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億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聰麟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告 林登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伊向被告購買土方,雙方約定交貨地點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官
田區營業處所,則原告向契約履行地之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生產陶瓷器及琉璃瓦之廠商,長期向被告
購買土方用以生產陶瓷琉璃瓦,為避免交易付款之繁瑣,雙
方交易模式係由原告預先支付一定數額之土方價金,被告再
依原告通知交付土方,並自原告預先交付之價金中扣除價款
。因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多次向原告表示需資金周轉,經雙
方洽商後,
合意由被告另預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預購
土方貨款,並約定自104年起開始每年扣抵100萬元,土方價
格則依100年所訂購之價格維持不變,至於104年以前之貨款
,則由原告先前已預付而尚未扣抵完畢之100餘萬元貨款中
扣抵,如有不足,另行找補,雙方並於100年10月19日簽立
預購書乙紙(下稱
系爭契約),並由原告當場給付被告現金
300萬元。
詎被告自102年8月間即行蹤不明,未曾依系爭契
約交付土方,顯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
自得依
民法第256條規定毋庸為定期催告即
解除契約,並得
於解約後向被告請求
回復原狀或給付
不當得利,故爰以
起訴
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
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又
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
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最高法院
40年
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
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8頁)為證,而
被告已遷出國外,且自民國100年10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乙情,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9月23日領一字第1055
13036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以105年9月2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
1050101621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
可稽,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起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0,7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0元
合 計 33,2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