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田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
參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
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雖
非在本院轄
區內,但被告當庭陳稱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
第64頁),且本件係因契約涉訟,非專屬管轄事件,依
上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簽訂「臺中清泉崗警衛營整建
中隊部及三分隊整修工程」(下稱清泉崗工程)之不銹鋼捲
門契約(下稱
系爭清泉崗工程契約),工程總價計新臺幣(
下同)98,000元。
嗣原告進場施作後,發現鐵捲門尺寸有誤
,被告遂追加鐵捲門尺寸並指示加裝前遮板,此部分追加工
程款計15,832元。
惟被告僅支付88,025元,尚有25,807元工
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未付,
爰依系爭清泉崗工程契約及追加工
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兩造
復於104年5月11日簽訂「陣地工程—陸軍飛勤廠營區新
建工程」(下稱陣地工程)之不銹鋼捲門契約(下稱系爭陣
地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前往桃園陸軍飛勤廠依設計圖說
施作A、B棟鐵捲門共6樘,以及單開不銹鋼伸縮大門2座,工
程總價計1,050,000元。惟被告竟於105年8月24日終止契約
,致原告受有伸縮大門備料損失,且被告尚有工程款、追加
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以
及
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工程款356,460元:
原告已施作完成A、B棟鐵捲門,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該
部分工程款計700,000元,惟被告僅支付343,540元,尚有
356,460元未給付。
⒉追加工程款46,200元:
⑴原告進場施作時,因A棟鐵捲門之紅外線感光器裝置須
加裝管路及配壓條,即須打鑿方可施作,增加打鑿費用
6,000元。
⑵前開紅外線感光器所加裝之管路及配壓條遭人破壞,原
告復於105年4月1日重新安裝,增加費用15,000元。
⑶因業主要求而更換A棟鐵捲門之開關盒位置,增加拉線
費用及工資計5,000元。
⑷被告未預先埋入紅外線感光器管路,亦未預留孔洞,導
致原告無法按期施作,因而增加南北往返之勞力成本計
18,000元。
⑸前開費用計44,000元,加計
營業稅後為46,200元。
⒊備料損失120,000元:
原告已備妥施作伸縮大門之軌道、材料4成,依系爭陣地
工程契約該部分工程款300,000元計算,原告受有備料損
失120,000元。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8,4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固先後成立系爭清泉崗工程、陣地工程契約,且被告分
別僅支付88,025元、343,540元,然就原告請求各款項,爭
執如下:
⒈清泉崗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追加前遮板部分,本屬契約原訂施作範圍,非屬
工程追加;況清泉崗工程業於103年7月25日驗收合格,原
告即可請求工程款(如有追加工程款亦同),其遲至105
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已逾民法第127條
第7款所定之2年
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陣地工程部分:
⑴A、B棟鐵捲門工程款:
原告僅施作部分項目,未完成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紅
外線感光器之裝設。被告已委請訴外人大和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大和公司)施作完成,此部分花費165,680元
,應予扣除。
⑵追加工程款:
原告主張所謂追加工程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施作及
實際支出該費用等事實,且被告對此亦均不知情,實無
追加工程之
合意。縱認原告有額外施工事實,其中打鑿
部分為不必要之施工、遭人破壞之管路及配壓條亦因工
作物尚未交付被告,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自行承
擔;況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為總價承包施作,原告額外施
作部分本為原告為完成
承攬事務所必須,無從另行請求
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
⑶備料損失:
被告終止系爭陣地工程契約前,早已通知原告有關伸縮
大門工程項目業經業主變更契約並取消施作,原告理應
無備料之事實。縱認原告有備料事實,然原告備料須現
場工程師同意後始得為之,其擅自備料,自無從要求被
告負擔;且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所定伸縮大門工程項目,
非屬特殊規格之客製化產品,原告可留用或轉賣他人,
其復向被告請求費用,即屬雙重獲利。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卷三第
21頁反面):
㈠清泉崗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清泉崗工程契約,約定金
額計98,000元。
⒉被告已於103年6月5日給付原告工程款88,025元。
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已於103
年7月25日驗收合格,其中不銹鋼鐵門驗收尺寸為「300*
255」。
㈡陣地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04年5月11日簽訂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轉包之陸軍飛勤廠依設計圖說施作A、B棟鐵捲門
共6樘,金額計700,000元;及另承攬單開不銹鋼伸縮大門
2座,金額計300,000元,工程總價含稅為1,050,000元。
⒉被告於104年9月4日接獲業主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
揮部通知刪除「電動伸縮門」(即前開「單開不銹鋼伸縮
大門」)之施作。
