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被 告 葉淑娟
林勘次
志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上二人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邱燦榮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志泰有限公司、邱燦榮、葉淑娟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叁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志泰有限公司、邱燦榮、林勘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
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志泰有限公司、邱燦榮、林勘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志泰有限公司、邱燦榮、林勘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志泰有限公司、邱
燦榮、葉淑娟連帶負擔;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元由被告志泰有限
公司、邱燦榮、林勘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志泰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於民國102 年
3 月22日邀同被告邱燦榮、葉淑娟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 年,自102 年
3 月22日起至107 年3 月22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60
期,每期應於每月22日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
借據第2 項第2 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80 計算,然被
告志泰公司一時無法繳納,申請變更授信條件,自104 年8
月23日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寬限期限按月繳息,寬限期
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 期為105 年3 月22日,依借據第
5 條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1,354,154 元,利息繳納至105 年
2 月21日止。另被告志泰公司於104 年4 月17日邀同被告邱
燦榮、林勘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國內信用狀融資契
約額度300 萬元,約定借款動用
期間1 年,自104 年4 月17
日起至105 年4 月17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等文件申請
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0 天。然立約人即
借款人被告志泰公司分別於:(一)104 年5 月6 日提出申
請書及借據,申貸放款795,806 元,期間至104 年8 月26日
止,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3 期,每期應於每月6 日前繳納
利息,本金到期1 次清償,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6 條第
3 項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8計算,然被告志泰公
司一時無法繳納,申請變更授信條件,自104 年8 月27日起
至105 年2 月26日止,寬限期限按月繳息,並自105 年3 月
26日起每月償還本金2 萬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目前尚欠
本金692,413 元,利息繳納至105 年3 月28日止。(二)10
4 年5 月13日提出申請書及借據,申貸放款46萬元,期間至
104 年9 月3 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4 期,每期應於
每月13日前繳納利息,本金到期1 次清償,依國內信用狀融
資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8計算
,然被告志泰公司一時無法繳納,申請變更授信條件,自10
4 年9 月4 日起至105 年3 月3 日止,寬限期限按月繳息,
並自105 年4 月3 日起每月償還本金2 萬元,剩餘本金屆期
清償,目前尚欠本金6 萬元,利息繳納至105 年3 月28日止
。(三)104 年8 月7 日提出申請書及借據,申貸放款174
萬元,期間至104 年11月26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3
期,每期應於每月7 日前繳納利息,本金到期1 次清償,依
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4.28計算,然被告志泰公司一時無法繳納,申請變更授
信條件,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105 年5 月26日止,寬限期
限按月繳息,並自105 年6 月26日起每月償還本金2 萬元,
剩餘本金屆期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64 萬元,利息繳納至10
5 年2 月6 日止,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3 條約定,遲延
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被
告志泰公司尚欠
系爭借款本息5 個月未繳納,屢次催討置之
不理,顯然已無誠意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
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已喪
失
期限利益,且支票遭拒絕往來,然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然
過度擴張信用,致系爭借款無力繳納本息。是被告尚欠原告
如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林勘次
在系爭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都有簽名,因為被告無法還
款,所以被告林勘次又增加提供台南市麻豆區的土地設定抵
押,原告才同意讓被告展期還款,當時本來要移送到法院
查
封,後來原告分行的職員跟被告表示如果他們提供土地
擔保
,原告就不要執行
假扣押,原告並沒有
免除被告林勘次的連
帶保證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志泰公司前向原告所辦理緩期清償本金
債權之
期限於105 年2 月至5 月間陸續屆至時,並
非惡意不還款,
該時因被告志泰公司考量公司債務狀況,要依約按期償還本
金仍有困難,故本欲再與原告協商是否得辦理持續繳納利息
而緩期清償本金之清償借款方案,並先提出存放於原告銀行
名下之投資基金4 萬元供原告抵充欠款,無奈均遭原告拒絕
,並強硬要求被告於3 天內即刻還款15萬元,除不同意被告
以最低限度分期攤還方式清償,並態度強硬拒絕與被告再行
協商即逕提起本訴訟。甚者倘依原告所訴,被告志泰公司目
前亦僅積欠原告借款3,746,567 元,原告竟於被告志泰公司
開設於原告銀行名下之2 帳戶內自行虛設債權額高達7,999,
170 元,其積欠原因,實令被告難以理解。又被告志泰公司
仍正常營運中,尚具還款償債之能力,況被告志泰公司先前
向原告辦理展期清償時,被告林勘次遂提供坐落臺南市○○
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原告,雙方並約定擔保債權
確定日為134 年12月9 日。
是以原告倘與被告志泰公司再行
協商展期清還本金方案,非但原告已受相當擔保,並得持續
收取利息,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更使被告志泰公司得有機
會重整公司債務問題。再者原告曾向被告林勘次承諾如被告
林勘次提供系爭土地擔保被告志泰公司之債務,則原告於13
4 年12月9 日前將不對被告林勘次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
亦即
兩造已約定被告林勘次擔保被告志泰公司之連帶保證債
務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34 年12月9 日,今兩造約定之清償期
既尚未屆至,
原告之訴當無理由。又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對被告誠屬過高,亦非公平,被告志泰公司並非惡意不繼續
還款,於屆清償期時,被告志泰公司並曾提出存放於原告銀
行名下之投資基金4 萬元供原告償還債權,是考量被告志泰
公司實有履行還款義務之誠意及能力,並非惡意不履行致違
約金債務之發生,而被告無由履行還款義務,
乃原告要求前
開還款方式所致,
爰請法院
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各4 件、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
、放款查詢單各1 件、授信動用申請書3 件、放款利率資料
表2 件為證,且經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邱燦榮
自承:伊全
部承認原告起訴請求之4 項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105 年11
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自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向被告林勘次承諾如被告林勘次提供系
爭土地擔保被告志泰公司之債務,則原告於134 年12月9 日
前將不對被告林勘次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兩造已約定被
告林勘次擔保被告志泰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確定日期
為134 年12月9 日,其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原告之訴當無理
由
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並未免除被告勘次之連
帶保證人責任,被告林勘次應就被告志泰公司積欠原告之系
爭692,413 元、6 萬元、164 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等語。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可
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勘次於被告志泰公司向原告融資額度300 萬元
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被告志泰公司
