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蔡孟哲
訴訟
代理人 邱淑楨
被 告 林志冠
張景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志冠從事土木工作,平日駕駛貨車載送蓋廟宇之工具
,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
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上班途中駕駛雇主即被告張景棠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沿臺南市
○○區○○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道路與南
90線道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右轉應注意右側車輛,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規貿然右轉,
適伊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
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併左下肢血液循環
部分受阻,左腎之腎實質破裂併血腫、脾臟撕裂傷及少量腹
腔積血及頭皮7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林志冠因
前揭
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經
鈞院於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審交
簡字第21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林志冠就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伊因被告林志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項
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280元。
原告因
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05年8月1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
130,280元。(柳營奇美醫院5,028元+嘉義長庚醫院16,669
元+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82,624元+嘉義基督教醫院28,960元
=130,280元)。
⒉看護費用:264,000元。
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伊自104年11月13日受傷時起
至105年3月15日止,計4個月,共支出看護費用264,000元(
計算式:2,200元×4×12=264,000元)。
⒊交通費用:68,910元。
⑴車禍當日及104年11月19日當日搭乘救護車各一趟分別為4,2
00元及2,300元。
⑵至105年8月31日止,伊自嘉義中埔住處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
復健72次,單趟480元,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34,560元。另
自嘉義中埔住處往返聖馬爾醫院診療11次,單趟350元,計
支出交通費3,850元。
⑶因傷無法騎機車而必須接送上下學,自嘉義大學往返嘉義中
埔住處,扣除假日每月約20天,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
止,單趟100元,計240趟,合計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24,000
元
⒋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12,495元。
⑴醫療用品共計4,295元。
⑵訂製代步靴8,200元。
⑶合計上開⑴至⑵之費用共為12,495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2,961,400元
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目前認為12-29項為第11等級
,12-41項為第10等級,合併升級為第9等級,失能第9等級
勞動能力減損換算為53.83%。以基本工資20,000元×12(
1年)×53.83%(年損失)×22.923(65-21)=2,961,400
元。
⒍財物損失:伊因車禍造成眼鏡破損,受有7,200元之損失。
⒎
精神慰撫金366,000元。
伊因本件車禍傷害造成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併左下肢血
液循環受阻,左腎破裂血腫,脾臟撕裂傷,頭皮7公分撕裂
傷,車禍至今,
期間已換4間醫院,施行8次開刀手術,左腳
大拇指截肢,其餘四趾及踝關節喪失活動機能,除了開刀住
院期間,每週3次皆必須回醫院復健,每次花費半天的時間
,上下課及復健治療也必須由家屬接送,其餘時間都在家修
養,生活就學極為不便,造成本人身心嚴重傷害,期間所受
的疼痛與折磨更是難以承受,而至105年4月底病情又惡化高
燒不退,患部腫脹疼痛住院觀察,醫師亦不敢斷定何時能穩
定,加上復健遙遙無期,連基本日常生活都需雙親協助,全
家人可謂身心疲憊,之後面臨長期治療及復健,亦無法完全
恢復正常機能,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計算,將近有60年的時
間,受此次車禍造成身體殘缺及心裡莫大壓力,嚴重影響全
家正常生活,故得請求被告林志冠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66,00
0元。
㈢另以被告林志冠係為被告張景棠執行職務時始為前揭業務過
失傷害行為,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張景棠亦應與被
告林志冠連帶負賠償責任,
惟因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
有肇事責任,且念及被告林志冠之經濟狀況,伊僅向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伊90萬元
等情,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伊9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林志冠則以:伊就本件車禍發生係伊過失所致,並無意
見,但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認為
原告需要看護時間僅2個月,原告自嘉義中埔住處往返基督
教醫院就診單趟之計程車車資應為200元,往返聖馬爾定醫
院就診單趟計程車車資應為150元為合理。且伊於事發當時
因太太要載小孩,故向被告張景棠借車,但當日伊係自己向
廟方接洽工作,並
非受僱於張景棠,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只
說張景棠為系爭貨車之車主,法官告知開該種車輛就是為了
從事業務,所以是業務過失傷害,伊有時會稱呼張景棠「頭
家」,係因張景棠有時會介紹伊工作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被告張景棠則以:伊與被告林志冠僅為朋友關係,同住於臺
南市白河區,伊於104年自高處摔落受傷前,曾從事廟宇油
漆工程,故有時會介紹廟宇之土水工程予林志冠,並借系爭
貨車予林志冠,但伊與林志冠間並無
僱傭關係,林志冠於車
禍當日所接工作並非伊所介紹。伊認為原告需要看護時間以
2個月為合理,原告自嘉義中埔住處往返基督教醫院就診單
趟計程車車資應為200元,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單趟計程
車車資應為150元為合理,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冠從事土木工作,平日駕駛貨車載
送蓋廟宇之工具,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上班途中駕駛被告張景棠
所有之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南90線道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
意右轉應注意右側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其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駛來,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脛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併左下肢血液循環部分受阻,左腎
之腎實質破裂併血腫、脾臟撕裂傷及少量腹腔積血及頭皮7
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林志冠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營偵字第124號起訴書、
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172852號
函及受傷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
