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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待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第一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姝祁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賢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興建坐落臺南市○○區○○段698、698-2、698-3、755 、755-1~755-81等85筆地號土地上「都心苑建案」之建物, 並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委託原告廣告、仲介、銷售系爭建案之建物,並由原 告就系爭建案編號G14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街○○ ○巷○號)進行裝潢作為實品屋(下稱系爭實品屋),以利房 屋銷售事宜。兩造間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雖於103年9月30 日終止,依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第6條第6項之約定,實品 屋之裝潢內容(含固定物及固定物)應與實品屋一同出售 ,故實品屋之售價包含各類裝潢費用,且裝潢費用於實品屋 出售後即應返還予原施作廠商。而原告就系爭實品屋委請甲 子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子園公司)、晴天工坊創意居家 生活館(下稱晴天生活館)、均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均典公司)、居希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居希公司)、景 豪企業社分別進行木作工程、傢俱、飾品擺設、室內設計、 冷氣等裝潢工程,已先行墊付裝潢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012,000元,嗣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降為300萬元, 系爭實品屋於105年5月售出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 領裝潢費用300萬元,卻遭被告拒絕支付,是被告已違反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 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款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非為第6條第6項 約定之特別規定,是被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6 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拆除系爭實品屋後,原告仍 得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而為請求: 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6項已明文約定:「乙方(即 原告)同意於合約到期或結案後,未售出之裝潢實品屋 內固定物如木作、裝潢含非固定物…乙方不得自行搬遷 ,須待甲方(即被告)出售後,由原施作廠商收回施作 成本金額(含非固定物成本金額),乙方於結案後逐一 點交與甲方。」是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6項既 已約定裝潢實品屋於合約到期或結案後,實品屋內之裝 潢、非固定物等之處理方式,及裝潢實品屋之費用返還 問題,則其規範上相較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6 項之約定更為完整,因此應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 第6項之約定,並非第6條第6項之特別規定。 ⑵又縱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6項為第6條第6項之 特別約定,然因被告未遵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 6項之約定,於合約期滿或終止10日內,通知原告拆除 ,故應認被告有保留系爭實品屋內裝潢之意思,是被告 日後反悔並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為 抗辯,並無理由。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裝潢費用之金額為300萬元: ⑴原告確實有委請甲子園公司、晴天生活館、均典公司、 居希公司、景豪企業社就系爭實品屋分別進行木作工程 、傢俱、飾品擺設、室內設計、冷氣等裝潢工程,並已 代被告先行墊付應給予廠商之款項: ①由原證2、原證4至原證9、被證1,均足證明原告為裝 潢系爭實品屋,已代被告與木作工程、家具、飾品擺 設、室內設計及冷氣之廠商訂立契約(原證4至8), 且裝潢系爭實品屋之價格業經被告簽名確認,而原告 就上開5家廠商所完成承攬工項亦已支付3,012,000元 予各廠商,是原告確實基於前開契約關係已先行代被 告墊付3,012,000元予各廠商。