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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田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 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雖非在本院轄 區內,但被告當庭陳稱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 第64頁),且本件係因契約涉訟,非專屬管轄事件,依上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簽訂「臺中清泉崗警衛營整建 中隊部及三分隊整修工程」(下稱清泉崗工程)之不銹鋼捲 門契約(下稱系爭清泉崗工程契約),工程總價計新臺幣( 下同)98,000元。嗣原告進場施作後,發現鐵捲門尺寸有誤 ,被告遂追加鐵捲門尺寸並指示加裝前遮板,此部分追加工 程款計15,832元。惟被告僅支付88,025元,尚有25,807元工 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清泉崗工程契約及追加工 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兩造復於104年5月11日簽訂「陣地工程—陸軍飛勤廠營區新 建工程」(下稱陣地工程)之不銹鋼捲門契約(下稱系爭陣 地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前往桃園陸軍飛勤廠依設計圖說 施作A、B棟鐵捲門共6樘,以及單開不銹鋼伸縮大門2座,工 程總價計1,050,000元。惟被告竟於105年8月24日終止契約 ,致原告受有伸縮大門備料損失,且被告尚有工程款、追加 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以 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工程款356,460元: 原告已施作完成A、B棟鐵捲門,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該 部分工程款計700,000元,惟被告僅支付343,540元,尚有 356,460元未給付。 ⒉追加工程款46,200元: ⑴原告進場施作時,因A棟鐵捲門之紅外線感光器裝置須 加裝管路及配壓條,即須打鑿方可施作,增加打鑿費用 6,000元。 ⑵前開紅外線感光器所加裝之管路及配壓條遭人破壞,原 告復於105年4月1日重新安裝,增加費用15,000元。 ⑶因業主要求而更換A棟鐵捲門之開關盒位置,增加拉線 費用及工資計5,000元。 ⑷被告未預先埋入紅外線感光器管路,亦未預留孔洞,導 致原告無法按期施作,因而增加南北往返之勞力成本計 18,000元。 ⑸前開費用計44,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6,200元。 ⒊備料損失120,000元: 原告已備妥施作伸縮大門之軌道、材料4成,依系爭陣地 工程契約該部分工程款300,000元計算,原告受有備料損 失12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8,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固先後成立系爭清泉崗工程、陣地工程契約,且被告分 別僅支付88,025元、343,540元,然就原告請求各款項,爭 執如下: ⒈清泉崗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追加前遮板部分,本屬契約原訂施作範圍,非屬 工程追加;況清泉崗工程業於103年7月25日驗收合格,原 告即可請求工程款(如有追加工程款亦同),其遲至105 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已逾民法第127條 第7款所定之2年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陣地工程部分: ⑴A、B棟鐵捲門工程款: 原告僅施作部分項目,未完成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紅 外線感光器之裝設。被告已委請訴外人大和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大和公司)施作完成,此部分花費165,680元 ,應予扣除。 ⑵追加工程款: 原告主張所謂追加工程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施作及 實際支出該費用等事實,且被告對此亦均不知情,實無 追加工程之合意。縱認原告有額外施工事實,其中打鑿 部分為不必要之施工、遭人破壞之管路及配壓條亦因工 作物尚未交付被告,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自行承 擔;況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為總價承包施作,原告額外施 作部分本為原告為完成承攬事務所必須,無從另行請求 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 ⑶備料損失: 被告終止系爭陣地工程契約前,早已通知原告有關伸縮 大門工程項目業經業主變更契約並取消施作,原告理應 無備料之事實。縱認原告有備料事實,然原告備料須現 場工程師同意後始得為之,其擅自備料,自無從要求被 告負擔;且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所定伸縮大門工程項目, 非屬特殊規格之客製化產品,原告可留用或轉賣他人, 其復向被告請求費用,即屬雙重獲利。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卷三第 21頁反面): ㈠清泉崗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清泉崗工程契約,約定金 額計98,000元。 ⒉被告已於103年6月5日給付原告工程款88,025元。 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已於103 年7月25日驗收合格,其中不銹鋼鐵門驗收尺寸為「300* 255」。 ㈡陣地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04年5月11日簽訂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轉包之陸軍飛勤廠依設計圖說施作A、B棟鐵捲門 共6樘,金額計700,000元;及另承攬單開不銹鋼伸縮大門 2座,金額計300,000元,工程總價含稅為1,050,000元。 ⒉被告於104年9月4日接獲業主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 揮部通知刪除「電動伸縮門」(即前開「單開不銹鋼伸縮 大門」)之施作。 ⒊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以貴工飛勤廠字第105082402號函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陣地工程契約。 ⒋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43,540元。 ⒌被告與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於106年1月10日簽 訂「第二次變更設計附約」(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2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清泉崗工程款(如有追加工程款亦同), 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清泉崗工程款(如有追加工程款 亦同)請求權,自清泉崗工程驗收合格日即103年7月25日 即可行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 )。而原告係於105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清泉崗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有其民事起訴狀及 其上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25,807元乙節縱或屬實, 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被告時效抗辯 既為可採,則兩造有無追加工程(即有無追加鐵捲門尺寸 、加裝前遮板)、系爭清泉崗工程款數額若干即無審究之 必要(如有追加工程款亦同),附此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5年5月25日以掛號寄送發票及請款單 、105年6月13日以傳真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系爭清泉崗工 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等情,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傳真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然依前引掛號函件執據 、傳真紀錄,因無從得知原告所寄送郵件、傳真文件之內 容為何,是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5年5月25日以掛號寄送郵 件、於105年6月13日傳真文件予被告之事實,無法證明原 告曾以前開郵件、文件向被告請求而中斷時效。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可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即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所完成之工作,報酬核計633,920 元,原告得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所明定。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 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 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終止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時,原告已完成A棟鐵捲門、 部分完成B棟鐵捲門等工作,而伸縮大門工程項目則未施 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均同意以扣除未施作項 目價額,核算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經查: ⑴原告未施作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12組: ①原告主張其未施作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數量為12組, 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施作數量為24組(見本院卷二第56 頁)。 ②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承攬B棟鐵捲門工程 項目(即編號B-SD1、B-SD2)包括配件障感器(即紅 外線感光器)、防颱鎖固,詳細規格則須參照陣地工 程A10-08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0、54頁);再參 陣地工程監造單位即楊瑞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6年5 月22日(106)瑞聯飛字第1060003255號函覆略以: 「經查『不銹鋼電動捲門防颱鎖固』實際施作數量為 A棟電動捲門編號A-SD2共6組;B棟編號B-SD1計2樘共 12組(1樘6組)、編號B-SD2計2樘共12組(1樘6組) ,總計30組,與原工程合約應做總數量差異,計增作 12組。上揭事項針對B棟B-SD2所提依設計圖面對照確 實無須設置防颱鎖固,係因業主使用需求,經與承包 商洽商後,由承包商加做B-SD2防颱鎖固(1樘6組, 共有2樘12組),惟該部分未辦理變更或工程費用追 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可知,系爭陣地工程 契約所約定之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應為12組。 ③被告固提出大和公司施作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24組之 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然其中12組係被 告為因應業主使用需求而另行增作,非系爭陣地工程 契約約定內容,自無從認屬原告未施作之工作項目而 扣除其承攬報酬。 ⑵原告未施作B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4組: ①兩造均不爭執B棟鐵捲門應裝設紅外線感光器為4組, 惟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紅外線感光器2組,被告則抗辯 原告均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56頁;卷三第20頁反面 )。 ②證人即原告外包商顏明典固到庭結證稱曾施作B棟鐵 捲門紅外線感光器2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 頁)。