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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鍾淑敏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石文欽       謝亨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文欽、謝亨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捌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文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石文欽、謝亨涓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石文欽 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 為被告石文欽、謝亨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文欽、謝 亨涓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 為被告石文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文欽如以新臺幣肆 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83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具狀變更聲明為: 「1.被告石文欽、謝亨涓應共同給付1,409,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石文欽、謝亨涓應連帶給付4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石文欽與其配偶即被告謝亨涓係以建築物改建、室內裝 潢工程為業。被告謝亨涓得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市 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況老舊,壁癌叢 生,向原告稱其與被告石文欽專門從事建築物改建、室內裝 潢,原告於104年9月間委請被告二人至現場查看,被告石文 欽表示系爭房屋老舊,最好重新改建,並可增建至4樓,且 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尚未蓋滿,系爭房屋後方可外推增建,原告與被告 二人於104年9月底口頭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增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如附表所示),總價350萬 元,並額外收取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費用328,000元。 施工期間,被告常追加工程費用,原告質疑既已約定以350 萬元統包,為何追加工程費用時,被告隨即大聲斥喝稱:若 不給付追加之工程款,就要將工程停擺,並擱置系爭房屋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原告為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陸 續同意追加工程費用,原告實際支付之工程款總額為3,746, 000元(其中3,160,000元匯入被告謝亨涓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鹽行分行之帳戶,586,000元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石文欽) 。被告二人於105年2、3月間又巧立名目追加工程款,原 告察覺有異而未果,等遂停擺系爭工程不再施作,經原告 限期改善亦然,原告另行發包雇工修補施作,支出1,407,70 0元。被告二人未施作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項目,致原告請 訴外人家福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代為履行, 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生費用1,407,700元。縱被告抗辯承攬1至4樓總價385萬元 為真,原告已給付3,746,000元,僅104,000元未給付,以原 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支出1,409,300元,扣除原告未給付之 104,000元,被告仍應給付1,305,300元。 ㈡被告二人於104年9月間明知系爭土地因容積管制,於系爭房 屋增建工程後,無法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卻向原告謊 稱系爭房屋增建後能合法使用,然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流程較為複雜,並收取辦理上開執照之費用328,000元。被 告二人以上開手段詐取款項得逞後,食髓知味,於104年10 月間,被告石文欽在被告謝亨涓陪同下,陸續向原告訛稱: 1.系爭工程經人向勞工局檢舉有工安事件,為免遭長期停工 ,伊已透過里長董育堂出面擺平,但董育堂之處理費用為 30,000元,伊已自行替原告代墊。 2.系爭工程經人向營建署檢舉,為免遭長期停工,伊已經透 過立法委員羅明才出面擺平,立法委員羅明才之處理費用 為36,000元,伊已自行替原告代墊。 