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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佳及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雲程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成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男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 以下列金額委託被告製造下列模具:㈠U 型椅背1*1 ,新臺 幣(下同)1,150,000 元;㈡椅背芯材大小各*1共模,650, 000 元;㈢ABS 模型,100,000 元,約定簽約後5 日內原告 給付被告第1 期款即上開㈠、㈡價款之百分之三十;被告應 於103 年1 月29日交付ABS 模型,原告則應於ABS 模型驗收 完成後5 日內給付上開㈢之ABS 模型價款100,000 元;被告 另應於原告確認ABS 模型無須修改後起90天內進行T1試模, T1試模後5 日內,原告應再給付被告第2 期款即上開㈠、㈡ 價款之百分之三十;完成驗收後5 日內,原告應再給付被告 第3 期款即上開㈠、㈡價款之百分之四十,除因原告變更修 改結構設計外,被告如未於90日期限內進行T1試模及完成驗 收交貨,則視為被告遲延交貨(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依 約於103 年1 月29日交付ABS 模型,經原告依約給付此部分 價款100,000 元,惟被告製作之模具有設計及製造上之缺失 ,導致模具射出成品有內外框無法密合、孔位無法對齊之瑕 疵,經試模10餘次仍無法改善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至遲應於交付ABS 模型後90日內即103 年4 月29日前進行 T1試模及完成驗收交貨,原告於105 年6 月24日寄送催告被 告應於1 個月內完成改善及交付模具之存證信函與被告,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雖未完成驗收,惟原告除依約 已給付被告上開模具之第1 、2 期款外,因被告有資金週轉 需求原告另先給付被告第3 期款中上開㈠、㈡價款之百分之 三十,合計已給付被告價金1,701,000 元,系爭契約既經原 告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並 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之試模費用117, 312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原告給付第1 期款 後,即依原告提供之U 型椅背及椅背芯材之原始設計圖樣製 作完成ABS 模型交與原告檢視,再依原告指示及修改後之設 計圖完成ABS 模型修改,經原告確認驗收ABS 模型。被告隨 即依該ABS 模型製作模具,並於兩造約定期限內將所製作之 模具送塑膠射出廠政欽公司進行T1試模,射出成品後交原告 審視確認,原告即支付第2 期款項與被告,嗣原告對模具寬 度、厚度、螺絲孔位置作些微修改,被告應原告要求進行多 次試模,復經原告確認該模具本身之操作及功能無礙完成驗 收後即給付第3 期款項與被告,僅剩餘百分之十款項原告要 求於保固期限後始為支付,原告嗣後竟以U 型椅背及椅背芯 材與其他物件組裝不適為由,要求被告將該模具再送試模廠 進行試模及修改尺寸,惟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僅需依原告 提供之產品設計圖樣製作模具,模具射出之成品可否承受網 子拉力、與其他物件如何組裝、是否合用等,並非系爭契約 內容,非被告之責,惟被告為免原告拖欠尾款,仍勉力配合 ,係原告對試模成品一再無理挑剔,不願取回模具,被告並 無交貨遲延或模具存有瑕疵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遲延 交貨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且縱然試模結果射出成品有瑕疵, 惟試模所需之塑膠原料及色粉由原告負責決定及提供,試模 過程中原告多次更換試模原料,故射出成品之瑕疵係因原告 提供之原料材質所導致,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另依系爭契 約第9 條約定,試模所需之塑膠原料及色粉由原告提供,被 告僅需負擔試模之運送費用,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試模費用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製作之U 型椅背、椅背芯材模具 未完成驗收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有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製作之U 型椅背、椅 背芯材模具是否未完成驗收?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 價金1,701,000 元,及賠償原告支出之試模費用117,312 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製作之U 型椅背、椅背芯材模具是否未 完成驗收?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U 型椅背、椅背芯材模具 驗收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本院囑託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就被告 製作之U 型椅背、椅背芯材模具鑑定結果略以:「…鑑定 結論:㈠成傑有限公司(即被告)製作之椅背內框模具及 椅背外框模具所射出之產品有內外框無法密合、孔位無法 對齊、無法承受網子拉力之問題。