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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莊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莊金龍 被   告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 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26,9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陸續減縮請求金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7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63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5日20時17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 行駛,途經該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光復路時, 疏未注意,過失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 由東往西騎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皆已不及,遭被告車 輛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第四肋骨骨 折及頭皮、臉部、右手、左膝撕裂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168元、 計程車費用7,000元、中醫醫療費17,250元、看護費用93,22 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5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住 院期間3天有請看護照護,支出看護費用3,220元,此有病患 住院看護費收據1紙可稽,另原告於出院後有請看護及由親 人照護之必要,同意依醫院查覆資料請求3個月,以每日1,0 00元計算共計9萬元,合計93,220元)、不能工作損失80,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01,638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1,6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及所提出105 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3天看護費用3,220元均不爭執 ,另就醫院查覆原告出院後居家看護3個月無意見,同意給 付每日1,000元,共計9萬元之看護費。惟原告提出之國術館 收據不可採,無法給付,另原告主張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被告否認,被告亦有心與原告調解,惟原告無法接受,精神 慰撫金金額請本院斟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4月25日20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 該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光復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騎至該交岔 路口,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第四肋骨骨折及頭皮、臉部 、右手、左膝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就原告上開傷勢確有過 失,其上開行為已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1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有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4,168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麻豆新樓醫院治 療共7次,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7,000元,被告不爭執,同 意給付。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5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在麻豆新樓 醫院住院3天,有聘請看護照護,共支出看護費用3,220元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因上開傷勢出院後有需受 看護三個月之必要,被告同意給付三個月看護費90,000元 ,全部看護費用同意給付93,2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醫醫療費17,250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受有減少工作收入8萬元之損害是否 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以若干為 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第四肋骨骨折 及頭皮、臉部、右手、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第四肋骨骨折及頭皮、 臉部、右手、左膝撕裂傷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 上開傷害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二)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合計11,168元(即4,168+7,000)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陸續至麻豆新樓醫院開刀、治療 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已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中醫醫療費17,250元: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至國術館敷藥 支出治療費用17,250元等語,並提出謝金成國術館收據2 紙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收據所載,原告上開傷勢均已至麻豆醫院作之治療, 並無任何醫師囑咐或醫師處方認有前往國術館進行上開民 俗療法之必要,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93,220元:業經兩造協議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93,220元,詳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3,220元,自屬有據。 4、工作收入損失8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4個月 無法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其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80,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在順發皮鞋店從事修理 鞋子工作,每日有收入1,000元至2,000元乙情,並無法提 出證據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03、104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核,並無原告從事修理 鞋子之收入,且參酌原告之年齡,應係受子女奉養之年紀 ,實難認原告主張其每日有工作收入1,000元至2,000元之 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8萬元之工作損 失,難予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 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頭部外傷、第四肋骨骨折及頭皮、臉部、右手、左 膝撕裂傷之傷害,其因上開傷勢於105年4月25日送至麻豆 新樓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同年月26日入院觀察, 於同年月28日出院,共住院3天,105年5月2日至同年7月2 0日共門診治療5次,並持續門診追蹤,有麻豆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06年3月1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6047號函及所 附診療、護理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本院卷 第28頁至第45頁),以原告之年紀及其傷勢就診過程,其 身體及精神上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審酌原 告00年0月0日生,不識字,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利息 所得4,232元、0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及土地三筆,財產總 額4,255,950元;被告64年6月2日,高職肄業,原任職於 璟元光電有限公司,從事太陽能光電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多元,惟已於105年8月底離職,目前沒有工作,待業中 ,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薪資所得58,113元,名 下無財產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及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04,388元(11,16 8元+93,220元+1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105年12月8日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11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 388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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