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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總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明 被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溪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 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 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 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 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之(臺北)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 (捷八)聯合開發新建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每月估驗請款乙次,每 期依實做完成之數量,請領工程估驗款95%,其餘5%為保 留款,並應於次月1日、2日付款,原告依約施工後,被告迄 今仍積欠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3,229,333元,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229,333 元及其利息,並提出工程契約、統一發票、帳目明細表、原 告民國105年6月2日總字0000000號及同年7月18日總字00000 0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 字第19913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 以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 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17 頁反面)。是兩造就上開工程涉訟時,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 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因之而無管轄權。又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由契約當 事人合意,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當事人雙方均應受此合意約定之拘束,非原告單方所得片 面捨棄或變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 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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