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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許禹欽 被   告 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令瑜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鴻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鴻瑞國際有限公司對被告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在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承包被告 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菱公司)之奇菱樹谷押板搬 遷專案-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承攬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約新台幣(下同)900 多萬元,尚 有剩餘工程款債權約220 萬元尚未結算領取,原告乃聲請本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5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假執行扣押系爭工程款(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詎被告奇菱公司具狀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聲明異議之 理由,似否認又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只是金額尚無法 確定。然本院既於同年月14日發給被告奇菱公司系爭執行命 令,則被告奇菱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究竟被告鴻瑞公 司對其尚有若干工程款債權尚未結算領取,應係非常明確之 事實,縱令其對於被告鴻瑞公司有違約扣款之情事,大可於 備註欄記明「爾後立帳時若有違約扣款等情事,再行確定金 額」即可,本院根據被告奇菱公司之異議狀,認為被告鴻瑞 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已嚴重影響 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又被告鴻瑞公司早已修補系爭工程瑕 疵,依104 年9 月9 日會議情形,可知被告奇菱公司表示取 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被告鴻瑞公司得領取之第四期工程 款,足以支付積欠下包商即原告之115 萬元,但被告奇菱公 司不同意。而系爭工程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置及水電工程係由 被告奇菱公司另行發包,則因消防檢查未過,而無法取得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即屬被告奇菱公司應自行負責之事由。況 依系爭工程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程序及系 爭合約,可知兩造未明確註明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日期, 因此不可歸責於被告鴻瑞公司,系爭工程未驗收及未取得室 內裝修合格證,僅不符合系爭合約中第四期工程款付款條件 ,並未造成第20條工程延遲的條件,被告奇菱公司不得主張 取得室內裝修證日期來扣款,且105 年3 月22日前,被告奇 菱公司已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被告鴻瑞公司已完成系爭合 約全部內容,被告奇菱公司應依系爭合約辦理驗收及支付第 四期工程款。是被告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究為若干,顯有疑 義而不明確,原告之債權得否取償,已受到被告奇菱公司聲 明異議之侵害而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奇菱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總價858 萬元,原預定於103 年 5 月30日完工,先前被告奇菱公司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及第二 期工程款共429 萬元,惟被告奇菱公司準備驗收系爭工程第 三期進度時,發現被告鴻瑞公司尚有多項土建工程缺失需改 善,因而於同年7 月21日發出土建工程待補正事項,被告鴻 瑞公司亦未能提出如消防設備證明文件等完工資料予業主進 行驗收,故被告於同年8 月20日召開系爭工程進度延遲檢討 會議(下稱8 月20日會議),協議被告鴻瑞公司於同年9 月 21日前應完成土建工程待補正事項,同時提前溢付系爭工程 土建工程款至百分之75,即於同年8 月29日給付2,145,000 元,故被告奇菱公司在被告鴻瑞公司第三期工程款之付款條 件尚未成就前,已溢付被告鴻瑞公司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是 被告奇菱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給付百 分之30之工程款,改給付百分之25工程款。系爭合約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約定第四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為經消防檢查會 勘完成和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且經甲 方(即被告奇菱公司,下同)驗收合格。惟被告鴻瑞公司逾 期於103 年9 月30日完成前開待補正事項,全部工程因被告 鴻瑞公司遲至104 年10月16日才透過訴外人壹貳捌公司提出 申請消防查驗之必要文件防火材質證明,導致被告奇菱公司 於本件起訴後,始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又被告鴻瑞公司應提出包括施工照片、驗收比例表、結算明 細表、保固書、施工材料送審文件等驗收文件,才符合系爭 工程剩餘工程款1,604,460 元之給付條件,被告鴻瑞公司尚 未履約完成,已遲延1 年多,應按日賠償被告奇菱公司系爭 工程款千分之1 之違約金,尚待被告鴻瑞公司履約完成後, 確認遲延違約金,且被告奇菱公司如因被告鴻瑞公司之履約 遲延而被主管機關罰鍰,亦須自應付工程款扣抵,另尾款須 扣除總工程款百分之1 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發還,故目 前被告奇菱公司無需支付任何工程款予被告鴻瑞公司。