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   告 李泳慶 被   告 宋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4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會成員,因參 與前揭工會代表選舉而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6月9日某時許,酒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住所內,使用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 」社群網站,並在該社群網站上以「宋一董」名義發表「那 個雞八李泳慶要怎樣都沒關係啦!」等文字,使不特定人均 可見聞上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5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原告之妻亦任職於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在社群 網站上公然辱罵原告,公司大部分同事均有所見聞,私下竊 竊私語,對原告之妻指指點點,致其身心備受傷害,時常回 家向原告哭訴、指責,夫妻差點離婚,常因此事而深感愧對 妻子,後來原告擔任大台南市產業總公會代表,被告是監事 ,原告去開會時也聽到別人議論紛紛,心之傷痛實筆墨所 能形容,致原告精神上遭受嚴重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當時兩造同為公司幹事,原告留言伊都請公假不做事情,伊 母親又在該年度3月10日過世,伊情緒不好,才在臉書留言 情緒性字眼,願意向原告道歉,之前有要跟原告談和解,但 原告不願意。伊不知道別人有對原告議論,沒有在公司聽到 別人談論原告妻子,伊是工人,講話較粗魯,伊留言之字眼 應該不會影響到原告家庭,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會成員,因 參與工會代表選舉發生嫌隙,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105年6月10日凌晨,在住處使用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 (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化名為「宋一董」在「薛森永」臉 書網頁內發表「那個雞八李泳慶要怎樣都沒關係啦!輸贏啦 !」之文字,而足以貶損李泳慶之名譽等情,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 度簡字第2653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 得易服勞役)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 簡字第2653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 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 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薛森永」臉書網頁發 表「那個雞八李泳慶要怎樣都沒關係啦!輸贏啦!」以粗鄙 之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之評價,致其名譽遭 受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 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已婚並育有子女1人,於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2,000餘元,103年、104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455,036元、493,965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 畢業,已婚並育有子女2人,亦於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103年、104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538,208元、547,584元,名下計有土地1筆、田 賦3筆、汽車1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等在卷可 稽。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件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以30,000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訴狀於105年11月 7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 於105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為105年11月18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 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