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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馬周月鳳 訴訟代理人 馬雅貞 被   告 育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星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臺南市七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名豪 訴訟代理人 張智威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97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8, 010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經營魚塭養殖事業多年(下 稱系爭魚塭),養殖虱目魚、烏魚及白蝦等,有臺南市政府 養殖漁業登記證可證,使用面積為12,419.01平方公尺。系 爭魚塭南臨七股區劉厝大排堤防,該堤防北側有經臺南市政 府水利局施作土堤以免颱風期間發生溢堤。惟被告臺南市七 股區公所(下稱七股區公所)發包七股區劉厝排水21號水門 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水門工程)由被告育鎮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育鎮公司)承攬施工後,被告育鎮公司於104年9月16日 開工後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2款、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將 堤防上之土堤挖出長約2.25m、寬3.4m、高0.8m之缺口作為 便道通行至系爭水門工程處施工,工程施作完畢後,未將土 堤缺口回復,導致105年7月、9月尼伯特、莫蘭蒂及梅姬等 颱風來襲後,海水自上開缺口倒灌入系爭魚塭,使原告在系 爭魚塭內所養殖之2年及3年烏魚、即將收成之虱目魚及白蝦 等大量流失,流失之魚隻種類、數量如附表所示,所受損害 金額合計1,438,010元。被告七股區公所為系爭水門工程之 定作人,應與被告育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9條之規定,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8,010元,及自105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育鎮公司則抗辯以: (一)被告育鎮公司未破壞堤防,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2、6 、7款之規定,系爭水門工程施作時,○○○鎮○○○○ ○道路可供通行有向原告借道,並設置斜坡引道及在土堤 上整地以利通行,惟無須開挖或破壞土堤。且系爭水門工 程有監工,被告育鎮公司在被告七股區公所及監工亞陽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嚴格查核之情形下,無可能恣意開挖或壞 堤防,且被告育鎮公司所施作之便道於工程驗收前亦已將 土堤回復原狀及原有高度,被告育鎮公司並無何違反水利 法之行為。 (二)被告育鎮公司施工所需鋪設便道及整地之範圍為原告所稱 土堤遭破壞位置再往東約4.5米處起至21號水門處,與原 告所稱土堤遭破壞位置無關,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破壞前 、後之照片,亦非系爭水門工程施工地點照片,此核對該 2紙照片即可得知。再者,系爭土堤東西側高度本即不一 ,原告魚塭所在地之土堤(即西側位置)較低窪,長期以 來原告一再向民意代表陳情希望能填高土堤,有程昆同證 稱:「(問:梅姬颱風來之前,原告有無曾經向你們反應 上堤有問題?)馬先生之前有請我們向公所反應,東邊那 邊的堤防有做高起來,但是西邊這邊的堤防沒有做高,所 以請我們跟公所去看,希望水利局將西邊的土堤也做的跟 東邊一樣高」可憑。又原告所稱土堤遭被告破壞處,本即 非系爭水門工程承攬範圍,與系爭水門工程無關,被告育 鎮公司係向原告借地鋪設便道以供通行時,應原告要求自 費協助原告將土堤較低窪處一併以土石填高,並於其上鋪 設瀝青再生料,詎原告竟執梅姬颱風挾帶雨量過鉅致七股 溪溢堤,填高處土石鬆軟遭洪水沖刷致生缺口,指摘被告 破壞土堤。 (三)系爭魚塭位於七股區龍山里附近,毗鄰七股溪出海口,原 為河川行水區,地勢低窪,倘脹潮遇有驟雨即嚴重積水。 系爭水門工程施工期間自105年6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日, 在原告所稱梅姬颱風襲台期間即105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9 日,系爭水門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原告指摘海水倒 灌係因被告育鎮公司施工所致,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水門 工程自105年8月完工後,歷經尼伯特、莫蘭蒂兩颱風,系 爭土堤均未有任何潰堤災情,足見被告育鎮公司協助原告 整地並填高土堤,未有任何違失不當之處。