原告 既與被告鴻瑞公司有業務往來,應知悉被告鴻瑞公司未依約 履行完畢,被告鴻瑞公司現在對被告奇菱公司並無系爭工程 款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鴻瑞公司另以系爭工程完工與否是自由心證的問題,系 爭工程依照正常狀況要跑使用執照等申請,被告鴻瑞公司只 負責系爭工程室內裝修,只需提出室內裝修的登記證、材料 證明及使用物品的資料,消防設施、向消防局申請安全檢查 與被告鴻瑞公司無關,被告鴻瑞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土建工 程修補完畢,使用無虞,尚未向被告奇菱公司請求驗收。又 因系爭工程部分監工人員離職,被告鴻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身體不好,短期無法依照被告奇菱公司之要求提出相關驗收 資料,被告奇菱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部分下來後,被告鴻瑞 公司就可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鴻瑞公司承包被告奇菱公司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 價858 萬元(未稅),被告奇菱公司已給付3 次工程款, 目前被告奇菱公司只承認系爭工程尾款1,604,460 元(未 稅)尚未給付被告鴻瑞公司。 (二)被告鴻瑞公司並未提出被告奇菱公司要求的驗收文件:即 施工照片、驗收比例表、結算明細表、保固書、施工材料 送審文件的影本。 (三)原告對被告鴻瑞公司有115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下 簡稱原告債權),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507號給付 票款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結案。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鴻瑞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對被告奇菱公司 尚有剩餘工程款債權220 萬元,足以清償原告債權,惟原告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工程款,被告奇菱公司竟具狀聲 明異議,影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系爭工程未驗收及未取 得室內裝修合格證,僅不符合系爭合約中第四期工程款付款 條件,且105 年3 月22日前,被告奇菱公司已取得室內裝修 合格證,原告有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工程款究為若干之法 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被告則分別以前開 情詞置辯,故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 在115 萬元的範圍內有無確認利益?亦即被告奇菱公司所辯 系爭工程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是否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的確認利益?經查: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 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 120 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所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復按法 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 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 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 合(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再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自得訴請確認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 存在,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因對被告鴻瑞公司有原告債權,而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對被告鴻瑞公司在被告奇菱公司之剩餘工程款,在 原告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2月1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鴻瑞公司在原告 債權及賠償訴訟費用12,385元與執行費用9,200 元範圍內 收取對被告奇菱公司之剩餘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告奇菱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鴻瑞公司清償,然遭被告奇菱公 司於同年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 月8 日通知原告,原告於 同年月15日收受通知後,遂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奇菱公司聲明異議 狀、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依被告奇菱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表明:截至104 年12月28日,本公司之扣押金額為零元;倘日後就債務人 鴻瑞公司之應付帳款立帳時,再行陳報等語,被告奇菱公 司之總務陳先生並於公務電話中答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 官稱:有應扣押但未到期之款項,但到期日及金額均未確 定,若確定再具狀陳報等語,亦有聲明異議狀1 件附於系 爭執行卷內可稽。