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里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李素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建機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
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獲准,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4,145元,應徵
裁判費14,167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3,6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