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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蔡孟哲 訴訟代理人 邱淑楨 被   告 林志冠       張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志冠從事土木工作,平日駕駛貨車載送蓋廟宇之工具 ,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 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上班途中駕駛雇主即被告張景棠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 ○○區○○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南 90線道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右轉應注意右側車輛,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規貿然右轉,伊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 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併左下肢血液循環 部分受阻,左腎之腎實質破裂併血腫、脾臟撕裂傷及少量腹 腔積血及頭皮7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林志冠因前揭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鈞院於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審交 簡字第21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林志冠就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伊因被告林志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項 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28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05年8月1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 130,280元。(柳營奇美醫院5,028元+嘉義長庚醫院16,669 元+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82,624元+嘉義基督教醫院28,960元 =130,280元)。 ⒉看護費用:264,000元。 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伊自104年11月13日受傷時起 至105年3月15日止,計4個月,共支出看護費用264,000元( 計算式:2,200元×4×12=264,000元)。 ⒊交通費用:68,910元。 ⑴車禍當日及104年11月19日當日搭乘救護車各一趟分別為4,2 00元及2,300元。 ⑵至105年8月31日止,伊自嘉義中埔住處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 復健72次,單趟480元,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34,560元。另 自嘉義中埔住處往返聖馬爾醫院診療11次,單趟350元,計 支出交通費3,850元。 ⑶因傷無法騎機車而必須接送上下學,自嘉義大學往返嘉義中 埔住處,扣除假日每月約20天,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 止,單趟100元,計240趟,合計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24,000 元 ⒋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12,495元。 ⑴醫療用品共計4,295元。 ⑵訂製代步靴8,200元。 ⑶合計上開⑴至⑵之費用共為12,495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2,961,400元 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目前認為12-29項為第11等級 ,12-41項為第10等級,合併升級為第9等級,失能第9等級 勞動能力減損換算為53.83%。以基本工資20,000元×12( 1年)×53.83%(年損失)×22.923(65-21)=2,961,400 元。 ⒍財物損失:伊因車禍造成眼鏡破損,受有7,200元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366,000元。 伊因本件車禍傷害造成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併左下肢血 液循環受阻,左腎破裂血腫,脾臟撕裂傷,頭皮7公分撕裂 傷,車禍至今,期間已換4間醫院,施行8次開刀手術,左腳 大拇指截肢,其餘四趾及踝關節喪失活動機能,除了開刀住 院期間,每週3次皆必須回醫院復健,每次花費半天的時間 ,上下課及復健治療也必須由家屬接送,其餘時間都在家修 養,生活就學極為不便,造成本人身心嚴重傷害,期間所受 的疼痛與折磨更是難以承受,而至105年4月底病情又惡化高 燒不退,患部腫脹疼痛住院觀察,醫師亦不敢斷定何時能穩 定,加上復健遙遙無期,連基本日常生活都需雙親協助,全 家人可謂身心疲憊,之後面臨長期治療及復健,亦無法完全 恢復正常機能,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計算,將近有60年的時 間,受此次車禍造成身體殘缺及心裡莫大壓力,嚴重影響全 家正常生活,故得請求被告林志冠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66,00 0元。 ㈢另以被告林志冠係為被告張景棠執行職務時始為前揭業務過 失傷害行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張景棠亦應與被 告林志冠連帶負賠償責任,因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 有肇事責任,且念及被告林志冠之經濟狀況,伊僅向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伊90萬元等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伊9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林志冠則以:伊就本件車禍發生係伊過失所致,並無意 見,但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認為 原告需要看護時間僅2個月,原告自嘉義中埔住處往返基督 教醫院就診單趟之計程車車資應為200元,往返聖馬爾定醫 院就診單趟計程車車資應為150元為合理。且伊於事發當時 因太太要載小孩,故向被告張景棠借車,但當日伊係自己向 廟方接洽工作,並受僱於張景棠,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只 說張景棠為系爭貨車之車主,法官告知開該種車輛就是為了 從事業務,所以是業務過失傷害,伊有時會稱呼張景棠「頭 家」,係因張景棠有時會介紹伊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告張景棠則以:伊與被告林志冠僅為朋友關係,同住於臺 南市白河區,伊於104年自高處摔落受傷前,曾從事廟宇油 漆工程,故有時會介紹廟宇之土水工程予林志冠,並借系爭 貨車予林志冠,但伊與林志冠間並無僱傭關係,林志冠於車 禍當日所接工作並非伊所介紹。伊認為原告需要看護時間以 2個月為合理,原告自嘉義中埔住處往返基督教醫院就診單 趟計程車車資應為200元,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單趟計程 車車資應為150元為合理,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冠從事土木工作,平日駕駛貨車載 送蓋廟宇之工具,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上班途中駕駛被告張景棠 所有之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南90線道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 意右轉應注意右側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其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駛來,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脛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併左下肢血液循環部分受阻,左腎 之腎實質破裂併血腫、脾臟撕裂傷及少量腹腔積血及頭皮7 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林志冠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營偵字第124號起訴書、 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172852號 函及受傷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 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正。 