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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億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麟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林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伊向被告購買土方,雙方約定交貨地點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官 田區營業處所,則原告向契約履行地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生產陶瓷器及琉璃瓦之廠商,長期向被告 購買土方用以生產陶瓷琉璃瓦,為避免交易付款之繁瑣,雙 方交易模式係由原告預先支付一定數額之土方價金,被告再 依原告通知交付土方,並自原告預先交付之價金中扣除價款 。因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多次向原告表示需資金周轉,經雙 方洽商後,合意由被告另預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預購 土方貨款,並約定自104年起開始每年扣抵100萬元,土方價 格則依100年所訂購之價格維持不變,至於104年以前之貨款 ,則由原告先前已預付而尚未扣抵完畢之100餘萬元貨款中 扣抵,如有不足,另行找補,雙方並於100年10月19日簽立 預購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當場給付被告現金 300萬元。被告自102年8月間即行蹤不明,未曾依系爭契 約交付土方,顯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毋庸為定期催告即解除契約,並得 於解約後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或給付不當得利,故爰以起訴 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又 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 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8頁)為證,而 被告已遷出國外,且自民國100年10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乙情,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9月23日領一字第1055 13036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以105年9月2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 1050101621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爭執,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起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0元 合 計 3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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