又原告代被告墊付款 之憑證(原證9),其中原告已以支票之方式給付甲 子園公司(木作工程部分)1,719,500元、晴天生活 館(傢俱部分)50萬元、均典公司(飾品擺設部分) 203,500元、居希公司(室內設計部分)392,000元、 景豪企業社(冷氣部分)50,000元,因此就應給付晴 天生活館、居希公司及景豪企業社之款項,原告均已 開立足額票據給付,而就給付甲子園公司票據之差額 90,500元及給付均典公司之票據差額56,500元,原告 則係以現金給付之。 ②另關於原證4原告與甲子園公司間之工程委託承攬合 約第1條所約定之工程地點為「台南市○○區○○路 ○○號」(即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之地址),係因當初 興建系爭實品屋時無門牌號碼,為保存登記後才會有 門牌號碼,且核發門牌號碼時間後交屋時間尚久( 原告於交屋前並不知悉門牌號碼),是為方便之故, 該份合約書才會書寫銷售中心之地址。 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裝潢實品屋,出 售時實品屋內固定物如木作、需與裝潢含非固定物(例 如:擺飾、盆栽、燈飾、裝飾品…等)共同出售;乙方 同意於合約到期結案後,未售出之裝潢實品屋內固定物 如木作、裝潢含非固定物(例如:擺飾、盆栽、燈飾、 裝飾品…等)乙方不得自行搬遷,需待甲方出售後,由 原施作廠商收回施作成本金額(含非固定物成本金額) ,乙方於結案後逐一點交予甲方。」而所謂施作成本, 係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賺取一手,原告支出若干裝潢費 用即係原告之成本,是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施作廠商 之施作成本金額,不得包含各廠商施作之營業利潤在內 云云,並無理由。 ⑶被證一所載「若擬低於底價出售,甲方(即被告)須先 告知乙方(即原告)後由甲方決定」之字樣,被告並無 於記載後通知原告,原告亦無默示同意: ①被告辯稱有將被證一之備忘錄傳真予原告,原告未為 答覆,而有默示同意云云,惟原告除未簽名表示同意 被告自行加註之文字外,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第19條後段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如需增減 條款,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後生效」可知,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如需增減條款,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始生效,即 已明顯排除默示同意之用,因此被證一上由被告所 加註之文字,既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則依據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之約定,即應認為無效,被告之主張顯與兩 造間之系爭委託銷售合約相悖。 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實品屋內部設施磨損嚴重…無以原 價收回之理云云,然被告之辯稱除係依據其自行製作 之文書為依據外(原告就此部份否認文書之真正), 系爭實品屋內部設施磨損嚴重應係被告保存不當所致 ,否則被告為何未於原告點交予被告時提出,因此被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銷售系爭建案有393萬元破底、1,749,000元 廣告預算未執行花銷完畢,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第2項 第7款、第6條第7項之約定,扣除原告未請領之佣金654,500 元後,其對原告尚有餘款5,024,500元之債權為由,而主張 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代墊款債權互為抵銷,惟兩造間所簽 立之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7項明定:「解除契約及結案時, 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則由佣金扣除…」,已限定被告得 為抵銷之對象限於原告所得請領之佣金,兩造已特約排除原 告代被告墊付之款項為抵銷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之對象 ,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非請求被告給 付佣金,因此被告主張以原告因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一 事,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墊付之款項,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款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為第6條第6項約 