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 告 群盛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吳罔專
訴訟代理人 蔡范秀珠
被 告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源太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源太公司)廠房、辦公室、宿舍新建工程,而向原告訂製鋁
門窗,
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4日簽訂合約,原約定承攬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39,980元,
嗣改為1,034,680元。原告
已完工,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16,810元。爰依承攬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報價單影本各1
份、統一發票影本5張及支票、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81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費用5,620元(第1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