對照被告奇菱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抗辯: 目前被告奇菱公司只承認系爭工程尾款剩1,604,460 元( 未稅)尚未給付被告鴻瑞公司,惟被告鴻瑞公司應提出包 括施工照片、驗收比例表、結算明細表、保固書、施工材 料送審文件等驗收文件,才符合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1,60 4,460 元之給付條件,故目前被告奇菱公司無需支付任何 工程款予被告鴻瑞公司等情,足認被告奇菱公司並非否認 被告間有系爭合約之承攬契約關係,僅爭執系爭工程剩餘 工程款債權金額須待驗收、結算後始得確定,而權利存在 與否縱無不明確之虞,然債權金額為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 ,如債權金額不明確,非無提起確認之訴藉以排除危險之 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就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債 權數額之存否既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對系爭工程款 餘額債權之受償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 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三)次按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 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 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 院是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並進而 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 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 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 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但其債 權仍屬存在。是定作人報酬支付之義務及承攬債權於承攬 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惟此報酬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清償 而已,亦即工作物完成時及報酬支付時期,為履行期之問 題,非指債權尚未發生。工程款債權既係於承攬契約成立 時即已發生,此項債權自斯時起,應得為執行標的。至於 何時可請求,何時應給付,或請求與給付有無其他條件限 制,均非否認其為執行標的之理由,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第3 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 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 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可明,故 承攬契約雖約定須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始付款,該項工程款 仍可為執行標的。 (四)被告奇菱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尾款僅1,604,460 元,但 給付條件是被告鴻瑞公司提出驗收文件,包括施工照片、 驗收比例表、結算明細表、保固書、施工材料送審文件的 影本,均未據被告鴻瑞公司提出,故目前被告奇菱公司無 需支付任何工程款予被告鴻瑞公司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者,為被告鴻瑞公司對於被告奇菱公 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原告債權之範圍內存在,與被告鴻 瑞公司得否請求被告奇菱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並非相同 ,而原告債權之金額為115 萬元,低於被告奇菱公司承認 尚欠被告鴻瑞公司之系爭工程款餘額1,604,460 元,參照 前段說明,被告奇菱公司前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之抗辯, 並不得據為否認被告鴻瑞公司對其有系爭工程款餘額債權 之理由,系爭工程款餘額1,604,460 元仍可為法院強制執 行之標的,被告奇菱公司上開抗辯,已屬無據。又查系爭 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1.乙方(即鴻瑞公司,下同)支領 本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合約所用之印鑑,並繳 存甲方印鑑2 份;另1 份存主計單位;乙方於檢附詳細請 款資料及相關憑證後,以合法之發票及交貨簽收單向甲方 申請本工程款,甲方應按下列方式以月結30天電匯支付乙 方款項:⑴第一期款:於本合約經雙方簽署完畢,配合甲 方押板機第一台移機完成驗收後且經甲方確認乙方於本工 程承攬作業無任何違約事項待補正者,甲方應支付乙方本 工程款百分之20,計1,716,000 元整(未稅)。惟若雙方 另有書面合意約定環安違約事項補正款者(以下簡稱環安 違約事項補正款),乙方同意甲方自本工程第一期款先行 預扣前揭環安違約事項補正款金額後之餘額,始為本期甲 方應付款項。⑵第二期款:於配合甲方押板機第二台移機 完成驗收後且經甲方確認乙方亦無任何違約事項待補正者 ,甲方應支付乙方本工程款百分之30,計2,574,000 元整 (未稅)。⑶第三期款:於配合甲方押板機第三台移機完 成驗收後且經甲方確認乙方亦無任何違約事項待補正者, 甲方應支付乙方本工程款百分之30,計2,574,000 元整( 未稅)。⑷第四期款: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消防檢查會勘 完成和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經相關 人員簽核且經甲方驗收合格(相關驗收規定詳見本合約第 22條),乙方清妥本工地以及歸還向甲方借用之機具、文 件,並已繳存工程保證及保固切結書、提送竣工資料以及 提出本工程款百分之1 計85,800元(未稅)之工程保固金 後,甲方應支付乙方本工程款百分之20% ,計1,716,000 元整(未稅)。若雙方另有書面合意為約定環安違約事項 補正款並於第一期款為預扣者,經甲方逕自環安遠約事項 補正款扣除罰款、各項費用與違約金後,甲方將剩餘之環 安違約事項補正款返還乙方;甲方應於本工程保固2 年期 滿(相關保固規定詳見本合約第27條)後,退還乙方結餘 後之工程保固金。2.前項中每一階段付款時機之認定,應 以附件二之工程進度表為依據,乙方應提交必要之文件及 說明,且乙方應無任何違反本合約規定或其違約事項均已 按甲方需求完成補正,經甲方估驗完成及確認後付款。如 單一階段進度有延誤或乙方遲未於限期內完成違約事項補 正時,則該一階段工程款將暫時停付,直至完成該階段之 進度及合約違反事項均完成補正作業時再支付,惟乙方不 得以甲方前一階段工程款未付為由停止施工,仍須按附件 二之工程進度表持續施工。3.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 暫緩付款,直至該情事消滅時為止:⑴本工程有瑕疵或未 依本合約之約定施工,而乙方尚未完成改善者。