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魚隻流失損害係發生於梅姬颱風襲台期間,該段期間 臺南地區降雨量高達505.5mm,幾乎為臺南地區年降雨量 1/3,105年9月27日降雨量更高達266.5mm,幾乎為臺南地 區年降雨量1/5,短期間內驟降巨量豪雨,任何防汛設施 均無法因應,遑論當時海水倒灌,復參以程昆同所稱:「 (問:你們到達現場時,是否水已經稍有消退?)是,本 來馬路上有淹水三、四尺高」等語,可知原告魚塭淹水高 度至少比馬路高3、4尺以上,遠高於系爭土堤高度,甚遠 較地勢較高之東側土堤為高,則不論被告育鎮公司是否有 於系爭土堤破壞開挖或整地,均無法避免原告魚塭遭淹沒 之結果,且原告魚溫周圍有水溝,並鄰近地勢較低窪之土 地、道路,倘有魚苗流失,亦係流往附近水溝或其他地勢 較低窪地區,原告魚塭遭淹沒或魚苗流失與被告育鎮公司 施作系爭水門工程或整地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屬不可 抗力之天災所致,原告並於事發後有向被告七股區公所申 請災害補助,簽立切結書聲明損害係天然災害非人為。 (四)原告對其所受之損害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育鎮公司雖不 爭執對原告所提出放養申報書之真正,惟無從自該放養申 報書顯示與本件有關聯性,又原告所提出之代賣明細表, 除貨主非原告本人外,內容、時間均與原告主張損害發生 不同,不得為本件證據,被告育鎮公司否認原告所提出統 一發票收據之真正。況被告七股區公司於原告申請災害補 助後,依據相關資料調查結果,認原告所受魚蝦損害僅有 百分之60,原告亦已受領補償金12萬多元,請鈞院斟酌原 告申請之金額及已受領之補償金額為適當之裁判。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七股區公所答辯以: (一)系爭水門工程確實係由被告七股區公所對外招標而由被告 育鎮公司以826,073元得標,雙方並簽訂有系爭水門工程 採購契約,被告育鎮公司應於105年6月12日開工,然曾申 請展延,系爭水門工程於105年9月13日完工,並於105年 10月11日完成正式驗收。系爭水門工程距離原告所主張之 堤防缺口實尚有一段距離,並非系爭水門工程之施作而導 致原告所主張之堤防缺口毀損,原告主張被告七股區公所 連帶賠償,並無何法律依據。 (二)系爭水門工程係由被告育鎮公司承攬,應自何處施工,係 被告育鎮公司本於其專業自行決定,並非被告七股區公所 有何指示,被告育鎮公司向原告借道以鋪設便道,為被告 育鎮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與被告七股區公所無涉,且被 告育鎮公司於開挖部分土堤後、颱風來襲前,就其開挖而 尚未施工處亦有回填,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育鎮公司 之施工無關,縱認有關,亦應由被告育鎮公司負責,原告 請求被告七股區公負連帶賠償之責,實無理由。 (三)原告魚塭於梅姬颱風來襲時固有遭大雨淹沒或魚苗流失之 情,但此係不可抗力之天災,與被告育鎮公司施作系爭水 門工程或整地之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而原告就其損害 亦已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被告七股區公所依其 申請面積核定發給救助金124,292元在案,是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魚隻流失確實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七股區公所與育鎮公司於105年5月25日簽訂七股區劉厝排 水21號水門改善工程契約,由育鎮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工 程金額826,073元,履約期限約定自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 ,育鎮公司於同年6月12日開工,並於同年9月13日完工。 (二)原告在系爭1026、1027地號土地經營魚塭,系爭水門工程 地點係在系爭1026地號土地東鄰之同段1022地號土地南側 (以地籍圖及地政機關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從西側 土堤路連接泥土路至東側水門工程處長約122公尺),系 爭1026地號土地南側為七股區劉厝大排,魚塭與劉厝大排 間有一寬約8公尺之泥土路,泥土路南側鄰劉厝大排部分 有設置高度約48公分、寬度約3.9公尺之土堤,泥土路西 側較高,行至中間較低,再往東側僅能行至系爭1026地號 土地東西長度之一半位置(水泥路底設置有一鐵皮屋), 該泥土路與南側之土堤有高度落差。 (三)本院106年2月13日至現場勘驗時,泥土路南側土堤在附圖 所示之甲至乙至其東側約15.8公尺寬度有堆置新土堤,甲 至乙位置有堆置沙包(高度約37公分)。 (四)育鎮公司自認因泥土路與土堤有高低落差,為施作系爭水 門工程於本院卷第88頁照片所站位置開始有以瀝青再生料 等鋪設一斜坡便道供工程車及貨車通行至系爭水門工程處 。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育鎮公司於施工期間是否有破壞系爭魚塭南側與七股 區劉厝大排交接處之土堤? (二)系爭魚塭內之養殖魚類是否有因其南側土堤遭破壞而流失 ?如是,流失之種類及數量若干?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 害1,438,01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育鎮公司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9條請求被告七股區公所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育鎮公司承攬被告七股區公所所發包之系爭 水門工程,其為通行至系爭水門工程地點施工有挖除系爭 魚塭南側與七股區劉厝大排交接處之土堤,以致105年9月 颱風期間海水自該土堤缺口倒灌,造成系爭魚塭內如附表 所示之魚類流失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魚塭土地租賃契 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處同意原告繳納系 爭1026、1027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函、臺南市政府所核發 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系爭水門工程招標公告及系 爭水門工程梅姬颱風侵台後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堤遭破壞 前及後之照片(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為證;被告育鎮 公司雖不否認於系爭水門工程施工期間有挖除系爭魚塭與 七股區劉厝大排交接處之部分土堤鋪設便道,但抗辯於工 程完工後已回復原狀,系爭魚塭如有遭海水侵入乃係因颱 風雨量過大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育鎮公司,與被告育 鎮公司之施工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魚塭內 有如附表所示之魚隻流失等語;被○○○區○○○○○道 施作係被告育鎮公司所為,並非系爭水門工程範圍,與被 告七股區公所無涉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在於: 被告育鎮公司於系爭水門工程施工期間是否有破壞系爭魚 塭南側與七股區劉厝大排交接處之土堤?經查:被告育鎮 公司於105年6月間有承包系爭水門工程,而系爭水門工程 位置係在如附圖所示之A位置,系爭水門工程係於105年9 月13日完工,並於105年10月11日完成正式驗收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又本院106年2月13日會同兩造 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魚塭南側為七股溪(即劉厝大排) ,魚塭與劉厝大排間有一寬約8米之泥土路,該泥土路南 鄰劉厝大排位置經測量有寬約3.9米之土堤,土堤高度約 48公分,又該泥土路東西兩邊較高,中間較略低;而被告 育鎮公司自認因泥土路與土堤有高低落差,為施作系爭水 門工程,於附圖大約甲-乙位置往東約4.5米處有往東挖平 土堤製作一斜坡便道通行至系爭水門位置施工,而附圖甲 -乙處長度約15.8米,該位置於勘驗期日係堆置有新土及 沙包,新土及沙包高度約37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告雖主張本院勘驗 期日時附圖甲-乙長度15.8米公尺之土堤於105年9月莫蘭 蒂及梅姬颱風來臨前有遭被告育鎮公司挖除,但為被告育 鎮公司所否認,而該位置雖堆置有新土及沙包,但已係10 6年2月間之狀態,並非颱風來臨前之狀態,而颱風侵襲之 強風暴雨本即會破壞現況,是難以目前之現狀認定被告育 鎮公司有在該處挖除土堤之行為,惟參諸被告育鎮公司不 否認有在附近鋪設斜坡便道,僅抗辯有再回復原狀等情及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魚塭南側泥土路土堤於104年間完成後 之狀況照片(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主張該照片係台南市水 利局施作土堤後之照片,此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檢送附於 