⒊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以貴工飛勤廠字第105082402號函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陣地工程契約。
⒋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43,540元。
⒌被告與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於106年1月10日簽
訂「第二次變更設計附約」(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2頁)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清泉崗工程款(如有追加工程款亦同),
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
⒈按
承攬人之
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清泉崗工程款(如有追加工程款
亦同)請求權,自清泉崗工程驗收合格日即103年7月25日
即可行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
)。而原告係於105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清泉崗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有其民事起訴狀及
其上收狀日期戳章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25,807元乙節縱或屬實,
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被告時效抗辯
既為可採,則兩造有無追加工程(即有無追加鐵捲門尺寸
、加裝前遮板)、系爭清泉崗工程款數額若干即無審究之
必要(如有追加工程款亦同),
附此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5年5月25日以掛號寄送發票及請款單
、105年6月13日以傳真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系爭清泉崗工
程款及追加工程款
等情,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傳真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然依前引掛號函件執據
、傳真紀錄,因無從得知原告所寄送郵件、傳真文件之內
容為何,是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5年5月25日以掛號寄送郵
件、於105年6月13日傳真文件予被告之事實,無法證明原
告曾以前開郵件、文件向被告請求而
中斷時效。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
可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即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所完成之工作,報酬核計633,920
元,原告得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所明定。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
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
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終止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時,原告已完成A棟鐵捲門、
部分完成B棟鐵捲門等工作,而伸縮大門工程項目則未施
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均同意以扣除未施作項
目價額,核算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經查:
⑴原告未施作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12組:
①原告主張其未施作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數量為12組,
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施作數量為24組(見本院卷二第56
頁)。
②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承攬B棟鐵捲門工程
項目(即編號B-SD1、B-SD2)包括配件障感器(即紅
外線感光器)、防颱鎖固,詳細規格則須參照陣地工
程A10-08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0、54頁);再參
陣地工程監造單位即楊瑞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6年5
月22日(106)瑞聯飛字第1060003255號函覆
略以:
「經查『不銹鋼電動捲門防颱鎖固』實際施作數量為
A棟電動捲門編號A-SD2共6組;B棟編號B-SD1計2樘共
12組(1樘6組)、編號B-SD2計2樘共12組(1樘6組)
,總計30組,與原工程合約應做總數量差異,計增作
12組。
上揭事項針對B棟B-SD2所提依設計圖面對照確
實無須設置防颱鎖固,係因業主使用需求,經與承包
商洽商後,由承包商加做B-SD2防颱鎖固(1樘6組,
共有2樘12組),惟該部分未辦理變更或工程費用追
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可知,系爭陣地工程
契約所約定之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應為12組。
③被告固提出大和公司施作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24組之
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然其中12組係被
告為因應業主使用需求而另行增作,非系爭陣地工程
契約約定內容,自無從認屬原告未施作之工作項目而
扣除其承攬報酬。
⑵原告未施作B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4組:
①兩造均不爭執B棟鐵捲門應裝設紅外線感光器為4組,
惟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紅外線感光器2組,被告則抗辯
原告均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56頁;卷三第20頁反面
)。
②證人即原告外包商顏明典固到庭
結證稱曾施作B棟鐵
捲門紅外線感光器2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