⑵本工程 進度落後達百分之10者。⑶乙方違反工地管理規定情事嚴 重尚未改善者。⑷乙方因本合約,對甲方或對第三人之賠 償尚未解決者。⑸乙方與其再承攬人或材料商間之糾紛或 賠償尚未解決者。⑹甲方代墊乙方應給付其再承攬人之工 程款尚未清償者。4.乙方請領之本工程款非經甲方同意不 得要求提前給付、轉讓、委託他人代領,並不得質押予他 人等情,有被告奇菱公司提出之系爭合約1 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可認 被告奇菱公司抗辯:被告鴻瑞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需再 提出相關驗收文件,始得請領其目前承認之系爭工程尾款 1,604,460 元乙節,尚非無據。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鴻 瑞公司對於被告奇菱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而非代 位被告瑞鴻公司請求被告奇菱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 不以系爭合約所載上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為必要。而依兩 造之主張及抗辯,雖對系爭工程尾款金額尚有爭議,惟被 告奇菱公司既自承系爭工程尾款目前尚有1,604,460 元( 未稅)未給付被告鴻瑞公司,顯然大於原告債權金額,則 原告於原告債權之範圍內,請求確認被告鴻瑞公司對於被 告奇菱公司有115 萬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要屬有據 ,被告奇菱公司以前述情詞,辯稱:系爭工程尾款1,604, 460 元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被告奇菱公司無需支付 任何工程款予被告鴻瑞公司云云,並無可採。 (五)被告奇菱公司雖又辯稱:被告鴻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遲延 1 年多,應按日賠償被告奇菱公司系爭工程款千分之1 之 違約金,且被告奇菱公司如因被告鴻瑞公司之履約遲延而 被主管機關罰鍰,亦須自應付工程款扣抵,另尾款須扣除 總工程款百分之1 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發還,故目前 被告奇菱公司無需支付任何工程款予被告鴻瑞公司云云。 惟查: 1、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扣款罰則1.可歸責於乙方之下列事由 之一者,乙方應接受甲方之處罰扣款:…⑷逾期完工或逾 期交貨者。2.罰則:…⑶前項第⑶款第⑷款每逾期1 天, 扣除本工程款千分之1 ,情況嚴重者得由甲方對乙方提出 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處置等情,有 系爭合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固堪認被告 鴻瑞公司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奇菱公司可依系爭合 約扣除系爭工程款。惟被告奇菱公司承認之系爭工程尾款 1,604,460 元,乃已自行扣除其認為被告鴻瑞公司逾期44 日、9 日之違約金377,520 元、77,220元及系爭工程保固 保證金85,800元後之餘額,亦有被告奇菱公司提出之民事 答辯㈡狀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3 頁) ,則被告奇菱公司抗辯其得扣款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及系 爭保固保證金乙節,縱然真實,亦不影響被告鴻瑞公司對 被告奇菱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至少有1,604,460 元之事 實,自無從否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在115 萬元 之範圍內存在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奇菱公司此部分之抗辯 ,仍無可採。 2、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 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 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有明文規定。是第三債務人得以主 張抵銷者,應以其遭扣押前所取得之債權為限。次按債之 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 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 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奇菱公司抗辯其可能因被告鴻瑞公司之履約遲延 而被主管機關罰鍰之情形,核屬被告奇菱公司之猜測,且 被告奇菱公司日後縱因系爭工程延遲完工遭罰鍰而需被告 鴻瑞公司賠償,亦屬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後對被告鴻瑞公司 取得之債權,參照前段說明,被告奇菱公司不得主張與系 爭工程尾款為抵銷。又系爭工程縱使在保固期間,仍不能 否定被告鴻瑞公司對被告奇菱公司有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 之存在。是被告奇菱公司另辯稱:其如因被告鴻瑞公司之 履約遲延而被主管機關罰鍰,亦須自應付工程款扣抵,另 尾款須扣除總工程款百分之1 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發 還,故目前被告奇菱公司無需支付任何工程款予被告鴻瑞 公司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鴻瑞公司於原告債權之範圍內, 對被告奇菱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可採信,被告 奇菱公司所為各項抗辯,縱然屬實,仍無從否定被告鴻瑞 公司對被告奇菱公司至少有1,604,460 元之系爭工程尾款 債權存在之事實,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鴻瑞 公司對被告奇菱公司之債權在115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 求雖有理由,惟原告已減縮其訴之聲明,是原告減縮聲明後 之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裁判費10,3 95元,要屬原告撤回部分起訴所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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