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莊陳秀蘭
訴訟
代理人 莊金龍
被 告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
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26,9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嗣陸續減縮請求金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7日最後
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63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5日20時17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
行駛,途經該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光復路時,
疏未注意,過失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
由東往西騎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皆已不及,遭被告車
輛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第四肋骨骨
折及頭皮、臉部、右手、左膝撕裂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168元、
計程車費用7,000元、中醫醫療費17,250元、看護費用93,22
0元(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自105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住
院
期間3天有請看護照護,支出看護費用3,220元,此有病患
住院看護費收據1紙
可稽,另原告於出院後有請看護及由親
人照護之必要,同意依醫院查覆資料請求3個月,以每日1,0
00元計算共計9萬元,合計93,220元)、不能工作損失80,00
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01,638元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1,6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略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及所提出105
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3天看護費用3,220元均不爭執
,另就醫院查覆原告出院後居家看護3個月無意見,同意給
付每日1,000元,共計9萬元之看護費。
惟原告提出之國術館
收據不可採,無法給付,另原告主張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被告否認,被告亦有心與原告調解,惟原告無法接受,精神
慰撫金金額請本院斟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4月25日20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
該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光復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騎至該交岔
路口,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第四肋骨骨折及頭皮、臉部
、右手、左膝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就原告
上開傷勢確有過
失,其上開行為已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1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有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4,168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麻豆新樓醫院治
療共7次,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7,000元,被告不爭執,同
意給付。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5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在麻豆新樓
醫院住院3天,有聘請看護照護,共支出看護費用3,220元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因上開傷勢出院後有需受
看護三個月之必要,被告同意給付三個月看護費90,000元
,全部看護費用同意給付93,2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醫醫療費17,250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受有減少工作收入8萬元之損害是否
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以若干為
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第四肋骨骨折
及頭皮、臉部、右手、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第四肋骨骨折及頭皮、
臉部、右手、左膝撕裂傷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
上開傷害所受之損害,於法
即屬有據。
(二)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合計11,168元(即4,168+7,000)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陸續至麻豆新樓醫院開刀、治療
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已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中醫醫療費17,250元: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至國術館敷藥
支出治療費用17,250元等語,並提出謝金成國術館收據2
紙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收據
所載,原告上開傷勢均已至麻豆醫院作之治療,
並無任何醫師囑咐或醫師處方認有前往國術館進行上開民
俗療法之必要,
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93,220元:業經兩造協議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93,220元,詳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3,220元,自屬有據。
4、工作收入損失8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4個月
無法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其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80,000
元
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在順發皮鞋店從事修理
鞋子工作,每日有收入1,000元至2,000元乙情,並無法提
出證據證明,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03、104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核,並無原告從事修理
鞋子之收入,且
參酌原告之年齡,應係受子女奉養之年紀
,實難認原告主張其每日有工作收入1,000元至2,000元之
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8萬元之工作損
失,難予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
22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頭部外傷、第四肋骨骨折及頭皮、臉部、右手、左
膝撕裂傷之傷害,其因上開傷勢於105年4月25日送至麻豆
新樓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同年月26日入院觀察,
於同年月28日出院,共住院3天,105年5月2日至同年7月2
0日共門診治療5次,並持續門診追蹤,有麻豆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06年3月1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6047號函及所
附診療、護理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參(警卷第18頁、本院卷
第28頁至第45頁),以原告之年紀及其傷勢就診過程,其
身體及精神上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審酌原
告00年0月0日生,不識字,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利息
所得4,232元、0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及土地三筆,財產總
額4,255,950元;被告64年6月2日,高職肄業,原任職於
璟元光電有限公司,從事太陽能光電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多元,惟已於105年8月底離職,目前沒有工作,待業中
,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薪資所得58,113元,名
下無財產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及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04,388元(11,16
8元+93,220元+1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105年12月8日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11頁
可憑)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
388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無庸為准駁之
裁判,另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