然依兩造於105年8月間就陣地工程施工事宜之 往來函文可知(詳如附表一),該段期間原告仍因現 場工地送電、預留管線等問題而未施作紅外線感光器 ;況證人即原告外包商張文芳亦到庭結證稱:原告叫 我去施作紅外線感光器時,因為現場沒有預留管路、 無法施作,我就會先離開等通知再進場施作;A區部 分一共跑了4次、第4次才施工完畢,B區則去1次、但 沒有預留管路所以白跑一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4頁),可見依系爭陣地工程現場客觀條件,應 無法施作B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之裝設,是證人顏 明典證稱已完成B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2組等語,實 非無疑。 ③另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以106年2月18日國 飛後保字第1060001309號函覆稱B棟鐵捲門裝設有紅 外線感光器4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核 與被告所提大和公司施作4組紅外線感光器之請款單 相符一致(見本院卷一第82頁);原告復未就其主張 已施作B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2組之有利於己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原告未施作B棟 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應認定為4組。 ⑶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核計633,920元: ①原告主張未施作之紅外線感光器1組計價約3,000元( 防颱鎖固部分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 ),被告則抗辯應以其另行委請大和公司施作費用計 算之(見本院卷一第82頁)。 ②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未施作之防颱鎖固、紅外線感光器 價額未提出具體證據供參,而被告所提大和公司施作 費用即防颱鎖固6組32,300元(說明如附表二)、紅 外線感光器1組9,120元,相較於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計 價內容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由系爭陣地工程契約及 設計圖說A10-08可知,編號B-SD1鐵捲門含防颱鎖固 12組、紅外線感光器2組計價271,000元;編號B-SD2 鐵捲門含紅外線感光器2組計價135,000元,二者門型 、材質相同,尺寸規格相近,以其價差估算防颱鎖固 12組價額約136,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42,800元) ,爰以大和公司所施作之防颱鎖固、紅外線感光器費 用,核算原告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 ③又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約定,A、B棟鐵捲門工程項目 計價735,000元(加計營業稅),然原告尚有B棟鐵捲 門防颱鎖固12組、紅外線感光器4組未施作,據此計 算,原告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應為633,920元【計 算式:735,000元-(32,300元/6組)×2-9,120元 ×4=633,920元】。 ⒊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陣地工程契約前,既已完成A、B棟鐵 捲門部分工作項目(尚有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12組、紅外 線感光器4組未施作),核計承攬報酬為633,920元,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陣地工程成立追加工程契約,或依系爭 陣地工程契約得請求額外施工報酬,自無從依契約關係請求 之: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陣地工程另合意追加「打鑿紅外線感光器 裝置管路」、「重新安裝A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管路及 配壓條」、「更換A棟鐵捲門開關盒位置」等工程項目,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業已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追加施 作「打鑿紅外線感光器裝置管路」、「重新安裝A棟鐵捲 門紅外線感光器管路及配壓條」、「更換A棟鐵捲門開關 盒位置」等工作內容、報酬數額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有所合致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即無法認 定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契約存在。縱認原告確有額外施 工之事實,亦無從依追加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並以系爭 陣地工程契約付款條件即被告會計公告第3條約定「請款 的數量須與工程進度相符或實際出貨累計數量相符」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76頁)。惟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約定,工 程總價(加計營業稅)為1,050,000元,並註明:「電源 及全部電氣配管配線不在估價之內」、「門箱一律以新型 隱藏式施工,如需上遮板、前遮板價格另計」、「水泥打 鑿與修補及與捲門無關如施工有懸吊系統作法之工作皆不 在承攬範圍之內」、「如需彎軌外加每樘補貼4,5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0頁),承攬報酬明確、固定且有其相對 應之特定工作內容,足認兩造於系爭陣地工程契約內所約 定之工作數量及總價應非預估,即非約定以完成履約實際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計算承攬報酬。