3.系爭工程經人向環保署檢舉,若不處理,系爭工程就不用 蓋了,伊已透過議員林燕祝出面擺平,但林燕祝之處理費 用為36,000元,伊已自行替原告代墊。 因被告二人時常營造被告石文欽政商關係良好、人脈甚佳之 假象以取信原告,且被告謝亨涓平常至原告開設之理髮店消 費,與原告互動良好,致原告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陸續給 付總計102,000元予被告。被告二人向原告詐領系爭房屋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墊付處理系爭工程遭人檢舉之費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30,00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石文欽、謝亨涓應共同給付1,409,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石文欽、謝亨涓應連帶給付4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承攬整修系爭房屋時,僅承諾整修1至3樓,兩造約定價 金為350萬元,動工後原告方表示欲增建4樓,故被告給予原 告之清單上,將4樓之費用70萬元另外列明,兩造間承攬1至 4樓之統包費用總價為420萬元,其他追加部分為64萬元。兩 造約定之施作範圍(工項),為附表編號1-18、22-25,經 兩造協商後,原告已同意不再施作編號2、14-16、18、22、 24,並於被證一上打勾簽名,被告並因此減價35萬元,故1 至4樓總價金嗣後變更為385萬元(350萬元+35萬元)。附表 編號1、3-13、23、25,被告均已施作完成,編號2、14-16 、18、22、24,兩造嗣後約定不再施工,該部分費用不應由 被告負擔。原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然因兩造有約定排除不 再繼續施工之項目,故建造費用包含追加部分,應為449萬 元,原告僅給付其中之374萬元款項,尚有75萬元未給付。 ㈡被告收受30萬元辦理建照之費用,實際上亦用於委託他人辦 理建照之用,且金額亦已悉數交付,然受委託之人下落不明 ,經被告多次聯絡均無回音,被告亦感無辜。原告雖一再主 張有工程遭檢舉而須給付費用,然其提款金額無法代表提領 之用途,且原告及其子即證人劉勝玄雖主張有遭檢舉一事, 於臉書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該遭檢舉一事,僅憑對話紀錄 中有提及36,000元,即主張該款項是遭檢舉而收取之費用, 顯然牽強附會。證人實際上提領款項後,係交由原告轉交被 告,則該給付金錢之原因,是否僅係交付工程款項即有疑問 ,未必為原告主張之詐領款項。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座落台南市○市區○○段○○○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市區○○里○○00號房屋之裝修增建工程。 ㈡原告於104年10月、同年11月間共匯款316萬元予被告謝亨涓 。 ㈢系爭工程兩造原約定之施作範圍至少包含起訴狀附表一(見 105年度補字第634號卷第7、8頁)項次1至18、21、23、24 及清運、水泥運輸車、吊車、水泥等費用。 ㈣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7日、105年1月11日各支 付被告石文欽現金20萬元、30萬元、7萬元。 ㈤被告就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附表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編號2、14、15、16、17、18、22、24、19、20、21、26、 27、28之工項均未施作。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施作完成所承攬之工項,原告另請他人 代為履行,而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1,423,700元,有無理由? 1.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工項)為何?工程總價? 2.原告是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 3.原告另請他人施作而支出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詐領辦理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費用計328,000 元、墊付處理系爭工程遭人檢舉之費用102,000元,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完成工程而支出之繼續其工作之必 要費用? 1.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1至4樓修建工程,雙方約定被 告應完成附表所示施作項目,工程總款為350萬元。