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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宇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吉田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赫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青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原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 新臺幣(下同)1,232,500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731,661元 ,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64,161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訴 訟標的為擇一請求依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 已受領之報酬及賠償上開損害,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與被告訂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嗣 後改稱採購)三部Viking雙端作榫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之 軟體程式撰寫工作,並約定每套系統報酬為525,000元。嗣 被告完成驅動Viking機器所需之軟體程式(下稱系爭電控程 式)三套後,業已安裝於原告自行製作之三部Viking雙端作 榫機器,其中二部並已出售予澳洲代理商Advanced Timber Systems(下稱澳洲代理商)及美國客戶Norton Smith Hard woods Inc.(下稱美國客戶),另一部則用於參加機械展, 原告並已支付二套軟體之報酬予被告,用於臺北機械展展覽 之軟體則支付訂金13萬元,累計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合計 為1,232,500元(含營業稅),此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吳青峰 所簽認之請款明細(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02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10頁原證1)可證。兩造間除該紙請款證明外,並未 書立任何書面契約,亦無估價單或訂購單。 ㈡系爭機器乃原告所製作,原告於104年7月2日收受被告所撰 寫之系爭電控程式後,即將二部已安裝系爭電控程式之機器 分別售予原告澳洲代理商公司及美國紐約客戶,並約定由被 告前往該外國客戶處安裝程式以為交付。俟原告將機器運至 澳洲代理商及美國客戶處後,再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吳青峰親 自至原告客戶處,實際在系爭機器上安裝電控系統程式以為 交付。原告負擔去程之貨櫃、堆高、關費、運費及保險費等 ,惟嗣後經客戶客訴反應系爭電控程式不穩定,出現錯誤動 作,導致系爭機械無法正常使用等嚴重瑕疵,要求原告處理 。原告乃多次要求被告修改,解決程式不穩定之狀況,並多 次安排兩造人員至當地客戶處進行維修,因此額外支出相關 人員之高額差旅費用。然被告始終無法解決系爭電控程式運 用於系統上之錯誤,最後因瑕疵無法修補,遭客戶退還系爭 機器。為此,原告已於105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5 )予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受領之 報酬,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報酬。 ㈢被告交付之系爭電控程式有瑕疵乙節,安裝及修補瑕疵過程 如下: ⒈被告負責人吳青峰於104年4月27日,依約至原告澳洲代理商 處安裝系爭電控系統於原告販售之系爭機器,惟機器始終無 法正常、穩定運作。期間,經兩造公司人員多次前往澳洲查 看、修補、更換零件等均無法改善,被告亦始終隱瞞不告知 機器無法正常、穩定運作乃因被告撰寫之系爭電控程式有瑕 疵所引起,因機器始終無法正常穩定運作,且不清楚原因, 故原告澳洲代理商即向原告要求退貨,目前該遭退貨之系爭 機器尚放置於原告澳洲代理商處,尚未運回臺灣。 ⒉被告負責人吳青峰於104年10月16日,依約至原告美國客戶 處安裝系爭電控程式於原告販售之系爭機器。被告安裝完成 後,經原告美國客戶當場反覆測試機器之結果,發現系爭機 器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乃因被告撰寫之電控程式設計有嚴 重瑕疵,經被告多次維修均無法改善其程式瑕疵,故放棄未 予處理,並於返國後向原告告知瑕疵情形及無法維修之事實 。原告美國客戶亦隨即解約,並直接將系爭機器退運回臺灣 。系爭經原告美國客戶解約退運之系爭機器,目前儲放於原 告倉庫內(參見本案卷第48頁原證9之照片),可供鑑定其 瑕疵是否因被告電控程式瑕疵所引起。 ㈣原告安排兩造人員於下列時間前往澳洲及美國安裝、處理部 分之差旅費用等額外支出明細如下: ⒈104年4月27日至104年5月2日原告顧問葉元鑫、被告負責人 吳青峰安裝機器、程式之費用均各為86,942元。本件是透過 葉元鑫的介紹向被告公司購買軟體程式。 ⒉104年8月3日至104年8月12日原告顧問葉元鑫、被告負責人 吳青峰檢修之費用均各為128,970元。 ⒊104年9月4日至104年9月8日原告顧問葉元鑫、被告配電人員 黃進禧檢修之費用均各為75,785元。 ⒋104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22日原告顧問葉元鑫安裝機器之費 用231,318元。 ⒌104年10月16日至104年10月22日被告負責人吳青峰安裝程式 、測試檢修未果之費用95,583元。吳青峰向原告公司反應該 公司無力解決,客戶要求原告另行提供有安裝正常運作軟體 之機器,此有客戶信函可證(原證2,由電腦列印出,無法 提供正本),原告無奈之下,另外花費資金委請訴外人統嶺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嶺公司)撰寫程式,並於105年4月29 日派員另交付堪用機器予客戶。原告後續交付客戶之堪用機 器亦為原告所製作,原告重新整理之後,程式委請第三人撰 寫,才再重新出售。 ⒍105年4月21日至105年4月30日原告員工盧碧仙、統嶺公司員 工簡健燈再行安裝機器、程式之費用各為147,491元、169,4 23元。 ㈤因系爭電控程式瑕疵修補問題,原告方安排人員出國,因被 告人員無力維修機器,卻一再要求客戶更換零件,原告因無 法確知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為何,故均依被告要求,安 排由被告公司之配電人員黃進禧、原告公司顧問葉元鑫等人 到客戶處查看機器。