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拓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茶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被 告 台灣友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雲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伍仟肆佰壹拾點壹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寧波安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拓公司)於民國
102年及103年間,與被告公司進行交易,被告公司陸續向
安拓公司採購內迫壁虎(即DROP IN ANCHOR)、外迫壁虎
(即NUT ANCHOR)等產品,而安拓公司於102年11月3日、
同年11月15日、103年3月26日,依照被告公司之指示,將
上開產品陸續出貨與所指定之日本公司,貨款合計美金65
,410.12元,而被告公司於確認日本公司收到上開產品後
,
旋即於103年3月27日表示要開立信用狀,以支付貨款。
(二)
惟被告公司竟未如期付款,經安拓公司催討後,於103年
12月5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被告應依據下
列方式進行還款:
1、104年1月15日還款美金15,410.12元。
2、此後每月15日還款美金10,000元。
3、最後一次還款日為104年6月15日。
(三)然被告公司仍未依上開協議還款,安拓公司
乃於105年4月
13日將
債權轉讓與原告公司,
爰先位以103年12月5日之協
議書、備位以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公司清償債務。
(四)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實有積欠原告公司美金65,410.12元
,我也有意願清償,但因被告公司遭同業倒債,目前尚無能
力償還原告公司。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中華
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Bill of Lading、浙江省
寧波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安拓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電
子郵件
記錄、被告公司之傳真、安拓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協議
書、
債權讓與協議書、
公證書為證,被告公司於審理時亦
自
認有原告公司所述之事實,
堪信原告公司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公司依據103年12月5日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並自定有先後
裁判
順序者,乃屬類似預備合併之訴。此種訴訟類型,以先位之
訴訟標的為無理由時,法院始應就後位之訴訟標的,為有無
理有之判斷。查
本案中原告為單一
訴之聲明,就訴訟標的先
位為103年12月5日之協議書、備位為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乃屬類似預備合併之訴。原告主張之先位訴訟標的,既經本
院審理認定有理由,備位訴訟標的即無判斷之必要,
附此敘
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7
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