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志冠係合法考領本國駕駛執 照之人,對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 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地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在未看清車道 右側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來,並禮讓原告所騎乘之直 行車先行之狀態下,仍逕行右轉,致原告因閃避不及自後撞 擊系爭貨車右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則被告林 志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之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 ,此有該會105年3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172852號函所附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林志冠前揭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林志冠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 志冠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 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05年8月18日止,共支出醫 療費用130,280元(柳營奇美醫院5,028元+嘉義長庚醫院16, 669元+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82,624元+嘉義基督教醫院28,96 0元=130,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 單據、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嘉義 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林志冠給付其醫療費用130,280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生活不便,自104年11月13日 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共計4月,均需他人照顧,以每日看護 費用為2200元計,被告林志冠應賠償其看護費用,因而共支 出看護費用264,000元(計算式:2,200元×4月×30日= 264,00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據前揭診斷證 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因本件車禍送 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後,即於當日下午轉診至聖馬爾定醫院急 診並住院治療至104年11月19日,於104年11月19日出院後同 日又因左脛骨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致使左第一足趾壞死,致 使左下肢神經傷害肌力喪失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 療,至104年12月10日出院;其中除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104 年12月1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中,曾載明原告於 104年12月10日出院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外,並無原告自 受傷後需請看護照顧4個月之依據,而被告既對於原告請求 給付自受傷時起2個月內之看護費用表示同意,則原告請求 被告林志冠應給付其2個月之看護費用132,00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部分: ⒈救護車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車禍當日及104年11月19日搭乘救護車就 醫各1趟分別花費4,200元及2,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 星救護車費收據及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冠應給付前揭救護 車費用共6,500元,即屬有據。 ⒉就醫及復健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後至105年8月31日止,從嘉義中埔住處往 返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72次,單趟計程車資為480元,計支 出交通費34,560元;另自嘉義中埔住處往返聖馬爾醫院診療 11次,單趟計程車車資為350元,計支出交通費3,85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治療卡為證。被告固 不否認原告有多次至前揭醫院復健之事實,惟否認單趟計程 車車資分別高達480元及350元,並辯稱:依據一般行情,從 嘉義中埔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應為200元 ;另從嘉義中埔往返聖馬爾定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應為15 0元等語。而原告就往返前揭2家醫院一般計程車車資為單趟 480元及350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既不否認 往返前揭2家醫院單趟之一般計程車車資分別為200元及15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冠應給付其至105年8月31日止,往 返嘉義基督教醫院72趟之交通費14,400元(計算式:200元 ×72次=14,400元),及往返嘉義聖馬爾定醫院11趟之交通 費1,650元(計算式:150元×11次=1,65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就學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騎機車至嘉義大學上課,因而必須他人 開車接送上下學,則以從嘉義大學往返其嘉義中埔住處,單 趟計程車車資為100元,扣除假日每月需往返嘉義大學約20 日,則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止,計240趟,合計共支 出交通費2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自承其於 受傷前騎乘機車上學時,每星期均需支出加油費用100元, 則其因無法其車而坐車上學所減省之此部分交通費用,即應 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傷所增加之就學交通費用 18,400元【計算式:24,000元-(56週×100元)=18,40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4,295 元,且因其腳開刀後,已沒有神經,無法動彈,為將腳固定 以幫助神經生長,經醫生要求而購買代步靴花費8,2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購買醫療用品及代步靴之統一發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冠應給付其此部分 之費用共12,495元(4,295元+8,200元=12,495元),亦屬 有據。 ㈤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造成眼鏡破損,已無法修復,重新配 鏡共支出7200元一情,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林志冠應給付其重新配鏡之費用7, 200元,為有理由。 ㈥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左下肢垂足及跛行,左腳踝 及五趾喪失機能,已符合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 能種類12「下肢機能失能」中12-29項失能等級為11級之「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及 「下肢足趾機能失能」中12-41項失能等級為10級之「一足 五趾均喪失機能者」,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等級即第9等級 核定,以第9失能等級與第1失能等級補助費給付日數換算之 結果,其應係減損53.83%之勞動能力,故若以最低基本工 資20,000元計算至其65歲退休日止,被告林志冠應賠償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961,4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 年)×53.83%(年損失)×22.923(65-21)=2,961,4 00 元。】