被告辯稱:葉元鑫、吳青峰於104年8月 3日至104年8月12日,偕同機器設計人員劉明育一同前往澳 洲,其目的在於拜訪客戶及參觀機器,並非維修云云,惟原 告當時係指示劉明育至其他客戶處參觀機器,其行程與葉元 鑫、吳青峰完全不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原告亦未請求該 部分之差旅費用。被告就此所辯顯不足採信。上開兩造人員 前往澳洲、美國紐約二客戶處安裝、處理部分之差旅費用各 項支出,有報帳資料及信用卡帳單(原證3、10。原證3之匯 豐銀行部分之帳單係直接列印電子帳單而來,故無紙本原本 。)可證,合計1,227,209元(583,394+643,815=1,227, 209)。另原告尋訴外人統嶺公司撰寫程式,並安裝於原告 製作原擬用於臺北機械展之機器上,並自費運送交付予原告 美國客戶,因系爭程式之瑕疵,導致機器無法運作,亦未能 維修,客戶因此將商品退貨,並由原告負擔出售、回程退貨 之運送費用共計504,452元,有請款單及信件影本(原證4, 由電腦列印出,無法提供正本)可證,售往澳洲客戶之機器 目前仍在原告公司代理商處,尚未運回臺灣,尚無運費等支 出。 ㈥原告出售予客戶之機器無法正常、穩定運作,係肇因於被告 之系爭電控程式瑕疵所引起,且無法處理等情,有原告公司 員工盧碧仙與美國客戶負責人Dan Smith於LINE之對話內容 :「(Dan Smith稱):I am sure prob lem was with program not mechanical parts of machine and I had let Kevin know that was my belief when he was here中 譯:(Dan Smith稱):我確定問題出在程式方面,並非機 體本身,之前吳青峰(即Kevin)在這裡的時候,我相信他 也知道了。)」可證(參見本案卷第44至47頁原證8之LINE 對話畫面)。此外,就前揭事實,因系爭經原告美國客戶解 約退運之機器,尚儲放於原告倉庫內,可供測試鑑定其瑕疵 是否確因被告電控系統瑕疵所引起。此外,另請求傳喚統嶺 公司人員簡健燈到場作證,證明該機器設計上並無瑕疵,而 係源於系爭電控程式瑕疵問題而無法正常運作。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販售之系爭電控程式無法使機器穩定運作 ,具有重大瑕疵,且被告亦未能修補該瑕疵,致販售之系爭 機器遭澳洲代理商及美國客戶退貨,另有額外支出相關人員 之差旅費用、運送費用等支出之損害,及原告另外委請訴外 人統嶺公司重新撰寫程式等費用支出之損失。就上開損失部 分,原告多次欲與被告洽談後續處理事宜,惟被告均不予置 理。為此,原告已於105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5) 予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給付之貨 款1,232,500元。另以105年12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為解除 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買賣 價金,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係買賣或承攬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及依據契約解除 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報酬1,232,500元,及 賠償所受損害1,731,661元(即差旅費用1,227,209元與運送 費用504,452元),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161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㈧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依被告所述,本件是葉元鑫是委由被告撰寫程式,委任關係 存在於葉元鑫與被告之間,至於兩造是買賣關係,且被告辯 稱葉元鑫代表的公司有向原告買這套軟體等語,事實上軟體 只有原告買,葉元鑫或他的公司都沒有買。 ⒉本件兩造間為買賣法律關係,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電控程 式有瑕疵,導致原告製作生產之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原 告為此另委請訴外人統嶺公司依同樣要求重新撰寫程式,經 安裝於原告系爭機器後即可正常使用,足見該機器之前無法 正常、穩定運作,係因被告所撰寫之系爭電控程式有瑕疵所 致。是原告爰以105年12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狀作為解除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32,500元,應屬適法。 ⒊系爭電控系統程式乃被告自行撰寫,該瑕疵應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為此多次派員前往外國客戶處查看、維修,檢視機器 是否正常運作,嗣因被告無法維修,客戶要求退貨,原告因 而受有相關人員差旅費用及運送費用等損害,就此,原告爰 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 支出之差旅、運送費用共1,731,661元負賠償責任。 ⒋退萬言,若認本件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原告亦已適法解 除契約,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返還承攬報酬1,232,500元,應屬適法。及因系爭電 控系統程式瑕疵,原告多次支出費用,派員前往外國客戶處 查看、維修,檢視機器是否正常運作,嗣因被告無法維修, 客戶要求退貨,原告因而受有相關人員差旅費用及運送費用 等損害,如前揭表列所示,就此,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亦得請求被告負擔上述之損害賠償責任。 ㈨關於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撰寫Viking雙端作榫機器之軟體程 式契約關係應適用承攬或買賣之法律關係? 被告雖主張應適用承攬法律關係,惟原告主張應適用買賣法 律關係,理由為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狀自承,系 爭程式乃訴外人苙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揚公司)委 託其撰寫者: ⒈依被告前揭答辯狀自承:訴外人苙揚公司負責人葉元鑫曾於 103年間代表苙揚公司向被告表示,約定由被告就苙揚公司 所開發之Viking雙端作榫機(下稱Viking機器),設計電控 系統(即驅動Viking機器所需之程式),其後被告乃依約定 交付,並經驗收無誤…之後,原告向被告公司定作三套同於 苙揚公司前述之Viking機器之電控系統等語(引用本案卷第 16頁),足認被告已自承,系爭電控軟體並非原告委託被告 撰寫者。 ⒉綜前,足認被告供應予原告之Viking機器之電控系統,既係 被告於103年間,依苙揚公司負責人葉元鑫代表苙揚公司委 託後,由被告公司為苙揚公司撰寫開發者,該電控系統並非 被告專為原告Viking機器量身製作撰寫者。此外,被告供應 予原告之電控系統,與其供應予苙揚公司者相同。