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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瀚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芬 訴訟代理人 蔡漢民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泰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重毅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高嵐書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382,07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75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次承攬被告承作業主建瑋玩具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瑋公司)新建廠房機電、水電工程其 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工程總價800萬元, 並簽訂水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約定 按工程進度表分期施工、請款,並以「系爭水電工程」契約 所附之投標單約定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嗣被告自行施作 一樓地坪工程,兩造合意扣除工程款為25萬元,「系爭水電 工程」總價減為775萬元。原告於104年4月間簽訂「系爭水 電工程」契約後即進場施作,迄至業主建瑋公司於105年6月 23日要求原告離場前,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並交付建瑋公司 使用,縱有小部分工程待收尾,亦因建瑋公司命原告退場而 停工,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雖以原告施作之工 程未完工及瑕疵,惟原告於施工期間,如工程有重大瑕疵, 被告豈會毫不知情而仍給付原告工程總價百分之82,縱令工 程無法發揮正常功能,亦可能係因裝潢、營造廠安裝錯誤所 致,無法證明係原告施工瑕疵。況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 無法得知兩造約定完工日期,建瑋公司與被告於105年6月3 日固有簽訂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係針對渠等間工程契約,並 非針對「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原告代表人蔡漢民係為收取 支票,以關係人身分簽名於其上,原告既非協議書之當事人 ,協議書所載完工日期不能拘束原告。原告已完工「系爭水 電工程」,被告僅給付工程款638萬元,尚積欠工程款137萬 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104年12月間原告追加辦公室裝修水電工程(下稱「追 加辦公室工程」),並命原告先行粗估追加工程金額,兩造 雖未簽立「追加辦公室工程」書面契約,然原告前已承攬「 系爭水電工程」,對於各項施工項目之材料及價格大致認知 ,囿於工期問題,原告不得已在兩造尚未議妥追加辦公室工 程總價前,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6月間施工,被告於105年 6月2日始委由蔡鐘淵建築師依據工程圖說核算數量後,在「 機電工程-配合室裝追加減數量表」填妥數量後,以電子郵 件寄送原告,足認被告已同意原告在合理範圍內填載單價及 複價,原告填妥後回寄被告,兩造就「追加辦公室工程」應 已成立承攬契約,且經原告施作完畢,核計工程總價3,455, 068元,被告已給付100萬元,尚有2,455,068元未給付。被 告另追加水電工程(下稱「追加水電工程」)及集水槽、EMT 管、水塔等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1,001,850元、462,462元 ,原告已於105年4月底、5月初完工,被告已給付集水槽、 EMT管、水塔等追加工程款462,462元,惟就「追加水電工程 」款僅支付100萬元,尚有1,850元工程款未給付。 ㈢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4條第3款後段及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可知所謂契約變更應係原承攬範圍內,因變更設 計而有追加或追減工程項目、數量之情形而言,惟「追加辦 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之施工 地點或施作項目均非屬原承攬工項範圍,且亦非變更設計所 致,應視為獨立之承攬契約,非原承攬之變更契約,自無依 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所定應以書面作成。況原告對於追加工程 必須備料、調度工班及墊付相當費用,不可能未經被告同意 逕予施作,兩造固未就追加工程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仍應認 雙方已達成合意。原告承攬之工程均已完工,「系爭水電工 程」尚有工程款137萬元未給付,「追加辦公室工程」及「 追加水電工程」尚有工程款2,455,068元、1,850元未給付, 合計3,826,918元。爰先依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次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原 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6,9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業主建瑋公司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1月27日,被告為 如期完工,亦與原告約定「系爭水電工程」履約期限為105 年1月27日,嗣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缺失尚待改善,且原告 資金週轉不靈,截至105年5月31日仍未完工,被告與建瑋公 司於105年6月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5年6月20日 前完成辦公棟及廠房棟內部所有機電、水電工程,否則建瑋 公司可於105年6月20日無條件終止契約且無須補償被告,建 瑋公司要求被告預支「系爭水電工程款」100萬元予原告, 被告扣除稅款後交付面額924,480元支票(發票日105年6月 30日、票號AE0000000)予原告,原告實際負責人蔡漢民以 關係人身分在協議書上簽名,表示原告允諾於105年6月20日 前完成待改善之缺失及延宕之工程項目,惟原告於105年6月 20日仍未完工,建瑋公司於105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表示水電工程仍有排水管線漏水及未依規定納入相容管 線、電源開關屢屢發生短路或無法切換、電燈電壓異常屢有 燈泡燒毀、插座有送電後無法使用等缺失,依補充協議書之 約定,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並請被告及被告下屬承包 廠商退出工地,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退出工地。