本院卷第110頁之系爭土地施工照片核對,堪認係真正) 互相比對,堪認被告育鎮公司確有挖除部分土堤之情事,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水門工程梅姬颱風侵台後相關照片 中之莫蘭蒂颱風前原斜坡復原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6頁) 及證人即系爭水門工程監造人員黃智源到庭所證:系爭工 程需要整地進入工地,有開設一個斜坡進入系爭工程地點 ,後來育鎮公司有將斜坡復原,我有看到他們把土堤回復 到原來高度,至於他們回復的填充物是何物品我不知道, 我是事後驗收才去看的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背面),及 參酌勘驗期日被告育鎮公司人員陳述:於該處有以瀝青再 生料鋪設一斜坡便道供工程車及貨車通行至系爭水門工程 處等語及附圖甲-乙位置所堆置之新土堆及沙包下方之土 堤均可見瀝青再生料等情以觀,被告育鎮公司應係自附圖 甲-乙位置挖平部分土堤再往東延伸設置便道,惟依上開 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育鎮公司於工程結束後之105年9月初 亦確有以瀝青再生料等回復該遭挖除之土堤高度,應可認 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另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再「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系爭魚塭 因被告育鎮公司之故意破壞土堤導致颱風來襲時海水自土 堤缺口倒灌流入系爭漁塭,而致受有流失如附表所示魚隻 數量,受損金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所述,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育鎮公司有故意破壞土堤, 及土堤於颱風來襲前有原告所述之缺口導致海水倒灌入系 爭魚塭,及系爭魚塭內原有養殖如附表所示之魚隻,係因 被告育鎮公司之不法行為而全部流失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1、原告雖提出原證7即系爭魚塭與水泥路颱風過後所拍攝之 照片主張因附圖甲-乙位置之土堤於施工期間遭被告育鎮 公司破壞挖除為缺口導致颱風期間海水自該缺口處倒灌入 系爭魚塭而使系爭魚塭內所飼養之如附表所示種類及數量 之魚隻流失等語,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颱風過後該位置之 土堤有崩壞之情,尚難證明被告育鎮公司於颱風前有將該 位置土堤挖出缺口之情事,且依前揭調查之證據內容顯示 ,被告育鎮公司實際已有將挖除之土堤回復原狀,已如前 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颱風來臨前之現況照片為證,且原 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間即有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反映土堤 遭破壞乙節,經本院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查詢亦函覆並無 接獲相關通報等語,亦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6月20日 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函覆在卷(本院第107頁),是 原告主張系爭土堤有遭被告育鎮公司不法挖出缺口,已難 憑採。 2、又有關原告主張系爭魚塭係因被告育鎮公司在其所指位置 之土堤挖出缺口,始致颱風期間海水自該缺口處倒灌入系 爭魚塭內並致其所飼養魚隻自該缺口流失乙節,亦無相關 證據足供本院認定,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程昆同到庭證述 :當天早上4點多有接到馬先生(即原告配偶)電話,他 說他的魚塭土堤潰堤,魚都跑出來,我和議員大約當天早 上5點到現場,當場看到有一個土堤潰堤,魚塭的水都跑 到七股大排等語,然證人亦證述:當天是因為颱風淹水, 馬先生說當天晚上水淹更大,人都沒有辦法進入,我和議 員到現場時,是看到水還超過堤防約一尺,我們是涉水進 去,馬路上的水大約還有30公分高,看到水往七股大排流 ,因為水在退都往那邊流;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 到現場時,是否水已經稍退時,證人亦證述:是,本來馬 路上有淹水三、四公尺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足見證人程昆同雖有看到土堤有一潰堤區口,但該狀況係 於颱風過後水勢已經稍退之狀況,至颱風前之土堤狀況, 證人程昆同並無法證明,而該土堤於颱風過後雖有潰堤之 狀況,然該處缺口是否係因颱風過後水勢急退衝擊所致, 