定之特別規定,是被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6項 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拆除系爭實品屋後,原告不能 再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而為請求: 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6項固約定:「裝潢實品屋, 出售時實品屋內固定物如木作、需與裝潢含非固定物( 例如:擺飾盆栽、燈飾、裝飾品…等)共同出售;乙方 同意於合約到期結案後,未售出之裝潢實品屋內固定物 如木作、需與裝潢含非固定物(例如:擺飾盆栽、燈飾 、裝飾品…等)乙方不得自行搬遷,需待甲方出售後, 由原施作廠商收回施作成本金額(含非固定物成本金額 ),乙方於結案後逐一點交予甲方。」惟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11條第6項另約定:「…乙方所搭建之接待中心 、實品屋…,如甲方認為沒有保留必要時,乙方應於接 獲甲方通知15日內全部拆除完畢,並將屋況恢復原狀點 交甲方…」等語,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6項之 約定本意,乃在於考量藉由實品屋室內格局裝潢、包裝 ,藉以吸引消費者前來看屋,甚或提高購買之意願,此 為代銷公司經常慣用之銷售手法,惟於代銷合約終止後 ,該實品屋未能出售,交回建商處理時,往往礙於消費 者對於實品屋裝潢之喜好因人而異,為避免建商收回自 行銷售處理時之困擾,方特別另約定上開條款,賦予被 告選擇是否保留該實品屋裝潢之權利,以兼顧兩造權益 ,是在解釋上應認此一約定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 第6項約定之特別約定,故一旦被告選擇依該約定通知 原告限期拆除實品屋時,原告即無再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第6條第6項約定主張之餘地。 ⑵基此,本件系爭實品屋於原告代銷期間遲未能出售,甚 於兩造之委託銷售契約終結後,仍延宕許久未能完成銷 售,嗣由被告收回自行處理時,發現系爭實品屋之裝潢 ,對於被告後續銷售並無助益,反而徒增困擾,遂依前 揭約定兩度委請律師函知原告應予拆除並回復原狀,經 原告於104年8月21日、105年1月5日收受該函文後,原 告仍均置之不理,甚至曾對被告揚稱倘被告予以拆除, 將追究毀損責任,實讓被告不勝其擾。詎原告捨主動拆 除系爭實品屋裝潢不為,竟於被告自行出售系爭實品屋 後,始出面向被告索討所謂裝潢費用,不僅與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意旨相悖,更不啻變相強令 被告接受已不敷需求之實品屋裝潢,此舉實有違履約之 誠信原則,自非可取。 ⑶至原告雖辯稱被告未於契約終止後10日內要求拆除,而 認原告有保留該裝潢之意思云云,惟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係指原告應於契約效力終止之10 日內提出結案報告書,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係刻意曲解契 約文義。 ⒉若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裝潢費用,則其得請求之金 額應非300萬元: ⑴原告雖提出木作工程、家具、飾品擺設、室內設計、冷 氣等5項承攬合約、估價單、請款單(原證4-8)、支票 (原證9),欲佐證其已支出云云。然: ①原告所提出之書面,充其量僅為其與廠商間之契約、 估價單等報價資料,並非實際支出各筆款項之單據, 實難徒憑該等契約、估價單等書面,即得據以窺知原 告已支出各項費用數額究為若干;且姑不論原告所提 出原證4至原證8之契約或估價單,各有契約不完整或 廠商單方面開立等情,原告既未提出與各該廠商間之 完整契約書內容,如何能據實勾稽比對?故難認該等 文件形式上為真正。 ②依原告提出之契約及估價單,難認原告有委請各廠商 就系爭實品屋進行裝潢工程之事實,並支出裝潢費用 : 細繹原證4(本院卷第58頁)原告與甲子園公司間 之工程委託承攬合約第1條所約定之工程地點為「 台南市○○區○○路○○號」,顯係系爭建案銷售中 心之地址,核與系爭實品屋之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街○○○巷○號」相去甚遠,且以原告主張 其委由甲子園公司裝潢系爭實品屋之時間,該建物 早已申領建物門牌多時(102年2月27日經臺南市新 營區戶政事務所核發門牌),是倘該份承攬合約確 屬系爭實品屋之室內裝潢工程,衡情原告理應會於 合約書上記載系爭實品屋之正確門牌地址,實無可 能記載與實品屋不相關之銷售中心地址,更遑論該 合約竟連該戶之戶別均未記載,凡此俱足以凸顯該 份承攬合約根本與系爭實品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無涉 。又原告於106年5月16日提出本院卷第111頁原證4 之甲子園公司工程委託承攬合約,其上用印位置與 原先所提合約迥異,且就第1條工程地點後方,原 提出之契約蓋印有「都心苑」,然嗣後提出者則無 ,而考諸原告迄106年5月16日始提出與原先形式不 符之契約版本,顯見此等契約均係原告臨訟製作, 否則何以先後內容樣式不符?是自難以原告所提出 不實契約而可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等施作金額。 