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7號
被 告 紘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恩瑀
訴訟代理人 吳秉勳
被告與原告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
答辯狀於本院
,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理 由
一、
按審判長如認
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
期間命
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
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被告就原告
起訴狀所主張之附表二訂單及交貨金額已
自
認為真實,依買賣關係即應給付貨款,被告
抗辯毋庸付
款,應由被告提出毋庸付款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先予說
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有
給付遲延部分,應提出原告就何買賣標
的有給付遲延情事,並應提出訂單、給付期限之約定、
被告催告資料之證據,並敘明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詳細
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部分,亦同,被告如抗
辯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
上開貨款債務,應由
被告先就被告對原告有何債權、債權計算明細提出明確
之說明,
並聲明所用之證據,如係書證,應具體指明書
證之何內容
可證明被告之抗辯內容(原告已否認被告10
5年10月9日所提出之書證內容為真,被告應就所抗辯之
內容詳細說明究有何證據證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