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連芳嬌
被 告 林瑞明
駿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和順
訴訟代理人 吳建鋒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被告
林瑞明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駿昌交通有
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
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1,
9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瑞明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瑞明係被告駿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昌公司)之
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其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
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停放
在臺南市柳營區敏惠醫專(下稱敏惠醫專)後方停車場出
入口附近,準備接送敏惠醫專學生,理應注意營業大客車
不得佔用車道停車,以免妨礙交通,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將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停放在敏惠醫專後
方停車場出入口附近,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敏惠醫專校門口前道路自北往南方向駛
至上開停車場出入口附近時,因被告林瑞明駕駛之營業大
客車佔用車道,使原告須靠左行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從上開停車場出入口由敏惠醫專學生即訴外人王曉蓉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刑事告訴)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遠端指
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挫傷擦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
1065號偵查後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判決被告林瑞明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被告林端明之
前揭業務過失行為而有左手食指骨閉
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挫傷
擦等傷害,被告林端明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在民事上亦構
成侵權行為,且被告駿昌公司為被告林瑞明之僱用人,原
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至今已支出醫藥費9,170元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柳營奇美醫院等收據
可證。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受傷需敷藥品治療,支出紗布、
繃帶等共計540元,此有發票及收據可證。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受有左手、食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手大梅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
「失能項目」11-50項,其失能狀態為「一手拇指之指骨
一部分殘缺者」,歸類失能等級為第14級。又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之1第1項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所載失能等級雖有
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
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
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
÷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
69%,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14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
動能力比例為15.38%,原告暫以喪失勞動能力10%計算。
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年齡為45歲
,則自原告受傷之日起至65歲退休之年齡(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
參照),尚有20年之工作年數為其得請求
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
期間。原告暫以投保薪資25,200元計
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每年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為30,2
40元(計算式:25,200×12×0.1=30,240)。再依霍夫曼
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
償20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為441,990元【計算式:3
0,240×14.00000000=441,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⒋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受有左手食
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
挫傷擦等傷害,原告左手之外觀已生殘缺之憾易遭旁人異
樣眼光且已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非輕
,爰請求500, 000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⒌綜上,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951,700元(計算式:醫藥費9
,17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40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441
,9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951,700元)。
(三)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駿昌公司、林瑞明則以下列陳述答辯:對於本院刑事庭
105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9,17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40元不
爭執,
惟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失441,990元部分,原告
所受傷害是應不到減少勞動能力的程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部分,由本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瑞明為被告駿昌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
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10月28日16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至臺南市柳營區敏惠醫
專後方停車場出入口附近,準備接送敏惠醫專學生下課時
,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停放在敏惠醫專
後方停車場出入口附近道路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北往南方向沿該道路駛至上開
停車場出入口附近,因被告林瑞明駕駛之上開大客車佔用
車道,遂靠左行駛,同時敏惠醫專學生即訴外人王曉蓉(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騎乘腳踏車自該出入口駛
出,原告之機車及上開腳踏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
並受有左手食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閉鎖
性骨折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刑事庭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
金)確定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
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慢車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第112條第1項第1、9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2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瑞明駕車行經前揭路段停車
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宗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林瑞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停車,致生本件車
禍,使原告倒地並受有左手食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
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林瑞明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
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瑞明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
林瑞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
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瑞明係受僱於被告駿昌公司之司機,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駕駛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中因未遵行上開交
通規則而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上,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駿昌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
支出醫療費用9,17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乙節,
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營新醫院收據
、柳營奇美醫院、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
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105年6月14日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3
0元,
乃屬牙醫部之收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4頁)
,難以認定與本件之關聯性,不應准許,餘
核屬必要之費
用,是原告其此部分請求共計9,580元,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⒉勞動能力減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441,990元
云云,惟經本院函請柳營奇美醫院就原告是否
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該院認為原告僅左手食指部分功
能受損,大致上不影響日常生活,工作上若需使用左手食
指,會有些許影響,大致上對勞動能力減損相當有限等語
,有該院106年2月23日(106)奇柳醫字第0258號函所附
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依此,原告
是否因本件車禍而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尚有疑義,此外
,原告並未就此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不能以其單
方面主張逕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
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
費用9,580元、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9,580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
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林瑞明駕駛營業大客車,佔
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訴外人王曉蓉騎
乘腳踏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
委員會105年5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436646號函附南鑑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調閱之刑事偵
查他字卷第54頁-第55頁背面),上開鑑定意見
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堪可採認。本院
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
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15過失。從而,原告得連帶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
8,143元(計算式:209,580×0.85=178,143)。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瑞明105年1
0月22日起,被告駿昌公司105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78,143元,及被告林瑞明部分自105年10月22日起,被告駿
昌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自105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併此敘明。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
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