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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惠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亭潔 被   告 德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義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涉訟時,已於民國104 年6 月 16日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第4 條約定由本院管轄(下稱系爭 契約書),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至兩造前於104 年 6 月15日簽訂之詳細表上雖另記載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下稱系爭詳細 表),然查,系爭詳細表之簽立日期在前,系爭契約書簽立 日期在後,自應認雙方係以在後之意思表示為據,故本件仍 應以本院為雙方最終合意之管轄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04 年6 月16日向原告購買水塔乙批,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84萬元(含稅),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書,被 告預付訂金232,500 元,嗣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貨品,有出貨 單及請款單為證,但被告迄今除訂金外,餘款607,500 元均 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否認原告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 ①、水塔內外部焊接處內外生鏽: 水塔之焊接處,因高溫焊接而致焊道出現鏽樣,係正常現象 ,並非瑕疵。 ②、水塔基礎座焊接道不良及焊接破損: 本件水塔基礎座,應係指水塔槽架(腳架)。而被告所稱水 塔槽架焊接不良與焊接破損處(即被告106 年05月18日答辯 狀,證物1 第14至17頁照片),其實多為焊接後之痕跡,外 觀或許不夠美觀,但並不影響功能與安全。且有關焊接問題 ,原告經被告反應後,亦多次表達願意處理,並無不願修復 而需由被告再尋他人施工之必要。 ③、台船logo招牌2面未上油漆(黃色): 被告就此曾向原告表示,請原告交付台船logo招牌模板予被 告即可,被告可自行施工,而本件原告已約交付模板,有出 貨單可稽(出貨單註明附護籠及模板,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簽收)。 ④、行政大樓水塔基座有2 座未依合約施工圖施作: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行政大樓水塔此2 水塔出貨前,曾到原告 工廠對產品先為廠驗,原告係經被告對於此2 水塔與槽架、 爬梯為確認後始出貨,故此2 座水塔槽架並無被告所指尺寸 瑕疵。 ⑤、水塔前後端非圓形: 本件合約並未約定水塔前後端要呈盤形狀;且由合約之水塔 示意圖可知,該示意圖主要是在標明水塔尺寸與開孔大小與 位置,並非形狀;又被告稱本件業主台船公司無法接受水塔 形狀云云,惟據原告知悉,台船公司對此並未表示無法接受 ,且台船公司亦未曾就此對被告為扣款或罰款行為。從而, 本件並無被告所指之水塔形狀瑕疵問題。 ⑥、水塔焊道未達合約約定之2m/m厚度: 本件合約並未約定水塔焊道需達2m/m厚度,且被告對此瑕疵 之指摘為「恐有漏水或桶身破裂之虞」,惟所謂之漏水、桶 身破裂云云,皆為被告單方之臆測,並未確實發生存在。 ⑦、水塔爬梯護籠,焊道不良扭曲、未對齊並有斷裂破損情事, 且爬梯與桶身過於貼合,攀爬困難且危險,不合標準: 依被告所指證物1 頁8 至13照片,除第9 頁上方一照片,焊 接處確有分離外,其餘並無被告所指分離之處,且有關焊接 ,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達願意處理,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置之 不理之情;而爬梯與桶身之距離,乃經原告施作師傅親自攀 爬後施作,並無被告所稱之攀爬困難且危險之情,且本件合 約就爬梯與桶身之距離,亦無約定,從而原告亦不知被告所 稱爬梯不合標準之「標準」是何所指?(至於合約之護籠爬 梯建議型式,也已載明為「建議」型式,而非雙方約定依此 施作)。 ㈢、有關被告所指逾期交貨部份: ①、本件水塔槽架尺寸,原告原依約製作,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卻 在工期內數次通知變更水塔放置之位置,並隨之要求改變槽 架尺寸,原告曾向其表示如若變更,必定無法如期履約而需 延長工期,請被告確認是否可接受而進行變更?被告法定代 理人仍相當確定要做變更,因此本件工程之施作始未能如合 約原定日期完工,此逾期乃不可歸責於原告。 ②、從而,本件雖未於104 年7 月15日完工,然本件之延期完成 ,係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所致,且原告於變更前業已告知變 更後工期完成日將向後展延,被告仍選擇變更,故本件被告 業已同意展期,原告並無逾期情事。 ㈣、有關被告主張抵銷部份: ①、修復費用163,000 元: ⑴、被告所提之163,000 元單據僅為「報價單」且為影本,原告 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且上述報價單並非正式發票,無 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該費用之支出。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報 價單上費用之支出,然第1 、2 項次不知施作內容為何,無 從判斷施作之必要性。第3 項次被告已同意自行施作,故如 有費用支出,亦應由被告自行支付。第4 、5 項次,兩造合 約本即無清洗之約定,且本件亦無另行清洗之必要,故此2 項次縱有支出費用,亦非原告需負擔之範圍。第6 項次,原 告曾多次表示願意修補,本件並無需另由他人修補之必要。 第7 項次,本件水塔槽架並無瑕疵,無補強之必要。 ⑵、被告所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僅係工資簽 收單據,且係影本,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由系爭收據,無從 認定係因原告延遲交貨,始增加趕工之人力支出;亦無從認 定係因原告水塔延遲交貨,延誤其他工程進度而增加之人事 成本。 ⑶、證人洪惠敏固證稱:伊出於好心,所以只將報價單砍一半, 以8 萬1500元向原告請求,且被告也有出人力完成一半的修 補云云,實屬不實。蓋被告如果真的好心,應該是調整逾期 罰款,而非其所稱實際支出之修補費用;再者,如果被告是 自己出人力修補一半,那麼上開修補項目如何修一半?證人 洪惠敏證述內容細節不一,不可採信。 ②、逾期罰款: 退萬步言,如鈞院審認本件有逾期罰款之情事,則亦請依法 酌減違約金。查本件工程總價為80萬元(含稅後為84萬元) ,如以稅後總價計算逾期罰款,每則日即高達1 萬6,800 元 (=840,000 ×0.02),實屬過高。且縱不計變更設計之因 素,而全數認列逾期,32天之逾期,罰款高達537,600 元, 乃總工程金額之64%(=537,600 ÷840,000 ),確屬過高 。況且,本件原告為次承攬人,被告為直接向台船公司承攬 工程之承攬人,據原告所知,被告並未因本件於104 年8 月 17日完工,而遭業主台船公司扣款或罰款。從而,本件被告 主張抵銷537,600 元云云,與其所實受損害相差懸殊。 ㈤、被告有於106 年5 月23日開庭時表示,不再主張被告有商譽 受損及遲延交貨之損害等語,卻又於106 年6 月3 日具狀增 加請求遲延交貨而支出之工人費用11萬2500元、14萬2100元 云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禁反言原則 ,應失權效等語。 ㈥、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500 元,及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 ㈠、系爭詳細表注意條款事項⑵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有施工 品質低劣、偷工減料,未依甲方人員(即被告)指示及圖面 施工……甲方因此而遭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 」,本件原告所交付之水塔具有下列瑕疵: ①、水塔內外部焊接處內外生鏽(詳證物1 ,第19至25頁照片) 。此為飲用水塔,須可供蓄水及供人飲用,竟於交貨之初即 生鏽,實不符合約約定,試問:既係購買不鏽鋼之水塔,豈 有接受已經生鏽之水塔之理?且依常理,一般人購買不鏽鋼 之湯匙、碗筷,又豈有可能買受已經生鏽之物。 ②、水塔基礎座焊接道不良及焊接破損(詳證物1 ,第14至17頁 照片)。 ③、臺船logo招牌兩面未上油漆(黃色)。 ④、行政大樓水塔基座有2 座未依合約施工圖施作,實際丈量尺 寸2,000m/m寬度,與合約上施工圖標準尺寸2,400m/m寬度不 符合,偷工減料(詳證物1 ,第2 頁照片)。 ⑤、US304 ,2.0mm 焊接臥式水塔8 座,前後端盤未依合約施工 圖上所示前後端盤為「圓形」狀施工(業主訴外人臺灣國際 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即臺船)無法接受水塔前後端盤為「尖 頭」形狀)。亦即原告所給付之水塔形狀與合約約定不符, 依兩造約定,水塔前後兩端應為圓形,而非尖形,此有風水 及外觀上之考量,因該水塔係橫放(臥式),而非直立,尖 形會使人有尖銳物對準之不良、不祥觀感(詳證物1 ,第6 頁照片)。 ⑥、水塔焊道未達合約約定之2m/m厚度,凹凸不平。因本件為蓄 水10噸之水塔,焊道為鋼卷之交接處,若未達2m/m厚度,恐 有漏水或桶身破裂之虞(詳證物1 ,第18頁照片)。 ⑦、水塔爬梯護籠,焊道不良扭曲、未對齊並有斷裂破損情事( 詳證物1 ,第8 至13頁照片),且爬梯與桶身過於貼合,客 觀上使用均須攀爬,此會導致攀爬困難且危險,不合標準( 詳證物1 ,第7 頁照片)。 ㈡、上開瑕疵,被告前於104 年8 月18日以德巖字第0104008017 0 號函文通知原告,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由 原告受僱人陳亭潔簽收,原告於收到上開被告公司函文後, 雖委託蘇建榮律師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4 年8 月21日第10 92號存證信函否認,但被告亦旋委託唐國威律師於104 年8 月29日以新興郵局第001521號郵局存證信函回覆,否認原告 所述並附上實物瑕疵彩色照片在案。上開瑕疵既經被告通知 原告修補,原告均未為之,被告乃自行耗費修繕,計支出16 萬3000元,此有志配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8 月30日報價單1 紙可證,此部份應從貨款中扣除。 ㈢、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上被告於收貨時已有附記「鐵邊要修 一下、圓內要處理有銹」、「基座焊道未焊到」、「水塔蓋 沒有」等文字可證確有瑕疵。 ㈣、另系爭水塔因上開瑕疵而延誤2 期(被告要交貨給訴外人臺 船),損害被告公司之商譽及連帶影響相關之移交延宕,故 原告另應給付賠償12萬元。 ㈤、本件兩造約定於簽約後30日內交貨,即104 年7 月15日為交 貨日,惟屆期原告仍無交貨之情,被告為關心原告製作情形 ,乃於104 年7 月17日至原告公司現場查看,赫然發現原告 根本尚未施作,現場僅有整捆鋼卷(證物1 ,第3 至5 頁照 片),一直到同年8 月17日原告方將全部水塔送至安裝處, 顯已逾雙方合約期限1 月有餘(計32日)。依兩造合約約定 ,逾期罰款為工程總價每日2 %(合約第2 項),故原告必 須給付之違約金為53萬7600元(計算式:840,000 ×2 %× 32=537,600 元)。 ㈥、另因系爭水搭延遲交貨,被告之人事成本增加趕工(工資) ,從104 年8 月18日人員進廠施工至竣工日期104 年9 月1 日費用為: ①、15天工作日×3 工=45天工作日。 ②、45天工作日×每日2,500元工資=11萬2500元。 ㈦、及因系爭水搭延遲交貨,造成被告公司延誤其他工程進度增 加成本: ①、(技工)調度16天工作日×3 工=48天工作日。 48天工作日×每日2,500 元工資=12萬元。 ②、(粗工)調度17天工作日×l 工=17天工作日。 17天工作日×每日1,300 元工資=22,100元。 ③、120,000元+22,100元=14萬2100元。 ㈧、上開金額被告均主張抵銷,合計顯然已超過原告起訴請求之 金額,從而,原告已不能再對被告請求任何金額等語。 ㈨、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104 年6 月間向原告購買水塔乙批,兩造先後簽訂 系爭詳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系爭契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13頁),約定購買水塔之總金額為84萬元(含稅 ),被告已付訂金23萬2500元,嗣原告陸續交付貨品,有出 貨單及請款單為證,但被告尚有餘款60萬7500元未清償;兩 造約定於簽約後30日內交貨,亦即104 年7 月15日為交貨日 ,惟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7日將全部水塔送至安裝處,逾合 約期限32日;兩造約定逾期罰款為工程總價每日2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而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水塔有上述七點瑕疵乙節,業 據被告提出水塔內外部、生鏽處、基礎座、前後端盤、焊道 、爬梯護籠等部位之瑕疵之照片多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18 至147 頁),參以原告自行提出之出貨單上確有被告 於收貨時特予註記之「鐵邊要修一下、圓」、「水塔內部要 處理有鏽、請改善」、「基座焊道有未焊到」、「水塔蓋沒 有」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核與志配企業有限 公司104 年8 月30日報價單記載「⒈304 #2t直徑×1000ψ (16 pc )、⒉304 #2t直徑×1000ψ固定安裝(16pc)、 ⒊304 #2t直徑×1000ψLOGO噴漆(黃色)(16pc)、⒋焊 道鏽蝕處理及噴漆磨除清洗(4 座)、⒌焊道鏽蝕處清洗( 2 座)、⒍焊接工資(13工)、⒎基礎座補強(1 座)」( 見本院卷一第70頁)內容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業務人員洪 惠敏於106 年5 月23日到庭具結證述:「(問:本件原告送 過來的水塔有符合合約的約定嗎?)沒有符合,不符合的地 方有:㈠要交付的桶子有8 個,前面幾個交付後,我發現內 部焊接的部分生鏽,我就打電話去反應,之後原告送來的2 個桶子就直接將生鏽的地方以油漆覆蓋。