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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鴻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傑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全 訴訟代理人 陳幸柔 被   告 黃正園       廖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壹仟 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 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元皇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 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54萬1,600元,及自民國10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554萬1,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經核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淮許。 二、被告黃正園、廖萬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皇公司)與被告黃正 園、廖萬全等3人合作興建「寓見海」建案之建物,並委 託原告負責廣告仲介銷售房地之相關業務。兩造於103年1 月10日簽訂「寓見海」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被告並委請原告對「寓見海」建案戶別編號A1棟10樓、 A3棟3樓、A3棟8樓、A3棟10樓、A3棟11樓、A5棟6樓、A5 棟8樓、A5棟9樓、A6棟10樓、A6棟11樓、B3棟3樓、B3棟5 樓、B3棟7樓、B5棟3樓、B6棟12樓、C5棟4樓、C6棟6樓、 C7棟9樓、C8棟3樓、C8棟9樓、D3棟11樓、D5棟11樓、D7 棟10樓、D8棟4樓、D8棟5樓等25戶建物進行裝潢(下稱系 爭裝潢建物),作為實品屋以進行房屋銷售事宜。因系爭 合約第6條第12項約定:「裝潢實品屋出售時,實品屋之 固定物如:木作、需與裝潢含非固定物(如:擺飾、盆栽 、燈飾、裝飾品…等)共同出售;丁方(即原告)同意於 本約終止或到期結案後,未售出之裝潢實品屋之固定物如 :木作、裝潢非固定物(如:擺飾、盆栽、燈飾、裝飾品 …等),丁方不得自行搬遷,逐一點交予甲、乙方、丙方 (即被告元皇公司、黃正園、廖萬全),需待甲、乙、丙 方出售後,由原施作廠商收回施作成本金額(含非固定物 成本金額)」,清楚約定實品屋之裝潢內容(含固定物及 非固定物)會與實品屋一同出售,故實品屋之售價包含各 類裝潢費用,並於出售後,實品屋之裝潢費用即應返還給 原施作廠商即原告。 (二)原告施作系爭裝潢建物之裝潢費用,被告起初均依約於實 品屋出售後,將原告所墊支之裝潢費用返還予原告。惟自 104年8月20日起,原告依約向被告請領裝潢費用時,被告 卻無故拒絕支付,顯已違反兩造之約定,合計尚未給付之 金額為554萬1,600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兩造 合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戶別編號C2棟9樓、C3棟9樓、C6棟9樓、D3棟10樓等4戶係 因天然災害地震而導致牆面油漆受損,不可歸責於原告, 非屬保固範圍內。且縱認為原告應負保固之責,被告依約 應先催告原告,定履行期限要求修繕,於原告未予修繕時 始可請求維修費用,並應由被告就上開情形負舉證之責, 故被告片面抗辯應予扣抵修繕費,並無理由。 2.被告提出之煙霧偵測器請款估驗單,其上係記載「實品屋 消防警報器遷移」,並非漏未施作,被告主張原告漏未施 作而扣抵該部分金額,顯然與其所提之證據不符。又該遷 移消防警報器係被告於正式驗收後所為,被告既已正式驗 收,代表被告已同意原告原先安裝煙霧偵測器之位置,被 告嗣後自行遷移煙霧偵測器之位置,即不應屬於保固之範 圍,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又縱使遷移煙霧偵測器之位置係 屬原告保固事項,惟被告理應先行催告並定履行期限要求 履行,然被告並未說明及提出任何證據,則其抗辯,即非 可採。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共同給付554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元皇公司則以: (一)戶別編號C2棟9樓、C3棟9樓、C6棟9樓、D3棟10樓等4戶, 因地震導致牆面油漆受損,經被告元皇公司僱工修補而支 出1萬3,600元。另A6棟10樓、A6棟11樓、A1棟10樓、C2棟 9樓、C3棟9樓、C6棟9樓、D3棟10樓、D3棟11樓、D5棟11 樓等9戶,因原告施作時,漏未於夾層施作煙霧偵測器, 遂由被告代為僱工施作而給付13萬5,000元。