等情,業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2月13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為證。被告對原告所計算之前揭金額雖有所否認,惟對 於原告主張其有前揭失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以原告可領勞 工保險第9失能等級失能給付之日數與第1失能等級給付日數 之比例280/1200;及原告自承其於車禍當時係就讀於嘉義大 學,並無工作,於106年6月份始將自學校畢業,以原告係於 00年0月0日生,自106年7月起工作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 因失能受影響工作期間為42年又10月,且以原告主張低於勞 動部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 工資為21,009元之2萬元為基礎,並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應為1,300,799【計算式:〈20,000×12×22.00 000000(42年部分)+20,000×12×(23.00000000-00.00 000000)(10月部分)〉×280/1200=1,300,799(小數點 以下4捨5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300,799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林志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脛骨與腓骨 閉鎖性骨折併左下肢血液循環受阻,左腎破裂血腫,脾臟撕 裂傷,頭皮7公分撕裂傷,其間因傷多次開刀,現左腳五趾 及踝關節已喪失活動機能,仍須定期復健,行走及活動均需 他人幫忙,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冠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就讀於嘉義大學4年級,無工作,現與 祖父母及父母同住,未婚,不需扶養親屬,上學時租屋住於 學校附近,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林志冠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土水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與太太、兩名子女 及父親同住,其現因系爭刑事案件服社會勞動,太太亦出外 工作貼補家用,需扶養父親,名下財產僅有1筆83年產之小 貨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兩造103年、104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 當。 ㈧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冠賠償其1,923,72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30,28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交通費(救 護車6,500元+就醫、復健交通費16,050元+就學交通費18, 400元)+醫療用品費用12,495元+財物損失7,200元+減少 勞動能力1,300,79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923,72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被告林志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惟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第94條第3項前段業已明訂。而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 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172852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 ,及前揭鑑定報告認被告林志冠駕駛系爭貨車,右轉未注意 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認原告 與被告林志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30及百分 之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前揭請求在1,346,607元【計算 式:1,923,724元×70/100=1,346,607元(元以下4捨5入)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八、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冠於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 張景棠,並駕駛張景棠之系爭貨車載運工具至廟宇從事土木 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營偵字第124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1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張景棠雖辯稱:其於104年7月間墜落 受傷後即未在從事廟宇工程,僅有時介紹工作予林志冠,並 未僱傭林志冠,事發當日僅借系爭貨車予林志冠云云。然張 景棠對於其於104年7月間因墜落受傷後,即未曾在從事廟宇 工程工作一節,並未舉證以實說。又林志冠於車禍發生當時 係受僱於張景棠從事廟宇土木工程之工作,平日外出均係駕 駛張景棠所有系爭貨車載運工作上需要工具,於車禍前已任 職於張景棠處約3年多,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情,業據林 志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林志冠雖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張景棠僅有時為其介紹工作,其並 未受僱於張景棠,事發當日係因太太使用家中車輛才向張景 棠借車,所為工作係其自行向廟宇接洽並收取費用云云。但 林志冠對本院所詢其於車禍當日究係自行與何人接洽取得廟 宇工作一情,顯無法提出證明;且一般人於車禍發生當時, 並無法立即思及受害人是否會因其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 而請求加害人雇主連帶賠償損害,是林志冠若非確有受僱於 張景棠駕駛系爭貨車載送工具至工地,並自張景棠處領取月 薪之事實,其實無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故意供稱於 事發當時係受僱於張景棠,且係上工途中發生車禍之必要, 此益可證林志冠所述其於事發當時係受僱於張景棠等情應屬 實在;況以林志冠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張景棠現有時仍為其 介紹工作云云,可知林志冠至今仍靠張景棠提供工作為生, 與張景棠間利害與共,所述自有偏頗張景棠之虞,是其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其於事發當時並非受僱於張景棠,僅係向張 景棠借用系爭貨車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林志冠 於事發當時係受僱於張景棠,且於駕駛張景棠所有載送工作 用工具之系爭貨車前往工地工作時發生本件車禍一節,應堪 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張景棠自應與林志冠就原告前揭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九、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 禍向系爭貨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35,109元等情,有卷附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106)新產法發字第65號函可按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損 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減上開已領之保險金金額後,原告可請 求之金額應為911,498元(計算式:1,346,607元-435,109 元=911,498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請 求被告林志冠與張景棠連帶給付較其原可請求金額911,498 元為低之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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