至系爭陣地工程契約付 款條件雖有「請款的數量須與工程進度相符或實際出貨累 計數量相符」之約定,然依前引付款條件即被告會計公告 整體文義,該會計公告係被告就其配合廠商所制訂之請款 規範,包括請款日期、流程、應附文件、發票格式等,實 難以此遽認兩造係以「實作實算」約定核算系爭陣地工程 契約承攬報酬,是原告另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打鑿紅外線感光器裝置管路」、「重新安裝A棟鐵捲 門紅外線感光器管路及配壓條」、「更換A棟鐵捲門開關 盒位置」、「埋設紅外線感光器管路增加勞力成本」等費 用,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備料損失部分,核與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未合, 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就其預先備妥施作伸縮大門之軌道、材料乙節,固提 出備料收據(104年11月間開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60至173、236至237頁)。 ⒉惟被告早於104年9月4日即接獲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 指揮部通知刪除該伸縮大門之施作(見不爭執事項㈡⒉) ,且證人即被告工務經理余榮科亦到庭證稱:我們在104 年9月間收到業主要求變更設計的函文後,就馬上電話通 知原告負責人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 原告究否於104年11月間即為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採購伸縮 大門軌道、材料,即非無疑。 ⒊又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有關伸縮大門工程項目,非屬特殊規 格、客製化尺寸,分別經空軍防空飛彈指揮部、社團法人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7頁、卷三第 8頁),堪認該軌道、材料並非已不能移作他用之報廢耗 材,縱認原告事先已為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採購伸縮大門之 軌道、材料,該備料亦難視為原告之損害。 ⒋況原告亦自承未接獲現場工程師通知進場施作伸縮大門( 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併參酌被告與國防部參謀本部防 空飛彈指揮部於106年1月10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附約 」,明文約定取消伸縮大門之施作(見不爭執事項㈡⒊、 本院卷一第252頁),倘若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未終止,原 告本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豈有契約終止後反可請 求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 ⒌職是之故,原告請求伸縮大門備料損失部分,核與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未合,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清泉崗工程款、追加工 程款縱或屬實,因該等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 ,自可拒絕給付。另原告已完成之系爭陣地工程契約部分, 承攬報酬核計633,9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43,540元,原告 僅得請求290,380元;至原告其他請求,或因其未盡舉證之 責,或因於法未合,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9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見 本院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 │附表一 │ ├──┬────────────────────────────┬────┤ │編號│函文內容 │卷證出處│ ├──┼────────────────────────────┼────┤ │ 01 │被告105年8月3日貴工飛勤廠字第105080302號函:「貴公司向我│本院卷一│ │ │方承作旨揭工程迄今仍尚未完成契約項目紅外線等設備安裝,目│第78頁 │ │ │前B棟辦理竣工檢查在即,其進度延宕已嚴重影響我方權益,請 │ │ │ │立即派員施作完成。」 │ │ ├──┼────────────────────────────┼────┤ │ 02 │原告105年8月8日揚字第105080801號函:「貴公司105年8月4日 │本院卷一│ │ │來函,要裝B棟紅外線及送電調整,本公司預計8月15日至工地送│第16頁 │ │ │電調整,如貴工地未有正式電或臨時電(搭至馬達旁邊),不能│ │ │ │施工衍生工資,將向貴工地申請費用。紅外線管路要預先埋入,│ │ │ │未埋入工地不能施工會白跑一趟。」 │ │ ├──┼────────────────────────────┼────┤ │ 03 │被告105年8月15日貴工飛勤廠字第105081501號函:「貴公司迄 │本院卷一│ │ │今仍無法完成契約項目紅外線、防颱鎖固等設備安裝,…」 │第79頁 │ ├──┼────────────────────────────┼────┤ │ 04 │原告105年8月16日揚字第105081601號函:「依據貴公司105年8 │本院卷一│ │ │月3日來函告知,明確指送電及紅外線、防颱鎖固未裝,並打電 │第73至74│ │ │話聯繫要求上述趕快完成,來函並狡辯,並說未催促,笑死人。│頁 │ │ │…至於紅外線預留位置也傳真給貴公司,但工地辦理並沒預留,│ │ │ │而將整條柱子灌死,線卡在裡面,如果線斷了,將由貴工地負責│ │ │ │。」 │ │ └──┴────────────────────────────┴────┘ ┌────────────────────────────────────┐ │附表二 │ ├────────────────────────────────────┤ │一、大和公司請款內容(均加計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82頁) │ │ 防颱鎖固部分:1組3,800元 │ │ 運輸、安裝、拆紙、清潔1樘6,000元 │ │ 塞水路1樘3,500元 │ │備註:證人即大和公司承辦人陳文權證稱本院卷一第82頁請款單所載「運輸、安裝│ │ 、拆紙、清潔工資」、「塞水路(中性矽利康)」屬安裝防颱鎖固之雜項費│ │ 用(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 │ │ │ │二、1樘計有6組防颱鎖固,故安裝防颱鎖固1樘(6組)計價32,300元。 │ │ 【計算式:(3,800元×6)+6,000元+3,500元=32,3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