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林育賢
訴訟
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大豐富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夢時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被 告 鄭盟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煒棠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被告大豐富房屋
股份有限公司夢時代分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被告鄭盟峰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捌
拾伍元由被告應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購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
,
復於104年8月21日委託被告大豐富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夢時
代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被告公司關
於系爭房地銷售案之承辦人為其
受僱人即被告鄭盟峰。
嗣系
爭房地由訴外人任信皇買受,並於104年10月12日辦畢
所有
權移轉登記。
詎原告於105年9月30日經財政部國稅局臺南分
局以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貨稅條例)為由,
補徵新臺幣(下同)189萬元特種貨物稅(下稱奢侈稅)稅
款,並受裁處472,500元罰鍰。
㈡被告公司受原告有償委託仲介,依
民法第535條應盡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鄭盟峰為被告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且為
不動
產經紀人員,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是否須負擔奢侈稅乙節,
應盡調查報告義務,且應盡如何避免遭徵收奢侈稅之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其未盡
上開義務,致原告受有補繳奢侈稅、
罰鍰合計2,362,500元之損害。
㈢另原告委託被告公司仲介銷售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系爭房
地,依特貨稅條例屬於必須繳納奢侈稅之情形,原告遂詢問
鄭盟峰有無可避免繳納奢侈稅之方式,鄭盟峰稱只要
直系血
親名下無房屋,將該直系血親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並以自
住形式為之,即屬特貨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免徵奢侈稅
之情形,原告
乃於104年10月8日將其母親林陳寶珠之戶籍遷
入系爭房地,
惟仍遭補繳上開奢侈稅、罰鍰之損害,故鄭盟
峰顯然教導錯誤,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仲介業務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
㈣原告
爰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6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的契約係居間契約,被
告公司依契約僅須為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並無為原告申報奢侈稅或規劃節稅之義務,原告負有自行申
報並繳納奢侈稅之義務。且原告委託被告公司仲介出售系爭
房地時,被告公司即已告知有課徵奢侈稅問題,已善盡告知
義務。再者,奢侈稅相關規定已經公布施行,被告不可能告
知錯誤或違反法律規定之內容,被告鄭盟峰亦從未向原告表
示將原告母親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即可免徵奢侈稅,且原告之
所以將其母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係為申請自用住宅優惠增值
稅,並
非依被告指示規避奢侈稅之用。另奢侈稅主要係針對
短期買賣非供自住之不動產、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2年以
內(含2年)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
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予以課徵,然原告委託被告公司銷
售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地即非供自住之不動產,原告只要買
賣系爭房地即須課徵奢侈稅,是縱被告告知原告避稅之可能
手法,原告仍會被課徵奢侈稅,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
告知
與否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9頁):
㈠原告於103年5月26日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04年8月21日委託
被告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被告公司就系爭房地仲介
案之承辦人為其受僱人即被告鄭盟峰。
㈡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將其母親即訴外人林陳寶珠之戶籍遷入
系爭房地。
㈢嗣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任信皇,並於104年10月12
日委任地政士即訴外人徐淑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核定應
補繳奢侈稅189萬元及罰鍰472,500元,合計2,362,500元。
㈤原告母親林陳寶珠於同年11月16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
㈥原告除了系爭房屋以外,名下無其他不動產。
㈦原告戶籍不曾遷入系爭房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所簽定之104年8月21日委託銷售契約書記
載;(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宜,銷售總
價款2,580萬元等語,嗣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5日
合
意變更委託議價內容為:「屋主實拿變更後成交價格1,820
萬5千元整」,復於104年10月7日再變更委託議價內容為:
「屋主拿回變更後成交價格1,830萬元整」等節,有該委託
銷售契約書、議價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65頁、第15至16頁),由上開變更同意書之記載,及
參酌
原告將系爭房地銷售價格自2,580萬調降至1,830萬元等節,
