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鄭
惟德
法定
代理人 鄭力綱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資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被 告 徐有忠
訴訟代理人 葉仲于
被 告 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雄
訴訟代理人 謝春煒
葉仲于
上列
當事人間業務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資雅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叁佰叁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惟德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原告黃資雅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
原告黃資雅負擔;原告鄭惟德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鄭惟德負擔。
本判決原告黃資雅勝訴部分,原告黃資雅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
壹佰壹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原告鄭惟德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有忠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惟德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黃
資雅5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徐有忠於104年1月18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號○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東
側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營業大貨車右後
輪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
)之原告黃資雅,後附載原告鄭惟德,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黃資雅受有左足第一蹠骨和第五蹠
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足第一大腳
址挫傷併指甲脫落、左足踝及小腿大片皮膚壞死等傷害,原
告鄭惟德受有左肩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㈢查被告徐有忠受僱於被告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名
公司)駕駛營業大貨車,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擦撞原告2人,致原告2人受傷,自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將
原告2人所受損害詳述如下:
⒈原告鄭惟德部分:
⑴醫療費用:1,200元。
⑵
精神慰撫金:798,800元。
原告鄭惟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6歲,除受有
上開傷害
外,並受到巨大之驚嚇,只要聽到貨車聲音接近,即會驚恐
不已,而無法自我控制之驚叫及哭泣,因而至精神科就診。
⒉原告黃資雅部分:
⑴醫療費用:門診醫療費用101,909元及復健金5,150元(共103
次、每次金額50元),合計107,059元。
⑵看護費:144,000元。
原告黃資雅自104年1月18日急診起至104年2月16日止之共住
院30日
期間及出院後6週(即42日)期間,共需專人照護72日
,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44,000元(
計算式:2,000元×72日=144,000元)。
⑶計程車資:42,600元。
原告黃資雅因腳部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騎乘機車,須搭計程
車往返住家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每趟約需355元,陸續有
門診17次、復健103次,合計120次,共42,600元。
⑷眼鏡毀損之損害:1,600元。
原告黃資雅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損毀需重配,計損失1,60
0元。
⑸工作損失:356,870元
原告黃資雅於車禍發生時,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創公司)擔任作業員,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故向公
司申請留職停薪,自104年4月3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因1
年期間將屆,只得暫先復職勉強工作,計11個月25日。以原
告黃資雅103年度平均每月薪資30,158元計算,合計損失356
,870元。
⑹精神慰撫金:4,347,871元
原告黃資雅除受有腿部嚴重傷害外,尚因系爭事故憂慮無法
復元
等情而罹患憂鬱症,且因腿部
迄今仍須持續復健、開刀
治療、肌力衰退等情,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4,347,871元。
⒊又原告鄭惟德、黃資雅分別已領得強制保險給付980元、75,
12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㈡原告係
與有過失,應由原告負30%責任,被告負70%責任。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徐有忠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其在被告福名公司
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104年1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號○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東側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以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輪擦撞
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黃資雅,後附載其子原告鄭惟德,當場
造成原告黃資雅、鄭惟德人車倒地,原告黃資雅受有左足第
一蹠骨和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擦挫傷
、左足第一大腳趾挫傷併指甲脫落、左足踝及小腿大片皮膚
壞死等傷害;而原告鄭惟德則受有左肩挫傷、右手擦傷之傷
害。
㈡被告徐有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1月10
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檢
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交
簡上字第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原告黃資雅任職於群創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因系爭事故
而自104年4月3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留職停薪,期間計有35
1日,該期間內並未領取薪資(本院卷第127頁)。
㈣原告黃資雅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因系爭事
故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普通病房)計有27日;自受傷
時起,需專人全日照顧6週,看護費用以1天2,000元計算(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㈤原告黃資雅因系爭事故,提出支付醫療費用之單據金額計有
101,909元,已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75,122元(本院卷第78至108頁、第116至117頁)。
㈥原告黃資雅提出之往來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單據
計有355元(本院卷第110頁)。
㈦原告鄭惟德因系爭事故,提出支付醫療費用之單據金額計有
1,200元,已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980元(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77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徐有忠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其在被告福名公
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104年1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號○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東側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以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輪擦
撞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黃資雅,後附載其子原告鄭惟德,當
場造成原告黃資雅、鄭惟德人車倒地,原告黃資雅受有左足
第一蹠骨和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擦挫
傷、左足第一大腳趾挫傷併指甲脫落、左足踝及小腿大片皮
膚壞死等傷害;而原告鄭惟德則受有左肩挫傷、右手擦傷之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黃資雅固否認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
云云。然查
,其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是被告徐有忠駕駛上開大貨車由國
道八號便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突然右轉產業道路未打
方向燈,我來不及閃避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到對方右後車輪
等語(警卷第8、9頁)。再
參酌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警
卷第31至39頁),顯見被告徐有忠駕駛上開大貨車縱疏未注