頁)。然依兩造於105年8月間就陣地工程施工事宜之
往來函文可知(詳如附表一),該段期間原告仍因現
場工地送電、預留管線等問題而未施作紅外線感光器
;況證人即原告外包商張文芳亦到庭結證稱:原告叫
我去施作紅外線感光器時,因為現場沒有預留管路、
無法施作,我就會先離開等通知再進場施作;A區部
分一共跑了4次、第4次才施工完畢,B區則去1次、但
沒有預留管路所以白跑一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4頁),可見依系爭陣地工程現場客觀條件,應
無法施作B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之裝設,是證人顏
明典證稱已完成B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2組等語,實
非無疑。
③另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以106年2月18日國
飛後保字第1060001309號函覆稱B棟鐵捲門裝設有紅
外線感光器4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核
與被告所提大和公司施作4組紅外線感光器之請款單
相符一致(見本院卷一第82頁);原告復未就其主張
已施作B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2組之有利於己事實,
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其主張可採,是原告未施作B棟
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應認定為4組。
⑶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核計633,920元:
①原告主張未施作之紅外線感光器1組計價約3,000元(
防颱鎖固部分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
),被告則抗辯應以其另行委請大和公司施作費用計
算之(見本院卷一第82頁)。
②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未施作之防颱鎖固、紅外線感光器
價額未提出具體證據供參,而被告所提大和公司施作
費用即防颱鎖固6組32,300元(說明如附表二)、紅
外線感光器1組9,120元,相較於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計
價內容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由系爭陣地工程契約及
設計圖說A10-08可知,編號B-SD1鐵捲門含防颱鎖固
12組、紅外線感光器2組計價271,000元;編號B-SD2
鐵捲門含紅外線感光器2組計價135,000元,二者門型
、材質相同,尺寸規格相近,以其價差估算防颱鎖固
12組價額約136,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42,800元)
,爰以大和公司所施作之防颱鎖固、紅外線感光器費
用,核算原告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
③又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約定,A、B棟鐵捲門工程項目
計價735,000元(加計營業稅),然原告尚有B棟鐵捲
門防颱鎖固12組、紅外線感光器4組未施作,據此計
算,原告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應為633,920元【計
算式:735,000元-(32,300元/6組)×2-9,120元
×4=633,920元】。
⒊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陣地工程契約前,既已完成A、B棟鐵
捲門部分工作項目(尚有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12組、紅外
線感光器4組未施作),核計承攬報酬為633,920元,
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即屬
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陣地工程成立追加工程契約,或依系爭
陣地工程契約得請求額外施工報酬,自無從依契約關係請求
之: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陣地工程另合意追加「打鑿紅外線感光器
裝置管路」、「重新安裝A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管路及
配壓條」、「更換A棟鐵捲門開關盒位置」等工程項目,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業已
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追加施
作「打鑿紅外線感光器裝置管路」、「重新安裝A棟鐵捲
門紅外線感光器管路及配壓條」、「更換A棟鐵捲門開關
盒位置」等工作內容、報酬數額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有所
合致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即無法認
定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契約存在。縱認原告確有額外施
工之事實,亦無從依追加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並以系爭
陣地工程契約付款條件即被告會計公告第3條約定「請款
的數量須與工程進度相符或實際出貨累計數量相符」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76頁)。惟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約定,工
程總價(加計營業稅)為1,050,000元,並註明:「電源
及全部電氣配管配線不在估價之內」、「門箱一律以新型
隱藏式施工,如需上遮板、前遮板價格另計」、「水泥打
鑿與修補及與捲門無關如施工有懸吊系統作法之工作皆不
在承攬範圍之內」、「如需彎軌外加每樘補貼4,5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0頁),承攬報酬明確、固定且有其相對
應之特定工作內容,足認兩造於系爭陣地工程契約內所約
定之工作數量及總價應非預估,即非約定以完成履約實際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計算承攬報酬。至系爭陣地工程契約付
款條件雖有「請款的數量須與工程進度相符或實際出貨累
計數量相符」之約定,然依前引付款條件即被告會計公告
整體文義,該會計公告係被告就其配合廠商所制訂之請款
規範,包括請款日期、流程、應附文件、發票格式等,實