因原告施作 有上開瑕疵,且未派工維修由被告代為僱工修繕、施作, 則依「裝潢貸款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 自得就原告所得請領款項中扣除14萬8,600元,並依該項 約定予以扣款6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戶×l3戶= 6萬5,000元】,合計21萬3,6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正園、廖萬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 狀表示:答辯同被告元皇公司。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月10日就被告元皇公司興建之「寓見海」建 案(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簽立系 爭合約,由被告3人委由原告廣告仲介銷售房地事宜。系 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一、丁方(即本件原告)所指 定的裝潢廠商於客戶銀行貸款核撥,並經客戶驗收後,且 丁方須擔任裝潢廠商之保證人,於當月20日送請款單,檢 附裝潢承攬合約書、承攬請款明細、保固書、裝潢照片、 客戶確認驗收單…正本文件予甲方(即本件被告元皇公司 ),同月25日結算,並於次月5日領款,以45%現金票、45 %開立45天期票支付(保留款10%),保留款於客戶保固期6 個月到期後始得請款(附請款明細、拆款表、裝潢合約書 影本),檢附資料逾期或未齊,當月不予請款。」等語。 (二)原告與被告元皇公司就系爭裝潢建物簽立「裝潢貸款屋承 攬合約書」,由被告元皇公司委由原告承攬系爭裝潢建物 裝潢工程,裝潢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裝潢建物業經 原告裝潢並銷售,惟被告元皇公司迄今尚有合計554萬1,6 00元之金額未給付(各戶尚未給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三)上開「裝潢貸款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保 固期間,如發現所施作範圍有可歸責於乙方(即本件原告 )之修繕情形,乙方應無條件派工維修,如無法配合,甲 方(即本件被告元皇公司)得自雇他工修繕,將由裝潢保 留款中扣除該修繕費用及罰款5,000元。」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元皇公司興建之「寓見海」建案(基地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由被告3人委由原告廣告仲介 銷售房地事宜,並於103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另原告 與被告元皇公司就系爭裝潢建物簽立「裝潢貸款屋承攬合 約書」,由被告元皇公司委由原告承攬裝潢工程,裝潢費 用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經原告裝潢及銷售完畢等情,有系 爭合約及「裝潢貸款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537號卷第9至29頁、第32至50頁、第54至135 頁),亦為原告及被告元皇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分別與 被告3人、與被告元皇公司簽立系爭合約、「裝潢貸款屋 承攬合約書」,並經原告裝潢及銷售完畢之事實,即堪可 採。 (二)查原告承攬之系爭裝潢建物,業經裝潢及銷售完畢,已如 前述,且「裝潢貸款屋承攬合約書」第6條第1、2項分別 約定:「每月20日前送單至業務部,並檢附裝潢承攬合約 書、保固書、承攬請款明細、裝潢實作照片、客戶確認驗 收單…等正本文件給甲方(即被告元皇公司)簽收,回執 單做為乙方(即原告)領款憑證,經審查無誤隔月5日放 款,逾期一律延至下期。」、「甲方支付款項為乙方應收 付總工程款以45%現金票、45%開立45天期票支付(保留款 10%),保留款於客戶保固期6個月到期後始得請款。」等 語,此觀「裝潢貸款屋承攬合約書」亦足至明,由此可見 系爭裝潢建物之承攬合約當事人係本件原告及被告元皇公 司,與其餘被告黃正園、廖萬全2人無涉,且原告依約定 完成裝潢並經驗收合格,於銷售後檢附相關資料,即可向 被告元皇公司請款,經被告元皇公司審查通過後,被告元 皇公司即須給付百分之90之承攬報酬,並於保固期6個月 後再給付百分之10之保留款,尚無任何可拖延給付承攬報 酬之約定或事由。