被告 僅施作完成附表項次編號1、3、4、5、6、7、10、11、12 、13、23、25之工程,即巧立名目追加工程款,原告陸續 給付被告共計3,746,000元工程款後,被告竟停工不再施 作,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施作附表所示其餘未完成之項次 工程,被告仍未續行施工,原告僱工完成其餘未成之工 項,爰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2人共同給付為完成被告未依承攬契約施作之其餘未完 成附表項次編號2、8、9、14、15、16、17、18、19、20 、21、22、24、26、27、28工程所支出之1,423,700元必 要費用等語,並提出原告書寫被告簽收單據、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估價單、送貨單、匯款申請書 、請款單、家福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建築物費用概算單,及 證人黃明智、劉勝玄之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抗辯稱兩 造原約定承攬系爭房屋1至3樓修建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 350萬元,嗣動工後,原告欲增加4樓整修工程,該部分增 建工程被告原表示應增加70萬元工程款,經兩造達成協議 以385萬元承攬系爭房屋附表項次編號1至18、22至25修建 工程,附表所示其餘工項則自始未包含於系爭承攬統包工 程範圍內云云資為抗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口頭成立承攬 契約,雙方約定承攬範圍為附表所示之工項,總工程款為 350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就承攬範圍及承攬報酬為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3.經查,證人呂至善到庭結證稱:「(問:當時你一開始打 地基時,是打幾層樓?)二樓三的房子,就是二樓有注水 泥,三樓是屋頂蓋鐵皮。(問:後來施工地基是否也是這 樣的高度?)不是,本來是四根柱子,後來鑑界後,後方 的土地也是原告的,所以變成六根柱子。…我已經把鋼骨 都預置好了,要吊起來,是被告跟我說不行,要增加。( 問:被告訴訟代理人石文欽有沒有說為什麼要叫你改三樓 四?)屋主的要求。(問:你是說屋主說要蓋成三樓四的 意思?)是,一共兩次,本來是四根柱子變成六根柱子, 是原有的房子後面也要蓋,後來是原有的房子要再蓋一層 ,再往後延伸。…我的部分一開始是追加30萬,後面追加 一層也是加30萬。(問:從被告跟你說要搭二樓三變更至 三樓四,期間為多久?)大概二至三個禮拜。…(問:你 承包本件的工程款為多少?)工程款210萬,後面鐵皮追 加25萬,總共是235萬元。(問:本件石文欽給你的工程 款多少?)我還有承攬石文欽其他工程,他的工程款是陸 續給的,總共他欠我三百多萬工程款,但是他的工程款是 補來補去的,所以這件欠我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74、75頁),由證人呂至善上開證述情節,可知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房屋其中基地工程交由呂至 善施作,工程之初係以二樓三房屋高度施作地基,待呂至 善進行地基開挖、架設4根柱子,且將鋼骨都預置,約在 工程施作2至3週後,原告始向被告表示修建工程更改為三 樓四的房屋,呂至善受被告指示,因此將柱子增設成6根 柱子,且除原有約定工程款外,另向被告追加30餘萬元, 足見兩造原承攬範圍應僅有1至3樓房屋修建工程,且就前 開承攬範圍應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業已達成工程款之合意 ,否則被告將系爭房屋地基工項轉包呂至善時,應即以三 樓四房屋高度評估地基施作方式,無鋼骨預置、柱子架 設地基即將施作完成時,始復另行增作柱子等工項,並追 加30餘萬元予呂至善之理。次查,依證人黃明智證述,其 參與施作系爭房屋泥作等工項,被告已支付100餘萬元工 程款,尚積欠18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是被告將系爭修建工程部分工項轉包予呂至善、黃明 智所支付之工程款已達350餘萬元,衡情被告以承攬施作 工程為業,於評估收取之承攬工程總價及轉包所需支付工 程款時,當會酌留承攬系爭修建工程得獲取之利潤,而無 虧本以350萬元為原告施作可能。再者,原告追加系爭房 屋4樓修建工程後,被告亦追加支付轉包工程呂至善30萬 餘元之工程,是兩造經協議後,被告同意將原本估價為70 萬元4樓增建工程款,酌減為35萬,改以385萬元承攬系爭 房屋1至4樓修建工程,亦屬合理。是被告抗辯,兩造原約 定承攬範圍為系爭房屋1至3樓修建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 350萬元,嗣經原告追加4樓整修工程,雙方乃協議以385 萬元承攬系爭房屋附表項次編號1至18及22至25項目之修 建工程等語,與上開證人證述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核算追 加及領取之工程款情節相符,實採信。 4.原告提出被告簽收單據及引用證人劉勝玄證述為證,雙方 約定承攬範圍為附表所示之工項,總工程款為350萬元云 云,經查,證人劉勝玄雖證述,兩造洽談承攬工程之初, 即以一至4樓修建為承攬範圍,施工項目是以可供日常生 活使用為原則,承攬工程款總計3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頁),惟查,證人劉勝玄為原告之子,亦參與系爭 承攬接洽及整建工程之進行,然其證述情節與系爭工程實 際曾為變更施作內容之過程有異,且就其施作工程項目亦 僅能梗概證述「可供日常生活使用」,而未能明確指出兩 造約定施作內容,是就證人劉勝此部分證述,顯與工程施 作事實及社會經驗有違,難以憑信。至於,原告提出之被 告簽收單據(見本院卷第143頁)為原告片面自行製作之 單據,其上雖記載有「總額。增建前、後一共0000000」 等語,然承前所述,兩造就承攬範圍及報酬於修建工程進 行中有異動(追加4樓之修建),經兩造重為協議變更 為承攬報酬為385萬元,縱原告於上開單據仍記載工程款 350萬元,未依兩造重新協議承攬報酬約定內容更正為385 萬元,亦無從推認系爭1至4樓修建工程承攬範圍為附表所 示之工項,及總工程款為350萬元之事實。