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安筑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奕琛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被 告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各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混凝土1 批
,原告已陸續將混凝土送往被告指定之官田工業區晉誠科技
公司、新營工業區榮眾科技公司及學甲工業區華興螺絲廠,
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56,550 元,其中4,180,930 元
貨款均已開立發票與被告收執,其餘575,620 元貨款尚未開
立統一發票,扣除百分之5 之
營業稅後為548,210 元,合計
被告應付貨款為4,729,140 元,被告僅支付1,000,000 元,
餘3,729,140 元未給付,經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
本票,票面金額合計3,047,390 元為清償,
惟均未獲兌現,
且尚餘貨款681,750 元未清償,
爰基於票據及
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4紙、請款
通知單影本2 紙、送貨單影本6 紙、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2 紙及本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22頁),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
算之利息;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
1,750 元貨款(即附表二編號4 )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
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或
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
於105 年11月7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考(見
本院訴字卷第40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
5 年11月8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之本票、支票票款,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分別
可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遲
延利息,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自到期日或提示日翌日起算遲延
利息,自無不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927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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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據│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或提示日│
│ │ │種類│ │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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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本票│1,406,670 元│105 年8 月23日│CH570881 │105 年9 月10日│
│ │蘇義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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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支票│1,336,395元 │105 年9 月15日│ZE0000000 │105 年9 月20日│
│ │蘇義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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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支票│304,325元 │105 年9 月30日│ZE0000000 │105 年9 月30日│
│ │蘇義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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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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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額 │週年利率│利息計算
期間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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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406,670元│百分之6 │105 年9 月11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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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336,395元│百分之6 │105 年9 月21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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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04,325元│百分之6 │105 年10月1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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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681,750元│百分之5 │105 年11月8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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