嗣後向原告借款79
5,806 元、46萬元、174 萬元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
約定書均有簽名、蓋章,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有原
告提出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各1 件、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3 件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
告林勘次已同意擔任被告志泰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3 筆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屬於人之保證,則依被告林勘次出具之
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堪認被告林勘次與原告已經成立上開3 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
契約。又查被告志泰公司借得上開3 筆借款後,目前尚欠
原告本金692,413 元、6 萬元、164 萬元,及如原告訴之
聲明第2 、3 、4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被告出具之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
等情,已如
前述,則基於被告林勘次與原告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被
告林勘次自應與被告志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主
張系爭借款因被告遲延還款,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
請求被告林勘次連帶清償乙節,要屬有據。而被告志泰公
司先前向原告辦理展期清償時,被告林勘次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第四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原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4 年12月9 日乙節,
固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節影本3 件存卷可查,惟此
僅可認定被告向原告展期清償系爭借款時,另由被告林勘
次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該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定期日為134 年12月9 日,屬
於被告林勘次提供系爭土地為物之擔保,與被告林勘次擔
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屬於人之保證,兩者性質顯不相
同,自難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最高抵押權約定所擔保之債
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12月9 日,作為被告林勘次所負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期。況被告林勘次提出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乃在使被告志泰公司得以展
期還款,原告辦理系爭借款展期時同意之承作條件,除由
被告林勘次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250 萬元
抵押權外,原告另要求徵提借、保人書面同意,且須將借
戶(即被告志泰公司)設質之2 成活存優先沖償B項授信
本金後並
俟借、保人辦妥契據變更條款契約書後,始得辦
理展期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條件變更報核書1 件
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對照被告志泰公司向原告借
款795,800 元、46萬元、174 萬元後,再辦理展期清償之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確有被告林勘次簽名、蓋章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亦如前述;參以被告申請展期清償時既已有
逾期還款之違約情事,被告林勘次提供之系爭土地又僅設
定第四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衡情原告自無可能同意於
134 年12月9 日前免除被告林勘次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足
證被告志泰公司申請系爭借款展期清償時,原告除要求被
告林勘次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外,亦要求被告林
勘次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因系爭土地之抵押擔
保而免除被告林勘次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是
被告辯稱:兩造已約定被告林勘次擔保被告志泰公司之連
帶保證債務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34 年12月9 日,原告之訴
當無理由云云,顯然不實,
並無可採。
五、被告雖再抗辯:系爭借款屆清償期時,被告志泰公司曾提出
存放於原告銀行名下之投資基金4 萬元供原告償還債權,是
考量被告志泰公司實有履行還款義務之誠意及能力,並非惡
意不履行致違約金債務之發生,而被告無由履行還款義務,
乃原告強硬要求被告於3 天內即刻還款15萬元,除不同意被
告以最低限度分期攤還方式清償,並態度強硬拒絕與被告再
行協商即逕提起本訴訟所致,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請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
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借據第5 條約定,違約金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國內信用狀融資契
約第3 條約定:…如有遲延,願自貴行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第6 條方式計息,並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6 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乙節,有系爭借據3 件、國內信用狀融
資契約1 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志泰公司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
,並分別積欠原告1,354,154 元本金及自105 年2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8計算之利息、692,413
元與6 萬元本金及均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4.28計算之利息、164 萬元本金及自105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8計算之利息等
情,亦如前述,依兩造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經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未逾越兩造約定之範圍
,且被告目前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總計高達3,746,567
元,加上本件判決後
聲請強制執行所需之程序、時間、花費
,足見原告支出成本甚高,被告若將來確定無法還款,原告
之損害甚大,是以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為按兩造約定利率之百
分之10即百分之0.408 、百分之0.428 或百分之20即百分之
0.816 、百分之0.856 計算,對照原告尚未回收之本金及將
來之程序、時間及花費,亦無過高之處。至被告所辯:系爭
借款屆清償期時,被告志泰公司曾提出存放於原告銀行名下
之投資基金4 萬元供原告償還債權,被告志泰公司實有履行
還款義務之誠意及能力,並非惡意不履行致違約金債務之發
生,而被告無由履行還款義務,乃原告要求前開還款方式所
致云云,核均屬被告之主觀認知,且非法院酌減違約金應審
酌之事項,則被告據前開事由,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而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云云,亦無可採
。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及第273 條所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志泰公司既未依約清償
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借款於被告志泰公司違
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志泰公司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
違約金。又系爭借款現尚有1,354,154 元、692,413 元、6
萬元、164 萬元本金,及分別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邱燦榮、葉淑娟為系爭1,354,154 元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邱燦榮、林勘次為系爭692,413 元
、36萬元、164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與被告志泰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2 、3 、4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分別按其敗訴之比例連帶負擔,是以被告志泰公司、邱燦榮
及葉淑娟之敗訴金額1,354,154 元、被告志泰公司、邱燦榮
及林勘次敗訴之金額2,392,413 元,分別佔原告請求之總金
額3,746,567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36、百分之64(百分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應分別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725元、
24,40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
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