「系爭水電工程」總價800萬元,扣除被告自行 施作部分工程款25萬元,總價減為775萬元,被告已分9期支 付共635萬元,加計原告已預支工程款100萬元,被告已支付 工程款735萬元,「系爭水電工程」經建瑋公司清查後發現 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建瑋公司已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未完 工及應改善之工程項目,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被告追加工程項目僅有「消防排煙EMT管路追加工程、浴廁 地板集水槽製作、1樓10T水塔及爬梯架二座」工程(下稱 EMT追加工程),工程款444,215元,原告於105年4月27日要 求預支工程款3萬元,被告已交付面額3萬元(發票日105年4 月30日、票號AE0000000)支票予原告。原告就此部分追加 工程雖已施作完畢,然因施作有瑕疵,致營造廠商須進行大 門口排水管路遺漏作業等追加作業,被告代原告墊付營造廠 商62,500元,被告已交付面額352,345元支票1紙(票號AE00 00000、發票日105年5月15日)及面額17,617元(票號AE0 000000、發票日105年5月20日)支票各1紙,EMT追加工程款 已支付完畢。 ㈢建瑋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後,逕將「追加 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惟建瑋公 司不願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要求被告與原告協商承攬金額 後再向建瑋公司報價,被告依建瑋公司要求,請原告就追加 工程先行報價,俾使被告評估是否交由原告施作。原告於10 4年12月15日寄發估價單予被告,惟工程項目、數量、單價 過於籠統,被告無法估算追加工程總價是否合理,故要求原 告詳列各工程細項及單位、數量、單價、總價等資料。嗣於 105年4月間因「系爭水電工程」工期延宕,建瑋公司實際負 責人黃順記、工地現場負責人莊福生召集原告實際負責人蔡 漢民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重毅等人進行協商,會議中表示原 告進度落後甚多,應盡速完工,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重毅表示 「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應由建瑋公司直接 發包予原告,惟建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順記稱施工現場工程 由被告統包,應由被告發包予原告,但仍催促原告盡速完工 ,原告實際負責人蔡漢民表示其資金不足,希望能預支追加 工程款,建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順記要求被告預支工程款給 原告,被告無奈只得簽發面額各980,500元、5萬元支票2紙( 發票日105年4月26日、發票日105年5月11日)交付予原告, 惟該2紙支票與追加工程無關。原告曾於105年5月17日寄發 電氣追加減工程預算書予被告,惟被告就其內容仍有疑問, 故未簽名確認。詎料,原告竟以「機電工程-配合室裝追加 減數量表」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 電工程」之工程款,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本件被告)及乙方(本件原告)雙方合 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上開「機 電工程-配合室裝追加減數量表」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確認 各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總價,顯與契約所約定之變更程 序不符,且工程項目、總價亦與原告提出報價單大相逕庭, 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交付面額924,480元支票予原告,亦與 「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無關,兩造未就「 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建瑋 公司已於105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兩造進場施作,建 瑋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莊福生亦向原告人員表示不用再進場 施作,原告應舉證其已施作完工「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 加水電工程」,況不論原告有無施作完工,受有工程利益者 為建瑋公司,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簽訂水電工程契約(即「系爭水電工程 」契約,如補字卷第8-13頁所示),被告將其向建瑋公司承 攬之新建廠房水電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即「系爭水電工程」) ,以契約總價為800萬元(含稅)委由原告次承攬。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重毅於105年6月3日出具協議書予建瑋玩 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本院卷第52頁所示)。原告法定代 理人父親蔡漢民以關係人名義在該協議書上簽名。 ㈢原告於105年6月23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 ㈣建瑋公司於105年6月23日寄發台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14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如本院卷第53-55頁被證3),被告有收 受。 ㈤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寄發仁德郵局存證號碼136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如本院卷第56-59頁被證4),原告有收受。 ㈥原告於105年7月4日寄發地方法院郵局台南63支局存證號碼 84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如本院卷第70-72頁) ㈦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款請款單(補字卷第25-27頁原證 二)及辦公室裝修水電追加工程數量表(本院卷第31-39頁原 證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㈧被告對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出具如本院卷第117頁所示估價 單及估價單上「吳重毅5/11」的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 ㈨建瑋公司要求被告追加施作辦公室裝修水電追加工程,經被 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出具如本院卷第225頁 估價單予被告。 ㈩兩造針對上開辦公室裝修水電追加工程,原告於105年5月17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如本院卷第227-229頁所示之預算書予被 告,被告收受後於105年6月2日經由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 以電子郵件寄送如本院卷第102-105頁所示之空白追加減數 量表予原告,原告收受後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如本院卷第 31-39頁所示之追加減數量表予被告。 被告有向原告追加定作如本院卷第196頁估價單所示之消防 排煙EMT管路追加工程、浴廁地板集水槽製作、1樓10T水塔 及爬梯架二座等工程,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未稅額應為444,21 5元(即消防排煙EMT管路追加工程99,030元、浴廁地板集水 槽製作146,185元、1樓10T水塔及爬梯架二座199,000元), 惟原告同意被告扣除92,500元,故被告支付352,345元(多餘 630元係被告誤算)及5%營業稅17,61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承作「系爭水電工程」業已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基此,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 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次按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 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之是 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 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 ,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 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所謂 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 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該 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 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至是 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善難易程 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已完成工作 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經查,「系爭水電工程」乃原 告次承攬被告向業主建瑋公司承包之新建廠房水電工程中之 水電工程,兩造並於104年4月20日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 約定工程契約總價800萬元(含稅),此有系爭水電工程契約 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65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8 -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水電工程」是否完成 ,應以水電裝修結果是否已達可供建瑋公司廠房使用之目的 為斷。 ⒉「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履約期限》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通知開工日期正式開工, 並與營造廠商配合工程進度之連結,且於營造廠商完工後45 工作天內申報完工。」等語,可知兩造未特定完工時間,僅 約定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應配合被告所屬營造廠商施 工進度進行施作,並以營造廠商完工日後45個工作日向被告 申報完工,是原告主張兩造未於「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明確 約定完工日期為105年1月27日,應非無據。被告雖抗辯依其 與業主建瑋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1月27日 ,被告為如期完工,亦與原告約定「系爭水電工程」履約期 限為105年1月27日乙節,核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⒊嗣因被告與業主建瑋公司間工程契約未如期完工,被告法定 代理人吳重毅於105年6月3日出具協議書予建瑋公司,並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蔡漢民以關係人名義在該協議書上簽名 按捺指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蔡漢民 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業據蔡漢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51頁),復依該協議書記載:「今泰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乙方)與建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於民國 104年4月20日簽訂水電工程契約,承攬甲方新建廠房機電、 水電工程(地號:台南市○○區○○段○○○○號)。因乙方下屬 承包廠商發生資金方面周轉異常,致工程嚴重延宕,影響平 行承包商完工時程,為使工程加速施作避免過多延遲,擬請 甲方同意在因未完成工程而尚未支領之工程款項中,預支新 台幣壹佰萬元整之部分工程款,以供乙方下屬承包商進行原 、物料及員工薪資之支付,俾使工程能更加速進行!今承諾 本工程至遲於2016年6月20日前完成辦公棟及廠房棟內部所 有機電、水電工程施作並經甲方測試無誤交付甲方!倘若於 期限內完成,則關於日後應屬乙方之相關保固權利及義務皆 不變,若未能於時間內完成,將本持合約精神及其延伸承諾 如下:一、合約第六條(履約期限)約定,日期明訂為2016年 1月27日。