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 人 楊豊彥
訴訟代 理 人 陳宗平
被 告 揚鴻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麗宜
被 告 林美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美葳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揚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揚鴻公司)
於民國103年4月29日邀同被告廖麗宜、林美葳為連帶
保證人
,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
為授信往來,並簽立授信契約書。被告揚鴻公司於103年5月
5日向原告各借款160萬元、40萬元,依約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並各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2%(目前為3.4%)
、2.12%(目前為3.5%)計息,被告未依約履行
本件債務時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詎被告揚鴻公司自10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
討,
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約定,
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692,236元(
即553,681元、138,555元2筆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又被
告廖麗宜、林美葳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揚鴻公司、廖麗宜則以:其等不否認有積欠本件債務
,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先償還20萬元,其餘分期償還
云云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美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並為被告揚鴻公司、廖麗宜所
不爭執,而被告林美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
自認該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揚鴻公
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553,681元、138,55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廖麗宜、林美葳為本件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 │ │ │ │ 違約金計算
期間及利率 │
│編│ 本金餘額 │ 利息計算期間 │借款利率├─────────┬─────────┤
│號│(新臺幣)│ │(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借款利率10%計算 │按借款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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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53,681元 │自104年10月5日起│3.4% │自104年11月6日起 │自105年5月6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5月5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2 │138,555元 │自104年10月5日起│3.5% │自104年11月6日起 │自105年5月6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5月5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本金餘額合計692,23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