難以此
遽認兩造係以「實作實算」約定核算系爭陣地工程
契約承攬報酬,是原告另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打鑿紅外線感光器裝置管路」、「重新安裝A棟鐵捲
門紅外線感光器管路及配壓條」、「更換A棟鐵捲門開關
盒位置」、「埋設紅外線感光器管路增加勞力成本」等費
用,
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備料損失部分,核與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未合,
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就其預先備妥施作伸縮大門之軌道、材料乙節,固提
出備料收據(104年11月間開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60至173、236至237頁)。
⒉惟被告早於104年9月4日即接獲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
指揮部通知刪除該伸縮大門之施作(見不爭執事項㈡⒉)
,且證人即被告工務經理余榮科亦到庭證稱:我們在104
年9月間收到業主要求變更設計的函文後,就馬上電話通
知原告負責人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
原告究否於104年11月間即為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採購伸縮
大門軌道、材料,
即非無疑。
⒊又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有關伸縮大門工程項目,非屬特殊規
格、客製化尺寸,分別經空軍防空飛彈指揮部、社團法人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7頁、卷三第
8頁),
堪認該軌道、材料並非已不能移作他用之報廢耗
材,縱認原告事先已為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採購伸縮大門之
軌道、材料,該備料亦難視為原告之損害。
⒋況原告亦自承未接獲現場工程師通知進場施作伸縮大門(
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併
參酌被告與國防部參謀本部防
空飛彈指揮部於106年1月10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附約
」,明文約定取消伸縮大門之施作(見不爭執事項㈡⒊、
本院卷一第252頁),
倘若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未終止,原
告本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豈有契約終止後反可請
求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
⒌
職是之故,原告請求伸縮大門備料損失部分,核與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未合,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清泉崗工程款、追加工
程款縱或屬實,因該等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
,自可拒絕給付。另原告已完成之系爭陣地工程契約部分,
承攬報酬核計633,9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43,540元,原告
僅得請求290,380元;至原告其他請求,或因其未盡舉證之
責,或因於法未合,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9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見
本院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
│附表一 │
├──┬────────────────────────────┬────┤
│編號│函文內容 │卷證出處│
├──┼────────────────────────────┼────┤
│ 01 │被告105年8月3日貴工飛勤廠字第105080302號函:「貴公司向我│本院卷一│
│ │方承作
旨揭工程
迄今仍尚未完成契約項目紅外線等設備安裝,目│第78頁 │
│ │前B棟辦理竣工檢查在即,其進度延宕已嚴重影響我方權益,請 │ │
│ │立即派員施作完成。」 │ │
├──┼────────────────────────────┼────┤
│ 02 │原告105年8月8日揚字第105080801號函:「貴公司105年8月4日 │本院卷一│
│ │來函,要裝B棟紅外線及送電調整,本公司預計8月15日至工地送│第16頁 │
│ │電調整,如貴工地未有正式電或臨時電(搭至馬達旁邊),不能│ │
│ │施工衍生工資,將向貴工地申請費用。紅外線管路要預先埋入,│ │
│ │未埋入工地不能施工會白跑一趟。」 │ │
├──┼────────────────────────────┼────┤
│ 03 │被告105年8月15日貴工飛勤廠字第105081501號函:「貴公司迄 │本院卷一│
│ │今仍無法完成契約項目紅外線、防颱鎖固等設備安裝,…」 │第79頁 │
├──┼────────────────────────────┼────┤
│ 04 │原告105年8月16日揚字第105081601號函:「依據貴公司105年8 │本院卷一│
│ │月3日來函告知,明確指送電及紅外線、防颱鎖固未裝,並打電 │第73至74│
│ │話聯繫要求上述趕快完成,來函並狡辯,並說未催促,笑死人。│頁 │
│ │…至於紅外線預留位置也傳真給貴公司,但工地辦理並沒預留,│ │
│ │而將整條柱子灌死,線卡在裡面,如果線斷了,將由貴工地負責│ │
│ │。」 │ │
└──┴────────────────────────────┴────┘
┌────────────────────────────────────┐
│附表二 │
├────────────────────────────────────┤
│一、大和公司請款內容(均加計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82頁) │
│ 防颱鎖固部分:1組3,800元 │
│ 運輸、安裝、拆紙、清潔1樘6,000元 │
│ 塞水路1樘3,500元 │
│備註:證人即大和公司承辦人陳文權證稱本院卷一第82頁請款單
所載「運輸、安裝│
│ 、拆紙、清潔工資」、「塞水路(中性矽利康)」屬安裝防颱鎖固之雜項費│
│ 用(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 │
│ │
│二、1樘計有6組防颱鎖固,故安裝防颱鎖固1樘(6組)計價32,300元。 │
│ 【計算式:(3,800元×6)+6,000元+3,500元=32,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