亦非無可能,而參諸被告所提出之105年9月間梅姬颱風降 雨量資料,系爭魚塭所在之七股區有非常大之雨勢及降雨 量,是該區域在颱風來襲時本即淹水極為嚴重,且依證人 所證:馬路上淹水三、四公尺高度等語以觀,該雨勢所造 成之淹水高度顯已超過土堤之高度,而系爭魚塭又更低於 馬路之高度,顯見該區域於颱風期間顯已均呈滿溢水勢之 狀態,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年2月8日漁四字 第1061201907號函所檢送之颱風過後照片及附近區域之魚 塭均有受損並申請災害救助等相關資料觀之(本院卷第 187頁至195頁)及證人蘇大昌亦證述:颱風期間七股區淹 水很嚴重,有很多民眾反應淹水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互核,亦可徵之。是不論被告育鎮公司是否有將系爭土堤 開挖出缺口或整地,均無法避免七股溪溢堤而淹沒之結果 ,是被告抗辯縱被告育鎮公司有挖除附圖甲-乙位置之土 堤,亦與系爭魚塭於颱風期間淹水滿溢無因果關係,應屬 可採,原告主張系爭魚塭所飼養魚隻之流失係因被告育鎮 公司之破壞土堤行為所致,尚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育鎮公司有不法破壞土堤之 不法行為,且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其所經營之漁塭係因土堤 遭破壞始淹水,而所提出之105年6月30日放養申報表僅能證 明其有申報飼養斯虱目魚數量,亦無法證明系爭魚塭內於颱 風來襲前原確有如附表所示種類及數量之漁隻在系爭魚塭內 ,以及系爭魚塭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漁隻流失而受有1,438,01 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438,010元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論述之爭執 事項,經審酌並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附表: ┌─────────────────────────────────────────────────────────────┐ │ (新臺幣:元)│ ├─┬───────┬─────┬─────┬────┬──────────────────────┬───────────┤ │項│ 總 類 │單 價│數量(尾)│成 本│ 105年9月預估收穫 │ 備 註 │ │ │ │(每尾) │ │ ├───────┬─────┬────────┤ │ │次│ │ │ │ │單價 │數量(尾)│ 價 格 │ │ ├─┼───────┼─────┼─────┼────┼───────┼─────┼────────┼───────────┤ │1 │虱目魚(白身)│0.3元 │8,000 │2,400元 │每尾5元 │8,000 │40,000元 │ │ │ │ ├─────┼─────┼────┼───────┼─────┼────────┤ │ │ │ │0.3元 │12,000 │3,600元 │每尾5元 │12,000 │60,000元 │ │ ├─┼───────┼─────┼─────┼────┼───────┼─────┼────────┼───────────┤ │2 │虱目魚(7吋) │8元 │5,000 │40,000元│每尾25元 │5,000 │125,000元 │每尾10兩 │ ├─┼───────┼─────┼─────┼────┼───────┼─────┼────────┼───────────┤ │3 │蝦 │0.027元 │500,000 │13,500元│每台斤50元 │4,000 │200,000元 │50萬尾收穫4,000台斤 │ ├─┼───────┼─────┼─────┼────┼───────┼─────┼────────┼───────────┤ │4 │烏魚 │ │3,000 │ │每台斤690元 │1,200 │828,000元 │2.5尾可取1台斤,3,000 │ │ │ │ │ │ │ │ │ │尾可取1,200台斤 │ ├─┼───────┼─────┼─────┼────┼───────┼─────┼────────┼───────────┤ │5 │烏魚腱 │ │ │ │每台斤370元 │58 │21,460元 │3,000尾可取58台斤 │ ├─┼───────┼─────┼─────┼────┼───────┼─────┼────────┼───────────┤ │6 │烏魚殼身 │ │ │ │每台斤25元 │6,542 │163,550元 │【(3,000尾×每尾2.6台│ │ │ │ │ │ │ │ │ │斤)-(烏魚子1,200台斤│ │ │ │ │ │ │ │ │ │+烏魚腱58台斤)】×25 │ ├─┼───────┼─────┼─────┼────┼───────┼─────┼────────┼───────────┤ │ │ │ │ │ │ │ │合計1,438,010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