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熙禮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被 告 紘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瑀
訴訟代理人 吳秉勳
被告與原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記載完
全之
答辯狀,及就
抗辯原告有
給付遲延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之
損
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債務事項詳為表明及聲
明所用之證據之理由。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
據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命被告於收受裁定15日內提出記載
完全之答辯狀,及就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及交付之貨物有瑕
疵之事實,及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可抵銷貨款債務等事項詳為
表明及聲明所用證據,並將
繕本逕送達原告,
上開裁定已於
106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被告
迄今仍未提
出上開書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
依職
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
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