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彭主榮
彭陳雪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
李孟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黃楊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昭雄律師
參 加 人 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劉素蘭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一四四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
通行,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下稱
系爭22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74-2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74-2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23 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系爭174-2 地號土地始能
通行至對外之公路。又系爭223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甲種
工業區,面積達3,195.41平方公尺,
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2 款規定,並考量原告將來興建廠房
及廠區人車出入之需要、消防安全之需求,所開設之通路至
少需要8 公尺寬度,方能達成系爭223 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
目的,故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
乃最適宜及對周
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原告依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應得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之
土地,被告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鋪設道路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74-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附圖一所示編號A
之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袋地通行權為鄰地
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係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並
非解決該鄰地之建築
問題,是原告就其所有系爭223 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174-2 地號土地時,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擇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而不能僅以原告所指
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作為其所需通行道路寬度之判斷依據。是原告固以其
擬將系爭223 地號土地供作廠房用地使用,需通行大型車輛
,主張應有寬度8 公尺之道路供其通行,
惟系爭223 地號土
地利用型態多端,非僅得作為工業廠房之用,且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故被告
認通行範圍僅需提供路寬3 公尺之土地,即足供原告通行。
再者,原告以前進出系爭223 地號土地均係通行其南側之同
段282 、310 地號土地,且通行系爭174-2 地號東側土地較
通行系爭174-2 地號西側土地面積為小,距離較短,因此原
告應通行同段282 、310 地號土地或系爭223 地號東側土地
,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所提通行方案,
顯非可
採。又依民法第78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如欲開設道路,亦
應支付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有權使用系爭174-2 地號土地,目前系
爭174-2 地號西側土地部分僅有參加人所有之鐵製圍籬,該
鐵製圍籬只是當初向被告承租系爭174-2 地號土地時,為了
與鄰地相區隔所設立,然系爭174-2 地號東側土地部分有參
加人以混凝土為基柱搭建鋼架之鐵皮建物,該建物內擺置之
器材多鎖固於混凝土之地板上,並與廠房之其他器材管線相
連而成為廠房之一部,如原告通行系爭174-2 地號東側土地
,除將拆除參加人之廠房外,對於參加人之公司營運亦衝擊
甚大,顯非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
本件原告通行系
爭174-2 地號西側土地,較為適宜等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23 地號土地係甲種工業區用地,為原告彭主榮、彭陳
雪共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223 地號土地為袋地。
㈡系爭174-2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可對外通往臺南市○○區
○○路之道路。
㈢系爭223 、174-2 地號土地及週遭之使用現況如本院卷一第
122、123 、179 至184 頁照片、空照圖及本院民國106 年1
0 月6 日製作之現場
勘驗測量筆錄
所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對被告所
有系爭174-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若有,
應以如何通行之方案為適當?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23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
所有系爭174-2 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否認原告
上開主張,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其通行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
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裁判意旨參
照)。惟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
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
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
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3
99裁判意旨參照)。
是故,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通行權,目
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之行使,
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
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之
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
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
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23 地號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確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惟
揆諸前揭說明,應斟酌系
爭223 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客觀情況,以定其「
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
經查,系爭223 地號土地為袋地,西側鄰同段17
4-1 地號土地,該地有圍牆及廠房;東側鄰同段222 地號土
地,該地目前為為雜草叢生並有水塘之空地,無法往東通行
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之道路;北
側鄰系爭174-2 地號及同段171 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均與
其北側之臺南市○○區○○路道路相鄰,系爭223 地號土地
至大吉路道路之距離為36.13 公尺,又系爭174-2 地號東側
土地現有廠房,西側為空地,同段171 地號土地上亦蓋有廠
房;南側鄰同段282 地號土地,目前為雜草叢生之空地,更
往南連接同為雜草叢生之同段310 地號土地後,為臺南市○
○區○○路3 段523 巷124 弄道路,系爭223 地號土地至12
4 弄道路之最近距離為108.15公尺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至43、175 至183 頁;本
院卷二第6 頁)。依上開周圍地臨路狀況及使用情形,系爭
223 地號土地往北通行系爭174-2 地號土地至公路之距離,
顯較系爭223 地號土地往南通行同段282 、310 地號土地至
公路之距離為短,影響鄰地之土地面積較小,應屬影響及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是原告主張其應通行北側之系爭174-2
地號土地為必要且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
告應通行南側之同段282 、310 地號土地
