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金旆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被 告 陽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任
訴訟代理人 劉連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陽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簽屬代工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原告就產品單價作成產
品報價單並經被告回簽,
嗣原告依約出貨,被告卻拒絕給付
貨款,積欠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19,647元,屢次
催討未果,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
上開款項;又被告要求原告折價,原告不同意等語。
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爭執,但是希望原告能夠
折價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1份、產品
報價單2張、出貨單及對帳單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
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本件原
告既已依系爭合約書交付貨物給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給付貨款給原告。然被告受領貨物後
迄今尚未給付
貨款,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078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