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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鄭德 法定代理人 鄭力綱 兼法定代理 黃資雅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有忠、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鄭惟德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黃資雅500萬元,惟原告 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 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黃資雅之 機車維修費用15,950元、眼鏡毀損之損害1,600元,原告黃資雅 就上開部分之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7,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黃資雅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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