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忠碩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福清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被 告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另
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
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
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生意往來對象,雙方向有商業
上合作關係,
嗣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原告表明其資金
流動受景氣等因素影響,致有展延貨款清償日期之需求,原
告為協助被告進行業務轉型,於105年4月18日與被告簽立還
款計畫書,約定就尚未給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526,46
2元展延分4期清償,第1至3期分別於105年9月30日、10月31
日、11月30日各應清償貨款881,615元,第4期於105年12月
31日應清償貨款881,617元。
詎被告經營狀況仍未見起色,
被告自104年以來屢屢要求原告展延清償,經原告同意展延
後,仍無法改善公司經營,徒然虛耗時間,除已屆期貨款未
依約清償外,尚未屆至之應付貨款亦有到期無法履行
之虞,
原告自有預為請求清償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3,526,462元未清償,
兩造曾簽立還
款計畫書,約定被告應於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31日各還款881,615元、881,615
元、881,615元、881,617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還款計劃書及被告公司發送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
補字卷第8至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
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
債
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
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3,526,462元,兩造已約定分為4期清
償,其中105年9月30日及105年10月31日貨款共1,763,230元
已屆清償期但未獲被告給付,已如前述,而被告已辦理停業
,此有商業登記資料附卷
可佐,
堪認被告就尚未到期貨款即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就尚
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35,947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4項
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依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