㈡桶身及爬梯連貼 在一起,如果人員要清潔或維修,上去無腳踏地方。㈢桶子 的兩端應該是平坦的圓弧型,如合約書附圖第8 頁,但原告 交付的桶子兩端是略呈尖型的,如照片第3 張,我們的業主 臺船認為與合約不符,後來與業主開會後討論用304 的鐵板 作成圓狀,再把LOGO噴上去,安裝後以掩蓋缺失。㈣行政大 樓有二座基礎座未依合約施作。㈤原告交貨完材質證明、出 廠證明都沒有交付給我們。㈥焊接的焊道未達2 米厘的厚度 。㈦爬梯的護籠扭曲,焊道不良,分離。㈧另臺船LOGO二面 未上油漆是指,原告交貨時應該要噴在桶身上,但原告沒有 噴。」、「(問:報價單是要修繕你上面說的哪些瑕疵?) 項次1 、2 都是要修繕上述第㈢點瑕疵。項次3 是LOGO噴漆 部分。項次4 是要修繕上述第㈠點瑕疵。項次5 是要修繕上 述第㈠點瑕疵。項次6 是要修繕上述第㈦點瑕疵。項次7 是 要修繕上述第㈣點瑕疵。」、「(問:剛你說第1 點瑕疵油 漆生鏽的地方是2 座,但報價單是4 座,請說明?)因為生 鏽的要刷洗,油漆的也要刷洗,總共鏽蝕的有6 座,就如項 次4 、5 。」、「(問:合約簽完後,有無曾經要變更水塔 的擺設位置嗎?)沒有。」、「(問:原告說的槽架(即你 說的基礎座)有無變更設計過?)沒有。」、「(問:原告 有說由他提供臺船的LOGO模板,你們答應要自己施工、自己 付費嗎?)我們沒有答應要自費施工LOGO模板,我們是問原 告有無辦法施工,但原告說沒有辦法,原告是說他們提供LO GO模板,叫我們自己施工,我跟原告說:『可以啊,我們找 人幫你做,你可以將LOGO拿過來。』,後來我們就找工人來 施作,就如報價單上的項次3 所示。」等語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157 、158 頁),基上,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水塔有前 揭七點瑕疵乙節,係屬真實可採。 ㈢、原告雖否認兩造沒有約定尺寸、圓形或尖形、那些僅是鏽樣 ,不算瑕疵云云,然查,觀之系爭詳細表項次⒈第2 行已記 載「附內外爬梯及護籠」、第3 行記載「US304 ,『2.0mm 』焊接臥式水塔10T 腳架」、第⑸項記載「噴臺船LOGO招牌 兩面」、第10行記載「以上所有材質均304 不銹鋼」、注意 條款事項⑸記載「腳架2300×2300×1500高(單位m/m )」 等語明確,且契約所附水塔平面圖均繪示前後端盤兩面係呈 圓形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第150 至154 頁 ),原告空言否認沒有約定尺寸、不算瑕疵云云,實為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至就爬梯護籠部份,兩造契約僅有檢附建 議型式(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固未約明爬梯護籠應 與水塔桶身距離幾公分遠,然依常情事理,大型水塔必定需 要攀爬至水塔頂端,以便定期清洗或修繕維護或確認蓄水狀 態等等,故其通常使用效益至少需達得以順利上下攀爬之程 度,然觀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水塔,爬梯護籠與水塔桶身幾 乎呈現貼合之狀態,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 ),客觀上難以使用,自屬瑕疵無訛。 ㈣、有關被告就上開瑕疵得以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何乙節,雖被告 原主張業已依前揭報價單支付16萬3 千元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70頁、第159 頁),然觀之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所發德 巖字第0104001006號函文上自行記載「原告未能如期派員進 行缺失改善,. . . ,計缺失修飾金額共8 萬1500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並參以證人洪惠敏前揭庭 訊時證述:「該函文確是被告所發。104 年10月6 日所發。 缺失修飾金額是8 萬1500元。」、「我是出於好心,將報價 單的金額砍一半向原告請求。因為被告有自己出人力完成報 價單一半的內容,所以被告是實際支付8 萬1500元給志配企 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筆錄、第16 0 頁筆錄、卷二第70頁反面書狀),顯見就上開瑕疵修補被 告所受損害實際應為8 萬1500元,而非16萬3 千元,故此部 份被告所得減少之價金乃8 萬1500元。 ㈤、另被告抗辯:系爭水塔因上開瑕疵而延誤2 期(被告要交貨 給訴外人臺船),損害被告公司之商譽及連帶影響相關之移 交延宕,原告應賠償12萬元,此部份應予抵銷云云,然查,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佐,且證人洪惠敏亦於前 開庭訊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這件承攬工程 有被臺船公司扣款或罰款嗎?)