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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鄭德 法定代理人 鄭力綱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資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徐有忠 訴訟代理人 葉仲于 被   告 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雄 訴訟代理人 謝春煒       葉仲于 上列當事人間業務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資雅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叁佰叁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惟德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黃資雅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 原告黃資雅負擔;原告鄭惟德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鄭惟德負擔。 本判決原告黃資雅勝訴部分,原告黃資雅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 壹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鄭惟德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有忠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惟德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黃 資雅5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徐有忠於104年1月18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號○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東 側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營業大貨車右後 輪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原告黃資雅,後附載原告鄭惟德,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黃資雅受有左足第一蹠骨和第五蹠 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足第一大腳 址挫傷併指甲脫落、左足踝及小腿大片皮膚壞死等傷害,原 告鄭惟德受有左肩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㈢查被告徐有忠受僱於被告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名 公司)駕駛營業大貨車,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擦撞原告2人,致原告2人受傷,自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將 原告2人所受損害詳述如下: ⒈原告鄭惟德部分: ⑴醫療費用:1,200元。 ⑵精神慰撫金:798,800元。 原告鄭惟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6歲,除受有上開傷害 外,並受到巨大之驚嚇,只要聽到貨車聲音接近,即會驚恐 不已,而無法自我控制之驚叫及哭泣,因而至精神科就診。 ⒉原告黃資雅部分: ⑴醫療費用:門診醫療費用101,909元及復健金5,150元(共103 次、每次金額50元),合計107,059元。 ⑵看護費:144,000元。 原告黃資雅自104年1月18日急診起至104年2月16日止之共住 院30日期間及出院後6週(即42日)期間,共需專人照護72日 ,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44,000元( 計算式:2,000元×72日=144,000元)。 ⑶計程車資:42,600元。 原告黃資雅因腳部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騎乘機車,須搭計程 車往返住家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每趟約需355元,陸續有 門診17次、復健103次,合計120次,共42,600元。 ⑷眼鏡毀損之損害:1,600元。 原告黃資雅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損毀需重配,計損失1,60 0元。 ⑸工作損失:356,870元 原告黃資雅於車禍發生時,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創公司)擔任作業員,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故向公 司申請留職停薪,自104年4月3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因1 年期間將屆,只得暫先復職勉強工作,計11個月25日。以原 告黃資雅103年度平均每月薪資30,158元計算,合計損失356 ,870元。 ⑹精神慰撫金:4,347,871元 原告黃資雅除受有腿部嚴重傷害外,尚因系爭事故憂慮無法 復元等情而罹患憂鬱症,且因腿部今仍須持續復健、開刀 治療、肌力衰退等情,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4,347,871元。 ⒊又原告鄭惟德、黃資雅分別已領得強制保險給付980元、75, 12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係與有過失,應由原告負30%責任,被告負70%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徐有忠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其在被告福名公司 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104年1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號○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東側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以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輪擦撞 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黃資雅,後附載其子原告鄭惟德,當場 造成原告黃資雅、鄭惟德人車倒地,原告黃資雅受有左足第 一蹠骨和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擦挫傷 、左足第一大腳趾挫傷併指甲脫落、左足踝及小腿大片皮膚 壞死等傷害;而原告鄭惟德則受有左肩挫傷、右手擦傷之傷 害。 ㈡被告徐有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1月10 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交 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原告黃資雅任職於群創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因系爭事故 而自104年4月3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留職停薪,期間計有35 1日,該期間內並未領取薪資(本院卷第127頁)。 ㈣原告黃資雅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因系爭事 故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普通病房)計有27日;自受傷 時起,需專人全日照顧6週,看護費用以1天2,000元計算(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㈤原告黃資雅因系爭事故,提出支付醫療費用之單據金額計有 101,909元,已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75,122元(本院卷第78至108頁、第116至117頁)。 ㈥原告黃資雅提出之往來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單據 計有355元(本院卷第110頁)。 ㈦原告鄭惟德因系爭事故,提出支付醫療費用之單據金額計有 1,200元,已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980元(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徐有忠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其在被告福名公 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104年1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號○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東側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以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輪擦 撞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黃資雅,後附載其子原告鄭惟德,當 場造成原告黃資雅、鄭惟德人車倒地,原告黃資雅受有左足 第一蹠骨和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擦挫 傷、左足第一大腳趾挫傷併指甲脫落、左足踝及小腿大片皮 膚壞死等傷害;而原告鄭惟德則受有左肩挫傷、右手擦傷之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黃資雅固否認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云云。然查 ,其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是被告徐有忠駕駛上開大貨車由國 道八號便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突然右轉產業道路未打 方向燈,我來不及閃避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到對方右後車輪 等語(警卷第8、9頁)。