再者,原證9關於原告開立3紙支票給付甲子園公司 共計1,719,500元,核與其所提出原證4之承攬合約 第6條所約定之工程總價181萬元,顯有不合,亦未 見原告另有提出所餘工程款之給付證明,是原告給 付甲子園公司工程款部分顯有諸多疑慮之處。況上 開支票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分別為:103年3月25日 814,500元、103年6月25日814,500元、104年11月2 5日90,500元,惟依所提其餘估價單有在102年7月 間或有請款在102年12月27日,然甲子園公司卻延 至103年6月25日及104年11月25日始陸續支付814, 500元及90,500元,顯與一般工程按工程進度請款 之交易常情不合,實難認原告此部分舉證為實在。 又關於原證7原告與居希公司設計合約部分,僅有 總設計款、付款階段之約定與等雙方代表人簽章 ,而原告雖有提出支票為據,然僅依原告所舉之契 約或時常交易往來之票據,實難認原告確有委託居 希公司就系爭實品屋設計室內配置或裝潢,或推認 原告確有支付此部分之設計款項等情事。 另原告為廣告公司,其與各廠商間有長期合作關係 ,交易往來密切,是該等支票是否用以支付系爭實 品屋之裝潢費用,滋有疑問;況該等支票均未有各 該廠商簽收支紀錄或有實際兌現之證明,是其憑信 性確值疑。 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由原施作廠商 收回施作成本金額(含非固定物成本金額)」乙節,可 見僅針對原告裝潢實品屋內固定物及非固定物等已施作 部分,給予原施作廠商之施作成本數額,是原告自僅得 就施作廠商施作部分依其成本計價,然觀諸原告所提各 項廠商所為報價,莫不包含各廠商施作之營業利潤在內 ,此顯已逸脫該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施作成本金額 」範疇,則原告未能提出確實之付款證據及扣除該等利 潤所餘之施作成本,遽為請求300萬元,實無理由。 ⑶被證一所載「若擬低於底價出售,甲方(即被告)須先 告知乙方(即原告)後由甲方決定」之字樣,被告有於 記載後通知原告,且原告亦有默示同意: ①原告縱欲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 ,然因系爭實品屋之裝潢、家具已隨時間之經過產生 折舊,殊無可能再以當初之施作價格回收(此亦為被 告前函通知原告回復原狀之緣由),且佐以被證二之 業務備忘錄所示:「二、此戶樣品屋,完工展示至今 已二年,內部設備磨損嚴重,全部貼壁紙之牆壁皆已 隆起中空龜裂嚴重…因風水考量」等旨,益見系爭實 品屋之裝潢確實易於耗損、折舊,尤無以原價收回之 理,而裝潢實品屋之本意在於行銷建物,豈有因裝潢 、家具等價格反致建物無法銷售之理,是以於兩造委 託銷售契約終止後,被告方在原告備忘錄(被證一) 修改註記:「若擬低於底價出售,甲方(即被告)須 先告知乙方(即原告)後由甲方決定」,經被告公司 人員傳真予原告公司人員,原告未再表示意見,而以 系爭實品屋必須持續進行銷售,且為原告所知情,倘 原告認不能由被告單方決定,自應提出異議,否則徒 令該等裝潢而使被告無從銷售,此絕非裝潢實品屋設 置之初衷,被告既已將被證一之備忘錄傳真予原告, 而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則依建案銷售之通念,即應 認原告業已默示同意由被告決定該等裝潢、家具之價 格。 ②再參以系爭實品屋嗣於委託銷售契約終止後,由被告 另委託訴外人大事紀創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事紀 創意公司)以總價1,222萬元售出(含房屋售價1,157 萬元、裝潢款50萬元、暫收款15萬元),被告銷售系 爭實品屋之價格已破底達214萬元之高(低於被告原 訂底價214萬元),豈有可能原告之裝潢價格仍依當 初之300萬元計價?此亦可凸顯原告前未就被告備忘 錄修正提出反對表示,當應認為係默示同意之合理性 ,更遑論該等裝潢、家具對於被告與買受者而言,並 無任何價值可言,而經被告二次發函通知拆除之事實 。是縱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裝潢費用,則其得 請求之金額亦僅為系爭實品屋之裝潢價格50萬元。 ③至原告抗辯被證一所載「若擬低於底價出售,甲方( 即被告)須先告知乙方(即原告)後由甲方決定」之 字樣,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9條約定,業已排除默 示同意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所主張者乃裝潢金額之認 定,並非契約條款之增減,是原告所辯顯然有誤。 ㈡被告以原告銷售系爭建案有393萬元破底(銷售成交價格低 於底價)、1,749,000元廣告預算未執行花銷完畢,依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第2項第7款、第6條第7項之約定,扣除 原告未請領之佣金654,500元後,被告對原告尚有餘款5,02 4,500元之債權為由,而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代墊款 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⒈破底393萬元部分: ⑴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第2項第7款約定:「若於降 價前或結案時溢價款未能補足贈品、刷卡手續費、破底 等,甲方(即被告)得於乙方(即原告)未請領佣金中 扣除。」