是以,原告所 提出被告簽收單據及引用證人劉勝玄證述為證,即難採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從而,系爭房屋1至4樓整修工程 之承攬範圍應為附表項次編號1至18及22至25項目之工程 項目,總承攬報酬為385萬元,應可確認。基此,兩造約 定系爭承攬契約施作工項既僅限於附表項次編號1至18及 22至25項目之工程項目,逾此範圍系爭承攬契約施作 範圍,則原告就附表項次編號19、20、21、26、27、28等 非承攬範圍工項所生之費用,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5.原告主張附表項次編號2、8、9、14、15、16、17、18、2 2、24工程均未施作等語,被告除抗辯附表項次編號8、9 工項已施作,其餘未施作工項兩造已合意減價工程款25萬 元,不再施作云云。經查,就附表項次編號8、9之1至4樓 門框、門片工程施作情形,業據證人黃明智到庭結證稱, 其有採買門框,已施作1至4樓門框,但未施作門片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足見附表項次編號8之1 至4樓門框業已施作完畢,但附表項次編9之1至4樓門片尚 未安裝施作,堪以認定。另就附表項次編號2、14、15、1 6、17、18、22、24工項,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合意減價工 程款25萬元,不再施作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上開未 完成之工程項目計有1至4樓水電及電燈開關、3組廚具、1 樓騎樓地面洗石、1至4樓房間地板、1至3樓樓梯階踏板、 1樓前後採光罩、1至3樓電鈴等工項,占系爭房屋修建工 程相當之比例,且依原告事後委由他人繼續施作所支付之 費用亦顯逾25萬元,且就兩造不爭執原告已給付被告385 萬元之工程報酬,如兩造就未施工程有合意減價工程款25 萬元,衡情兩造當即為驗收、結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 工程款,而無竟任由被告中途停工情形產生。又被告雖提 出其自行彙算之單據(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惟被告自 承上開彙算單上記載追加64萬元之施工項目,兩造未合意 施作,實際亦未施作,惟被告竟將上開未合意追加之64萬 元工程款加計兩造合意385萬元工程款,而以449萬元工程 款扣除原告已給付之374萬元工程款,再行扣除25萬元, 而彙算原告尚積欠50萬元之結果,顯與被告抗辯之事實互 相矛盾。是被告抗辯未施作部分兩造已合意減價工程款25 萬元,不再施作云云,自無可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實際尚未施作附表項次編號2、9、14、15、16、17、18 、22、24等工項範圍內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所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施作完成約定之工程項目, 經催告續行工程,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遂委請訴外人 家福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繼續施作附表項次編號2、9、14、 15、16、17、18、22、24等之工項,而就1至4樓水電及電 燈開關工程支出270,600元;1至4樓門片支出41,875元; 3組廚具支出280,500元;1樓騎樓地面洗石支出19,800元 ;1至4樓房間地板支出143,775元;1至3樓樓梯階踏板支 出73,208元、1樓前後採光罩支出54,450元;1至3樓電鈴 支出36,600元,合計920,808元必要費用等情核與原告 提出估價單、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家福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建築物費用概算單為證(見105年度補字第634號卷第18至 32頁;本院卷第48、49頁),核屬相符,被告亦不否認上 開單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堪認原告主 張為繼續施作附表項次編號2、9、14、15、16、17、18、 22、24工項,而支出920,808元之必要費用,堪信屬實。 7.原告主張已支付3,746,000元承攬報酬等語,並提出匯款 單及被告簽收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 為證(見105年度補字第634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4 3頁),被告對已收受374萬元承攬報酬之事實,並不爭執 ,是就原告已給付被告374萬元承攬報酬乙節,實堪採信 。原告復以被告簽收單據其上記載之彙算金額,主張被告 已收受3,746,000元之工程款云云。惟查,上開簽收單據 被告係於左側記載「104.10.15:200000。14.11.27:300 000。15.1.11日:70000,以上皆是取款人」處下為簽名 ,且該上開係以括號表示,足見被告係針對收取該三筆現 款為簽名確認。再者,上開簽收單右側係原告依時間順序 自行書寫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與左側被告簽名收款時間並 未接續,自難推認被告於左側三筆款項簽名時,亦一併確 認已收受右側之款項。