意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然原告黃資雅騎乘系爭機車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撞上該大貨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自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徐有忠駕駛營大貨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黃資雅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南鑑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3、64頁)。是被
告徐有忠與原告黃資雅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受有上開
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情,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徐
有忠駕駛營大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顯較原告黃資雅重大,故認被告徐有忠應負擔百分之80
之過失責任、原告黃資雅則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福名公司為
被告徐有忠之僱用人,原告因被告徐有忠上開執行職務之過
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徐有忠、福名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原告黃資雅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黃資雅主張被告應給付門診醫療費用101,909元及復健
金5,150元等語。
經查,原告黃資雅因系爭事故,提出支付
醫療費用之單據金額計有101,9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信屬實。而就復健金部分,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尚
難採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1,909元,
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
原告黃資雅主張其需專人照護72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
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44,000元等語,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9頁)。經查,原告黃資
雅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因系爭事故在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普通病房)計有27日;自受傷時起,需
專人全日照顧6週,看護費用以1天2,000元計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黃資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84,000元(計算式:2,000×6×7=84,000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⑶計程車資:
原告黃資雅主張須搭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門診17次、復健103次,合計120次,以每趟355元計算,共
需42,600元等語。查原告黃資雅提出之往來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僅有3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至原告並未就其餘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為真,
是原告黃資雅得請求之計程車資為355元,逾此範圍,尚屬
無據。
⑷眼鏡毀損之損害:
原告黃資雅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損毀,重配眼鏡之
費用為1,600元,並提出印象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111頁)。然該收據上之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
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其間相隔11月之久,衡
諸常情,倘原告黃資雅配戴之眼鏡確因系爭事故毀損,應
旋
於系爭事故後重新購買,不致於相隔11月之久,是該收據自
難證明原告黃資雅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而需賠償之費
用,原告黃資雅此部分主張,尚無依憑。
⑸工作損失:
原告黃資雅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356,870元,並提
出在職證明書、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本院卷第113、114頁)。查原告黃資雅任職於群創公司,擔
任作業員一職,因系爭事故而自104年4月3日起至105年3月
2日止留職停薪,期間計有351日,該期間內並未領取薪資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而就原告黃資雅提出之上
開扣繳憑單觀之,群創公司於103年度給付原告黃資雅薪資
361,902元,故其因系爭事故留職停薪351日之工作損失為34
8,021元(計算式:361,902×351/365=348,021,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
難謂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原告黃資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
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且
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乙情,有其提出之臺南市安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故
原告黃資雅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
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黃資雅在群創公司擔任作業員,103年度所得為370,3
93元、104年度所得為124,90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徐有忠
職業為司機,103、104年度所得均為100,000元,名下有土
地6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904,392元;被告福名公司1
03年度所得為6,293元、104年度所得為442元,名下有車輛
45輛,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
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原告黃資雅因系爭事
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資雅所受
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⑺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資雅因
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122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
告黃資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9,163元(計算式:101
,909+84,000+355+348,021+400,000-75,122=859,163)。
⒉原告鄭惟德部分:
⑴醫療費用:
鄭惟德因系爭事故,提出支付醫療費用之單據金額計有1,20
0元,已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8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220元(計算式:1,200-980=220),逾此範圍
,尚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鄭惟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且
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乙情,有其提出之臺南市安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6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故原
告鄭惟德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查原告鄭惟德年僅8歲,103、10
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徐有忠、福名公司之所
得及財產資料已如前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32至45頁)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原告鄭惟德因系爭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惟德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
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鄭惟德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有50,22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黃資雅
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20及百分之8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故原告黃資雅、鄭惟德可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各為687,330、40,176元(計算式:859,163×80
%=687,330;50,220×80%=40,17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
綜上所述,原告黃資雅、鄭惟德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連帶給付687,330、40,176元,及被告簽收民事準
備書一狀
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黃資雅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前段
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黃資雅其餘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鄭惟德
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
無庸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