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王旖濃
訴訟
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洪志明
被 告 林志鴻
捷麗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明澤
被 告 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滄洲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倪健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
交易字第74號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鴻、倪健彰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伍
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捷麗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志鴻,被告展億遊覽汽車有限
公司應與被告倪健彰,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7,28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38頁正面至反面),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倪健彰受僱於被告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展億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上午6 時39分
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B 車),沿臺南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注意大客車不得於號誌交
岔路口內違規停車,妨礙機慢車通行,違規停靠在中華東路
2 段與同路段133 巷口之交岔路口接送學生,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行駛於B 車之後,因
行進方向遭B 車阻擋無法前行,即向左偏欲超越B 車繼續前
行,
適被告林志鴻受僱於被告捷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捷麗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 車)沿
同向行駛在C 車後方,亦因道路部分遭B 車阻擋,往左側方
向偏移欲超越B 車前進,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所駕駛
之A 車右前車身與C 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遭A 車右後車輪輾壓,而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合併肛門括
約肌斷裂與肛門失禁,經橫結腸造口手術,肛門括約肌功能
受損之傷害,並導致其所有之C 車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機車修理費
8,450 元(零件6,560 元、工資1,890 元);㈡醫藥費213,
762 元;㈢醫療用品費28,554元;㈣交通費18,700元;㈤看
護費664,600 元;㈥洗髮費2,500 元;㈦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1,806,331 元;㈧
精神慰撫金2,537,400 元,總計5,280,
297 元,原告應付百分之十五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488,252 元【計算式:5,280,297 ×(100% -15%
)=4,488,2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基於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志鴻、倪健彰應連帶給付原告4,
488,252 元,及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捷麗公司應與被告林志鴻,
被告展億公司應與被告倪健彰,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
責;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志鴻、捷麗公司、展億公司則以:被告林志鴻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志鴻及捷麗公司賠償,縱認被告均有過失,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亦
與有
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就機車修理費部分,零件費用
應折舊;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用品
非屬必
要之醫療用品,原告就此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就交通費用
部分,應剔除104 年1 月8 日之交通費160 元;就看護費
用部分,原告不需特殊醫療照護,而係由家人看護,看護
費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另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日
期有重複計算;就洗髮費用部分,原告已由專人照護,應
無另外支出洗髮費用之必要;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請依法判決;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膽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倪建彰則以:被告倪健彰係駕駛B 車於被告展億公司
規定之地點搭載學生,臨停時已開啟警示燈,被告林志鴻
駕駛A 車欲超越B 車時,未注意原告騎乘之C 車,而由後
方撞擊原告,原告在B 車左側人車倒地後始遭B 車碾壓而
受傷,被告倪建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林志
鴻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
上開時、地騎乘C 車因行進方向遭受僱於被
告展億公司之被告倪健彰所駕駛、停靠在路邊之B 車阻擋
無法前行,左偏欲超越B 車繼續前行時,遭受僱於被告捷
麗公司之被告林志鴻所駕駛、同向行駛之A 車於超越B 車
時,右前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C 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遭A 車右後車輪輾壓,而受有會陰部撕
裂傷合併肛門括約肌斷裂與肛門失禁,經橫結腸造口手術
,肛門括約肌功能受損之傷害,並導致其所有之C 車毀損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103 年6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機車修理費估
價單各1 件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7 、59頁),且
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下稱刑案)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及現場
照片34張
可按(見刑案交查字卷第7 至9 、12至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林志鴻、倪健彰
雖辯稱其無過失
云云,
惟: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交岔路
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甚明。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志鴻、倪健彰身為職業駕駛人,自應
注意上情。
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件
在卷可按(見刑案交查字卷第8 頁
),可知被告林志鴻、倪健彰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上情之
情事。
⒊被告倪健彰所駕駛之B 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由南往北駛入
中華東路2 段與同路段133 巷口之交岔路口後,停放在該
路口,車身後側壓在該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擋
住機慢車優先道駛入該路口之車道,導致騎乘C 車之原告
進入該路口時必須左偏駛入外側快車道;而駕駛A 車行駛
在B 車、C 車之後之被告林志鴻,為閃避B 車,駕駛A 車
跨越該路口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注意前方原告所騎乘
之C 車亦因欲超越B 車向左偏行,未與C 車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導致其所駕駛之A 車右前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之
C 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復有案發時A 車之行車紀錄
影片翻拍照片18張附卷
可稽(見刑案交易字卷二第34至50
頁),被告林志鴻、倪健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此經刑案中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
定(見刑案交易字卷二第15至57頁)。
⒋被告林志鴻雖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其無過失云云,惟由上開行車紀錄影片翻拍照片觀
察可知,被告林志鴻於上開時、地行車時,違規跨越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前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且當時其明顯能注意
前方原告所騎乘之C 車之行向,竟於超越B 車時疏未注意