可知,被告銷售系爭建案房地之成交價低於底 價時,即應自佣金中扣除。而兩造約定被告銷售系爭建 案共79戶,惟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前僅售出29戶,總銷 售價為447,285,000元,總底價則為464,848,000元,是 全案銷售成交價低於總底價,自屬全案破底,則銷售價 低於底價部分之差額(破底數額),除另行協議外,即 應自所請領佣金扣除。 ⑵原告受託銷售之29戶中,其中A3、C10、H10各有溢價款 214萬元、3萬元、12萬元,另I1、I2、I3、C1、C8、C9 、E9、F9、F12、G6、G7、G12等12戶則為破底(對照表 詳如本院卷第88-89頁所示),是破底共計622萬元,溢 價部分合計229萬元,則仍有破底393萬元,是原告自應 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第2項第7款約定,自佣金中 扣除,又原告所未請款之佣金僅654,500元,而全案破 底則應至兩造契約關係終結後方得結算全案究屬溢價或 破底,嗣經核算後仍有破底393萬元,是未請領之佣金 尚不足扣抵。 ⒉未執行廣告預算1,749,000元部分: 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解除合約及結案 時,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則由佣金扣除(依廣告預 算表為準)」。而系爭廣告預算表所應執行總預算為29 ,033,000元,然實際僅執行27,284,000元,尚有1,749, 000元未執行,是自應予以扣除返還予被告。 ⑵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銷售係採包銷之方式,並約定 其行銷所需之廣告預算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 編定廣告預算表計算其各項廣告預算費用之單價及金額 ,用以執行而吸睞消費者前來看屋,並提高看屋、購屋 意願,惟原告竟未予以執行完畢,顯與兩造約定廣告預 算執行意旨相悖,是自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7 項約定扣除之。 ⒊綜上,原告銷售系爭建案,因有破底393萬元,且原告本 應將廣告預算執行完畢,然卻有1,749,000元之廣告預算 未予執行花銷完畢,是原告即應自其所領得之佣金扣除上 開破底393萬元、未執行廣告預算1,749,000元,而原告因 銷售系爭建案尚有654,500元之佣金未請領,是被告尚得 請求原告給付5,024,500元。則於原告提出系爭實品屋所 給付之成本單據、發票等件,以憑計算其成本後,被告乃 以上開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5,024,500元為抵銷之抗辯,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餘地。 ⒋原告雖抗辯上開抵銷之對象僅限於佣金云云,惟上開約定 之所以記載由佣金扣除,乃避免發生被告得否逕自於佣金 中扣除之爭議,本無特約僅限得於佣金抵銷之意(無排除 民法第334條規定之法定抵銷之餘地);況一經原告主張 於佣金中扣除,則被告於此範圍內所請領之佣金已喪失保 有受領之依據,而屬不當得利,是被告自得以此對原告之 金錢債權主張抵銷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10月10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包銷契約) ,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廣告、仲介、銷售坐落臺南市○○ 區○○段698、698-2、698-3、755、755-1~755-81等85筆 地號土地上「都心苑建案」之建物,並由原告就系爭建案 編號G14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街○○○巷○號)進 行裝潢作為實品屋(即系爭實品屋),以利房屋銷售事宜 。嗣兩造間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103年9月30日終止。 ⒉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之條款約定如下: ⑴第4條銷售佣金及超價之計算與支付方式,第2項第7款 約定:「若於降價前或結案時議價款未能補足贈品、刷 卡手續費、破底等,甲方(即被告)得於乙方(即原告 )未請領佣金中扣除。」 ⑵第6條廣告預算及執行,第6項約定:「裝潢實品屋,出 售時實品屋內固定物如木作、需與裝潢含非固定物(例 如:擺飾、盆栽、燈飾、裝飾品…等)共同出售;乙方 同意於合約到期結案後,未售出之裝潢實品屋內固定物 如木作、裝潢含非固定物(例如:擺飾、盆栽、燈飾、 裝飾品…等)乙方不得自行搬遷,需待甲方出售後,由 原施作廠商收回施作成本金額(含非固定物成本金額) ,乙方於結案後逐一點交予甲方。」另第7項約定:「 解除合約及結案時,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則由佣金 扣除…。」 ⑶第7條代客裝潢,第1項約定:「乙方所指定的裝潢廠商 於客戶方貸款核撥經客戶驗收後,於當月20日送請款單 並檢附裝潢承攬合約書、保固書、承攬請款明細、裝潢 照片、客戶確認驗收單…正本文件給甲方,同月20日結 算,並於隔月5日以現金票45%、45五天期票45%支付, 保留款10%於專戶保固期6個月到期後請款…。」 ⑷第11條乙方須配合事項,第6項約定:「本合約期滿或 終止10天內提出結案報告書(含各期廣銷費用明細)。 且乙方所搭建之接待中心、實品屋、現場之有價物品、 生財器具(桌、椅、燈飾…等)及現場或戶外之廣告物 ,如甲方認為有保留之必要時,須簽立切結清單給乙方 ,日後一切責任及所產生的費用由甲方承擔,如甲方認 為沒有保留必要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15日內全部拆 除完畢,並將屋況恢復原狀點交甲方…。」 ⒊原告於103年9月30日提出備忘錄(原證二、被證一)予被 告,原告在該備忘錄上記載系爭實品屋之裝潢施作範圍暨 金額為:「木作工程1,810,000元、傢俱500,000元、飾品 擺設26 0,000元、室內設計392,000元、冷氣50,000元; 合計3,012,000元。」惟被告於103年10月1日簽署時將其 上原記載:「若擬低於底價出售,甲方(即被告)需先告 知乙方(即原告)並徵得乙方同意。」等文字修改後傳回 予原告。 ⒋原告曾簽發下列支票予其廠商: ⑴原告於103年3月25日、103年6月25日、104年11月25 日 分別開立支票給付甲子園公司814,500元、814,500元、 90,500元(合計1,719,500元)。 ⑵原告於103年2月25日開立支票給付晴天生活館50萬元。 ⑶原告於103年2月25日開立支票給付均典公司203,500元 。 ⑷原告於102年4月10日、102年5月25日、102年10月10日 、102年10月25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25日分別 開立支票給付居希公司58,800元、58,800元、78,400元 、78,400元、58,800元、58,800元(合計392,000元) 。 ⑸原告於102年9月25日開立支票給付景豪企業社50,000元 。 ⒌被告於104年8月20日、104年12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 請求原告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拆除 系爭實品屋,並回復原狀,經原告分別於104年8月21日、 105年1月5日收受。 ⒍系爭實品屋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存續期間並未售出,嗣於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終止後,由被告另委託訴外人大事紀創 意公司以總價1,222萬元售出(含房屋售價1,157萬元、裝 潢款50萬元、暫收款15萬元)。 ⒎原告因銷售系爭建案尚有654,500元之佣金未請領。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代墊款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是否為第6條第 6項約定之特別約定?即被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 條第6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拆除系爭實品屋後 ,原告能否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 而為請求? ⑵原告如可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裝潢費用,其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 ①原告有無委請甲子園公司、晴天生活館、均典公司、 居希公司、景豪企業社就系爭實品屋分別進行木作工 程、傢俱、飾品擺設、室內設計、冷氣等裝潢工程, 並支出裝潢費用?原證4-8之文書是否真正?該文書 能否證明前開契約之存在? ②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施作廠商之施作成本金額,不 得包含各廠商施作之營業利潤在內云云,有無理由? ③被證一所載「若擬低於底價出售,甲方(即被告)須 先告知乙方(即原告)後由甲方決定」之字樣,被告 有無於記載後通知原告?原告有無默示同意? ⒉被告抗辯原告銷售系爭建案有393萬元破底、1,749,000元 廣告預算未執行花銷完畢,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第2 項第7款、第6條第7項之約定,扣除原告未請領之佣金654 ,500元後,其對原告尚有餘款5,024,500元之債權為由, 而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代墊款債權互為抵銷,有無 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6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 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為第6條第6項約定 之特別約定: ⒈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第6條第6項、第11條第6項之約定 如下:「裝潢實品屋,出售時實品屋內固定物如木作、需 與裝潢含非固定物(例如:擺飾、盆栽、燈飾、裝飾品… 等)共同出售;乙方同意於合約到期結案後,未售出之裝 潢實品屋內固定物如木作、裝潢含非固定物(例如:擺飾 、盆栽、燈飾、裝飾品…等)乙方不得自行搬遷,需待甲 方出售後,由原施作廠商收回施作成本金額(含非固定物 成本金額),乙方於結案後逐一點交予甲方。」