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 告 李泳慶
被 告 宋明華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4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均為「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會成員,因參
與
前揭工會代表選舉而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6月9日某時許,酒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
住所內,使用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
」社群網站,並在該社群網站上以「宋一董」名義發表「那
個雞八李泳慶要怎樣都沒關係啦!」等文字,使不特定人均
可見聞
上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5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為
本件請求。
㈡原告之妻亦任職於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在社群
網站上公然辱罵原告,公司大部分同事均有所見聞,私下竊
竊私語,對原告之妻指指點點,致其身心備受傷害,時常回
家向原告哭訴、指責,夫妻差點
離婚,常因此事而深感愧對
妻子,後來原告擔任大台南市產業總公會代表,被告是監事
,原告去開會時也聽到別人議論紛紛,心之傷痛實
非筆墨所
能形容,致原告精神上遭受嚴重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慰撫金。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前項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當時兩造同為公司幹事,原告留言伊都請公假不做事情,伊
母親又在該年度3月10日過世,伊情緒不好,才在臉書留言
情緒性字眼,願意向原告道歉,之前有要跟原告談和解,但
原告不願意。伊不知道別人有對原告議論,沒有在公司聽到
別人談論原告妻子,伊是工人,講話較粗魯,伊留言之字眼
應該不會影響到原告家庭,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會成員,因
參與工會代表選舉發生嫌隙,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105年6月10日凌晨,在住處使用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
(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化名為「宋一董」在「薛森永」臉
書網頁內發表「那個雞八李泳慶要怎樣都沒關係啦!輸贏啦
!」之文字,而足以貶損李泳慶之名譽
等情,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
度簡字第2653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
得易服勞役)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
簡字第2653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
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
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㈢
經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薛森永」臉書網頁發
表「那個雞八李泳慶要怎樣都沒關係啦!輸贏啦!」以粗鄙
之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之評價,致其名譽遭
受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
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已婚並育有子女1人,於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2,000餘元,103年、104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455,036元、493,965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為國中
畢業,已婚並育有子女2人,亦於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103年、104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538,208元、547,584元,名下計有土地1筆、田
賦3筆、汽車1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等在卷
可
稽。本院綜合審酌
系爭事件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以30,000元為允適。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訴狀於105年11月
7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
於105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為105年11月18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
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