查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應
堪信為真正。
五、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志冠係合法考領本國駕駛執
照之人,對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
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地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在未看清車道
右側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來,並禮讓原告所騎乘之直
行車先行之狀態下,仍逕行右轉,致原告因閃避不及自後撞
擊系爭貨車右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則被告林
志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之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
,此有該會105年3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172852號函所附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而被告林志冠前揭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既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林志冠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
志冠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
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05年8月18日止,共支出醫
療費用130,280元(柳營奇美醫院5,028元+嘉義長庚醫院16,
669元+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82,624元+嘉義基督教醫院28,96
0元=130,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
單據、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嘉義
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林志冠給付其醫療費用130,28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生活不便,自104年11月13日
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共計4月,均需他人照顧,以每日看護
費用為2200元計,被告林志冠應賠償其看護費用,因而共支
出看護費用264,000元(計算式:2,200元×4月×30日=
264,00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據前揭診斷證
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因本件車禍送
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後,即於當日下午轉診至聖馬爾定醫院急
診並住院治療至104年11月19日,於104年11月19日出院後同
日又因左脛骨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致使左第一足趾壞死,致
使左下肢神經傷害肌力喪失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
療,至104年12月10日出院;其中除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104
年12月1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中,曾載明原告於
104年12月10日出院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外,並無原告自
受傷後需請看護照顧4個月之依據,而被告既對於原告請求
給付自受傷時起2個月內之看護費用表示同意,則原告請求
被告林志冠應給付其2個月之看護費用132,000元,
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部分:
⒈救護車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車禍當日及104年11月19日搭乘救護車就
醫各1趟分別花費4,200元及2,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
星救護車費收據及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冠應給付前揭救護
車費用共6,500元,即屬有據。
⒉就醫及復健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後至105年8月31日止,從嘉義中埔住處往
返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72次,單趟計程車資為480元,計支
出交通費34,560元;另自嘉義中埔住處往返聖馬爾醫院診療
11次,單趟計程車車資為350元,計支出交通費3,85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治療卡為證。被告固
不否認原告有多次至前揭醫院復健之事實,惟否認單趟計程
車車資分別高達480元及350元,並辯稱:依據一般行情,從
嘉義中埔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應為200元
;另從嘉義中埔往返聖馬爾定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應為15
0元等語。而原告就往返前揭2家醫院一般計程車車資為單趟
480元及350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既不否認
往返前揭2家醫院單趟之一般計程車車資分別為200元及15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冠應給付其至105年8月31日止,往
返嘉義基督教醫院72趟之交通費14,400元(計算式:200元
×72次=14,400元),及往返嘉義聖馬爾定醫院11趟之交通
費1,650元(計算式:150元×11次=1,65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就學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騎機車至嘉義大學上課,因而必須他人
開車接送上下學,則以從嘉義大學往返其嘉義中埔住處,單
趟計程車車資為100元,扣除假日每月需往返嘉義大學約20
日,則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止,計240趟,合計共支
出交通費2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
自承其於
受傷前騎乘機車上學時,每星期均需支出加油費用100元,
則其因無法其車而坐車上學所減省之此部分交通費用,即應
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傷所增加之就學交通費用
18,400元【計算式:24,000元-(56週×100元)=18,40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4,295
元,且因其腳開刀後,已沒有神經,無法動彈,為將腳固定
以幫助神經生長,經醫生要求而購買代步靴花費8,2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購買醫療用品及代步靴之統一發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冠應給付其此部分
之費用共12,495元(4,295元+8,200元=12,495元),亦屬
有據。
㈤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造成眼鏡破損,已無法修復,重新配
鏡共支出7200元一情,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林志冠應給付其重新配鏡之費用7,
200元,為有理由。
㈥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左下肢垂足及跛行,左腳踝
及五趾喪失機能,已符合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
能種類12「下肢機能失能」中12-29項失能等級為11級之「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及
「下肢足趾機能失能」中12-41項失能等級為10級之「一足
五趾均喪失機能者」,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等級即第9等級
核定,以第9失能等級與第1失能等級補助費給付日數換算之
結果,其應係減損53.83%之勞動能力,故若以最低基本工
資20,000元計算至其65歲退休日止,被告林志冠應賠償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961,4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