足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所成立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係約
定原告得「實拿」1,830萬元,銷售價格超出該1,830萬元部
分則為被告公司之
報酬。
㈡被告公司受有報酬而受原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應依委託銷
售契約之內容執行事務,且原告為一般
消費者,信賴被告公
司得滿足其出售系爭房地實得1,830萬元之條件,乃與被告
公司尋得之買主任信皇達成以1,89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合
意後,移轉系爭房地予任信皇,是被告公司自應確保原告實
拿1,830萬元,方符合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之本旨。而以
系爭房地出售價格1,890萬元完納奢侈稅189萬元後所餘價金
顯不足1,830萬元,自不符合出售條件,亦違反系爭房地委
託銷售契約之內容。
㈢又所有權人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
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得免徵奢侈
稅,特貨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出售持有
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尚非一律課徵奢侈稅
,仍有排除課徵奢侈稅之例外情形。被告公司為經紀業者,
從事業務涉及買賣房地之專業知識,並有代書、地政士等專
業人員於業務往來上配合,就交易房地之相關稅捐、資訊,
相較於原告,自處於優勢地位,且原告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
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時,特貨稅條例已施行,被告公司及被告
鄭盟峰就此奢侈稅之相關規定,本諸其專業理應熟知,則被
告公司對原告簽訂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時聲明實收1,830
萬元之契約重要內容,自應善盡調查告知及規劃之義務。依
此,被告公司就「所有權人名下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
籍登記」、「持有期間無出租營業使用或出租」3個要件,
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據實告知原告,否則無以達
到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由原告實收1,830萬元之內容。
㈣另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
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與
被告公司簽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後,由被告鄭盟峰處理
系爭房地仲介銷售,被告鄭盟峰明知系爭房地銷售條件為原
告實拿1,830萬元,卻對高達189萬元之奢侈稅免徵要件未予
告知,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系爭房地
之交易遭課徵奢侈稅189萬元、罰鍰472,500元。原告固因出
售系爭房地取得1,830萬元,然事後遭追徵奢侈稅及罰鍰,
致出售系爭房地實質
對價有同額之減損而未實際取得1,830
萬元,可認原告受有差額即相當於前開稅額及罰鍰共2,362,
5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
鄭盟峰就此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稱:原告未自住於系爭房地,縱告知免徵奢侈稅要件
,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仍應課徵奢侈稅等語置辯,惟本件被告
既於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原告可實拿1,830萬元,則
被告應善盡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本旨,若被告認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必然必須課徵如此高額之奢侈稅,更應善盡據實告
知之義務,使原告得據以決定委託銷售之價格。另被告雖舉
原告與任信皇簽立之
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明白記載:地政
士已告知奢侈稅之相關
法令規定,出賣人應自行申報,日後
如有未繳納或繳納不實之情事,出賣人應自行負責(見本院
卷第25頁),故原告應自負其責等語置辯,然該條文係約定
於原告與任信皇之買賣契約,用以釐清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之
權義,與被告應依兩造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履行債之本旨
乙節
無涉。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
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
適用。又上開規定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
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
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
抗辯權之一種,亦有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自稱:伊知悉擬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
以內之系爭房地本屬須繳納奢侈稅之情(見本院卷第7頁)
,是原告既明瞭出售系爭房地有課徵奢侈稅之可能,又身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之狀況自屬最為明瞭,縱
認於交易過程中對系爭房地須課徵奢侈稅與否有所疑義,除
詢問代辦之地政士外,尚有其他可供諮詢之管道,惟原告未
再為任何諮詢,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自
得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
斟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持有事實之知悉程度、原告於出售系
爭房地後未依期申報遭罰鍰、被告應有之專業程度等,認原
告有10分之6過失,被告應負擔10分之4賠償責任。則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45,000元【計算式:2,362,500元
10分之4】,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
法律關係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5,000元,及被告公司
自105年11月24日起、被告鄭盟峰自105年12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