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鄭
惟德
法定
代理人 鄭力綱
兼法定代理 黃資雅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徐有忠、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鄭惟德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黃資雅500萬元,惟原告
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
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黃資雅之
機車維修費用15,950元、眼鏡毀損之損害1,600元,原告黃資雅
就
上開部分之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是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
訴訟
標的金額為17,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黃資雅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