而被告提 供原告之系爭三套電控系統,與其為苙揚公司撰寫開發之電 控系統相同,被告提供相同電控系統予原告,顯非被告為原 告需要另外量身定作者,其法律性質上應屬買賣法律關係, 並非承攬自明。 ㈩關於原告交付予澳洲及美國客戶之Viking雙端作榫機器瑕疵 ,是否為被告撰寫軟體程式有瑕疵所致?被告雖否認其撰寫 軟體程式有瑕疵,惟原告主張系爭Viking雙端作榫機器瑕疵 ,乃因被告撰寫軟體程式有瑕疵所致。理由如下: ⒈被告負責人吳青峰於104年4月27日,依約至原告澳洲代理商 處安裝系爭程式於原告販售之機器後,機器始終無法正常、 穩定運作。期間,經兩造公司人員多次前往澳洲查看、修補 、更換零件等,均無法改善,過程中被告始終未告知原告關 於該機器始終無法正常、穩定運作是否係因被告電控系統有 瑕疵所引起。故當時並無從發現系爭機器之瑕疵乃因被告電 控系統有瑕疵所導致。 ⒉嗣原告另一台販售予美國客戶機器,委請被告負責人吳青峰 於104年10月16日,依約至原告美國客戶處,利用同一套有 瑕疵之電控系統安裝。然被告安裝完成後,經原告美國客戶 當場反覆測試機器之結果,發現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之原 因,乃因被告販售予原告之系爭電控程式設計有瑕疵,經被 告多次維修均無法改善其瑕疵,故被告放棄未予處理,並於 返國後向原告告知瑕疵情形及無法維修之事實。原告至此始 確知系爭機器瑕疵,乃因被告撰寫之軟體程式有瑕疵所致。 該台機器經原告美國客戶退還並運回國內,原告自此始知被 告供應予原告之系爭電控系統程式有瑕疵。另系爭機器無法 正常、穩定運作,係肇因於被告撰寫之系爭電控程式瑕疵所 引起,且無法處理…云云等情,亦有上開原告公司員工盧碧 仙(證人)與原告美國客戶之對話內容可證。 ⒊綜上,原告交付予澳洲及美國客戶之系爭機器瑕疵,乃因被 告撰寫軟體程式有瑕疵所致自明。 關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的契約關係?被告雖否認,惟 原告主張原告業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理由如下: ⒈原告業於105年12月9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為解除兩造間買 賣契約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業於105年12月12日到達被 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說明: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參照)。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 第359條亦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供應予原告之系爭電控系統程式有瑕疵,導致原告 所有Viking雙端作榫機器均無法正常運作,原告業以105年 12月9日之訴之變更狀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該 意思表示並已於105年12月12日到達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事 實。 ⑶綜前,原告業已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 ⒉訴外人葉元鑫於105年5月20日寄發神岡郵局存證信函第20號 (原證5)予被告,並以該信函通知上開客戶退貨之事實, 亦應可認定乃代表原告: ⑴本件依原告所知,被告供應予系爭機器之電控系統,乃被告 於103年間,依苙揚公司負責人葉元鑫代表苙揚公司委託, 為苙揚公司撰寫開發者。其後,因苙揚公司財務問題,無力 支付相關款項予被告,故葉元鑫向原告招攬後,被告將該為 苙揚公司撰寫開發之電控系統轉賣給原告。故實際上,被告 系爭電控程式並未供應予訴外人苙揚公司。 ⑵原告向被告購置系爭電控程式後,因不熟悉,故委任葉元鑫 擔任公司顧問,代為聯繫、處理被告供應電控系統安裝於系 爭機器、及與原告客戶聯繫相關事宜。被告亦知悉葉元鑫乃 原告公司顧問,及其負責處理該電控系統安裝於機器之相關 代表人。 ⑶綜前,就被告供應予原告之系爭電控程式,葉元鑫乃原告委 任人,有權代表原告。而葉元鑫擔任負責人之苙揚公司,雖 委任被告為苙揚公司撰寫開發,但苙揚公司因財務問題,並 未向被告購買,故葉元鑫於105年5月20日寄發神岡郵局存證 信函第20號(原證5)予被告,並以該信函通知上開客戶退 貨之事實,在僅有原告購買之情況下,應足以認定該存證信 函乃代表原告,原告亦承認葉元鑫該存證信函之法律效力。 ⒊綜前所示,應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 關於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 之報酬1,232,500元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所受損害1,731,661元是否有理由?被告雖否認,惟原告主 張有理由,理由如前所述。 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被告 雖主張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抗辯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買賣契約關係部分: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返還 價金及損害賠償等,並未逾買賣法定解約之5年除斥期間。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電控程式乃被告供應予原告,並由被告安裝在系爭 機器上,因本件牽涉到原告機器購買者即原告澳洲代理商及 美國客戶,就被告供應之系爭電控程式瑕疵,原告及原告公 司顧問葉元鑫均無該等方面之專業,除非被告主動告知,或 經相關詳細實際操作測試,否則原告實無從發現並據以告知 被告。且系爭機器安裝均在國外,原告欲發現有相當的困難 度。 ⑶被告前先至原告澳洲代理商處安裝系爭電控系統當時,應已 知悉問題出在其電控系統程式之瑕疵,卻一直隱瞞未告知原 告,且多次由原告出資供被告前往澳洲處理均無法改善,致 遭客戶解約。被告公司負責人吳青峰均實際到場,明知其供 應予原告之系爭電控系統有瑕疵,卻隱瞞未告知原告。直至 104年10月16日至22日間,被告又依約至原告美國客戶處安 裝其販售之電控系統,仍無法正常使用。經原告美國客戶當 場多次反覆測試機器結果,確認機器無法正常運作原因乃系 爭電控程式瑕疵所導致。故足認被告早已明知其供應予原告 之系爭電控系統有瑕疵,並隱瞞原告關於系爭電控程式有瑕 疵存在之事實,直到美國客戶實際操作測試下,才發現原告 機器無法順利操作之原因,乃系爭電控程式瑕疵所導致。 ⑷綜前,若本院認定本件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適用民法第36 5條規定,關於本件買賣法定解約之除斥期間,應自被告人 員吳青峰交付安裝系爭電控系統程式時開始起算,即應自被 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04年4月27日、104年10月16日前往澳洲 、美國交付並安裝電控系統程式時開始起算五年。而本件被 告交付系爭電控系統迄今尚未逾5年,依前揭規定,尚未逾 法定期間。 