都沒有。」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是其此部份辯解,並非有據。 ㈥、又兩造約定系爭水塔應於簽約後30日內交貨,亦即104 年7 月15日為交貨日,惟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7日將全部水塔送 至安裝處,逾合約期限32日;兩造約定逾期罰款為工程總價 每日2 %等情,有系爭詳細表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認定如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據此,本件原告主張:是因為被告數次變更水塔放置 位置及改變槽架(即基礎座)尺寸,導致工期延誤,逾期乃 不可歸責於原告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稽 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郭克唐於106 年6 月27日到庭具結證 述:「((提示本院卷㈠第119 頁交證人閱覽)問:這是正 常尺寸或增高尺寸?)上面照片是正常的尺寸高75,75就是 我們本來在做的尺寸。下面照片是增高的150 。」、「(問 :75是你們本來在做的尺寸,是指你們交貨給其他人都是做 這個尺寸嗎?)是。」、「((提示本院卷㈠第149 頁背面 交證人閱覽)問:上面寫2300乘以2300乘以1500,這是增高 的尺寸嗎?)是,這就是我剛才說的高150 。」、「(問: 你是原本做150 被改?還是原本做75被改?)剛才我的陳述 意思沒有講清楚,我的意思是:一般我們給其他客戶的是做 高75的,本件作給被告的,依照詳細表的規格,我們第一次 製作的就是高150 的,後來被告變更,所以又改成高75的。 但究竟被告是改一次、二次、三次,我現在沒有印象,被告 應該至少有改過一次。」、「(問:變更設計,師傅會產生 困擾嗎?)會,因為做高的部分,寬度會變寬,弧度也不一 樣。做好高150 的,如果變更為高75的,則高150 的就不能 用,要另外做一個高75的。以我的速度,重新做這個腳架要 2 天。剛才提示的詳細表上的腳架並不是我製作的,是一位 外勞阿力做的。」、「(問:既然不是你製作的,你如何知 道有無變更尺寸?)當時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陳俊吉來跟我 說被告要變更尺寸。」、「(問:外勞阿力一個腳架要作幾 天?)差不多也是2 至3 天。」、「(問:變更幾個水塔? )2 個水塔。」、「(問:因為腳架的變更,有改變交貨的 日期嗎?)我不知道交貨的日期有無改變。」、「(問:交 水塔給被告的時候,你有在場嗎?)我沒有在場。」、「( 問:實際放置水塔的位置,你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綜觀證人郭克唐上開所述,其 並非實際製作腳架之人,對於系爭水塔究竟有無變更設計, 自承係聽聞原告法定代理人轉述,並非親身見聞知悉,復稱 不知更改次數,亦對於有無因變更設計而改變交貨日期、實 際放置水塔之位置等節,均表示不知情,自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有何變更水塔放置位置及改變槽架(即基礎座)尺寸,且 導致原告交付日期延誤之論據。再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俊 吉固亦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結後陳稱:「本件水塔 腳架施作尺寸有經過變更;是被告要變更的;變更的時間就 是第一份6 月15日兩造簽完詳細表發現有問題,兩造又於6 月16日重擬合約;因為現場我們不能進去看,據被告描述有 安全性考量,所以我建議被告說如果要直接放置在舊的水泥 土水塔上面,會有危險,必須加做H 型鋼,但被告說他標得 的成本中沒有包括H 型鋼的費用,所以被告不願意做,原告 沒有承接要施作H 型鋼。我印象中腳架變更尺寸二次,但是 從寬變窄還是窄變寬,我現在沒有印象,但是我們出貨有出 了二種不同型式的腳架出去。因為被告公司一直在跟台船公 司協調怎麼做的事情,所以也延誤了工期,他們一直考慮要 放在下面還是上面,但水塔不是由原告公司放置,原告只負 責把水塔送到工地,詳細是送到工地門口、還是要拿去哪裡 ,我不清楚,因為是司機去送貨的。我說被告有變更設計二 次,但這二次都沒有簽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 57頁),然細譯其所述內容,既然系爭水塔並非由原告負責 放置,原告僅負責將水塔送至工地,則不論被告或訴外人臺 船有無多次協調水塔之放置位置、是要放在上面或下面,顯 然均與原告無關(因原告不負責放置,原告僅需負責將水塔 送至工地即可),衡情自當不至於延誤原告之交貨日期,由 此足見原告主張遲延交貨係因被告變更水塔放置位置,並非 有理。