依此,系爭裝潢建物既經原告裝潢完成 並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A1棟10樓)、104年4月2日(A3 棟3樓)、103年12月24(A3棟8樓)、104年4月30日(A3 棟10樓)、103年12月1日(A3棟11樓)、104年2月12日( A5棟6樓)、104年4月18日(A5棟8樓)、104年9月8日( A5棟9樓)、104年7月4日(A6棟10樓)、104年4月28(A6 棟11樓)、104年1月19日(B3棟3樓)、103年3月22日( B3棟5樓)、104年10月26日(B3棟7樓)、104年2月8日( B5棟3樓)、104年1月1日(B6棟12樓)、104年6月24日( C5棟4樓)、103年3月23日(C6棟6樓)、104年2月16日( D8棟5樓)經驗收及於105年1月20日(C8棟3樓)、104年8 月22日(D3棟11樓)、105年1月20日(D5棟11樓)、104 年8月20日(D7棟10樓)、105年1月20日(D8棟4樓)向被 告元皇公司請款而未獲付款合計554萬1,600元(如附表所 示),被告元皇公司亦不爭執上情,則原告依承攬關係請 求被告元皇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憑採。原 告雖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認上開金額被告黃正園 、廖萬全應同負給付之責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固為原告 與被告3人所簽立,然該合約係委託原告廣告仲介銷售房 地,並於第4條約定銷售佣金及超價出售分佣之計算方式 ,可見系爭合約僅涉及銷售相關事宜,與裝潢工程無關, 且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係約定:「一、丁方(即本件原告 )所指定的裝潢廠商於客戶銀行貸款核撥,並經客戶驗收 後,且丁方須擔任裝潢廠商之保證人,於當月20日送請款 單,檢附裝潢承攬合約書、承攬請款明細、保固書、裝潢 照片、客戶確認驗收單…正本文件予甲方(即本件被告元 皇公司),同月25日結算,並於次月5日領款,以45%現金 票、45%開立45天期票支付(保留款10%),保留款於客戶 保固期6個月到期後始得請款(附請款明細、拆款表、裝 潢合約書影本),檢附資料逾期或未齊,當月不予請款。 」等語,乃有關代客裝潢付款事宜,並非裝潢承攬之約定 ,故原告因承攬裝潢工程而得請款之對象為被告元皇公司 ,並不包括被告黃正園、廖萬全,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正園 、廖萬全應與被告元皇公司共同給付上述積欠之裝潢費用 554萬1,600元,尚非有據,並無可採。 (三)被告元皇公司固抗辯戶別編號C2棟9樓、C3棟9樓、C6棟9 樓、D3棟10樓等4戶,因地震導致牆面油漆受損,經其僱 工修補而支出1萬3,600元。另A6棟10樓、A6棟11樓、A1棟 10樓、C2棟9樓、C3棟9樓、C6棟9樓、D3棟10樓、D3棟11 樓、D5棟11樓等9戶,因原告施作時,漏未於夾層施作煙 霧偵測器,由其代為僱工施作而給付13萬5,000元。則依 「裝潢貸款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包括每戶 罰款5,000元),自得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抵 21萬3,600元【計算式:1萬3,600元+13萬5,000元+(5, 000元/戶×13戶)(約定罰款)=21萬3,600元】云云, 並提出請款估價單為證。惟查,「裝潢貸款屋承攬合約書 」第13條第2項係約定:「保固期間,如發現所施作範圍 有可歸責於乙方(即本件原告)之修繕情形,乙方應無條 件派工維修,如無法配合,甲方(即本件被告元皇公司) 得自雇他工修繕,將由裝潢保留款中扣除該修繕費用及罰 款5,000元。」,亦即須於保固期間內發生可歸責於原告 裝潢工程疏失而須修繕,經被告元皇公司通知原告而原告 無法派工維修時,方得自行委由第三人進行修繕,並於原 告原得請求之保留款中予以扣抵並予罰款。據此,被告所 稱戶別編號C2棟9樓、C3棟9樓、C6棟9樓、D3棟10樓等4戶 ,乃因地震導致牆面油漆受損,此屬天災所致,難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裝潢貸款屋承攬合約書」亦未有將 此天災事故所致之損害應歸責於原告之約定,被告元皇公 司逕將上開修繕費用歸責於原告負責,難謂有據;又A6棟 10樓、A6棟11樓、A1棟10樓、C2棟9樓、C3棟9樓、C6棟9 樓、D3棟10樓、D3棟11樓、D5棟11樓等9戶之裝潢工程均 經驗收完畢,如確有警報器漏未施作之情形,衡情被告元 皇公司於驗收時即應要求原告施作,況觀諸被告元皇公司 提出之請款估價單(本院卷第50頁),其工程項目名稱係 記載「實品屋消防警報器『遷移』」,並非因漏未施作而 予加裝,被告元皇公司亦未提出已先行通知原告修繕而經 拒絕或原告表示無法配合修繕之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則其 逕自僱工施作,顯然並不符合上開約定而得請求扣款之情 形。從而,被告元皇公司以上開事由抗辯應予扣抵及罰款 合計21萬3,600元,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準此,本件原告依上述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元皇公司併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9月4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承攬契約完成系爭裝潢建物之裝潢工程 ,並予銷售完畢,其向被告元皇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合計 554萬1,600元,應屬有據,被告元皇公司抗辯有部分裝潢可 歸責於原告及未施作所致,依「裝潢貸款屋承攬合約書」第 13條第2項約定請求扣抵及罰款,尚非有憑。