再參酌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警 卷第31至39頁),顯見被告徐有忠駕駛上開大貨車縱疏未注 意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然原告黃資雅騎乘系爭機車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撞上該大貨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自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徐有忠駕駛營大貨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黃資雅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南鑑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4頁)。是被 告徐有忠與原告黃資雅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受有上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徐 有忠駕駛營大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顯較原告黃資雅重大,故認被告徐有忠應負擔百分之80 之過失責任、原告黃資雅則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福名公司為 被告徐有忠之僱用人,原告因被告徐有忠上開執行職務之過 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徐有忠、福名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原告黃資雅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黃資雅主張被告應給付門診醫療費用101,909元及復健 金5,150元等語。經查,原告黃資雅因系爭事故,提出支付 醫療費用之單據金額計有101,9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而就復健金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採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1,909元,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 原告黃資雅主張其需專人照護72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 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44,000元等語,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9頁)。經查,原告黃資 雅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因系爭事故在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普通病房)計有27日;自受傷時起,需 專人全日照顧6週,看護費用以1天2,000元計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黃資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84,000元(計算式:2,000×6×7=84,000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⑶計程車資: 原告黃資雅主張須搭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門診17次、復健103次,合計120次,以每趟355元計算,共 需42,600元等語。查原告黃資雅提出之往來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僅有3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至原告並未就其餘部分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 是原告黃資雅得請求之計程車資為355元,逾此範圍,尚屬 無據。 ⑷眼鏡毀損之損害: 原告黃資雅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損毀,重配眼鏡之 費用為1,600元,並提出印象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111頁)。然該收據上之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 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其間相隔11月之久,衡 諸常情,倘原告黃資雅配戴之眼鏡確因系爭事故毀損,應 於系爭事故後重新購買,不致於相隔11月之久,是該收據自 難證明原告黃資雅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而需賠償之費 用,原告黃資雅此部分主張,尚無依憑。 ⑸工作損失: 原告黃資雅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356,870元,並提 出在職證明書、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為證( 本院卷第113、114頁)。查原告黃資雅任職於群創公司,擔 任作業員一職,因系爭事故而自104年4月3日起至105年3月 2日止留職停薪,期間計有351日,該期間內並未領取薪資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就原告黃資雅提出之上 開扣繳憑單觀之,群創公司於103年度給付原告黃資雅薪資 361,902元,故其因系爭事故留職停薪351日之工作損失為34 8,021元(計算式:361,902×351/365=348,021,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謂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黃資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且 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乙情,有其提出之臺南市安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故 原告黃資雅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 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黃資雅在群創公司擔任作業員,103年度所得為370,3 93元、104年度所得為124,90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徐有忠 職業為司機,103、104年度所得均為100,000元,名下有土 地6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904,392元;被告福名公司1 03年度所得為6,293元、104年度所得為442元,名下有車輛 45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 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黃資雅因系爭事 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資雅所受 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4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⑺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資雅因 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122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 告黃資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9,163元(計算式:101 ,909+84,000+355+348,021+400,000-75,122=859,163)。 ⒉原告鄭惟德部分: ⑴醫療費用: 鄭惟德因系爭事故,提出支付醫療費用之單據金額計有1,20 0元,已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8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220元(計算式:1,200-980=220),逾此範圍 ,尚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鄭惟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且 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乙情,有其提出之臺南市安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故原 告鄭惟德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查原告鄭惟德年僅8歲,103、10 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徐有忠、福名公司之所 得及財產資料已如前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32至45頁)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原告鄭惟德因系爭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惟德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 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鄭惟德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有50,22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黃資雅 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20及百分之8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故原告黃資雅、鄭惟德可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各為687,330、40,176元(計算式:859,163×80 %=687,330;50,220×80%=40,17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黃資雅、鄭惟德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連帶給付687,330、40,176元,及被告簽收民事準 備書一狀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黃資雅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前段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黃資雅其餘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鄭惟德 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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