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訴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未逾15年時效期間。 ⑴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參照)。 ⑵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負相關民 法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尚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且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是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以後始 確定系爭程式有瑕疵,迄今未逾15年即訴請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亦未逾請求權時效。 ⒊承攬法律關係部分:本件縱退萬言,本院認兩造間應適用承 攬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並請求返 還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亦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 年時效。說明: ⑴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供應予原告之系爭電控系統均需至原告國外客戶處 實際安裝測試。且均係由被告負責人依約直接至原告澳洲客 戶處直接安裝測試,被告系爭電控系統安裝後,導致原告vi king機器無法正常運作,被告均隱瞞未告知原告,原因乃因 被告供應予原告之電控系統程式有瑕疵所導致等情。而被告 明知其程式有瑕疵,卻隱瞞未告知原告,仍由其負責人吳青 峰利用同樣一套有瑕疵的電控系統,依約至原告美國客戶處 ,於104年10月16日至22日親自安裝程式,並經美國客戶當 場多次反覆測試後,始經原告美國客戶發現,其原因乃因被 告供應予原告之系爭電控系統程式有瑕疵,然吳青峰幾次當 場修改後仍無法改善。經原告美國客戶告知原告並予退貨處 理。 ⑶是由前揭過程,足認原告係於104年10月16日以後,經由原 告美國客戶之告知,始知原告出售之Viking機器無法正常運 作之原因,乃因被告供應之系爭電控系統程式瑕疵所導致, 與原告Viking機器無關。是縱本院認定本件應適用承攬之法 律關係,然就被告抗辯承攬法律關係一年除斥期間起算點, 亦應自104年10月16日,即原告經原告美國客戶告知瑕疵之 時間點開始起算。 ⑷綜前所述,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至22日均維修未果,故由 原告公司顧問葉元鑫於105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 還承攬報酬,原告並於105年9月20日提起本訴,主張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尚未逾法定1年之除 斥期間自明。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16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訴外人苙揚公司負責人葉元鑫,曾於103年間代表苙揚公司 向被告表示,約定由被告就苙揚公司所開發之Viking雙端作 榫機(下稱Viking機器),設計電控系統(即驅動Viking機 器所需之程式。被告並無參與Viking機器之設計與製作), 其後被告乃依約定交付,並經驗收無誤,苙揚公司亦完成付 款(上開內容並非陳述原告販售之機器為第三人苙揚公司所 製作生產,而是表示之前苙揚公司所生產的Viking雙端作榫 機器有搭配被告設計之程式都沒有問題。),之後,原告向 被告公司定作三套同於苙揚公司前述之Viking機器之電控系 統,其中二套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與104年4月交付原告,並 由原告用於銷往澳洲代理商及美國客戶之Viking機器上,原 告亦分別於同年2月與4月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訂金;至於尾 款,原告則係於同年8月間交付二支票,以結清尾款。從而 ,二套電控系統(含稅),總計1,102,500元(525,000×2 ×1.05)原告已付清;另一套用於臺北機械展之機器上,原 告僅支付訂金13萬元,尾款則未付。 ㈡原告稱本件乃約定由被告前往該外國客戶處安裝程式以為交 付,被告否認之。 ⒈本件系爭程式是在臺灣即已交付原告,並在臺灣配線與測試 ,並非被告所稱至外國客戶處安裝程式。此由: ⑴原告稱:原告於104年7月2日收受系爭程式後,即將安裝系 爭程式之機器出售予位於美國紐約、澳洲二客戶等語(參原 告起訴狀),可證機器是安裝程式後始出售,並非至外國客 戶處才安裝,此亦有配電廠商黃進喜可證。又黃進喜亦可證 ,程式係於104年2、4月間交付與配線,並非原告所稱之104 年7月2日,更非原告訴之變更狀所稱之104年4月27日與104 年10月16日。 ⑵又原告稱:美國客戶之機台,是被告公司吳青峰於104年10 月16日至22日間,至美國客戶處當場安裝電控系統,知有瑕 疵云云,被告否認之,蓋美國機台之問題,非在程式,而是 機械本身。 ⒉系爭機器是要運送至國外客戶處,並供客戶實際生產使用( 非僅是單純裝飾),從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該機器自當於臺 灣安裝程式完畢,並於臺灣確認機器運作正常無誤後,才會 將機器送交國外客戶,因此原告主張機台是在國外才安裝程 式,到國外才開始確認得否正常運轉,顯然悖於常理,洵無 足採;況且在臺灣未先測試機器得否運轉,而將此作業改至 國外才開始安裝程式、測試運轉,廠商將需支應遠超過在臺 灣進行所需之人力與資金(因為人出國,不可能像在臺灣一 下子就可以回到工作崗位,而且在國外要吃、要住都要花錢 ),故殊難想像機器在臺灣完全未經檢測通過,就送到國外 ,才在國外安裝與測試。 ⒊再者,原告出售機器予外國客戶,原告向外國客戶所擔保之 機器功能究竟為何,被告無從知悉,被告僅係依約設計程式 ,並經原告在臺灣驗收無誤,而交付尾款,因此,倘若機器 對於原告之外國客戶有不適用之情形,亦與被告無關。蓋被 告亦已依約完成程式設計,並交付原告收受使用。 ㈢惟原告銷往澳洲與美國之系爭機器,因「機器本身」設計之 瑕疵(非程式或配電瑕疵),導致機器運作不當,致變頻器 損壞與配線遭扯斷,經原告告知後,被告基於服務心態,乃 央求配電協力廠商人員黃進禧於104年9月4日至104年9月8日 ,以及被告負責人吳青峰於104年10月16日至104年10月22日 無償分別前往澳洲公司與美國公司代原告更換變頻器並售後 服務更換遭扯斷之電線。至於本件系爭機器遭退機之原因, 乃係機器本身之問題,而非程式設計,有原證2之澳洲公司 對原告的信函(原告未提出原本)可證:「However the ab ove listed machine was found to have several faults which we could over come here ourselves with your as sistance but the mai n fault with the ABB motor driv e failing was one my customer would not tolerate hen ce it was asked for you to come out and rectify」( 中譯:然而上述所列之機器,是有出現一些故障,在你的幫 助下,我們自己能克服,但是主要故障其中之一的ABB馬達 驅動器缺失,是我的客戶所無法容忍之處,因此要求你出面 並加以改正)。