二、合約第十三條(延遲履約)約定,乙方自願承 擔最高罰則: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三、合約第十五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甲方可自2016年6月20日起 終止全部契約且無須補償乙方,乙方無請求任何款項之權利 ,且乙方亦自願放棄關於本工程之所有法律權利。立協議人 :吳重毅。關係人:蔡漢民。」等語,此有協議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2頁),依據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預支部 分工程款10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扣除稅金後,開立面額 924,480元支票予原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堪信 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3日已知悉被告與建瑋公司間之承攬契 約第6條完工期限已特定為105年1月27日,且該工程因原告 資金周轉困難,致工期延宕,被告願預支部分工程款100萬 元予原告,用以支付原物料及薪資,以求加速工程之進行, 被告允諾於105年6月20日完工等情,則原告實際負責人蔡漢 民基於原告代表人之身分,在協議書簽名按捺指印,當非僅 為單純取得預支部分工程款而已,原告應負有就「系爭水電 工程」於105年6月20日完工之義務,使被告對於建瑋公司遵 期於105年6月20日交付工程等情,堪可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水電工程」截至105年6月20日仍未完工且 有諸多瑕疵,業主建瑋公司未完成驗收乙節,並據證人即建 瑋公司管理部經理莊福生證稱:105年6月20日未如期完工驗 收,因為廚房水管不通,對外排水系統不通,所有廁所沒有 通,電線線路都裝錯,打開一樓電燈開關,是別的樓層在亮 ,幾乎每一個樓層的排水功能,都只有三分之一功能,因為 每個樓層有4、5個排水管,有三分之二排水管是堵死不通, 排水管路與線路參雜一起,很容易造成短路,容易引起火災 ,水電部分幾乎每一樣都有瑕疵,有些線路裝幾條我不清楚 ,但是都有附表所列缺乏之功能,因為水電管路都已經埋在 管路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背面至第351頁)。及證人即 建瑋公司監造人員蔡鐘曉證稱:我負責協調系爭工程進度及 施工,工程施作過程中,多少都會有瑕疵,未完工前隨時都 會修正,像附表編號5的排水問題,我知道原告有派人盡力 解決,我於105年3月底或4月底自建瑋公司離職前,系爭工 程未收尾,尚未達驗收階段,我未參與驗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347-349頁)。惟互核證人蔡鐘曉與莊福生之證言,可知渠 等所稱未完工或有瑕疵等問題,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進 行中,基於品質控管所為之施作指示及意見溝通。佐以證人 即原告僱請進行後續工作之同業蘇士恩到庭結證稱:附表編 號1之⑴⑵之瑕疵,是我去帶班去改善完畢。有些部分是要 經過建瑋公司同意才可以施工,例如打牆壁需要建瑋公司同 意,但建瑋公司一直沒有給答案,可不可以打牆壁,建瑋公 司沒有同意我不能做,不需要建瑋公司同意的,我都施作完 畢。附表編號2之⑴⑵之瑕疵與上開情形相同,編號2之⑶瑕 疵部分是建瑋公司還沒有確認要什麼電燈、要裝在哪裡,所 以我就沒有拉線。編號2之⑷瑕疵部○○○區○○○路已經 完工,裝燈裝置是建瑋公司找電燈廠商,不是原告施作。插 座也都是我施作完畢,只有一樓不通,管子被水泥塞住,必 須重新打管,請示建瑋公司,但建瑋公司沒有後續指示,就 沒有施作。編號2之⑸瑕疵部分,我不清楚,那不是我進去 施作範圍,我沒有施作到。附表編號3之⑴瑕疵,已經施作 完畢,我是按照管線下去施作,但我沒有看到設計圖,所以 不清楚是不是與設計圖相符。編號3之⑵瑕疵部分,五樓戶 外燈已經佈線完成,但是還沒測試,安裝我不清楚,是由原 告師傅施作。編號3之⑶瑕疵部分,已經佈線安裝完畢,有 測試。編號3之⑷瑕疵部分,已施作完畢,但插座110V、220 V插座混搭未完全區隔,正在更改,剩下二個地方未改善, 就被趕出工地。編號3之⑸瑕疵部分,已施作完畢。附表編 號4之⑴瑕疵部分,化糞池管線不是我施作的,外管沒有接 入化糞池我不清楚,但是安裝馬桶是我裝的,測試結果均正 常。編號4之⑵瑕疵部分,化糞池管線不是我施作的,我不 清楚。編號4之⑶瑕疵部分與⑵瑕疵相同,不是我做的,我 不清楚。編號4之⑷瑕疵部分,不是我施作的,我不清楚。 編號4之⑸瑕疵部分,馬達安裝我有施作完畢。附表編號5之 ⑴瑕疵部分,一至四樓排水管路不是我配的,但排水不通是 我負責處理的,只有三樓部分有一支管線是錯誤的,無法更 改,有請示建瑋公司是否要配明管,但是建瑋公司沒有答覆 ,說要考慮,後來就沒有結果。編號5之⑵瑕疵部分,我記 得只有前陽台,沒有後陽台。附表編號6之⑴瑕疵部分,五 樓廁所區水管不是我施作,但是由我安裝馬桶、臉盆,安裝 完畢測試時是正常的,編號6之⑵瑕疵部分,是原告自己施 作,不是我負責的。編號6之⑶瑕疵部分化糞池水管、編號 6之⑷⑸瑕疵部分管線,都不是我施作的,我不清楚。附表 編號7之工程跟附表編號5相同,陽台排水不通,有跟建瑋公 司報告過是否改成明管,但是建瑋公司沒有指示,所以無法 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2頁),足見證人蘇士恩主要是 進行完工後之瑕疵修補,依此堪信「系爭水電工程」應已完 工,雖業主建瑋公司臚列工作瑕疵未改善,亦僅生被告得否 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被告抗 辯原告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於105年6月20日完工云云,尚不足 採。 ⒌再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有關《工程請款》約 定:「2.工程完成,甲方及本工程業主驗收合格,應於次月 20日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可知「系爭水電工程」之完工 與驗收係屬二事,非以驗收合格與否認定是否完工。被告雖 以「系爭水電工程」未經業主建瑋公司驗收合格,抗辯系爭 工程未完工云云,惟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關於《 遲延履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本件 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零點二計算逾期違約金。」(見補字卷 第12頁),是指原告若未於完工期限內完工,始應負遲延違 約金,與有無驗收無涉,此觀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 工程完工後,另有驗收程序即明。且按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 ,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 。