云云,則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其通行系爭174-2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 之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原告通行之
範圍應僅需利用系爭174-2 地號土地約3 公尺寬之範圍,且
應通行系爭174-2 地號東側土地等語,是本件次應審酌者,
即在於原告應通行系爭174-2 地號土地之寬度及位置為何。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欲通行之系爭174-2 地號土地寬度
為8 公尺,並應通行系爭174-2 地號西側土地等語,惟本院
審酌原告所有系爭223 地號土地為甲種工業區用地,面積廣
達3,195.42公尺,依其土地所在位置及使用分區之用途,其
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以工業區內土地及工廠使用之基本必要
需求為據,又一般工廠均須使用汽車或大小貨車進出始符合
其通常使用之需求,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款第
2 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另依內政部102 年7
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20807424號函修正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定,供救助5 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
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 公尺以上之淨寬;供
救助6 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
持4 公尺以上之淨寬,則在消防救助上,原告所建之廠房及
辦公室如係5 層以下建築物,其消防通路須留有3.5 公尺之
淨寬,如係6 層以上之建築物,則應留設4 公尺淨寬之通路
即足供消防救助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為達其所有系爭
223 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其供進出之通行路寬如達4 公尺
以上者,即足供工廠載運貨物、人員進出、消防救助等通常
使用之需求;復審酌系爭174-2 地號東側土地之廠房係經被
告容許所興建,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9頁
反面),則選擇本件通行方案時,自應將此等情形納入考量
,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社會整體利益。
是以
,系爭223 地號土地如通行系爭174-2 地號西側土地至公路
,所需面積為144.18平方公尺,雖較通行系爭174-2 地號東
側土地至公路所需面積126.35平方公尺為多,然兩者相差非
鉅,卻可避免拆除系爭174-2 地號東側土地上之廠房,應屬
對系爭174-2 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堪認原告通行
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土地,即系爭174-2 地號西側、寬度4
公尺範圍內之土地,為最適宜之通路。是原告主張其通行寬
度須達8 公尺,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寬度僅需3 公尺,且應
通行系爭174-2 地號東側土地等語,均非可採。
㈤原告雖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2 款規
定及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3 款規定,主張其建
築基地所臨接之道路寬度應達8 公尺以上,故其通行道路應
以8 公尺之寬度為宜,惟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
臺南市政府於101 年6 月11日制定之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已無如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3 款之規定,
且依102 年11月28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7 條、第118 條第1 、2 、3 款規定:「一集會堂、戲院
、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
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12公尺以
上之道路。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
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
,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
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
項工作物。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
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
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
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足認工廠基地所
臨接之道路寬度如不足8 公尺,僅須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
縮後建築即可,此與本件兩造爭執之通行權存否並無相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另抗辯因同段222 地號土地,日後亦須通行,故原告應
通行系爭174-2 地號東側土地云云。惟系爭174-2 地號東側
土地現供參加人在其上蓋有廠房,業如前述,且同段222 地
號土地,現無人提出有通行之需求,況同段222 地號土地是
否亦符合民法第787 條之要件而可對系爭174-2 地號土地主
張袋地通行權,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自難據此認
原告應與同段222 地號土地共同通行系爭174-2 地號東側土
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非可採。
㈦據上,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174-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 ,面積144.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上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勢必
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土地上開設道路,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容忍其在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並不
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
由,併予准許。
㈧被告雖另辯稱依民法第78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如欲開設道
路,亦應支付償金等語,惟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
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
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
反訴
請求,亦
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院於10
6 年4 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詢問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提
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惟被告
迄至本院107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具狀或當庭表示將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是償金數額之爭議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且揆諸前揭說明,不因原告是否支付償金,而影響其可從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土地通行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並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174-2 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鋪設道路,
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
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
力外,亦有
形成判決之效力。本院既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
爭174-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自應
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
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
請求
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參考,就該
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之通行處所,
僅係通行方案中之一部分,係供法院參考,故其主張逾上開
通行範圍之聲明,
無庸駁回,
併予敘明。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