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總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進明
被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溪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
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除當
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
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
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
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之(臺北)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
(捷八)聯合開發新建工程,
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每月估驗請款乙次,每
期依實做完成之數量,請領工程估驗款95%,其餘5%為保
留款,並應於次月1日、2日付款,原告依約施工後,被告
迄
今仍積欠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3,229,333元,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為此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229,333
元及其利息,並提出工程契約、統一發票、帳目明細表、原
告民國105年6月2日總字0000000號及同年7月18日總字00000
0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
乃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
字第19913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
以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
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17
頁反面)。是兩造就
上開工程涉訟時,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
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
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因之而無管轄權。又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由契約當
事人合意,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當事人雙方均應受此合意約定之拘束,非原告單方所得片
面
捨棄或變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
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
訴
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