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鼎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明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俞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9日
本院第一審之本訴及反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本訴上訴及反訴上訴均
駁回。
本訴及反訴之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之本訴及反訴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
訴,
惟均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裁定限
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訴上訴及反訴上
訴費合計新臺幣172,587元,該裁定業於107年10月8日寄存
於上訴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月眉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提
起之本訴上訴及反訴上訴均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