若有工程尚未完成,定作人得要求承攬人繼續完成未完成 之工作,並繼續計算工期,至承攬人確實完成全部工作後, 方得認屬完工;若工作已完成,但尚存有瑕疵,定作人得定 合理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待承攬人將瑕疵修復完 成,驗收收受使用。準此,完工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物 ;驗收則係定作人檢驗或查驗承攬人完成工作物符合約定標 準之程序,完工與驗收分屬不同階段,自不得以驗收未合格 之結果認定工程未完工。是以,工程是否完工,應以承攬人 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存有瑕疵,亦非屬工程尚未 完工。則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存有被告主張之施作瑕疵未改善 ,揆諸上開說明,瑕疵修補與未完工係不同概念,瑕疵僅涉 及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 涉,被告以系爭水電工程存有瑕疵,未經驗收合格為由,主 張「系爭水電工程」未完工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⒍復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 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 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 。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 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 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 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 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 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 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 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 ,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 ,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本件建瑋公司已於105年6月21日搬移辦公桌進入工程 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下包商蘇士恩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 交付予被告,並由業主建瑋公司使用中,是依前揭說明,應 認兩造至遲於105年6月21日已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 之瑕疵擔保範圍,被告僅能就其發見之瑕疵依保固責任之約 定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以未完成驗收為 由拒絕給付報酬。雖證人莊福生證稱:建瑋公司於105年8月 中旬才開始在新廠房辦公,在這之前如果有搬辦公物品進去 ,是屬於硬體安裝部分,但是沒有正式運作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351頁背面),惟原告次承攬被告承作建瑋公司新建廠 房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建瑋公司如欲在新建廠房辦 公,除「系爭水電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須一併施作完成 始能正常使用,則從原告交付「系爭水電工程」後至建瑋公 司正式使用辦公,歷經約一個月餘,應認與常情無違,證人 蘇士恩所為證述,應堪採認。況若一方面賦予被告得以先行 受領「系爭水電工程」並交付業主建瑋公司運作使用,另方 面又允被告以工程品質有瑕疵、部分工程未施作,以未完工 或未驗收等爭議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信原則,對原告 難謂公允。準此,建瑋公司既已於105年6月21日搬入新建廠 房,於同年8月中旬開始在新廠房辦公,足見原告所完成之 工作應已大致具備通常之功能及效用而可供建瑋公司使用, 縱被告所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一節屬實,亦僅生被告得否 依民法第493條以下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之規定為請求,被 告以工程未完工及存有瑕疵待修補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自 有失公允,且與契約精神不符。 ⒎據此,原告已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且符合被告定作工作 供業主建瑋公司作為廠房使用之契約目的,並經業主建瑋公 司實際使用,此與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核屬二事,原 告既已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即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以「系爭水電 工程」未經被告驗收或有瑕疵等節,拒付承攬報酬,即非可 採。 ㈡兩造間成立「追加辦公室工程」契約及「追加水電工程」契 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亦為民法第 491條所明定,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 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應完成之工作已有合意,縱斯時未一 併論及報酬之有無,仍應認定作人就該工作已允與報酬。原 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陸續追加工程,因兩造已有 「系爭水電工程」進行在先,原告雖未與被告議妥工程款及 簽訂書面契約,仍基於兩造默契而自104年12月起開始進場 施作追加工程,被告未於合理期間內為反對之表示等情,業 據其提出追加工程款請款單(見補字卷第25-27頁)及辦公室 裝修水電追加工程數量表(見本院卷第31-39頁)為證。觀諸 上開追加工程款請款單及辦公室裝修水電追加工程數量表, 其抬頭分別以印刷記載:「工程名稱:義林路追加工程⑴」 、「機電工程-配合室裝追加減數量表」等文字,內容亦已 詳列各施作項目、數量、單價、金額、營業稅及總計價格, 被告亦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足見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 之工程款及施工範圍並無爭執,被告對原告就追加工程完成 後有允與報酬之意,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先行施作追加工程,係順應被告要求,雖兩造初 未議定追加工程款,惟因兩造已訂有「系爭水電工程」契約 在先,理應對於各項目施作價格已有合理認知,且被告於追 加工程即將完工之際,請建築師以電子郵件郵寄追加工程項 目及數量,交由原告填載單價及複價,被告此舉應可推認被 告對原告報價合理範圍內是同意等語乙節。