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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7號 被   告 紘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瑀 訴訟代理人 吳秉勳 被告與原告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於本院 ,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被告就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附表二訂單及交貨金額已自 認為真實,依買賣關係即應給付貨款,被告抗辯毋庸付 款,應由被告提出毋庸付款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先予說 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部分,應提出原告就何買賣標 的有給付遲延情事,並應提出訂單、給付期限之約定、 被告催告資料之證據,並敘明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詳細 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部分,亦同,被告如抗 辯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上開貨款債務,應由 被告先就被告對原告有何債權、債權計算明細提出明確 之說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如係書證,應具體指明書 證之何內容可證明被告之抗辯內容(原告已否認被告10 5年10月9日所提出之書證內容為真,被告應就所抗辯之 內容詳細說明究有何證據證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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