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欣昱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新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許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PTT網站所 登載、以及GOOGLE、YAHOO入口網站援引如附件一之文章內 容移除,並於前揭各該網站上登載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連續 3天。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二之臉書頁面除去,並於其臉書頁 面登載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1年。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郎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 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於GOOGLE、YAHOO入口網站上, 各以關鍵字廣告方式,登載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各1年。㈡ 被告應於原告欣昱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昱晟公司) 之臉書頁面登載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1年。經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侵害原告欣昱晟公司之名義,以Workma ns(工作人)名譽,於104年7月8日下午5時55分16秒,在PT T網站之Tainan看板,以標題「(小心)血汗違法欣昱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表於該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閱覽,致使 原告欣昱晟公司之名譽遭受侵害。原告欣昱晟公司雖於104 年5月4日遭勞動檢查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違 法,然僅有1位超時加班,此與被告所述「血汗違法」嚴重 程度有別,「血汗」公司係指公司以不人道之方式壓榨員工 ,被告以「血汗違法」指摘原告欣昱晟公司,已逾越當性 而構成不法。又原告欣昱晟公司僅為私人公司,經營狀況如 何或有何違法,係有關原告欣昱晟公司之私德,與公共利益 無關,可受公評之事項。另目前只要於GOOGLE、YAHOO入 口網站查詢原告欣昱晟公司,均會顯示被告於PTT網站上所 刊登之「血汗違法」,造成原告欣昱晟公司名譽受損至深, 茲請求被告應於GOOGLE、YAHOO入口網站上,各以關鍵字廣 告方式,登載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各1年。 ㈡被告另於104年10月1日在臉書上張貼如附件二所示文章,稱 :「陳新郎你的違法與無能害得欣昱晟員工多痛苦?你有想 過這個嗎?沒有因為你只會想到你自己」,指摘原告陳新郎 違法與無能害原告欣昱晟公司員工痛苦,然違法不代表無能 ,此亦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此舉侵害原告陳新郎之名譽, 且原告陳新郎經營事業有成,被告卻稱原告陳新郎違法無能 ,使原告陳新郎精神痛苦。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欣昱晟公司 之臉書頁面登載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1年,並給付原告陳新 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起訴。並聲明:⒈被告應於GOOGLE、YAHOO入口網站上, 各以關鍵字廣告方式,登載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各1年。⒉ 被告應於原告欣昱晟公司之臉書頁面登載如附表二之道歉啟 事1年。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郎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在工廠內工作之勞工只領低薪卻長期間工作,即使給予合法 報酬或最低薪資,亦可被稱為血汗工廠,且原告欣昱晟公司 確有使員工違法超時加班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此有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網頁公告可證。而被告曾於104年3月至10月 間任職於原告欣昱晟公司,血汗係自被告就親身經歷,以及 同事、幹部之反應所得感受;又原告欣昱晟公司有幾百位員 工、幾百個家庭,怎可謂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言論,並不違法。至被告於PTT網站之發 文,是否會成為「欣昱晟」關鍵字搜尋之前幾名,亦非被告 特意買廣告或買關鍵字而造成。 ㈡原告陳新郎為原告欣昱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欣昱晟 公司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無能係指沒有能力,如原告 陳新郎有能力,事業有成,其可以透過增加人力、增強機器 等以方式避免違法,則原告欣昱晟公司之員工何需超時加班 ,然原告陳新郎選擇違法方式獲利,即為違法血汗獲利。被 告評論原告陳新郎違法無能,亦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 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於原告欣昱晟公司以派遣人 力任職。 ㈡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曾於104年5月4日前往原告欣昱晟公司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欣昱晟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2項之事實,臺南市政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04年7月29日以府勞條字第104065909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 欣昱晟公司5萬元。 ㈢被告於PTT網站上所設置之ID為「Workmans」,被告於104年 7月8日於PTT網站臺南「Tainan」看板張貼標題為「[小心] 血汗違法欣昱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文章(如附件一所示 )。該文章業經自PTT網站上移除。 ㈣「陳作人」為被告之臉書帳號,被告於104年10月1日於其臉 書張貼載有「陳新郎你的違法與無能害得欣昱晟員工多痛苦 ?你有想過這個嗎?沒有因為你只會想到你自己!」等語之 文章(如附件二所示)。被告之上開臉書帳號及文章業經於 104年10月底移除,目前已無法搜尋到上開臉書及文章內容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 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 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 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 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 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 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 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 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 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 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 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 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 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 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 ,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原告欣昱晟公司 以派遣人力任職,其於104年4月15日曾寄信至市長信箱,陳 情原告欣昱晟公司之員工有超時加班等違法違規事項,經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5月4日前往原告欣昱晟公司實施勞 動檢查,發現原告欣昱晟公司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 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 十六小時。」