㈡椅背內框及椅背外框 產品無法密合、孔位無法對齋,係因射出時選用之材料收 縮及模具對應產品彎折或轉角附近內外側處之冷卻速率設 計不均勻所導致。㈢椅背內框產品無法承受網子拉力之問 題,係因該射出時選用之材料剛性不足所造成。…鑑定總 結:經現場實際試模及產品組裝鑑定後,被告成傑有限公 司製作之椅背內框模具及椅背外框模具所射出之產品有內 外框無法密合、孔位無法對齊、無法承受網子拉力之問題 ;而,椅背內框及椅背外框產品無法密合、孔位無法對齊 ,係因射出時選用之材料收縮及模具對應產品彎折或轉角 附近內外側處之冷卻速率設計不均勻所導致;另,產品無 法承受網子拉力之問題,係因該射出時選用之材料剛性不 足所造成」,有該中心106 年11月16日中技字第10600091 8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1 件在卷可按,可知: ⑴被告製作之U 型椅背、椅背芯材模具所射出之成品確實 有內外框無法密合、孔位無法對齊、無法承受網子拉力 之問題,且成因係由於射出時選用之材料收縮及模具對 應產品彎折或轉角附近內外側處之冷卻速率設計不均勻 所導致,已足見被告所製作之U 型椅背、椅背芯材模具 本身有「模具對應產品彎折或轉角附近內外側處之冷卻 速率設計不均勻」之瑕疵。 ⑵又本次鑑定所用試模之材料,係由本院命被告提出,有 本院106 年4 月20日南院崑民丙105 年度訴字第1394號 函稿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被告自能 選擇適用上開模具最佳之材料為試模,其鑑定中試模之 結果成品卻仍產生上開瑕疵,更足見被告所製作之U 型 椅背、椅背芯材模具本身之「模具對應產品彎折或轉角 附近內外側處之冷卻速率設計不均勻」瑕疵甚為嚴重, ⑶又上開射出成品之「內外框無法密合、孔位無法對齊」 之瑕疵,係射出成本本身無法組裝之問題,故被告抗辯 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係射出成品與其他物件組裝不適之問 題,非被告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⑷綜合上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U 型椅 背、椅背芯材模具驗收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鑑定報告記載:「椅背內框與椅背外框於椅背 上端處呈現無法密合、鎖合孔位無法對齊等都發生在彎折 點或轉角附近,顯示這些點處之材料內外側冷卻速度不均 而造成變形」,惟影響塑料制品之冷卻速率要素甚多,例 如:塑料制品壁與體積厚薄、塑料熱傳導系數、塑料比熱 容、塑料流動性、塑料制品射出加工參數設定、塑料制品 冷卻時間、塑料制品模具型芯、型腔材料與模架材料、塑 料制品模具冷卻孔尺寸、位置、種類與連接方式、塑料制 品模具澆道及澆口尺寸、位置、冷卻液流動速率與傳熱性 質等因素,鑑定報告僅以目視射出產品外觀方式,逕論模 具對應產品彎折或轉角處附近內外側處之冷卻速率設計不 均勻為系爭模具射出產品有內外框無法密合、孔位無法對 齊情形之另一原因云云,惟對於系爭模具尺寸、材質、構 造、零件並無記載說明,對系爭模具冷卻系統是否存有設 計瑕庇,更未見任何理由分析釐清,其推理全無任何數據 或標準依憑,故其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惟中國 生產力中心業已實地操作系爭模具試模為鑑定,而射出存 有上開瑕疵之成品,且鑑定中試模所用之材料係由被告提 出,已於前述,被告既主張上開模具已試模成功並驗收完 成,被告自可擇用先前試模成功之材料,射出無瑕疵之成 品,以證明其製作之模具無瑕疵已通過驗收,惟鑑定試模 所射出之產品卻仍存有上開瑕疵,已足認被告所製作之模 具確有瑕疵而無法通過驗收,中國生產力中心因而依其專 業分析射出成品瑕疵之原因,自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 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契約就「驗收」部分並未規定期限,惟原告業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函到1 個月內完成驗收,該存證信函業於105 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被告仍未完成驗收 ,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701,000 元,及賠償原 告支出之試模費用117,312 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 ,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701,00 0 元,及自被告受領上開金錢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60 條、 第231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契 約試模支出之試模費用117,312 元,為被告遲延給付之損 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⑴模具試模於乙方(即被告)指定場所進行, 試模所需之塑膠原料及色粉由甲方(即原告)提供。⑵試 模於乙方指定場所往返之運送方式及費用由乙方負責」, 可知試模費用之支出為兩造執行系爭契約以確認被告是否 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義務之必要費用,且業經系爭契約 分配由原告支出試模所需之塑膠原料及色粉之費用,被告 支出運費,此部分均屬執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不能認為屬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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