因此,本件系爭機器遭退回之原因,乃在於 ABB馬達驅動器(下稱變頻器),而該驅動器,並非被告所 負責之程式設計,因此,導致退貨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此外,原告客戶亦陳明其餘機器故障,已經排除。因此, 原告稱有程式不穩定、被告無法解決程式運用於系統之錯誤 、被告曾向原告反應無力解決程式問題云云,顯屬不實。 ㈣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撰寫Viking雙端作榫機器之軟體程式契 約關係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非買賣契約: ⒈原告起訴狀稱:原告於103年間與被告訂立契約,約定由被 告承攬原告三部Viking雙端坐榫機器之軟體程式撰寫工作, 並約定每部機器之報酬為525,000元等語,並於起訴狀中就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皆以承攬關係定義且主張之。被告就此並 未爭執,亦認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契約。 ⒉系爭機器是由原告所製作,被告遂依原告指示所需功能為程 式之撰寫,且被告所撰寫之程式並非大量產製之固定程式內 容市售軟體,因此本件兩造間為承攬之關係。 ⒊又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程式撰寫,乃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 之完成,因此才有本件先給付定金,而待程式與機械配合測 試驗收通過後,始支付尾款之情形。因此,本件兩造間為承 攬關係。 ⒋至於原告105年12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稱:被告所交付予原 告之電控系統,與前所交付予苙揚公司之電控系統為完全相 同之現成軟體,非專為原告所有Viking雙端作榫機器專門量 身製作撰寫,故變更主張本件為買賣關係云云,被告說明如 下: ⑴被告答辯狀所稱之原告定作三套同於苙揚Viking機器電控系 統等語,乃係締約當時,原告要求被告為其Viking機器撰寫 電控系統程式,就被告而言,被告所交付予苙揚公司之電控 系統程式,與原告所定作之Viking系統,是同樣之基礎程式 ,因此被告始稱之為相同。 ⑵但因原告定作之程式,為因應原告之機器與不同功能需求, 故有不同於苙揚公司該套程式之處,從而存有差異處(參本 案卷第71至85頁被證2)。 ⑶因此,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程式,乃是為原告製作生產之系爭 機器專門量身製作所撰寫,並非現成之相同軟體買賣。 ⒌綜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程式撰寫為承攬契約,而非 買賣契約。從而,本件即無原告以買賣關係為基礎所主張之 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適用。 ㈤原告交付予澳洲及美國客戶之Viking雙端作榫機器瑕疵,非 為被告撰寫軟體程式有瑕疵所致: ⒈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程式,並無瑕疵,且原告迄今亦未能證明 被告所撰寫之程式有瑕疵。 ⒉且澳洲公司明白指出其退機是因為馬達驅動器(非程式)之 問題;臺北機械展機器,原告則未聲稱有任何程式之瑕疵, 亦未證明之;至於售予美國之機器,程式並無瑕疵,原告雖 提出line對話(原證8)欲證明機器程式有瑕疵,但此對話 對象為何人,乃無從確認,故原告否認line對話形式與內容 之真正。 ㈥原告無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⒈原告起訴狀稱,原告已於105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公司,請求解約與返還前所給付之承攬報酬等語。惟本件向 被告定作程式設計者乃是原告,有原告檢附之原證一可證, 原告亦於起訴狀載:原告於103年間與被告訂立契約,約定 由被告承攬原告三部Viking雙端作榫機器之軟體程式等語, 因此本件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惟依原證五所示,發 函解除契約者,並非原告,而是訴外人葉元鑫,因此原告並 未與被告解除契約,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 ⒉就原告所提原證5之存證信函,原告曾當庭表示該信函與本 案無關(參105年12月22日筆錄),故就原證5而言,原告並 無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⒊原告105年12月9日之訴之變更狀雖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05年12月12日到達被告,惟其解約 並不合法。蓋: ⑴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買賣契約,故並無買賣契約以玆解 除。 ⑵依民法第514條,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 :「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 明。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 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 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從而,承攬契約 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乃限於瑕疵發現後一年間行使。 ⑶而依原告陳報: ①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公司系爭程式有嚴重瑕疵,致原告公 司因此額外支出安排兩造人員至紐約、澳洲二客戶處處理 、安裝,所造成相關人員差旅費用等損失等語,並列表格 示之。而表格所列第一趟前往澳洲之時間為104年4月27日 ,第一次出差美國之時間為104年9月10日。 ②原告105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並聲請調查證據狀就差旅費 部分稱:均係因系爭程式瑕疵修補問題,原告方安排人員 出國等語。 ③倘若原告上述為真(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原告 對於瑕疵之知悉,顯然早於或等於出發日(註:一般而言 應是早於出發日,因畢竟是出國,不可能當天接到瑕疵通 知,當天就出國),依其所列表格,第一次出差澳洲之時 間為104年4月27日,第一次出差美國之時間為104年9月10 日,則原告至遲於104年4月27日前即已知悉澳洲機台程式 有瑕疵,至遲於104年9月10日前即已知悉美國機台程式有 瑕疵。然本件原告係分別於105年9月20日起訴、105年12 月9日解約(被告105年12月12日收文),距知悉瑕疵乃已 超過一年,其解約已罹於時效而不合法。 ㈦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報 酬1,232,500元及依據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所受 損害1,731,661元乃無理由: ⒈本件程式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返還報酬與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 ⒉退步言,倘若本件原告所述有瑕為真,然: ⑴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返還 報酬並無理由。 ⑵復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 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 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 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原告至遲於104年4月27日前即已知悉澳洲機台程 式有瑕疵,至遲於104年9月10日前即已知悉美國機台程式有 瑕疵。然本件原告係於105年9月20日起訴請求,故已罹於時 效,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㈧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損害賠償數額。本件被告所交付 之電控系統並無原告所指程式之瑕疵或無法修正之瑕疵,如 有,請原告先行舉證。倘原告得舉證被告所交付之程式有瑕 疵(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有關差旅費單據,原告 起訴狀第3頁表格所列數額,係以原證3之國外出差費申請單 數額所填寫。原告未說明哪筆帳單是對應哪筆出差費。 ⒈請原告先證明出差之目的,係為維修被告所製作之程式問題 。蓋出差單上之: ⑴第1、2項是同一趟旅程:是新裝機時,原告要求被告負責人 吳青峰一同前往澳洲,以作新裝機時之協助準備,並非為維 修程式瑕疵。 ⑵第3、4項是同一趟旅程:是訴外人葉元鑫要求被告負責人一 同前往澳洲,針對欲開發之新機種一起拜訪客戶並參觀機器 ,並非要維修澳洲公司所購入之機器。此次同行者,尚有機 器設計人員(非程式設計人員)劉明育一同前往。 ⑶第5、6項是同一趟旅程,是因機器本身設計之瑕疵(非程式 或配電瑕疵),導致機器運作不當,致變頻器損壞與配線遭 扯斷,因此被告央求配電廠商黃進禧前往維修遭扯斷之電線 。從而,與程式設計無關。 ⑷第7項,是訴外人葉元鑫出國,但被告不知悉其出國之目的 (但應非維修程式,因為程式是被告設計的,葉元鑫並不懂 程式設計,更無從維修起,因此本趟行程應與程式無關)。 ⑸第8項,是被告受原告請求,代原告帶著機器所需之變頻器 ,前往更換,亦同時維修因機器本身設計瑕疵,所扯斷之電 線,與被告所設計之程式無關。 ⑹第9、10趟,被告稱是被告內部人員與訴外人簡健燈紐約出 差,惟是否真有出差,出差目的為何,被告否認與被告交付 之電控系統有關,請原告舉證證明。 ⒉該國外出差費申請單(表格形式)全是原告單方所製作,並 無任何簽名或用印於其上,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內容真正。 ⒊該國外出差費並無相對應帳單可資證明(原告未說明哪筆帳 單是對應哪一筆支出),且帳單為影本,請原告先提出原本 。 ⒋原證三之銀行帳單(匯豐、中國信託。原告未提出匯豐銀行 帳單原本),無法證明旅行社消費支出內容,以及與本件之 關聯。 ⒌原證三之銀行帳單,無法對應所有國外出差申請單表格所列 之數額。其中: ⑴第1、2頁:交通費數額與原證10(請原告提出原本供核對) 之數額不符。 ⑵所有usd項目,不知為何支出,亦無單據。 ⑶所有住宿費用,沒有單據。 ⑷所有改票期費用,沒有單據,且未說明與本件何關。 ⑸原證3最後2頁所附之國際線航空機票購買證明單為影本, 請原告先提出原本。又此二購買證明單,是 抬頭為「苙揚機械(股)有限公司」,並非原告。 ⒍另不否認原證10之形式真正。惟此係前去澳洲布里斯班,但 澳洲機台之程式並無瑕疵,故被告無賠償責任。 ⒎綜上,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共1,227,209元,並無理由。 ㈨有關運費單據,原告否認之,並請原告先提出原本,且證明 其所檢附之3張運費單據是裝載系爭售予美國公司之機器所 花費。原告稱原證4之單據係出售機器予美國紐約客戶之機 器運送費用,並以原證11之出口報單佐之稱為係原告兩次出 口機器至美國紐約之單據。惟: ⒈(INVOICE NO.TSI00000000)單據,無法證明載運內容物為 何,故被告無從確認是否與本件有關。 ⒉原證4第3、4頁(INVOICE NO.TPE00000000、TPE00000000) 二單據,裝運港皆為臺灣高雄港(POL:KAOHSIUNG PORT, TAIWAN。註:POL即Port Of Loading,裝貨港),惟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11第1、2頁兩張出口紐約之報單裝貨港,都是 TAICHUNG,TAIWAN(臺灣臺中港),因此原證11是否能佐證 原證4為出售機器至美國紐約客戶之單據,乃屬有疑。又原 證4單據僅有列出運費項目,無法證明載貨之內容是否與本 件有關。故此原證4之二單據,應與本件無關。 ⒊原證11之出口報單,請先說明待證事實,並提出原本。 ㈩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494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此乃基於承 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 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 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 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所明揭。 ⒉復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 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 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 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為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在案。 ⒊從而本件原告解約、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完全給付之15年 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第514條之1年短期時效。 ⒋本件: ⑴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公司系爭程式有嚴重瑕疵,致原告公司 因此額外支出安排兩造人員至紐約、澳洲二客戶處處理、安 裝,所造成相關人員差旅費用等損失等語,並列表示之。 ⑵原告105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並聲請調查證據狀就差旅費部 分稱:均係因系爭程式瑕疵修補問題,原告方安排人員出國 等語。 ⑶從而依原告上列所述,此起訴狀表格內之差旅費皆係為瑕疵 修補所支出。則倘原告所述為真,依其所列表格第一次出差 澳洲之時間為104年4月27日,第一次出差美國之時間為104 年9月10日,則原告至遲於104年4月27日前即已知悉澳洲機 台程式有瑕疵,至遲於104年9月10日前即已知悉美國機台程 式有瑕疵。然本件原告係分別於105年9月20日起訴請求賠償 、105年12月9日解約(被告105年12月12日收文),距知悉 瑕疵已超過一年,而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之解約請求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 本案卷第103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於103年間委由被告就其製作之三台Viking雙端作榫機 器撰寫軟體程式,雙方並約定每部軟體報酬為525,000元。 嗣後,被告已撰寫程式完畢,並安裝於三台機器,原告則已 支付二台機械之軟體報酬(含稅)1,102,500元及支付第三 台機械之軟體定金130,000元予被告。 ㈡上開三台Viking雙端作榫機器,其中二台已由原告出售予澳 洲及美國客戶,惟均遭客戶以產品瑕疵為由予以退貨。 ㈢訴外人葉元鑫於105年5月20日寄發神岡郵局存證信函第20號 (原證5)予被告,並以該信函通知上開客戶退貨之事實, 被告業已收受該信函。 ㈣原告以105年12月9日之訴之變更狀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業於105年12月12日到達被告,為被告 所知悉。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買賣或承攬法律關係,其業已合法解除契約 關係,爰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報酬1,232,500元及賠償所 受損害1,731,661元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參見本案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言詞 辯論筆錄): ㈠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撰寫Viking雙端作榫機器之軟體程式契 約關係應適用承攬或買賣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交付予澳洲及美國客戶之Viking雙端作榫機器瑕疵,是 否為被告撰寫軟體程式有瑕疵所致? ㈢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的契約關係? ㈣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報 酬1,232,500元及依據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所受 損害1,731,661元是否有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 ,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而與著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為承 攬關係,嗣後改稱係買賣關係,被告則抗辯兩造為承攬關係 ,是本件應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先予認定。 ⒉依兩造所述契約內容,系爭機器為原告製作生產,原告委由 被告撰寫驅動該機器之軟體程式,並約定於被告撰寫完成及 將軟體程式安裝於機器後,由原告支付報酬予被告,足見, 因被告具有撰寫軟體程式之專業能力,原告乃針對其製作生 產之機器,委由被告撰寫系爭電控程式,被告撰寫完成之系 爭電控程式專供原告製作生產之機器使用,並非市售之通常 軟體程式可比,兩造間之契約顯著重在勞力之給付及工作之 完成,而非單純財產權之移轉。是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應為承攬,而非買賣。 ⒊雖原告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自承:系爭電控程式並非原告委 託被告撰寫者,而係訴外人苙揚公司之負責人葉元鑫委由被 告撰寫,被告以相同之電控系統交付予原告,並非被告專為 原告製作生產之系爭機器量身製作撰寫,兩造間為買賣云云 。惟經本院詢問,被告說明:其並非陳述原告販售之機器為 第三人苙揚公司所製作生產,而是表示之前苙揚公司所生產 的Viking雙端作榫機器有搭配被告設計之程式都是沒有問題 的等語(參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提出書狀 補充說明:因原告定作之程式,為因應原告之機器與不同功 能需求,故有不同於苙揚公司該套程式之處,並提出被證2 之程式比較資料(本案卷第71至85頁)供參。被告上開所述 及上開提出資料,並無原告所述被告自認以為苙揚公司撰寫 之相同軟體程式出售予原告之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為買賣 關係,並非可信。 ㈡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⒈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以被告撰寫之系爭電控程式有重大瑕疵,且瑕疵無 法修補為由,主張業於105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及該意思表示已為送達予被告乙節,被告雖 不否認收受該信函,但以本件定作人為原告,契約關係存在 於兩造之間,寄發信函解除契約者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葉 元鑫,否認原告已合法解除本件契約。茲經本院檢視該存證 信函,確為訴外人葉元鑫所為,並非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 所為,是該信函自無足為原告已向被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 事證。 ⒊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葉元鑫是原告的委託人, 他的行為是可以代理原告,…所以解除的效力還是及於原告 ,視同原告有對被告通知解除契約的效力云云。然該信函所 載內容,委任關係為葉元鑫與被告之間,尚與原告無涉。及 信函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代理原告之意,或有足認係代理 原告之意思,原告以該信函片面主張葉元鑫為其委託人,或 係代理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均非可採,該信函難 認原告已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解除之效力。 ⒋至原告於審理中,於105年12月9日提出訴之變更狀,並於書 狀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嗣經本院送達該書狀繕 本予被告,被告已於105年12月12日收悉。然依本院上開之 認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買賣契約,該訴狀係表示解 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 之效力。 ⒌縱認,原告係因主觀認定兩造為買賣契約關係,乃為解除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係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認 有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暫不論被告撰寫之系 爭電控程式是否確有原告所述重大瑕疵,依上開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承攬契約之解除權行使,應於瑕疵發見後一年內 為之,茲依原告所述,被告撰寫之系爭電控程式有嚴重瑕疵 ,其安排兩造人員至紐約、澳洲客戶處處理、安裝,以原告 所列首次前往澳洲時間為104年4月27日,首次前往美國時間 為104年9月10日,則原告應於104年4月27日前即已知悉出售 至澳洲之系爭機器有程式瑕疵,於104年9月10日前即已知悉 出售至美國之系爭機器有程式瑕疵,其於105年12月9日始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於105年12月12日到達被告 ),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⒍縱依原告所述,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至22日間,至原告美 國客戶處安裝其販售之電控系統,仍無法正常使用,經原告 美國客戶當場多次反覆測試機器結果,確認機器無法正常運 作原因乃系爭電控程式瑕疵所導致,則原告至遲於104年10 月間知悉被告撰寫之系爭電控程式有瑕疵之事,則原告於 105年12月9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仍不生解除之效力。 ⒎雖原告以解除權之除斥期間應為原告經美國客戶告知瑕疵之 時間點開始起算,原告係於104年10月16日以後,經由原告 美國客戶告知,始知悉被告供應之系爭電控程式瑕疵,其於 105年9月20日提起本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承攬報 酬及損害賠償,未逾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暫不論,原 告何時知悉其所謂系爭電控程式瑕疵之事,縱以原告主張之 104年10月16日起算,惟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內容,均為其於 105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表示 「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難認有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遑論,該起訴狀繕本經本院送達(105年 10月20日寄存於警局),於105年10月30日始到達被告,亦 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仍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不得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 之報酬1,232,500元,及依據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所受損害1,731,661元;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為可採。 ⒈承上調查,本件原告之解除權行使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時效,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對此提出時效抗辯則為可採。是 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報 酬1,232,500元,即無理由。 ⒉另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1,731,661元部分,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於承攬契 約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於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茲依本院上開調查,本件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同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被告對此提出時效之抗 辯,則為可採。是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所受損害1,731,661元,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本件已無調查被告撰寫之系爭電控程式有無瑕疵之必要。 承上所述,本件縱使被告撰寫之系爭電控程式確有原告所述 之重大瑕疵,然因原告所得行使之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請求權均已消滅,本件顯無 再為調查系爭電控程式有無瑕疵之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為原告撰寫之 系爭電控程式,縱有原告所述之重大瑕疵,惟因原告所得行 使之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 ,請求權均已消滅。從而,原告基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及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964,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舉證或證據調查 之請求,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論述或調查之必要, 併予說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 276元外,兩造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3,276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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