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群盛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吳罔專
原 告 群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洪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范秀珠
被 告 奇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群盛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
元、原告群恩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群盛鋁業有限公司、原告群恩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元、新臺幣壹拾
柒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群盛鋁業有限公司、原告群恩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富堃建設股份有限公○○
○區○○段住宅新建工程,而向原告群盛鋁業有限公司(下
稱群盛公司)訂製特定規格之工程用鋁門窗,被告與原告群
盛公司於民國103年間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11,500元(含稅)。被告另與
原告群恩有限公司(下稱群恩公司)約定,由原告群恩公司
為被告施作半反射玻璃、直式格柵、假窗、施工吊車等工程
,約定工程款為803,816元。原告均已依約完工,被告
迄今
尚積欠原告群盛公司工程款684,600元、原告群恩公司工程
款170,72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
上開工程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信元原廠鋁門
窗合約單、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已依約完工
,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群盛公司工程款684,600元、原告群恩
公司工程款170,720元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給付
工程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
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群盛公司684,600元、原告群恩公司170,720元,及均
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