導致與C 車發生擦撞,自不應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
失,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自無足採。又被告倪健彰雖表示上開行車紀錄影片遭人變
造云云,惟該行車紀錄影片所顯示之過程與原告、被告林
志鴻、倪健彰所述均屬相符,
難認屬變造,被告倪健彰
空
言否認其真實性,
亦屬無據。
⒌被告林志鴻、倪健彰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其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鴻、倪健彰
前揭執行職務駕車
時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志鴻與倪健彰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並分別由被告捷麗公司與被告林志鴻,被告展億公
司與被告倪健彰,各就上開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
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8,45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工資1,890 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
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
⑵零件費用8,450元部分: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
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之機車為000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64 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原告機車
所需之零件費用自應折舊計算。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原
告所有之C 車自出廠日102 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3 年4 月23日,已使用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40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560 ÷( 3+1)≒1,
6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560 -1,640 )×1/3 ×(0+6/12)≒82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6,560 -820 =5,740 】,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630 元【計算
式:1,890+5,740 =7,630 】
⒉醫藥費213,762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213,762 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自
堪信為真實。
⒊醫療用品費28,5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28,554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發票1 份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2至52
頁),惟就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被告林志鴻、展億公司及
捷麗公司則認為非屬原告因本件車禍醫療所支出之
必要費
用,就此原告雖表示:
⑴編號5 「營養品2,120 元」,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
體虛弱須補充營養所支出云云,惟其並未提出醫師處方
,難認此部分係醫療之必要花費,自無從
予以准許。
⑵編號11「耳溫槍999 元部分」,係因原告傷勢嚴重須定
時測量體溫注意有無因傷口感染發燒之情形,屬本件車
禍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本院認耳溫槍屬一般
家庭常備之日用品,購置此部分器材,無從認屬因本件
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亦無從准許。
⑶編號13「踝關節護套759 元部分」,係因原告車禍受傷
後需以關節護套保護踝部,亦屬必要之支出云云,惟原
告所受傷勢,未見有足踝傷害,已難認屬原告因本件車
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醫
師處方,亦難認此部分係醫療之必要花費,亦無從予以
准許。
⑷其餘部分均屬原告受傷期間所必須之花費云云,惟依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生活費用,以因該侵權行
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限,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
定自明,原告徒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可採。
⑸綜合上述,本院認應將附表所示之費用5,760 元予以剔
除,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2,794元。
⒋交通費18,700元部分:
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可請求之交通費僅為18,540元
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正面至反面),是
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8,540元。
⒌看護費664,6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全天看護1 年之事實,經
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屬實,有成大醫院105 年12月15
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23361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
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 頁),被告林志
鴻、展億公司及捷麗公司雖據成大醫院103 年6 月23日
診斷證明書,認原告僅需專人照護3 個月云云,惟該診
斷證明書僅為單一醫師於原告受傷後不久所開立,未綜
合考量原告之病況及復原情形,自不足採。
⑵另被告林志鴻、展億公司、捷麗公司雖主張原告所提出
之看護費用收據日期有重複,以及家屬看護不需特殊醫
療照護,不應以醫院護理部照顧服務員全日班收費標準
每日1,800 元計算,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
定看護費每日1,200 元計算云云,惟:
①108日之看護費用202,000 元部分:
原告就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日期重複部分表示係因其
聘請2 位看護輪班照顧原告之故,本院審酌原告聘請
看護之日期共108 日(看護蔡桂林自103 年4 月25日
至同年6 月16日,看護王英花自103 年4 月23日至同
年7 月23日),日期確實大致重疊,惟此部分看護費
用合計僅202,000 元,計算後平均看護費用每日為1,
870 元,並未偏離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應認原
告主張此部分重疊為看護輪班為可採,此部分費用,
應予准許。
②257日家屬照顧之費用462,6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之傷勢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係需專人全天看護
1 年,並非僅生活需人協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者,自應為相當於專人全天看護之費
用,而原告請求以每日1,800 元計算家屬照顧之費用
,並未偏離目前專人全天看護之收費行情,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看護費每日1,200 元,則顯
然低於目前專人全天看護之行情,是被告林志鴻、展
億公司、捷麗公司執前情詞置辯,欲將原告父母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加惠於加害人,自無足採,應認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462,600 元【計算式:1,800 ×25
7 =462,600 】,亦屬有據。
⑶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4,600 元,均屬有據。
⒍洗髮費2,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無法自行盥洗,且看護
不負責洗髮,而支出洗髮費合計2,500 元部分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美髮理容部收據1 份為證(見本院審
交附民字卷第63至65頁),被告林志鴻、展億公司、捷麗
公司雖辯稱原告有聘請看護,無須支出此部分費用云云,
惟外傷、開刀病患因有傷口感染之疑慮,住院期間通常由
有專門洗髮工具之醫院附設美髮部至病房為病患洗髮,此
為一般民眾知之甚詳,故應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亦屬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
亦屬有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806,331 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肛門括約肌斷裂與肛門失禁,經治
療後肛門括約肌功能仍受損無法回復,經成大醫院鑑定
結果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失能項目7-
35「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大便失禁者」之