年)×53.83%(年損失)×22.923(65-21)=2,961,4 00
元。】等情,業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2月13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為證。被告對原告所計算之前揭金額雖有所否認,惟對
於原告主張其有前揭失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以原告可領勞
工保險第9失能等級失能給付之日數與第1失能等級給付日數
之比例280/1200;及原告自承其於車禍當時係就讀於嘉義大
學,並無工作,於106年6月份始將自學校畢業,以原告係於
00年0月0日生,自106年7月起工作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
因失能受影響工作期間為42年又10月,且以原告主張低於勞
動部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
工資為21,009元之2萬元為基礎,並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應為1,300,799【計算式:〈20,000×12×22.00
000000(42年部分)+20,000×12×(23.00000000-00.00
000000)(10月部分)〉×280/1200=1,300,799(小數點
以下4捨5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300,799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林志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脛骨與腓骨
閉鎖性骨折併左下肢血液循環受阻,左腎破裂血腫,脾臟撕
裂傷,頭皮7公分撕裂傷,其間因傷多次開刀,現左腳五趾
及踝關節已喪失活動機能,仍須定期復健,行走及活動均需
他人幫忙,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冠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就讀於嘉義大學4年級,無工作,現與
祖父母及父母同住,未婚,不需扶養親屬,上學時租屋住於
學校附近,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林志冠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土水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與太太、兩名子女
及父親同住,其現因系爭刑事案件服社會勞動,太太亦出外
工作貼補家用,需扶養父親,名下財產僅有1筆83年產之小
貨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兩造103年、104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本院審酌之身分、
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
當。
㈧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冠賠償其1,923,72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30,28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交通費(救
護車6,500元+就醫、復健交通費16,050元+就學交通費18,
400元)+醫療用品費用12,495元+財物損失7,200元+減少
勞動能力1,300,79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923,72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被告林志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惟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第94條第3項前段業已明訂。而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
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172852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
,及前揭鑑定報告認被告林志冠駕駛系爭貨車,右轉未注意
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認原告
與被告林志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30及百分
之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前揭請求在1,346,607元【計算
式:1,923,724元×70/100=1,346,607元(元以下4捨5入)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八、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冠於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
張景棠,並駕駛張景棠之系爭貨車載運工具至廟宇從事土木
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營偵字第124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1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張景棠雖辯稱:其於104年7月間墜落
受傷後即未在從事廟宇工程,僅有時介紹工作予林志冠,並
未僱傭林志冠,事發當日僅借系爭貨車予林志冠
云云。然張
景棠對於其於104年7月間因墜落受傷後,即未曾在從事廟宇
工程工作一節,並未舉證以實說。又林志冠於車禍發生當時
係受僱於張景棠從事廟宇土木工程之工作,平日外出均係駕
駛張景棠所有系爭貨車載運工作上需要工具,於車禍前已任
職於張景棠處約3年多,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情,業據林
志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林志冠雖於本
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張景棠僅有時為其介紹工作,其並
未受僱於張景棠,事發當日係因太太使用家中車輛才向張景
棠借車,所為工作係其自行向廟宇接洽並收取費用云云。但
林志冠對本院所詢其於車禍當日究係自行與何人接洽取得廟
宇工作一情,顯無法提出證明;且一般人於車禍發生當時,
並無法立即思及受害人是否會因其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
而請求加害人雇主連帶賠償損害,是林志冠若非確有受僱於
張景棠駕駛系爭貨車載送工具至工地,並自張景棠處領取月
薪之事實,其實無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故意供稱於
事發當時係受僱於張景棠,且係上工途中發生車禍之必要,
此益
可證林志冠所述其於事發當時係受僱於張景棠等情應屬
實在;況以林志冠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張景棠現有時仍為其
介紹工作云云,可知林志冠至今仍靠張景棠提供工作為生,
與張景棠間利害與共,所述自有偏頗張景棠
之虞,是其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其於事發當時並非受僱於張景棠,僅係向張
景棠借用系爭貨車云云,顯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林志冠
於事發當時係受僱於張景棠,且於駕駛張景棠所有載送工作
用工具之系爭貨車前往工地工作時發生本件車禍一節,應
堪
認定。則
揆諸前揭規定,張景棠自應與林志冠就原告前揭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九、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
禍向系爭貨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35,109元等情,有卷附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106)新產法發字第65號函可按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損
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減上開已領之保險金金額後,原告可請
求之金額應為911,498元(計算式:1,346,607元-435,109
元=911,498元)。
十、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等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僅請
求被告林志冠與張景棠連帶給付較其原可請求金額911,498
元為低之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