規定之事實,臺南市政府遂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7月29日以府勞條字第1040659090號 裁處書裁處原告欣昱晟公司5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薪 資明細、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網頁公告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 81至84頁),並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 查字第2642號卷(下稱交查卷)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3 月28日南市勞條字第1050251704號函該函暨線上即時服務 系統、臺南市政府裁處書、臺南市政府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談話記錄、員工出勤資料表及員 工薪資冊等件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37至54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依臺南 市政府上開裁處書所示,原告欣昱晟公司之員工陶氏紅正常 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中午休息1小時,隔週週六上班4小 時,然其於104年4月份,2週84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及每 日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共計52小時,超過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2項所定1個月延長工作期間不得超過46小時之上限 ;另參以上開員工薪資冊所載,陶氏紅於104年4月間之底( 本)薪僅與當時之基本工資相同即19,273元,其餘則為加班 費6,090元及出勤津貼1,000元,足見原告欣昱晟公司之員工 陶氏紅於104年4月間,確有領取薪資偏低,工時卻超過法定 延長工時上限之情形。參以104年5月12日訴外人即原告欣昱 晟公司之會計洪雅真於接受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稱:因 每年3至4月為原告欣昱晟公司旺季,因應訂單需求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已盡量避免,但仍有部分勞工其 延長工作時機超過1個月不得超過46個小時之規定等語,有 臺南市政府之談話記錄可參(見交查卷第43頁背面);又原 告欣昱晟公司曾於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27日、104年6月 23日均曾公告因出貨需求工時不足,為正確回覆交期之需求 ,故請該公司全體同仁配合於指定期日上班,以利如期出貨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欣昱晟公司之公告3紙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原告亦不否認該3紙公告照 片係原告欣昱晟公司之公告。此外,臺南市勞工局曾將被告 所陳情原告欣昱晟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乙事之處理結果回覆 被告,其上記載:「本案本局於104年5月4日至該公司實施 勞動檢查,經查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本局 將依法進行裁處程序」等語,有該份回覆函稿可稽(見交查 卷第39頁)。則被告辯稱其係以自身任職於原告欣昱晟公司 之經歷、同事、幹部之反應,以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結果,認為原告欣昱晟公司之員工有違法超時加班之情形 ,因而於104年7月8日、同年10月1日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 文章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依前揭臺南市政府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之記 載可知,原告欣昱晟公司於104年間之員工為191人,足見其 經營規模非小,員工眾多,且未來亦有可能有新進員工加入 ,原告欣昱晟公司是否有使員工違法超時加班之情事,對該 公司之員工權益非無影響,故原告欣昱晟公司使員工違法超 時加班之事,已攸關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準此 ,被告因認原告欣昱晟公司有使員工違法超時加班,並已受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之事實,且原告陳新郎為原告欣 昱晟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因而分別於PTT網站及臉書張貼如 附件一、二所示文章,除記載原告有「違法」之事實外,亦 就此為評論,表達原告欣昱晟公司使員工領取低薪卻違法超 時工作,係屬「血汗」,而原告陳新郎身為原告欣昱晟公司 之負責人,掌有原告欣昱晟公司之經營決策權,卻無能力使 原告欣昱晟公司遵守勞動基準法關於延長工時上限之基本規 定,而讓員工需違法超時工作,為「無能造成原告欣昱晟公 司員工痛苦」之意見,以供閱覽上開文章之人判斷其評論是 否中肯,並藉此保障自身及其他正在或將可能進入原告欣昱 晟公司工作者之合法利益,堪認被告發表該等評論之動機, 並非專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權為目的。 ㈣依此,被告發表如附件一、二之文章內容固有稱原告欣昱晟 公司「血汗違法」,並稱「陳新郎你的違法與無能害得欣昱 晟員工多痛苦?你有想過這個嗎?沒有因為你只會想到你自 己」等語,然上開語句中關於「違法」之部分,尚非不實, 關於「血汗」、「無能害得欣昱晟員工多痛苦」之部分,係 被告就原告欣昱晟公司有違法使員工超時加班之事實,表達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評論,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其 所使用之言詞雖嚴厲、尖銳、不留情面,然尚難認係偏激或 不堪之言詞,仍屬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合理評論,而不 具違法性。從而,被告發表文章載有上開語句,其行為尚非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刊登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道歉啟事,並賠償原告陳新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 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GOOGLE、YAHOO入口網站上,各 以關鍵字廣告方式,登載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各1年,及於 原告欣昱晟公司之臉書頁面登載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1年, 並給付原告陳新郎100萬元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一 ┌───────────────────────────┐ │ 道歉啟事 │ │本人於PTT網站上所稱欣昱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血汗違法」 │ │,並為GOOGLE、YAHOO入口網站所引用顯示,其內容屬本人不 │ │實之指控,造成公司名譽嚴重受損,本人在此誠摯道歉,並且│ │絕不再犯! │ │ 道歉人 許志賢 │ └───────────────────────────┘ 附表二 ┌───────────────────────────┐ │ 道歉啟事 │ │本人在臉書上稱:「陳新郎 你的違法與無能害得欣昱晟員工│ │多痛苦?你有想過這個嗎?沒有 因為你只會想到你自己」,│ │係屬本人不實之指控,造成陳新郎先生之名譽嚴重受損,本人│ │在此誠摯道歉,並且絕不再犯。 │ │ 道歉人 許志賢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