,原告不同意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爭執,但是希望原告能夠 折價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1份、產品 報價單2張、出貨單及對帳單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 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本件原 告既已依系爭合約書交付貨物給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給付貨款給原告。然被告受領貨物後今尚未給付 貨款,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078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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