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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楊豊彥 訴訟代 理 人 陳宗平 被    告 揚鴻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麗宜 被    告 林美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美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揚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揚鴻公司) 於民國103年4月29日邀同被告廖麗宜、林美葳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 為授信往來,並簽立授信契約書。被告揚鴻公司於103年5月 5日向原告各借款160萬元、40萬元,依約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並各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2%(目前為3.4%) 、2.12%(目前為3.5%)計息,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債務時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揚鴻公司自10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約定, 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692,236元( 即553,681元、138,555元2筆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又被 告廖麗宜、林美葳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揚鴻公司、廖麗宜則以:其等不否認有積欠本件債務 ,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先償還20萬元,其餘分期償還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美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並為被告揚鴻公司、廖麗宜所 不爭執,而被告林美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揚鴻公 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553,681元、138,55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廖麗宜、林美葳為本件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編│ 本金餘額 │ 利息計算期間 │借款利率├─────────┬─────────┤ │號│(新臺幣)│ │(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借款利率10%計算 │按借款利率20%計算 │ ├─┼─────┼────────┼────┼─────────┼─────────┤ │1 │553,681元 │自104年10月5日起│3.4% │自104年11月6日起 │自105年5月6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5月5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2 │138,555元 │自104年10月5日起│3.5% │自104年11月6日起 │自105年5月6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5月5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本金餘額合計692,2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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