經查,建瑋公司 要求被告施作「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被 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出具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225頁)予被告。嗣兩造針對「追加辦公室工程」及「 追加水電工程」,原告於105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預算 書(見本院卷第227-229頁)予被告,被告收受後於105年6 月2日經由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寄送空白追加減 數量表(見本院卷第102-105頁)予原告,原告收受後於翌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追加減數量表(見本院卷第31-39頁)予 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㈨、㈩點) ,是倘被告無定作追加工程之意,應無委請建築師回覆空白 之追加減數量表予原告之理。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先 否認雙方有合意追加工程,且否認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嗣經本院詢問:依被告主張已付工 程款9,094,215元,若非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何以逾「系爭 水電工程」契約所訂契約總價800萬元後,被告始改稱:被 告有向原告追加定作如本院卷第196頁估價單所示之消防排 煙EMT管路追加工程、浴廁地板集水槽製作、1樓10T水塔及 爬梯架二座等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再參酌證 人莊福生證述:建瑋公司發包工程予被告,本有包含追加辦 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但當時配置圖尚未確定,所以才 邊做邊修正後,再追加辦公室及水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 35 2頁),可見兩造訂立「系爭水電工程」時,因被告與業 主建瑋公司間工程契約之配置圖未確定,被告先將已確定之 「系爭水電工程」交付原告次承攬,嗣被告與建瑋公司確定 配置圖後,旋將「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交 付原告施作,且彈性採取先施作再議價之模式,此情固與一 般議價合意後再簽約之工程慣例不同,然被告既在未議價之 情況下已交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本於誠信原則,被告即有 允於原告完成追加工程後給予報酬之意,自不得謂兩造就承 攬報酬之契約必要之點未能達成合意,而認承攬契約不成立 。又被告在未議價之情況下,交付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意謂 同意原告於事後合理報價,如被告認原告報價之內容不實、 數量不符、重複報價、內容不明、虛增價款之情事,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方符「事後議價」之基本意涵;被告空言 指摘原告報價過高,主張兩造就承攬報酬未達成合意而拒絕 給付,有違契約履行之誠實信用原則。 ⒊又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 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參照)。則承攬契約 既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 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已 如前述,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 ,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 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未議妥「追加辦公室 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工程款及簽訂書面契約情況下, 即交由原告進場施作,原告為從事水電工程之營業人,殊無 為被告無償完成追加工程,而負擔額外成本與費用之可能, 被告既交付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應已認知原告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則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縱未以書面約明工 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各點,依上說明,亦不礙 關於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有效成立。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告達 成追加工程之合意,惟衡以當事人間斯時基於合作信任關係 ,未將追加工程契約形諸於書面,與常情並無相違,苟非定 作人有所要求,承攬人應無干冒違反定作人要求,日後無法 取得報酬之風險而擅予施作之理,何況作成書面,僅為避免 日後舉證困難,以昭慎重,難認未作成書面契約即而無效, 被告辯稱「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未依系爭 水電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作成書面,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 採。 ⒋再者,「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雖約定:「契約 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 或蓋章者,無效。」(見補字卷第13頁),然系爭水電工程契 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約定:「甲方(本件被告)於必 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本件原告)變更契約 (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 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 件。」