其次,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稱:被告有變更尺寸兩次、 故原告出貨出了兩種不同型式的腳架等語,然觀之原告自行 提出之請款單,其上明載請款依據為4 張出貨單,日期依序 為104 年7 月30日、104 年7 月31日、104 年8 月14日、10 4 年8 月17日,出貨品名規格皆相同,為「10000 型*230* 臥式槽架附內外爬梯」,各次出貨數量為2 組(4 張合計為 8 組,即本件買賣總數8 座),有請款單1 張及出貨單4 張 (按:日期及憑單編號與請款單記載相符)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4至16頁),顯見原告出貨之品名規格僅有一種, 並無其所述:出貨出了兩種不同型式之腳架之情,益徵原告 此節,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是因為被告數次變 更水塔放置位置及改變槽架(即基礎座)尺寸,導致工期延 誤,逾期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非有理。 ㈦、承上,被告抗辯:原告逾期交貨,應罰款逾期32日之違約金 ,並予抵銷,即屬有據。 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定 有明文。又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 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果無此特別約定者 ,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 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 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此 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反之懲罰性之違約 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 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 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 判決意旨)。準此,系爭詳細表項次2 約明關於逾期罰款部 分,依工程總價每日2 %計罰,是系爭契約就給付遲延之情 形,顯然除逾期違約金外,並無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 訛。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 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著有明文。 據此,無論是損害賠償額預定性或懲罰性之違約金,倘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依職權酌 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逾期交貨之天數為 32日,已如前述,證人洪惠敏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們這件承攬工程有被臺船公司扣款或罰款嗎?)都沒 有。」等語,是原告之逾期交貨尚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最終目 的,本院並審酌原告逾期交貨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暨兼 衡被告因原告逾期交貨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及系爭契約原訂 總價款為84萬元,原告逾期交貨占整體契約履約中之程度等 情,因認被告按日以工程總價2 %計罰,尚屬過高,本件應 以違約金3 萬元計列,較為允當。 ㈨、至被告另主張其因系爭水搭延遲交貨,增加人事成本趕工( 工資)11萬2500元、另造成被告延誤其他工程進度增加工人 成本14萬2100元乙節,雖提出工人簽收之工資給付表收據7 張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然觀之該等收據,僅記 載工人有領取之工資金額及天數,實難遽認該等工人之工作 內容為何,自難採憑。 ㈩、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經減少瑕疵修補費用及抵銷逾 期交貨之違約金後,應為49萬6 千元【計算式:607,500-81 ,500-30,000 =496,000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6 千元,及自105 年 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原 告請求履勘系爭水塔8 個、傳喚臺船的主辦人員,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亦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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