、「本合 約期滿或終止10天內提出結案報告書(含各期廣銷費用明 細)。且乙方所搭建之接待中心、實品屋、現場之有價物 品、生財器具(桌、椅、燈飾…等)及現場或戶外之廣告 物,如甲方認為有保留之必要時,須簽立切結清單給乙方 ,日後一切責任及所產生的費用由甲方承擔,如甲方認為 沒有保留必要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15日內全部拆除完 畢,並將屋況恢復原狀點交甲方…。」則兩造既已明文約 定:「…乙方同意於合約到期結案後,未售出之裝潢實品 屋…乙方不得自行搬遷,需待甲方出售後,由原施作廠商 收回施作成本金額…」、「乙方所搭建之…實品屋,如甲 方認為有保留之必要時,須簽立切結清單給乙方…如甲方 認為沒有保留必要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15日內全部拆 除完畢…。」應認兩造所約定之真意為:契約終止後,就 實品屋部分,原告不得自行搬遷,如被告認有保留之必要 ,須簽立切結清單予原告,被告出售實品屋後,由原施 作廠商收回施作成本金額,如被告認無保留必要時,原告 應於接獲被告之通知15日內拆除完畢。因若系爭契約第11 條第6項非為第6條第6項之特別約定,即不論被告是否欲 保留實品屋,均需給付該實品屋之裝潢費予原施作廠商, 實有違事理之平,若如此,又何需約定被告有選擇是否保 留實品屋之權利?易言之,系爭合約第11條第6項既已賦 予被告有權利選擇是否保留實品屋,則該約定之效力自應 優於第6條第6項,否則被告就是否保留實品屋之選擇權將 無行使之餘地(均需給付實品裝潢費),是被告抗辯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為第6條6項約定之特 別約定,應為可採。 ⒊原告雖爭執被告並未遵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6項 之約定,於合約終止10日內通知原告拆除,應即認被告有 保留系爭實品屋內裝潢之意思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第11 條第6項約定之內容為:「本合約期滿或終止10天內提出 結案報告書(含各期廣銷費用明細)。且乙方所搭建之… 實品屋…,如甲方認為有保留之必要時,須簽立切結清單 給乙方,日後一切責任及所產生的費用由甲方承擔,如甲 方認為沒有保留必要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15日內全部 拆除完畢,並將屋況恢復原狀點交甲方…。」則依該約定 之文義,堪認兩造合意於合約終止10日內應提出者為結案 報告書;至實品屋是否保留,並無期限之約定,僅約定被 告若欲保留,須簽立切結清單給原告,若不欲保留,原告 應於接獲被告之通知後15日內全部拆除,是被告前開所辯 ,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文義不符,尚難憑採。 ㈡被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拆除系爭實品屋後,原告不能再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其代墊系爭實品屋之裝潢費用: 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簽立切結清單予原告表明欲 保留系爭實品屋,反而於104年8月20日、104年12月30日分 別寄發律師函請求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6項之 約定拆除系爭實品屋,並回復原狀,並經原告於104年8月21 日、105年1月5日收受,則被告既已依約通知原告系爭實品 屋無保留之必要,應予拆除,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能再依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該 實品屋之裝潢費用。至原告就系爭實品屋之裝潢費用有無其 他請求權,因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自非本院得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綜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為第6條第6 項約定之特別規定,而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既未簽立切 結清單予原告表明欲保留系爭實品屋,並依約通知原告拆除 系爭實品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6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系爭實品屋裝潢費用30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既難憑採,則兩造就系爭實品屋之裝 潢費用數額及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適法,所提出之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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