此外,原告就另有交付6,000元之 工程報酬,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認,原告就 系爭承攬已給付被告報酬應為374萬元,逾此部分,無 可信。 8.綜上,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之承攬報酬為385萬元,被告 未依承攬履行,原告為完成其餘未完成工程而支出之必要 費用為920,808元,經扣除原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11萬( 計算式:385萬-374萬=11萬)後,原告依民法第497條 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費用 為810,8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10808;原告 就請求必要費用扣除未支付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2頁)。 9.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繼續其工作之必要費用,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因容積管制,增建工程後將無 法領有建築及使用執照,卻向原告以辦理建築執照、使用 執照為由,向原告詐領328,000元。復向原告詐稱系爭房 屋施作過程發生公安問題,為使工程順利,委請里長、立 法委員、市議員處理,分別支付上開人等3萬元、36,000 元、36,000元,而向原告詐領102,000元等情,為被告固 不否認為請領建築及使用執照,而向原告收取30萬元,惟 抗辯稱該收取之30萬元亦交由實際申辦建照之人,但該人 跑路下落不明,致無法辦理,但未曾向原告表示發生工安 問題,及藉此向原告收取102,000元處理費云云。 2.被告固否認曾向原告表示發生工安問題,及藉此向原告收 取處理費云云。惟查,證人黃明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石文欽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曾告知工安要來,要求 伊停工,伊就讓工人停工,後來被告石文欽又通知伊復工 ,但伊不知工安問題是何意思,而依被告石文欽的指示而 停工及復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足見被告石文 欽確曾以工安問題指揮現場停工及復工。然查,系爭房屋 施工現場應無被告石文欽所稱工安問題發生,如有工安問 題應為在場調度工人之黃明智當場所知悉,或被告石文欽 亦應告知黃明智使其協助處理工安問題,而無無故停工後 ,未為任何處理即為復工之理。參酌證人劉勝玄亦到庭結 證稱,被告石文欽曾以系爭工地發生工安問題告知原告, 伊受原告通知因而到場協助原告了解等情相符,足證被告 石文欽確有向原告佯稱系爭工程有工安等問題存在之事實 無誤。再查,系爭工程既無工安等問題發生,被告石文欽 卻向原告佯稱有上開問題存在,並據此為由向原告陸續詐 取3萬元、36,000元、3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劉勝玄證 述無訛,並有原告提出存款提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9頁),衡情被告石文欽若非藉詞向原告收取上開處 理費,何需無中生有虛編工安問題之必要,益證原告主張 被告石文欽佯稱處理公安事件,向其收取102,000元乙節 ,並非虛妄,實堪採信。 3.原告另主張明知系爭房屋無法申辦建築、使用執照,卻以 申辦上開執照為由,向取詐取328,000元等語。經查,被 告石文欽就其為申辦建築、使用執照乙事,有向原告收取 30萬元乙事,固不爭執,是就被告石文欽有收取30萬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為此事另有交付被告石 文欽28,000元部分,則為被告石文欽否認,而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就逾30萬元部分,自難憑採。 另被告石文欽就其收取之30萬元,抗辯業已交付申辦建照 者云云。然查,建築執照係在系爭房屋在興建前應申請取 得之文件,而使用執照則係在系爭房屋完工後,始得申辦 之文件,二者申辦之時間、目的、流程各不相同,無從以 同一流程一次辦理。且被告石文欽收取款項後,如確有委 由他人代為申辦建照,自得陳報該受理辦理建照之人,或 對方簽收款項之單據,或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相關資 料,惟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石文欽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酌斟,足證被告石文欽向原告收取之30萬元 ,亦係巧立名目,以佯申辦建照、使用執照為由,不法向 原告收取之款項。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石文欽為上開不法行為時,被告謝亨 涓亦陪在場,而認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詐取上開款項等語 。惟查,依證人黃明智證述,告知工安問題,令其停工復 工實際係被告石文欽所為;而依證人劉勝玄證述,其交付 款項予被告石文欽時,方見被告謝亨涓在場,足認被告謝 亨涓並參與被告石文欽上開不法行為,縱被告石文欽曾將 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被告謝亨涓,亦無從推認被告二人共同 為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亨涓亦參 與被告石文欽向原告詐取102,000元、30萬元乙節,循屬 無據,並無可採。