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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隆政 訴訟代理人 黃仁琪 被   告 福隆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山 訴訟代理人 許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 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 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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