、「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 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 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補字卷第12 -13頁),足徵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約定,兩造縱就追 加工程部分未完成合約變更程序,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因施作 新增工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此核與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之規範意旨相合,是兩造縱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然若就契 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承攬契約即屬成立,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被告抗辯兩造間未訂立追加工程書 面契約及議價,亦未有承攬合意云云,尚無足採。 ㈢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⒈按工程完成,甲方(本件被告)及本工程業主驗收合格,應於 次月20日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 第2款約定甚明(見補字卷第9頁),「系爭水電工程」、追 加工程於原告完工後,即由業主建瑋公司占有使用,且據被 告自承:105年6月底後,業主將雙方人員都趕出去,禁止施 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被告已無可能就「系 爭水電工程」及「追加辦公室工程」、「追加水電工程」為 修補之請求及行為,兩造間更不可能發生原告為瑕疵修補並 經被告驗收通過後而請領尾款之情形。是依卷內事證觀之, 原告固未能完全修繕「系爭水電工程」及「追加辦公室工程 」、「追加水電工程」之瑕疵,兩造亦未有正式驗收完成之 證明,然在被告將原告已完工之工程交付予業主受領使用後 ,固認被告可於合理期間內針對工程進行測試,以確認有無 施工瑕疵,並令原告修復瑕疵,即進行所謂之驗收程序,但 實質上業主建瑋公司已使用工作物,若因原告未能修復瑕疵 ,即認驗收未予完成,遲遲不予進入工程保固或瑕疵擔保期 間,將導致被告已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卻以驗收未通過為由 拒付工程款之不公平現象,故在被告檢視工程效能、發見瑕 疵之一定期間經過後,雖原告未能修復瑕疵,仍應認驗收階 段已結束,而進入工程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即此時針對瑕 疵,被告應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 不得再以驗收未通過為由拒付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3,826,918元未 給付乙節,經查: ⑴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追加水電工程」及「追加辦公室工程」之追加 工程款分別為1,001,850元、3,455,068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追加工程款請款單(見補字卷第25-27頁)及辦公室裝修 水電追加工程數量表(見本院卷第31-39頁)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所提前開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㈦點),惟辯稱:上開請款單及追加減數量表未 經兩造簽名或蓋章,不符合「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4條 所約定之契約變更程序,原告不得據為請求之依據云云( 見本院卷第286頁)。然兩造間就原告承攬施作追加工程之 意思表示已達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僅就工程細項及報酬 多寡雙方見解歧異,且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已由業主建瑋 公司使用中,應推認原告有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及追加 工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追加 工程款請款單及辦公室裝修水電追加工程數量表所列工程 一節,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雖以原告如確有施作「追加水電工程」,豈有於105 年6月底兩造遭業主建瑋公司拒絕進場施作後,始於同年7 月間寄發追加工程款請款單予被告請款之理?且被告縱有 向原告定作「追加辦公室工程」,然原告於104年12月21 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估價單予被告後,被告發現其上工程項 目、數量、單價均過於籠統,無法估算追加工程總價是否 合理,已要求原告再列出各工程細項及單位、數量、單價 、總價等資料,嗣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再以電子郵件寄發 電氣追加減工程預算書之內容,仍無法使被告負責人信服 ,故被告未予以簽名確認,豈料原告竟逕自提出辦公室裝 修水電追加工程數量表作為請款憑據,然此與原告先前所 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大相逕庭等語為辯,惟被告上開抗辯, 僅係單純否認原告所提追加工程款請款單及「追加辦公室 工程」數量表所列內容,並未詳為舉證證明原告計價有何 不實,自難認被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泛稱原告 出具之追加工程款請款單及辦公室裝修水電追加工程數量 表前後內容不一,不得據為請求追加工程款之依據云云, 為不足取。「追加水電工程」及「追加辦公室工程」工程 款分別為1,001,850元、3,455,068元,既經原告為適當之 證明,被告以原告報價內容不明之詞否認之,但所舉反證 尚有不足,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取。 ⑶「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800萬元,扣除被告自 行施作部分工程,兩造合意減為77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而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80萬元、第二期款項55萬、第三期款項40萬元、第四期 款項40萬元、第五期款項40萬元、第六期款項40萬元、第 七期款項200萬元、第八期款項120萬元、第九期款項20萬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並有被 告簽發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影本1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09 -214頁、第230頁),是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已給 付工程款635萬元,尚餘140萬元未付;另「追加辦公室工 程」工程總價3,455,068元,被告已給付100萬元,尚有2, 455,068元未給付;「追加水電工程」工程總價1,001,850 元,被告已支付100萬元,尚欠1,850元工程款未給付,據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26,918元,核屬有據。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既未經驗收且有瑕疵為由而 拒絕支付尾款乙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莊福 生固證述:水電部分幾乎每一樣都有瑕疵,不只如附表所 示,協議書有寫明完工日期為105年6月20日,期限一到, 被告還是沒有辦法完工修補完,所以才請被告退出工地。 配合這段時間,才發現被告沒有能力可以完成工程及修補 ,所以我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我會請人來修,修補費 用由我先付,總計約200多萬元,目前未跟被告結算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50-351頁及背面),足見修補瑕疵費用 係由業主建瑋公司所支付,被告尚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甚 明,被告尚不得向原告請求修補瑕疵費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及 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6,9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5,061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34,561元、證人日旅費5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 │ ├─┬─────────────┬─────────────────┤ │編│工程項目 │瑕疵情況 │ │號│ │ │ ├─┼─────────────┼─────────────────┤ │⒈│壹、電器設備工程--二、配管│⑴ 守衛室內照明、插座線路部分管線 │ │ │線工程/四、照明、插座及設 │ 路未拉線,守衛室外有配管不通、 │ │ │備工程:守衛室瑕疵、未完工│ 未拉線路。 │ │ │ │⑵ 守衛室皆未進行測試,大門口捲門 │ │ │ │ 電源含控制線須六條,僅布放三條 │ │ │ │ 線,需進行重新布線作業。 │ ├─┼─────────────┼─────────────────┤ │⒉│壹、電器設備工程--二、配管│⑴ 四樓倉儲室照明管路不通。 │ │ │線工程/四、照明、插座及設 │⑵ 一樓東北側樓梯間照明管路不通。 │ │ │備工程:廠區照明、插座管線│⑶ 環場外牆投射照明管路不通、未拉 │ │ │瑕疵、未完工 │ 線。 │ │ │ │⑷ 廠區各樓層照明、插座多處未完工 │ │ │ │ 、短路或有管路不通。 │ │ │ │⑸ 廠區外化糞池鼓風機未裝設、4處未│ │ │ │ 拉線路。 │ ├─┼─────────────┼─────────────────┤ │⒊│壹、電器設備工程--二、配管│⑴ 17、各式出線盒(含不鏽鋼拉線箱、│ │ │線工程/四、照明、插座及設 │ 拉線箱及接線盒):LIB/RIB電盤→ │ │ │備工程:其他未完工、瑕疵 │ L1/R1電盤設計圖面有不銹鋼中間拉│ │ │ │ 線箱,原告並未施作,反而從電信 │ │ │ │ 人孔箱進入,與設計圖面不符且有 │ │ │ │ 相互干擾之危險。 │ │ │ │⑵ 五樓戶外燈線路未布線完成、且皆 │ │ │ │ 未測試,熱水器及電源未安裝測試 │ │ │ │ 。 │ │ │ │⑶ 一至四樓整體戶外(含陽台)燈及插 │ │ │ │ 座迴路未布線完成、皆未測試。 │ │ │ │⑷ 廠房區110V、220V插座線路未依圖 │ │ │ │ 說設置,部分已設置管線但未導通 │ │ │ │ ,因管路阻塞,兩者又存在標示錯 │ │ │ │ 誤或混搭情況。 │ │ │ │⑸ 廠房區所有洗臉台之矽膠封邊皆敷 │ │ │ │ 衍行事,需剔除後重新封邊。 │ ├─┼─────────────┼─────────────────┤ │⒋│參、給排水設備工程--一、衛│⑴ 四樓辦公區廁所馬桶一樓外管路未 │ │ │生設備工程/二、配管工程: │ 接入化糞池,須開挖重新配管。 │ │ │○○○區○○○○○路及化糞│⑵ 南側廠區外馬桶入化糞池管徑過小 │ │ │池管路缺失 │ ,與建築設計圖不符。 │ │ │ │⑶ 電信管間排水管路應引入陰井排出 │ │ │ │ ,原告卻引入化糞池,致生臭味。 │ │ │ │⑷ 南側廠區外化糞池汙水陰井管路逆 │ │ │ │ 流、無法正常排流,陰井須開挖吊 │ │ │ │ 出後重新配置及重新配管。 │ │ │ │⑸ 辦公室南側陰井槽2HP汙水泵浦液面│ │ │ │ 浮球未裝設。 │ ├─┼─────────────┼─────────────────┤ │⒌│參、給排水設備工程--一、衛│⑴ 一至四樓前陽台排水管應有五支引 │ │ │生設備工程/二、配管工程: │ 出,原告僅施作兩支引出、且有阻 │ │ │因排水管路不通或阻塞,造成│ 塞現象,下大雨時雨水溢入廠內, │ │ │廠區內淹水 │ 已明顯影響排水功能,造成設備器 │ │ │ │ 具及裝潢泡水、損失。 │ │ │ │⑵ 其它後陽台及廠內排水管未引出或 │ │ │ │ 阻塞不通,已明顯影響排水功能, │ │ │ │ 下大雨時雨水會溢入廠內,造成損 │ │ │ │ 失。 │ ├─┼─────────────┼─────────────────┤ │⒍│參、給排水設備工程--一、衛│⑴ 五樓廁所區埋設給水管錯誤混接、 │ │ │生設備工程/二、配管工程: │ 沒有完全切離,造成主幹管打開給 │ │ │五樓廁所區漏水瑕疵 │ 水漏不停,必須重新挖掘、配置管 │ │ │ │ 線。 │ │ │ │⑵ 五樓熱水器及電源線路未裝備配線 │ │ │ │ 。 │ │ │ │⑶ 北側廠區外化糞水管阻塞不通(一樓│ │ │ │ 北側廠區廁所化糞水管入土封住、 │ │ │ │ 未接至化糞池)。 │ │ │ │⑷ 東側發電機室旁排水管路(即五樓屋│ │ │ │ 突之地板排水管路)異常,將管線拉│ │ │ │ 至地基旁未引至雨水溝。 │ │ │ │⑸ 廁所馬桶化糞透排氣管放在管道間 │ │ │ │ 或未已接至室外區。 │ ├─┼─────────────┼─────────────────┤ │⒎│參、給排水設備工程--一、衛│陽台位置在辦公室/廠區門面,因排水 │ │ │生設備工程/二、配管工程: │管路不通,只得改配明管,造成外觀形│ │ │因陽台排水管路不通,改鑽孔│象瑕疵。 │ │ │配明管引流導入排水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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