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廖俞亮
被 告 加百列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武勇
被 告 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分配獲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撤回起訴(關於請求租金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
4萬6000元及分配獲利97萬元(見本院105年度補
字第538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6頁),
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租金24萬6千元部分,不再請求,請求撤
回該部分主張」(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
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65頁)而以言詞撤回此部分
起訴。被告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當庭陳
稱:「同意原告關於租金24萬6千元租金撤回」(見院卷
1第65頁)而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被告加百列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經本院送達該筆錄後(見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
卷2〉第21頁及第22頁之送達證書),亦因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從而,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合
乎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視同未起訴,先予敘明。
二、縮減
訴之聲明(關於請求分配獲利部分)
原告起訴時就請求分配獲利部分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7萬元(見補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該聲明縮減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9996元(見院卷1第1
92頁及院卷2第19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加百列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30日
就27號電廠,簽訂如附表甲所示太陽能電廠營運合作出資
契約契約(下稱
系爭甲契約),並由被告頂晶公司擔任被告
加百列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茲因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第3條第
1項第3款之約定,得向被告加百列公司請求分配27號電
廠營運獲利之50%,被告加百列公司卻遲未依約將電廠營
運獲利分配給原告,爰依系爭甲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加百列公司分配27號電廠於104年11
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之營運獲利,復請求被告
頂晶公司就此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6萬9996元。
二、被告加百列公司答辯:
兩造於簽訂如附表丙所示協議書(下
稱系爭和解契約)後已終止系爭甲契約,故原告不得再依系
爭甲契約請求被告加百列公司分配獲利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頂晶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加百列公司於103年9月
30日訂立系爭甲契約後,就該契約關於甲方有權分配電廠
營運獲利50%部分,被告加百列公司已和原告另行約定分
配獲利50%之方法(即訴外人米迦勒公司應將28號電廠
過戶給指定之公司),而訴外人米迦勒公司既然已依新約定
將28號電廠過戶給訴外人明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功公司),原告自不得再依舊約定請求被告加百列公司分配
獲利5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
6條及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
法律關
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
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參照最
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20號判例
要旨)。
㈡查原告與被告加百列公司及頂晶公司於103年9月30日
就27號電廠訂立系爭甲契約,訴外人黃伊萱與訴外人米迦
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迦勒公司)及被告頂晶公司就
28號電廠,於103年9月30日訂立如附表乙所示太陽
能電廠營運合作出資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嗣為合併解
決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乙契約衍生之糾紛,
乃由被告頂晶公司
及訴外人明功公司(前後代表人分別為原告父親廖漢洲及原
告本人)、黃伊萱、米迦勒公司於104年4月23日訂立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訴外人米迦勒公司應將28號電廠過戶
給訴外人明功公司等事項;另原告雖未直接列為系爭和解契
約之契約當事人,
惟原告承認系爭和解契約解決
上開糾紛之
效力等事實,
業據證人廖漢洲證稱:「我有在現場參與。整
個決策是我決定的……(為何被告要給你們28電廠?)我
們有協調27號電廠歸他,28號電廠歸我,我們之間就約
定好一人一半,就是契約約定的『獲利百分之五十』……當
時以系爭契約之訂約當事人名義指定明功公司接管」(見院
卷1第83頁至第84頁)等語明確,又經原告坦承:「(
對證人廖漢洲今日之
證言,有何意見?)證人所言實在」(
見院卷1第84頁)、「(當初你們受分配28號電廠,是
否表示你們已經同意依契約第三條第1項第3款約定,收取
獲利百分之五十?)是……28電廠是過戶給明功公司,不
是過戶給廖俞亮。我們是依據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把28電廠
過戶給明功公司……協議書上
所載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基地於學甲區學甲寮165之1285、165之287地
段』等語所指就是28電廠」(見院卷1第126頁)、「
我們當初約定第28號電廠直接過戶給明功電力公司(負責
人本來是我父親廖漢洲,目前負責人是我)」(見院卷1第
192頁)等語
無訛,復有如附表甲所示太陽能電廠營運合
作出資契約影本1份、如附表乙所示太陽能電廠營運合作出
資契約影本1份、如附表丙所示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
可佐(
見院卷1第24頁至第28頁、第100頁至第104頁、
第106頁),足
堪認定。
㈢承上,原告於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前雖得依系爭甲契約請求被
告加百列公司分配獲利,惟兩造既同意以系爭和解契約解決
營運合作出資之爭執,則系爭和解契約即已替代原先系爭甲
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加百列公司分配獲利,亦不得請求被告頂晶公司就此
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雖另主張:「我們是收受電廠之後才
發現電廠很多瑕疵……我主張28電廠瑕疵未解決之前,會
跟被告主張27電廠獲利」(見院卷1第126頁至第12
7頁)等語,然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人如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
債權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所受損
害,原告仍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甲契約)請求分
配獲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
萬99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甲:即原告
所稱27號電廠相關部分】
┌────────────────────────────────────────────────────────────┐
│ 太陽能電廠 營運合作出資契約 │
│甲方:廖俞亮(地主) │
│乙方:加百列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廠建置公司) │
│丙方: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之連帶保證廠商) │
│地主(以下簡稱甲方)及電廠建置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由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廠商(│
│下稱丙方),連帶保證
本約相關義務之履行,三方就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
│…… │
│第2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
│ 履約電廠(即原告所稱27號電廠)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第3條 雙方權利及義務 │
│ ㈠甲方權利 │
│ …… │
│ ⒊甲方有權分配電廠營運獲利之50%(內含土地租金) │
│ 獲利計算方法:售電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條第㈢項第3款管理費用、扣除保險費用及政府相關費用以後(按:契約內容│
│ 將「以後」誤載為「及後」),甲方分配50%(內含土地租金)。 │
│……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
└────────────────────────────────────────────────────────────┘
【附表乙:即原告所稱28號電廠相關部分】
┌────────────────────────────────────────────────────────────┐
│ 太陽能電廠 營運合作出資契約 │
│甲方:黃伊萱(地主) │
│乙方: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廠建置公司) │
│丙方: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之連帶保證廠商) │
│地主(以下簡稱甲方)及電廠建置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由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廠商(│
│下稱丙方),連帶保證本約相關義務之履行,三方就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
│…… │
│第2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
│ 履約電廠(即原告所稱28號電廠)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第3條 雙方權利及義務 │
│ ㈠甲方權利 │
│ …… │
│ ⒊甲方有權分配電廠營運獲利之50%(內含土地租金) │
│ 獲利計算方法:售電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條第㈢項第3款管理費用、扣除保險費用及政府相關費用以後(按:契約內容│
│ 將「以後」誤載為「及後」),甲方分配50%(內含土地租金)。 │
│……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
└────────────────────────────────────────────────────────────┘
【附表丙】
┌────────────────────────────────────────────────────────────┐
│ 協議書 │
│ │
│依103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863號營運合作出資契約,經雙方同意增補內容如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基地於台南市學甲區學甲寮016│
│5-1285、0000-0000地段(台南市○○區○○里00鄰○○0○00號)。 │
│一、乙方應於收到所有電廠之相關核准文件以及完成本案件新港農會貸款之轉貸程序後,7日內開始進行過戶,將其發電設備過戶予甲方 │
│ 所指定之公司:明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
│立協議書人(甲方):黃伊萱 │
│…… │
│立協議書人:明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代表人 廖漢洲(按:現在代表人登記為原告本人) │
│立協議書人(乙方):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連帶保證人: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中 華 民 國 壹零肆 年 肆 月 貳拾參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