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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設計費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台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林娣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李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設計費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 物設計費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柒佰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3年間委託被 告辦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作為旅館變更、增建之建築、使用執照之設計與申請,及興 安段38、42、4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於給付被告設計費後,另代被告提繳設計費用新臺 幣(下同)802,700元予訴外人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原名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因臺南縣、市區域調整 合併改制升格為直轄市,已於105年6月15日與社團法人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合併改名,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並約定 待系爭工程完成後,由原告自被告所交付保管存摺及存款憑 條之被告銀行帳戶內取回。但前揭設計費用因系爭工程尚未 取得建築執照而得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退還前,即因被告欠 繳稅款之問題,遭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 行政執行署)以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則原告就前揭設計費用 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及請求權存在,其法律上地位即呈不安之 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尚得以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是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就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設計費802,700元之債權請 求權存在,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103年起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嗣 於104年間伊將被告應提繳於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設計費用 交付予被告,然經伊一再向被告詢問系爭工程之建築、使用 執照之辦理進度,竟發現被告未將伊所交付之設計費用提繳 於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而將該筆設計費款項挪為私用。伊為 免系爭工程進度遭延宕,遂於104年8月17日與被告達成協議 ,並由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由伊再行提繳設計費802,700 元至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待系爭工程建造完成取得建築執照 ,前揭提繳設計費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退回被告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時,由伊持所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存款憑條逕 自向銀行領取,伊並已於被告簽立前揭切結書之隔日,將系 爭工程之設計費分兩筆各為62萬元及182,700元,合計共802 ,700元匯入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帳戶內。詎被告後因個人稅務 問題遭行政執行署於105年1月26日以南執平105年綜所稅執 特專字第1678號執行命令扣押其於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之 設計費,經行政執行署函詢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前揭設計費係 何人所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南市建 師民字第54號函覆稱前揭款項為伊與被告契約約定及私法關 係,無法認定為何人所有,現系爭工程已於105年8月16日取 得建築執照,是伊有對被告確認就系爭工程設計費802,700 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 決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存根聯、行政執行署105年9月9日南執平105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1678號函、105年10月27日南執平105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1678號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執行署調閱105年 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78號執行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據被告於104 年8月1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自有請求被告給付臺南市建築 師公會所退回之代收系爭工程設計費802,700元之債權請求 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就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設計費802,700元之債權請求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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