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第十二等級,依據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第一
等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200 日計算
;第十二等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0
0 日計算。準此,以第一等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
態,可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比例核算,原告所
受第十二等級失能,應認係喪失百分之八點三三之勞動
能力【100 ÷1,200 ≒0.0833】,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
減少百分之三十點七六,並不足採。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甫年
滿18歲,正在大學就讀,屬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可
獲取一定工作收入,是原告主張其自年滿22歲起至年滿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每月至少可獲
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20,008元,並主張依此計算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以43年計算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求償年數,亦屬有據,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5,516,569 元【計算方式為:20,008×
275.00000000=5,516,569.000000000 。其中275.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1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依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
之八點三三,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59,530 元
【計算式:5,516,569 ×8.33% =459,530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2,537,400 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志鴻、倪健彰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合併肛門括約肌斷裂與肛門失
禁,經橫結腸造口手術,肛門括約肌功能受損之傷害,
經治療後仍無法回復,肛門功能僅有常人三分之一,傷
勢嚴重,其於花樣年華突逢本件車禍導致終生生活伴隨
失禁之不便,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其103 、104 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0 元、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林志鴻
103 、104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22 元、80,313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 筆及汽車2 輛;被告倪建彰
103 、104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7,160元、88,422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捷麗公司103 、104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938 元、356,578 元,名下有汽車12輛;被告展億公司
103 、104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11 元、926 元,名下有
汽車25部,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
、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
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000 元為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2,189,356元【7,630
+213,762 +22,794+18,540+664,600 +2,500 +459,
530 +800,000 =2,189,356】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尚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
開過失,惟: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禁行機車」
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 條第1 向前
段規定甚明。原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自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上情之情事,
前已敘明。原告案發當時為超越被告倪建彰駕駛之B 車,
竟疏未注意上情,於進入該路口前左偏駛入劃設有「禁行
機慢車」標字之外側快車道,觀諸上開案發時A 車之行車
紀錄影片翻拍照片18張甚明(見刑案交易字卷二第34至50
頁),應認原告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
⒉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此經刑案中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刑案交易字卷二第15至57
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32,549
元【計算式:2,189,356 -(100%-30% )=1,532,5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
確認對被告為上開請求,當次期日被告均有委任代理人或
親自到庭,觀諸該筆錄紀載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自翌日即106 年4 月21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自屬有據。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志鴻、倪建彰連
帶賠償1,532,549 元,及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捷麗公司應與被告林
志鴻,被告展億公司應與被告倪健彰,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
給付之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林志鴻、捷麗公司
連帶賠償部分與被告倪建彰、展億公司連帶賠償部分係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聲明上開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編│日期 │品項 │數│ 金額 │
│號│(民國) │ │量│(新臺幣)│
├─┼───────┼──────┼─┼─────┤
│1 │103年4月25日 │漱口水 │1 │200元 │
├─┼───────┼──────┼─┼─────┤
│2 │103年5月2日 │牙棒 │1 │57元 │
├─┼───────┼──────┼─┼─────┤
│3 │103年5月2日 │安素香草口味│1 │95元 │
│ │ │(2入) │ │ │
├─┼───────┼──────┼─┼─────┤
│4 │103年5月6日 │快潔適漱口水│2 │179元 │
│ │ │(龍井) │ │ │
├─┼───────┼──────┼─┼─────┤
│5 │103年5月5日 │營養品 │ │2,120元 │
├─┼───────┼──────┼─┼─────┤
│6 │103年5月13日 │顧客維修費 │ │720元 │
├─┼───────┼──────┼─┼─────┤
│7 │103年5月14日 │俯臥枕(汽車│1 │63元 │
│ │ │枕)(40入)│ │ │
├─┼───────┼──────┼─┼─────┤
│8 │103年5月19日 │1吋膠帶不銹 │1 │162元 │
│ │ │鋼切台 │ │ │
├─┼───────┼──────┼─┼─────┤
│9 │103年5月20日 │花香5多效洗 │2 │118元 │
│ │ │髮乳 │ │ │
├─┼───────┼──────┼─┼─────┤
│10│103年6月11日 │視得清生理緩│2 │130元 │
│ │ │衝液(5入) │ │ │
│ │ │背心袋 │1 │ │
├─┼───────┼──────┼─┼─────┤
│11│103年6月16日 │幽盛紅外線耳│1 │999元 │
│ │ │溫槍 │ │ │
├─┼───────┼──────┼─┼─────┤
│12│103年6月18日 │視得清生理緩│2 │66元 │
│ │ │衝液(5入) │ │ │
│ │ │背心袋 │1 │ │
│ │ │牙線棒 │1 │ │
├─┼───────┼──────┼─┼─────┤
│13│103年6月17日 │踝關節護套 │1 │759元 │
│ │ │WATER&NURSE│1 │ │
│ │ │晶亮 │ │ │
│ │ │WATER&NURSE│1 │ │
│ │ │水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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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年8月6日 │視得清生理緩│1 │32元 │
│ │ │衝液 │ │ │
├─┼───────┼──────┼─┼─────┤
│15│103年10月16日 │新多維多鮮果│1 │59元 │
│ │ │脆片 │ │ │
├─┴───────┴──────┴─┼─────┤
│合計 │5,7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