又原告係基於 裝潢承攬工程請求給付報酬,此與被告黃正園、廖萬全無涉 ,原告主張被告黃正園、廖萬全應與被告元皇公司同負上開 金額給付之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元皇公司給付554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被告元皇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尚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戶別編號 │裝潢費用 │已請領金額 │尚未給付金額 │ ├──┼─────┼──────┼──────┼───────┤ │ 1 │A1棟10樓 │36萬元 │0 │36萬元 │ ├──┼─────┼──────┼──────┼───────┤ │ 2 │A3棟3樓 │28萬元 │25萬2,000元 │2萬8,000元 │ ├──┼─────┼──────┼──────┼───────┤ │ 3 │A3棟8樓 │28萬2,000元 │25萬3,800元 │2萬8,200元 │ ├──┼─────┼──────┼──────┼───────┤ │ 4 │A3棟10樓 │32萬元 │0 │32萬元 │ ├──┼─────┼──────┼──────┼───────┤ │ 5 │A3棟11樓 │28萬2,000元 │0 │28萬2,000元 │ ├──┼─────┼──────┼──────┼───────┤ │ 6 │A5棟6樓 │32萬8,000元 │29萬5,200元 │3萬2,800元 │ ├──┼─────┼──────┼──────┼───────┤ │ 7 │A5棟8樓 │33萬元 │29萬7,000元 │3萬3,000元 │ ├──┼─────┼──────┼──────┼───────┤ │ 8 │A5棟9樓 │33萬元 │0 │33萬元 │ ├──┼─────┼──────┼──────┼───────┤ │ 9 │A6棟10樓 │51萬元 │0 │51萬元 │ ├──┼─────┼──────┼──────┼───────┤ │ 10 │A6棟11樓 │72萬元 │0 │72萬元 │ ├──┼─────┼──────┼──────┼───────┤ │ 11 │B3棟3樓 │28萬元 │25萬2000元 │2萬8,000元 │ ├──┼─────┼──────┼──────┼───────┤ │ 12 │B3棟5樓 │28萬元 │0 │28萬元 │ ├──┼─────┼──────┼──────┼───────┤ │ 13 │B3棟7樓 │28萬2,000元 │0 │28萬2,000元 │ ├──┼─────┼──────┼──────┼───────┤ │ 14 │B5棟3樓 │33萬元 │29萬7,000元 │3萬3,000元 │ ├──┼─────┼──────┼──────┼───────┤ │ 15 │B6棟12樓 │67萬元 │60萬3,000元 │6萬7,000元 │ ├──┼─────┼──────┼──────┼───────┤ │ 16 │C5棟4樓 │48萬元 │0 │48萬元 │ ├──┼─────┼──────┼──────┼───────┤ │ 17 │C6棟6樓 │70萬元 │63萬元 │7萬元 │ ├──┼─────┼──────┼──────┼───────┤ │ 18 │C7棟9樓 │40萬元 │36萬元 │4萬元 │ ├──┼─────┼──────┼──────┼───────┤ │ 19 │C8棟3樓 │30萬元 │0 │30萬元 │ ├──┼─────┼──────┼──────┼───────┤ │ 20 │C8棟9樓 │47萬6,000元 │42萬8,400元 │4萬7,600元 │ ├──┼─────┼──────┼──────┼───────┤ │ 21 │D3棟11樓 │55萬元 │0 │55萬元 │ │ │ │(原裝潢費94│ │ │ │ │ │萬3,000元, │ │ │ │ │ │協議後減縮為│ │ │ │ │ │55萬元) │ │ │ ├──┼─────┼──────┼──────┼───────┤ │ 22 │D5棟11樓 │36萬元 │0 │36萬元 │ │ │ │(原裝潢費62│ │ │ │ │ │萬1,000元, │ │ │ │ │ │協議後減縮為│ │ │ │ │ │36萬元) │ │ │ ├──┼─────┼──────┼──────┼───────┤ │ 23 │D7棟10樓 │30萬元 │27萬元 │3萬元 │ ├──┼─────┼──────┼──────┼───────┤ │ 24 │D8棟4樓 │30萬元 │0 │30萬元 │ ├──┼─────┼──────┼──────┼───────┤ │ 25 │D8棟5樓 │30萬元 │27萬元 │3萬元 │ ├──┴─────┴──────┴──────┴───────┤ │合計 554萬1,6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