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石文欽佯稱要為其辦理 建築、使用執照及處理公安問題,而交付402,000元(計 算式:102000+300000=402000),致受有損害,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文欽賠償102,000元,及 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文欽、謝 亨涓應給付原告810,808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石文欽402,000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依此審酌 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原、被告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應擔保之金額如 主文第5、6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 │項次│工項 │原告主張請他人代履行所│備註 │ │ │ │生之費用 │ │ ├──┼───────┼───────────┼────────┤ │1 │1F-3F隔間打除 │ │已施作完成 │ ├──┼───────┼───────────┼────────┤ │2 │1F-4F水電 │與項次14合計共270,600 │尚未施作完成 │ │ │ │元 │ │ ├──┼───────┼───────────┼────────┤ │3 │1F-4F磚牆土水 │ │已施作完成 │ ├──┼───────┼───────────┼────────┤ │4 │1F-4F壁磚 │ │已施作完成 │ ├──┼───────┼───────────┼────────┤ │5 │1F-4F氣密窗 │ │已施作完成 │ ├──┼───────┼───────────┼────────┤ │6 │1F鐵捲門 │ │已施作完成 │ ├──┼───────┼───────────┼────────┤ │7 │1F-4F輕鋼架 │ │已施作完成 │ ├──┼───────┼───────────┼────────┤ │8 │1F-4F門框 │與項次27合計共152,000 │已施作完成 │ │ │ │元 │ │ ├──┼───────┼───────────┼────────┤ │9 │1F-4F門片 │ │尚未施作完成 │ ├──┼───────┼───────────┼────────┤ │10 │1F-4F地磚 │ │已施作完成 │ ├──┼───────┼───────────┼────────┤ │11 │水塔 │ │已施作完成 │ ├──┼───────┼───────────┼────────┤ │12 │1F-4F鋼骨 │ │已施作完成 │ ├──┼───────┼───────────┼────────┤ │13 │衛浴設備含馬桶│ │已施作完成 │ │ │X3 │ │ │ ├──┼───────┼───────────┼────────┤ │14 │1F-4F電燈開關 │與項次2合計共270,600元│尚未施作完成 │ │ │ │ │ │ │ │ │ │ │ ├──┼───────┼───────────┼────────┤ │15 │廚具X3 │280,500元 │尚未施作完成 │ ├──┼───────┼───────────┼────────┤ │16 │1F騎樓地面洗石│19,800元 │尚未施作完成 │ ├──┼───────┼───────────┼────────┤ │17 │1F-4F房間地板 │143,775元(不含4F部分) │尚未施作完成 │ ├──┼───────┼───────────┼────────┤ │18 │1F-3F樓梯階踏 │73,208元 │尚未施作完成 │ │ │板 │ │ │ ├──┼───────┼───────────┼────────┤ │19 │1F-3F樓梯包覆 │26,550元 │非屬承攬範圍 │ ├──┼───────┼───────────┼────────┤ │20 │1F-3F樓梯扶手 │15,500元 │非屬承攬範圍 │ ├──┼───────┼───────────┼────────┤ │21 │1F樓梯隔間及儲│33,075元 │非屬承攬範圍 │ │ │藏門 │含: │ │ │ │ │①1F樓梯隔間12,375元 │ │ │ │ │②1F樓梯底儲藏門2,500 │ │ │ │ │ 元 │ │ │ │ │③1F立式儲物櫃5,000元 │ │ │ │ │④1F樓梯間鞋櫃13,200元│ │ ├──┼───────┼───────────┼────────┤ │22 │1F前後採光罩 │54,450元 │尚未施作完成 │ ├──┼───────┼───────────┼────────┤ │23 │外牆二丁掛 │ │已施作完成 │ ├──┼───────┼───────────┼────────┤ │24 │IF-3F電鈴 │36,600元 │尚未施作完成 │ ├──┼───────┼───────────┼────────┤ │25 │1F氣密門 │ │已施作完成 │ ├──┼───────┼───────────┼────────┤ │26 │4F前封板 │19,300元 │非屬承攬範圍 │ ├──┼───────┼───────────┼────────┤ │27 │1F-4F防水施作 │與項次8合計共152,000元│非屬承攬範圍 │ ├──┼───────┼───────────┼────────┤ │28 │IF-4F中央空調 │310,000元 │非屬承攬範圍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