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台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萬林娣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李宗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設計費
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
物設計費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柒佰元之債權
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3年間委託被
告辦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作為旅館變更、增建之建築、使用執照之設計與申請,及興
安段38、42、4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建築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於給付被告設計費後,另代被告提繳設計費用新臺
幣(下同)802,700元予訴外人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原名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因臺南縣、市區域調整
合併改制升格為直轄市,已於105年6月15日與社團法人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合併改名,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並約定
待系爭工程完成後,由原告自被告所交付保管存摺及存款憑
條之被告銀行帳戶內取回。但
前揭設計費用因系爭工程尚未
取得建築執照而得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退還前,即因被告欠
繳稅款之問題,遭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
行政執行署)以
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則原告就前揭設計費用
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及請求權存在,其法律上地位即呈不安之
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尚得以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是
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就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設計費802,700元之債權請
求權存在,於法
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103年起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工程,
嗣
於104年間伊將被告應提繳於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設計費用
交付予被告,然經伊一再向被告詢問系爭工程之建築、使用
執照之辦理進度,竟發現被告未將伊所交付之設計費用提繳
於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而將該筆設計費款項挪為私用。伊為
免系爭工程進度遭延宕,遂於104年8月17日與被告達成協議
,並由被告簽立
切結書,約定由伊再行提繳設計費802,700
元至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待系爭工程建造完成取得建築執照
,前揭提繳設計費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退回被告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時,由伊持所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存款憑條逕
自向銀行領取,伊並已於被告簽立前揭
切結書之隔日,將系
爭工程之設計費分兩筆各為62萬元及182,700元,合計共802
,700元匯入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帳戶內。
詎被告後因個人稅務
問題遭行政執行署於105年1月26日以南執平105年綜所稅執
特專字第1678號執行命令扣押其於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之
設計費,經行政執行署函詢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前揭設計費係
何人所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南市建
師民字第54號函覆稱前揭款項為伊與被告契約約定及私法關
係,無法認定為何人所有,現系爭工程已於105年8月16日取
得建築執照,是伊有對被告確認就系爭工程設計費802,700
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之必要
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
決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存根聯、行政執行署105年9月9日南執平105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1678號函、105年10月27日南執平105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1678號通知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行政執行署調閱105年
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78號執行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據被告於104
年8月1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自有請求被告給付臺南市建築
師公會所退回之代收系爭工程設計費802,700元之債權請求
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就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設計費802,700元之債權請求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