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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群盛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吳罔專 原   告 群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洪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范秀珠 被   告 奇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群盛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 元、原告群恩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群盛鋁業有限公司、原告群恩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元、新臺幣壹拾 柒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群盛鋁業有限公司、原告群恩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富堃建設股份有限公○○ ○區○○段住宅新建工程,而向原告群盛鋁業有限公司(下 稱群盛公司)訂製特定規格之工程用鋁門窗,被告與原告群 盛公司於民國103年間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11,500元(含稅)。被告另與 原告群恩有限公司(下稱群恩公司)約定,由原告群恩公司 為被告施作半反射玻璃、直式格柵、假窗、施工吊車等工程 ,約定工程款為803,816元。原告均已依約完工,被告今 尚積欠原告群盛公司工程款684,600元、原告群恩公司工程 款170,72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信元原廠鋁門 窗合約單、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已依約完工 ,被告尚積欠原告群盛公司工程款684,600元、原告群恩 公司工程款170,72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給付 工程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群盛公司684,600元、原告群恩公司170,720元,及均 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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